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ynard Ltd 對 Tam Pak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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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374/2016的被告人。在DCCJ 4374/2016案中,原告人在區域法院以業主身份提出申索,追討出租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該申索是根據2015年8月31日與被告人訂立的租約的條款。原告人行使其「退租權」將租約於2016年8月25日終止。此外,原告人又基於被告人拖欠接近4個月租金,根據租約條款撤銷該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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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43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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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374/2016的被告人。在DCCJ 4374/2016案中,原告人在區域法院以業主身份提出申索,追討出租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該申索是根據2015年8月31日與被告人訂立的租約的條款。原告人行使其「退租權」將租約於2016年8月25日終止。此外,原告人又基於被告人拖欠接近4個月租金,根據租約條款撤銷該租約。 2.原告人入禀後,於2016年9月23日以傳票向法庭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及第29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及/或中期付款。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1日連同一名叫壬旺上之人士向法院存檔一份名為「申訴啟動人【受屈人】抗辯書」,聲稱壬旺上是真正租用人。2016年11月4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接納壬旺上以「介入人」身份參與訴訟。 3.傳票在2016年12月29日於區域法院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麗珊在2017年2月1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介入人辯稱自己是真正租用人的說法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才是真正的租用人,需遵守該租約之規定條款,亦需面對違約之後果。鄭法官又裁定,被告人及介入人並未能就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提出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該些申索有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所以接納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鄭法官頒令:(i)原告人可收回該單位之管有權;(ii)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6年5月1日起直至2016年8月25日該物業欠付之租金及由2016年8月26日起直至2016年8月31日該物業的中間利潤,共為港幣112,000元;(iii)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6年9 月1日起直至交回該物業之日期為止,佔用該物業的中間利潤,以每月港幣28,000 元計算;(iv)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6年5月1日起直至2016年8月25日該物業欠付租金之利息並以月息率1.5%計算直至判決當天而期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以及(v)被告人須就違反租賃協議條款繳付原吿人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排期再審理。 4.被告人不服判決,在2017年8月22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定,被告人應在鄭法官2017年2月10日的判決後28天内申請上訴許可。2017年8月22日的申請嚴重超越法定的期限。鄭法官在2017年10月1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 5.被告人再於2017年12月6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被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也是超越法定的期限。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8.在被告人2017年12月6日發出的傳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9.他同日存檔的誓章,提出以下的說法:
10.在另外三份2017年12月5日的誓章(在2017年12月6日存檔),他提出一些供詞及文件來支持他欲提出的上訴。 11.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12月20日存檔陳詞 ,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12.正如鄭法官在2017年10月19日的判決書中說明 ,法庭於考慮逾期上訴許可之申請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3.在本案中,被告人向鄭法官提出申請的延誤長達半年,其後他再向本庭提出申請也有一個月的延誤,延誤情況十分嚴重。就這些延誤,本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合理及可信的解釋。 14.法庭案例確立的原則: 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Ho Yin Fai v Wah Fung Decoration & Insulation Co. & Anor, HCMP 948/2009,2009年8月11日、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td v Chan Tat Chee HCMP 617/2010,2010年4月21日。 15.在本案中,本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遑論實質的成功機會。在這方面,本庭同意鄭法官在2017年10月19日的判決書中的分析。事實上,壬旺上以「介入人」身份就本案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在HCMP 729/2017於2017年5月31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16.被告人2017年12月6日傳票中提出的上訴理由 ,完全沒有事實及法律基礎支持,不能構成上訴理由。他2017年12月6日的說法更加是荒誕,本庭不能接納 。 17.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2月10日及2017年10月19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8.雖然延誤未必對原告人造成任何具體金錢或經濟上的損害,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被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原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2.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及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訟費評定為港幣27,819元。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