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嘉星

Case No.DCCC 1290/2025[2026] HKDC 16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90/2025

[2026] HKDC 1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嘉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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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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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呂嘉星於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歐陽廣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000731154)的總額港幣30,392,028.0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受害人於2021年8月9日至10日期間因投資騙案受騙,按指示分五次把共港幣9,600元轉入由被告人開立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1000731154,下稱「匯立帳戶」)。警方其後調查發現,匯立帳戶在2021年4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間錄得239筆存款,總額逾港幣30,392,028.02元,以及139筆提款,總額逾港幣30,392,083元。帳戶交易頻密、資金迅速耗散、結餘長期偏低,呈現典型洗黑錢模式。警方亦在帳戶內識別到受害人所轉入的款項。

5.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就本案在赤柱監獄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由其開立匯立帳戶,其後把帳戶交予一名名為「歐陽廣生」的朋友使用;被告人稱除此之外對帳戶的運作一無所知。

6.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表示,開立匯立帳戶當天上午,歐陽廣生致電被告人,叫被告人借出一個銀行帳戶給他使用,因為他的運輸公司沒有足夠的銀行帳戶作資金轉帳,但被告人不知道該公司的詳情。被告人說在網吧認識歐陽廣生已有約10年,兩人在網吧一起玩遊戲,所以被告人決定幫他,將匯立帳戶連密碼交給他。關於歐陽廣生,被告人只知道他的全名,此外一概不知。

7.被告人聲稱自己從未使用過匯立帳戶,亦沒有因借出帳戶而獲得報酬。二人於2021年後亦再無聯絡。

8.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沒有提交2021/22年度報稅表。

加刑申請

9.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7月24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0.代表被告人的鄺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盼法庭能考慮採納20%至25%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30歲,案發時24至25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專,任職物流工人,月入約兩萬多元。被告人的父母年事已高,暫由被告人的哥哥照顧。

12.被告人在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3.鄺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屬典型「傀儡戶口」洗黑錢案。被告人與歐陽廣生僅於網吧認識,兩人除相約一起打機外,並無其他聯繫。2020年12月5日早上,對方聲稱其運輸公司不夠戶口使用,因此要求被告人開立涉案帳戶並借給他使用。被告人因一時愚蠢下答應對方要求,並將戶口資料連同密碼交出來。

14.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被告人自己從未使用過涉案戶口,沒有參與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對款項的來歷亦無實質的認知。然而,鄺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對歐陽廣生的背景一無所知,兩人亦從無談及涉案戶口的使用狀況,因此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歐陽廣生利用涉案戶口處理犯罪得益。

15.辯方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本案不涉及跨國層面,被告人自己從未使用過涉案戶口,沒有參與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他對款項的來歷亦無實質的認知。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被告人母親在信中指她在被告人的成長中沒有好好給予教導,以致兒子行差踏錯,盼法庭能給予兒子改過自新的機會,她定必盡己所能,陪伴及督促被告人奉公守法,建立正確的人生觀。

16.辯方今天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指他在獄中不斷自學不同課程,其中一項為「供應鍊管理」課程,盼服刑完畢之後能重返正途,望法庭酌情輕判。

17.此外,鄺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2025年11月27日因干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7年零4個月。他現正在服刑中,其最早出獄日期為2027年3月20日。鄺大律師同意,雖然兩宗案件並無關連,但法庭仍須考慮整體刑期原則,以免被告人要接受過長的刑期,希望法庭可酌情將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案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8.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在多個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19.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存在、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0.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副庭長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麗婷 案判詞第24段和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26段。

21.然而,不要忽略的是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強調,雲國強案和許有益案中提及的金額與刑期之間的數字關係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機械化的量刑公式。法庭不可採用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而合比例的刑罰。

22.就量刑方面,本席已考慮辯方所援引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金潤CACC 6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惠敏 DCCC354/2014 及HKSAR v Lau Siu Wan [2024] HKDC 944等案例。本席留意到,其中兩宗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因此對於量刑並無約束力及參考作用。歸根究底,刑罰需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3.無論如何,縱使辯方所援引的案件的涉案金額與本案相若,但其犯案期間均遠較本案為長,部分更涉及多年持續性的洗黑錢活動。本案的源頭罪行為投資騙案,受害人轉帳至涉案帳戶的騙款港幣9,600元即使並非大額,但涉案款項無疑屬於該等騙案的犯罪得益。涉案帳戶因此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詐騙得益,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24.回到本案,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任何前置罪行的性質,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第44段所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25.就鄺大律師指本案犯案時期只有約六個月,較其所援引的案例為短,但本席認為涉案帳戶在約半年極短時間內錄得極為龐大的資金流動:共239筆存款及139筆提款,金額均逾3039萬元,資金迅速耗散並長期維持低結餘,交易模式屬極不尋常,顯示帳戶被用於犯罪集團的洗黑錢活動。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嚴重性不低於鄺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縱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本案主腦,又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親自操作涉案交易,但其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迅速處理及轉移詐騙得益,是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如沒有他提供帳戶,犯罪得益便不能如此迅速地被轉移或掩飾。本席認為,其參與對整個犯罪集團的運作具有實質性影響。

26.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本案之案情、涉案金額、犯罪時段、被告人的角色及其參與程度,鄺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22個月至44個月。

27.上述刑期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28.在考慮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時,本席留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18段所述的情況,包括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實質而嚴重的影響,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等。

29.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認為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確實對社會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這類案件的增加已成為本港社會不容忽視的問題,本席因此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0.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仍然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529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120.3326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970宗,涉案金額達99.8438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31.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年首六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1457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24.4084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813宗,涉案金額達13.6719億元,佔上述總額的56.01%。本席注意到,2026年首六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情況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的情況。因此,加刑幅度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32.本席緊記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33.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34.因此,本席將刑期由44個月上調11個月至55個月。被告人的刑期為55個月監禁。被告人現正就HCCC 105/2025服刑,該案為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於2025年11月被判監7年零4個月,最早從獄中釋放的日期為2027年3月20日。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是洗黑錢罪,與其現正服刑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完全獨立且性質不同。本席認為兩案的刑罰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法庭仍須顧及總量刑原則,與及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獄中努力自學、不斷進修裝備自己;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一案而言,其最快出獄日期離現時不遠,但卻須就本案重新接受為期不短的刑期;兩案的總刑期若過長,或會阻礙被告人的更生;與及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刑事紀錄等。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因此下令被告人在本案55個月的刑期中,只須有36個月與他在HCCC 105/2025的刑期分期執行。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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