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ynard Ltd v. Tam Pak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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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許可申請源自區域法院民事案件DCCJ 4374/2016。該案是一宗租務糾紛,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業主,被告人是其租客。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該物業的管有權、中間利益、利息及違反租約的損失。

Case No.HCMP 72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72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43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BAYNARD LIMITED  
被告人 TAM PAK HO  
介入人 壬旺上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存檔日期: 2017年4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31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本上訴許可申請源自區域法院民事案件DCCJ 4374/2016。該案是一宗租務糾紛,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業主,被告人是其租客。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該物業的管有權、中間利益、利息及違反租約的損失。

2.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2016年11月4日,處理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官批准壬旺上成為介入人,就原告人的申請提出反對,並把申請押後至2016年12月29日聆訊。當日的聆訊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麗珊審理。

3.2016年2月10日,鄭法官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得直。鄭法官在判案書中,否定了介入人是涉案物業真正租用人的說法,亦拒絕接納介入人提出反對原告人申請的其他理據。

4.介入人不服,在2017年2月10日及1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擱置執行判決申請,惟兩項申請都被鄭法官在2017年3月23日所拒絕。2017年3月28日,介入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反對介入人的申請。

5.本庭閱讀過雙方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認為無需口頭聆訊, 可基於案中的文件處理本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上訴許可者必須提出具備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案件需要交給上訴法庭處理,才可得到上訴許可。

7.介入人在其傳票、支持申請的誓章及呈交的文件,並沒有列明其上訴理由,基本上他只是一再重覆他在鄭法官席前的說法。他所持的立場不為鄭法官所接納,本庭同樣認為,他的立場和說法根本在法律上無一成立,是完全站不住腳的,也不構成就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答辯或反對理由。

8.介入人未能提出任何具合理勝算的上訴理據,而本案亦無任何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案件需要交給上訴法庭處理。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撤銷介入人2017年3月28日的傳票。

9.因為介入人的申請全無理據,本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10.本庭命令介入人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法庭指示原告人在本判案書頒下日期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予介入人其訟費清單(限兩頁A4紙),介入人在收到原告人訟費清單後的14天內可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其反對書(限兩頁A4紙)。法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數額。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介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