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傳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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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張先生、警員5966、警員53951)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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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6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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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已在另一位法官席前認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 2.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張先生、警員5966、警員53951)出庭作供。 4.張先生與家人住在涉案大廈(下稱「連興樓」)4樓 (3/F) A室。張先生詳述了2016年6月1日下午約2時40分起,透過家中大門防盜鏡所看見的情況。他的描述主要涉及男子甲(當時身穿深藍、黃間條圓領T裇)在4樓公共地方及梯間的行為。 5.簡單說,張先生看見,男子甲把耳朶貼在B室、C室的鐵閘上;趴在地上(雙手觸地、半跪)觀望C室、B室;以及用手搖動A室的鐵閘。其間,張先生亦看見,另一人(男子乙;當時身穿淺色上衣)站在4樓梯間的「平地」 (landing)。當時,男子甲正背着A室,站在4樓梯間(尚未踏足梯級)向下望。張先生稱,男子甲、乙相隔數級樓梯;男子乙正四周張望。 6.張先生表示,與警方第二次通話[1]後再望防盜鏡,便看不見男子甲、乙。張先生指,觀察男子甲、乙的整個過程,看不見其他人在視線範圍出現。而第二次與警方通電話後,他亦一直透過防盜鏡觀察屋外。除了警務人員外,看不見其他人上落樓梯。 7.警員5966供稱,2016年6月1日穿制服當值[2]。當天下午2時44分,獲指派到連興樓處理「可疑人發現」;2時46分抵達連興樓。另一隊的便裝同事(警員53951)亦同時到達。警員5966再次致電報案人(即張先生),得悉2名男子仍在4A單位外。 8.警員5966和警員53951沿樓梯上樓。警員5966稱,大約在4樓梯間,便聽到腳步聲;向上望,看見2名男子正向上逃跑,便立刻和同僚一起追截。同時,警員5966亦喝止他們:「咪走」,但該2名男子沒有理會,一直跑到天台。抵達天台時,警員發現,2名男子站在出入口附近[3],2人正在喘氣、流汗。 9.2位警員分別向該2名男子調查。警員5966處理男子甲(當時身穿黃、綠間條短袖T裇)。調查後,證實男子甲叫陳天明(即第一被告人)。截停時,他手持一面藍色鏡子(證物P6)。 10.警員53951[4]供稱,到達連興樓後,一直尾隨警員5966上樓。將近到達4樓時,便聽到不只一人的腳步聲。警員53951曾大叫:「我哋係警察,麻煩企定喺度」,但腳步聲繼續向上跑。到達天台後,他處理男子乙(當時身穿白色上衣,並手持一支自拍棒[5])。調查後,證實男子乙是第二被告人。 11.警員53951指,他在現場曾檢視第二被告人身上的手機,發現與證物P9並不相配。警員問第二被告人,為何攜帶自拍棒,但他沒有解釋。第二被告人說:「阿Sir,佢(即第一被告人)係我同鄉陳天明。阿Sir,我冇嘢想講,你唔好問我嘢。」 12.當天下午3時45分,在連興樓天台,警員53951以「企圖爆竊」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後,他說:「阿Sir,我都冇爆竊」。警員補充,截停第二被告人後,曾問了他好些問題,但他沒有回答。跟第二被告人說話時,他亦是「擔天望地」。 辯方案情 13.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黃大律師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遞了一份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1)。 14.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認罪,與第二被告人無關。本席只應考慮審訊中提出的證據。 17.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3位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本席沒有忽略辯方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黃大律師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張先生看見的男子乙就是第二被告人。對此,本席分析如下:
基於上述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張先生看見的男子甲、乙,就是2位警員在連興樓4樓梯間發現,然後追捕至天台的2名男子(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本案,時空和疑人身處位置,遠較2人外貌、衣着描述的證據來得強。 19.男子甲、乙的身分確認後,本席還須考慮他們當時的行為。本席已信納張先生的證供。基於男子甲(即第一被告人)當時在連興樓4樓的行為,本席深信不疑,他正找尋機會,進入4樓某些單位偷竊。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0.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身為陪審員,本席亦肯定,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夥,並具同樣意圖。 2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手持的鏡子和第二被告人手持的自拍棒,均是用來窺探目標單位內的情況。這是憑常識作出的判斷。至於警方在梯間撿獲的衣架(證物P7),根據其擺放的位置,未必與2名被告人有關。本席認為,該衣架既不支持,也不削弱控方的證據。 22.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證物P3和P3A)的內容;以及他的精神科報告。黃大律師陳詞時指,錄影會面時,第二被告人看似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其精神科報告可提供解釋。報告顯示,2015年,第二被告人頭部受嚴重創傷,出現「腦震盪綜合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 ,症狀包括記憶差、專注力不足、頭痛。不過,他現時的精神狀態穩定,無須接受住院精神科治療。 23.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聲稱,案發當天,相約了同鄉兄弟(阿華)到連興樓3B單位視察裝修[6],但阿華未到,故在天台等候他。第二被告人亦稱,不知道陳天明到樓下做甚麼,也不知道他曾干擾某些單位的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這全是一派胡言,全無邏輯、情理可言。或許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可解釋為何他胡言亂語,但錄影會面的內容,絕對不能解釋,為何他要不遵從警察的命令停步,反而由4樓一直跑往天台。此外,亦解釋不了,為何他要在連興樓4樓梯間出現;而截停時手持自拍棒。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1] 不計自己致電報警那次。 [2] 當天駐守新界南衝鋒隊。 [3] 見證物P1,照片12。 [4] 當天駐守荃灣特遣隊。 [5] 證物P9。 [6] 並與陳天明一同前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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