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柳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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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控罪二及五)。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0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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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柳英 (第一被告人)
  吳美全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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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5月11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Li Kwok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eung Shak N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欺詐罪(Fraud)
[2]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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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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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控罪二及五)。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

2.開審時,控方為了保障案件涉及的兒童身分,向法庭申請匿名命令(anonymity order),以英文字母來取替有關學生及家長證人的名字。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對此申請並無異議。本席批准控方該申請。故此,除了梁佩華女士Cyme Leung(第七證人,簡稱「梁女士」)外,本席會在本裁決沿用其餘六名家長證人在審訊時被稱呼的英文字母代號。

3.在所有與控罪有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是哈羅國際學校香港分校(「哈羅香港」)的員工,職位為助理入學主任。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男朋友。

4.控罪詳情簡要地顯示控方的指控。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控罪

控罪一

5.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哈羅國際學校為上海分校,邀請捐款;

(B) 已經收到或將會收到的捐款將用作成立上海分校;

(C) 如家長A(第一證人)同意捐款,則家長A一名子女(即學生X)可優先入讀哈羅香港分校;

(D) 第二被告人是哈羅的高級職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家長A促致發出一張支付予第二被告人的港幣1,500,000元支票,該支票後來結存及存入第二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戶口,導致第一被告人自己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家長A及其丈夫(即家長B,本案的第二證人)所擁有的一間公司LF蒙受不利;

控罪三

6.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藉作欺騙,向家長C虛假地表示:—

(A) 哈羅國際學校為上海分校,邀請捐款;

(B) 已經收到或將會收到的捐款將用作建設上海分校;

(C) 如家長C(第三證人)同意捐款,則家長C一名子女(即學生Y)入讀哈羅香港分校的機會可獲提升,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家長C把港幣1,500,000元轉賬至某個賬戶,導致第一被告人自己及該賬戶的持有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家長C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四

7.2015年4月15日至8月17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現香港哈羅國際學校要求家長F(第六證人)支付一筆港幣600,000元的款項,作為她對香港哈羅的贊助,並作為她接受香港哈羅提出收錄家長F一名子女(即學生Z)入讀的確認,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家長F發出一張港幣600,000元的支票,該支票後來結算及存入第二被告人名下的渣打銀行,導致第一被告人自己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家長F蒙受不利。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控罪

控罪二

8.於或約於2016年3月8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1,500,000元的款項(即控罪一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筆款項。

控罪五

9.於或約於2015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600,000元的款項(即控罪四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筆款項。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

10.從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方向及結案陳詞,本席理解辯方主要爭議點如下:

第一被告人(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

11.控罪一:辯方爭議該支票付款的性質及原因,並透過盤問指出,該支票付款是家長A把該1,500,000元寄存在第一被告人那裡,以備不時之需,但因第一被告人任職哈羅香港,不便收款,故經協商後,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辯方否認是家長A所提及的涉案電話通話的對方,亦否認參與聯絡家長A講及捐款的事宜。

12.控罪三:辯方爭議家長C及D的說法,包括他們聲稱第一被告人講及捐款可獲優先入學的處理,要求家長C提供學生Y補充資料,要求家長C就子女入學一事不要再找梁女士,而直接與第一被告人聯絡。

13.控罪四:辯方爭議該支票付款的原因及性質,並指出該600,000元是替家長F託管,以備不時之需,情況與控罪一相類似。

14.辯方否認每一項控罪證人所提及之涉案電話通話的對方是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15.控罪二及五: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辯方爭議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的意圖。

控方案情

16.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呈遞了證物P1至P47。

17.獲承認事實(P1)主要如下:

(i) 哈羅香港是一所國際學校,開設班級由幼稚園1年級至13年級。學校全年開放接受不同年級的入學申請。第一被告人收到入學申請後,負責協助審核有關申請,以讓學校揀選合適的申請人參加入學面試。獲取錄的學生家長會在入學面試後的兩星期內, 收到哈羅香港的通知,有關學生已被列入輪候名單,如有學位,便可即時入學;

(ii) 哈羅國際學校從無發出任何哈羅國際學校上海分校(「哈羅上海」)或哈羅香港捐款或贊助的邀請。哈羅香港從沒有政策規定,必須給予贊助,以確定接納取錄;亦確定哈羅國際學校並無名為吳美全的高層人員。哈羅國際學校並無捐款計劃,讓捐款人的子女可優先或有較高機會獲得取錄;

(iii) 家長F為學生Z遞交的十年班入學申請[P12]。學生Z應邀參加入學評估,並在2015年4月24日獲哈羅香港取錄[P13至P18]。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間,哈羅香港曾向家長F收取學費、寄宿留位費、書簿及跳舞班雜費,及2015年/2016年annual capital levy[P19至34];

(iv) 家長F簽發的一張支票日期2015年4月28日,銀碼港幣600,000元給收款人D2 [見P38附件SCB/NMC/6,簡稱P38]。P38在2015年8月17日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

(v) 2015年8月10日,第二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結餘為港幣21,400元。P38存入後,有二十九項的提款交易,在2015年8月19日至到2016年1月4日期間,經過繳費靈平台進行。該些交易分別涉及付款至以兩名被告為卡主之不同銀行的信用卡戶口[交易詳情P1第14段];

(vi) 2015年10月1日,哈羅香港收到家長C的女兒(學生Y)的三年班入學申請[P8]。學生Y應邀參加入學面試,參加入學面試[P9至11];

(vii) 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間,家長C的手提電話與哈羅香港辦公室電話22996116有十次的聯絡紀錄[ 詳情P1第10段];

(viii) 2015年10月23日,哈羅香港收到家長A的女兒學生X的三年班入學申請[P2]。學生X其後參加入學面試,並在2016年3月3日獲錄取[P3至6相關電郵文件及P7入學費用]。哈羅香港從無收取家長A及其丈夫家長B(第二證人)支付的港幣1,500,000元;

(ix) 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期間,家長A的手提電話與哈羅香港辦公室22996116有七次的聯絡紀錄[詳情P1第9段];

(x) 家長B以其擁有的公司LF[簡稱聯發(譯音)公司]名義開出一張支票,日期為2016年3月7日、銀碼港幣1,500,000元給收款人D2(第二被告人)[見P36附件DBS/LF/3,簡稱P36]。P36在2016年3月8日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並在翌日結算;

(xi) 2016年2月29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戶口結餘為港幣51,841.20元。P36存入後,該恒生戶口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共三項提款交易,分別為兩筆自動櫃員機轉賬港幣400元及72,800元,及兩個第三者戶口379-112-733-668及165-841-370-833,及一筆經自動櫃員機提取的現金20,000元;

(xii) 2016年3月14日,哈羅香港辭退第一被告人後,在她的財物當中,發現一張看似由哈羅香港發給學生Z港幣600,000元的收據。哈羅香港從未收取家長F支付的港幣600,000元,也從未發出該收據;

(xiii) 2016年3月18日,第一被告人被廉署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xiv) 2016年3月18日,第二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其後,於同日,廉署向第二被告人以視像錄影方式進行會面[P42及謄本42A]。翌日,廉署再以視像錄影方式,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P43及謄本43A]。該兩次會面均在第二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xv)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是哈羅香港的員工,職位為助理入學主任,月薪為港幣14,167元;

(xvi)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獨資經營鞋隻及皮具清潔和保養的生意。案發時,兩名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xvii) 2016年6月4日,他們結為夫婦;

(xviii)第二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xix) 在所有關鍵的時刻,第一被告人持有中國銀行、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的戶口[戶口詳情見P1第15段];

(xx) 第一被告人持有手提電話號碼62255074;第二被告人則持有手提電話號碼67690334;

(xxi) 第二被告人手機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從他的手提電話號碼傳遞了一張銀行卡編號6216612000007296599影像至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見P39附件,簡稱P39];

(xxii) 一張P39的中國銀行開戶及綜合服務申請表日期為2014年1月18日,及客戶姓名為第二被告人[P40];

(xxiii)一張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有關P36的存票快通知書[P41]。

控罪一及二

18.家長A及B的證供主要顯示:

(i) 2015年12月23日,家長A為第二女兒到哈羅香港接待處遞交入學申請表,向第一被告人了解有關面試的事宜。第一被告人向家長A解釋了入學程序,並提到家長的其他子女一起報讀,可能會被優先揀選參加面試,因此家長A也於同日為大女(即學生X)及幼子遞交了入學申請表;

(ii) 其後,學生X應邀出席2016年2月24日的入學面試。面試後,家長A向梁女士查詢面試情況,及何時會知道面試結果。此時,第一被告人來到,向家長A及在場的其他幾位家長表示,收到通知有結果,便會與家長聯絡。她更提到最快會在星期五(即2016年2月26日)有結果,而最遲也會在隨後的星期一(即2016年2月29日)有結果;

(iii) 2016年2月29日約13:00時,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表示學生X的成績達標,但不是最好,而報考的學生很多,學位卻不多,哈羅香港會取錄約三位學生。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表示,若家長A想學生X被優先取錄,可考慮捐款1,500,000元至2,500,000元給哈羅香港;而哈羅香港每一年揀選一位家長捐款,過去四年也有四位家長作出這樣的捐款;家長A也是該年度被哈羅香港揀選的家長;若她不捐款,學生X就無機會入讀;以第一被告人的經驗,學生X的成績是比較差,剛好達標。第一被告人要求家長A在下午回覆。當時,家長A的二女兒已在學校就讀,也想學生X被取錄。其後,家長A與家長B商量,家長B同意捐款。於同日15:00時,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家長A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捐款1,500,000元;

(iv) 2016年3月1日約11時,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表示學校商量過,認為捐款1,500,000元的金額太少,希望家長捐款2,000,000元;若捐款只是1,500,000元,學校會把學生X放在輪候位置第一位;若捐款是2,000,000元,學校會即時提供學位給學生X;若不捐款,學生X基本上不會有機會入讀。家長A回應表示,要與丈夫商量。同日稍後,家長A致電回覆第一被告人,表示因經濟負擔不起,不會捐2,000,000元;但若學校同意即時取錄學生X,他們會捐1,500,000元。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及並會向學校爭取。同日約14:00時,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通知她學校接受她捐款1,500,000元,及學生X要開始補習英文及數學,並在8月29日提交有關該些補習報告;

(v) 其後,第一被告人再致電家長A表示,哈羅香港決定把1,500,000元的捐款捐給在興建中需要資金的哈羅上海,故此哈羅香港不會收該筆款項,並叫家長A把款項直至到存入哈羅上海的戶口。但家長A回應表示,他們無內地銀行戶口,又無在內地做生意,應不能在上海入賬,她要向家長B查詢。不過,家長B拒絕捐款到內地。其後,家長A與第一被告人通電話,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們會捐款到香港的戶口,不捐給上海。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會再與學校商量如何捐款。家長A與第一被告人曾通過電話查詢捐款是人民幣或港幣。

(vi) 2016年3月3日,家長A接到哈羅香港的電郵通知學生X已被取錄[P5]。

(vii) 2016年3月4日,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說入學程序的事情。通話期間,第一被告人叫家長A寫下捐贈支票收款人名字。由於家長A的英語不好,於是要求當時正與她茶聚的朋友代為寫下收款人的姓名,並隨即把手提電話遞給其朋友。但其朋友說對方並沒有說話,便把手提電話交回家長A接聽。第一被告人要求家長A,寫下收款人的名字吳美全 “NG MEI CHUEN” 的英文名字,並向家長A逐一串出該些英文字,及說捐款是給哈羅上海,所以不會經學校戶口;而該收款人是學校的高層。其後,家長A把收款人的資料給家長B,家長B便按該資料簽發了P36支票;

(viii) 2016年3月8日,家長A到哈羅香港辦理學生X入學程序時,把P36交給第一被告人。家長A要求第一被告人發出捐款收據供扣稅之用,但遭拒絕,而理由是該捐款是以私人身分捐給哈羅上海;故此,學校不能提供收據。

控罪三

19.家長C及其丈夫(家長E)與家長C的朋友(家長D)的證供主要如下:—

(i) 2015年8月,家長C的第二兒子被取錄入讀哈羅香港幼稚園K2班。2015年11月中,家長C為長女(學生Y)向哈羅香港遞交入學申請。家長C只懂一點點的英語,為學生Y的申請時認識了家長D。家長D也有子女在哈羅香港就讀,曾協助家長C填寫用英語的表格;

(ii) 2016年2月17日,學生Y應邀參加入學試。面試後一、兩天,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C,要求提供有關學生Y的繪畫、跳舞得獎資料,也提及學校在商討錄取那一位學生,而該些資料會有幫助;

(iii) 其後,家長C帶同該些資料與家長D一起前往哈羅香港。到達後,他們兩人由梁女士接見。梁女士指,哈羅香港並無要求該些資料。過了一會,第一被告人也來到,否認曾向家長C索取有關資料。但第一被告人仍是接過了有關資料。後來,家長C與家長D準備離開時,被女職員留住,指第一被告人找他們。第一被告人帶他們到接待處旁的房間內,然後向家長C表示,有關學生Y入讀哈羅香港的事宜,主要由她及小學校長負責揀選、招收那位學生,並說以後要直接聯絡她,不要聯絡主要負責文書工作的梁女士。其後,於同日,家長C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下週四會有結果,要求家長C屆時致電給她;

(iv) 2016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C,表示學生Y考得不錯,及小學部開會,校長研究提出捐款計劃可以優先取錄。她亦說學校有該捐款計劃,讓學生Y優先取錄,因她已考了幾次入學試;而捐款為1,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間,是供哈羅上海及哈羅香港建築分校及宿舍。家長C表示要與丈夫商量。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們在下週一10時回覆,因之後他們要開會決定事情;

(v) 其後,家長E應家長C的要求,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家長E表示,她曾與家長C通過電話,及學生Y考取的分數排名較低;若家長E願意捐款1,500,000元,可給學生Y加分。家長E表示同意,並問捐款是港幣還是人民幣。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捐款是港幣,分兩次付款,第一次是先付一半,餘下的一半是學生Y入學後再繳付;

(vi) 2016年2月29日,家長C致電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捐款1,500,000元,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好及會告知捐款賬號。翌日,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C。當時,家長C正在深圳駕駛著車輛,用免提方式,並開大喇叭與第一被告人通話,家長E也在車廂內。第一被告人要求家長C紀錄捐款賬號,家長C於是把電話交給家長E。家長E要求第一被告人以電郵或短訊方式,發送捐款賬號給他。但第一被告人拒絕,並說其他家長都筆錄賬號。家長E卻堅持該要求。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要與校方商量;

(vii) 其後,第一被告人再致電家長E,問家長E何時匯款,並表示若家長E不匯款,學生Y便無機會入讀。家長E再次要求,第一被告人以電郵或短訊方式發送校方名稱及賬號給他。第一被告人曾對家長E說,該捐款是供哈羅上海建分校;

(viii) 2016年3月2日大約中午時分,家長C致電第一被告人,詢問捐款賬號。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能用電郵或訊息把捐款賬號發給她,並解釋學校無發過這些訊息,故不可以這樣做;

(ix) 2016年3月3日上午,家長C收到梁女士的來電,得知學生Y被取錄,及被列入候補名單。期間,家長C向梁女士提及該捐款事宜。梁女士回應表示並無此事。於是,家長C告訴梁女士,有關第一被告人向她說捐款可優先取錄的事情。梁女士要求家長C記下捐款賬號,若第一被告人再致電給她,而她(梁女士)會調查事件;

(x) 2016年3月4日,家長C收到學校電郵,確認學生Y被列入輪候名單。其後,家長C接到哈羅香港管理層陳小姐的電話了解事件;

(xi) 2016年3月8日,家長C在家長D陪同下,與哈羅香港的兩名管理人員見面,當中一名是外籍男子。同日,她在家長D的協助下,先後兩次偷錄了她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對話[證物P44、44A及44B]。對話期間,她用免提功能及開了揚聲器與第一被告人通話。第一被告人向家長C提供了一個內地的中國銀行賬號,家長D把該賬號寫在一個信封上。他們曾播放該些錄音給該兩名管理人員收聽。家長D並無對該些錄音作出任何不當干擾。不過,家長D在播放時,因太緊張而不小心地按到錄音掣;故此,錄低了該些管理層人員的聲音。

控罪四及五

20.家長F的證供主要顯示:—

(i) 2014年6月,家長F為學生Z向哈羅香港報讀。家長F不懂英語,故此由朋友幫她填寫有關表格。她與其男朋友到學校遞交表格,並由第一被告人接待;

(ii) 2015年4月的一個下午,她與朋友茶聚時,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表示學生Z考試合格,但學校需要家長F繳交600,000元的贊助費,並說如家長F不同意,就視她為放棄學位。家長F回應表示需要考慮,因贊助費要那麼多。第一被告人要求她當日下班前必須回覆,否則視她為放棄學位。家長F之前曾聽家長說過香港的國際學校需要交贊助費。而當時與她一起茶聚的朋友也有這樣的說法。她便相信被告人所說,需要交贊助費,學校才給學生Z學位。數小時後,她致電第一被告人,回覆同意繳交該贊助費600,000元。數天後,她透過其男朋友得知,收到電郵通知,學生Z被取錄了;

(iii) 2015年4月28日,她到入學部找第一被告人交留位費。第一被告人拿出了學校的英文單章。家長F只懂得看學校的校徽,但不明白文件內容,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解釋。第一被告人說,當中二萬六千多元費用是留位費[見P19附件,簡稱「P19」],包括學校及一部分住宿費用,還提到家長F曾表示願意繳交的贊助費。第一被告人表示,兩個銀碼要分開兩張支票,因此,P38與P19是一併開出。由於家長F不懂英語及怕寫錯支票,影響學生Z,便要求第一被告人代為填寫支票上的英文及銀碼,及在存根上填寫學校名字相關英文字。不過,第一被告人並無寫上支票收款人,關於P38,即該600,000元。家長F問第一被告人為何無寫上收款人。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學校未決定贊助費的用途;而家長F現時不需要過數,先開支票是確認她同意支付贊助費;待學校決定了贊助費的用途,便會通知她過數。家長F要求學校屆時發收據給她。第一被告人表示無問題,同時解釋收據可能會由校方董事發出,而該校董事「鬼佬」,但有中文姓氏。當時家長F為了確認學位,才簽出P38給第一被告人;

(iv) 2015年8中至尾,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F,通知該600,000元需要過數,要求家長F查一下餘數是否足夠。家長F表示好及屆時會跟第一被告人拿取收據。第一被告人表示無問題;

(v) 數月後,家長F仍未收到收據,便向第一被告人查詢。她曾致電第一被告人數次,表示她到學校接學生Z時,會順道向第一被告人拿取收據,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無問題,但最終家長F仍是無拿到收據;

(vi) 2016年3月14日約18:00時,家長F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表示已辭職了,不能交收據給她。家長F要求第一被告人把收據交給同事,讓她自行去拿取。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能給予收據。數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再致電給家長F,問該600,000元的贊助費收據,可否以珠寶收據代替。家長F感到奇怪,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學校收據。過了幾天,家長F從廉署得知該贊助費並非是真的。

21.案發時,梁女士是第一被告人的上司,主要是接受辯方盤問。

22.而P42及P43主要顯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 —

(i) 他在國內開設了的中銀賬戶持有人;

(ii) 2016年2月23日,他曾透過WhatsApp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張中銀賬戶銀行卡[P39]的照片;

(iii) 而第一被告人曾經將1,500,000元支票[P36] 給他;

(iv) 他在2016年3月8日將該支票存入恒生銀行;

(v) 而第二被告人曾經問第一被告人該1,500,000元的來源,但第一被告人無解釋;

(vi) 事後曾經想過第一被告人可能藉欺詐手段取得該1,500,000元。

辯方案情

23.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之每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第一被告人

24.第一被告人透過馮大律師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第一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第二被告人

25.第二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證人。

26.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如下:

(i) 第二被告人出生於香港,現年25歲,是自僱人士;

(ii) 他從生意賺取的月入約為15,000元左右;

(iii) 2009年9月,他與第一被告人在修讀酒店管理課程時認識,並開始男女朋友的交往。2014年,他們決定結婚;

(iv) 他不知道誰人把家長F的支票[P38]存入他的渣打戶口。他知道該600,000元是在2015年8月存入他的戶口。他記得8月份時,第一被告人曾對他說,將有一筆大約600,000元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他問第一被告人為何有這筆存款。第一被告人表示,該筆款項是家長存放在她那裡,好像保母形式,讓她代為支付一些學校費用;但因她是哈羅香港的員工,為了避免嫌疑,便把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賬號。第二被告人理解家長是指哈羅香港的家長,而避免嫌疑是恐防學校懷疑第一被告人與家長之間有不正當的事情。以第二被告人個人來說,他當時認為這是正當的事情。他不認識該位家長。但以他所知,第一被告人是經過一位朋友介紹認識該家長;

(v) 第二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渣打銀行賬號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選擇用該渣打戶口並無特別原因。其後,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錢已入了該渣打戶口,他便去查證;

(vi) 2015年8月,他大部分的儲蓄都是,放在國內一個銀行賬號內,因當時人民幣升值及利息較為可觀。該國內戶口也是方便他返內地遊玩時使用,提取現金。除了利用人民幣升值來賺錢外,他自2013年開始投資股票,而整體來說是賺錢。他曾主動動用過該600,000元約十次,涉及400,000元左右,支付信用卡的欠款。他一直都有為第一被告人繳交信用卡的欠款。第一被告人通知他家長需要用錢時,他會從國內匯錢回香港。他記得第一被告人曾有兩、三次問他拿取金錢約13,000元左右,代家長繳交一些學校費用;

(vii) 就家長B的1,500,000元支票[P36],他記得在2016年3月,第一被告下班到他的工作地方,交P36給他。第一被告人表示,該支票款項是用作協助家長代為支付學校的費用,而把P36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是為了避免嫌疑。第二被告人行經恒生銀行時,順便把P36存入其恒生戶口,不想該些款項與之前的家長款項「搞亂」;

(viii) 就P43的回答626C,他無告訴廉署,他把該1,500,000元存入其戶口之原因,是他被捕的事情來得很突然, 感到害怕,來不及向第一被告人了解事情,對法律是一知半解,故此有些答案是避而不答及胡亂作答;

(ix) 就P43內628C至632C對答,他提供該答案,即他認為可能是欺騙家長的說法,是因為廉署在會面時, 拿了很多證據來支持他們的指控,所以他會面時的想法是,事情可能有如廉署所說的發生;

(x) 就P42,他有多次選擇不回答或無嘢講,是基於他對法律的一知半解,及保護妻子的心理下才這樣回答;

(xi) 在被捕前,他從無懷疑過涉案款項是欺騙他人得來的犯罪得益。他亦無想過有任何理由使他相信該些是犯罪的得益。他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說,有關該些款項的用來途。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27.本席謹記責任是在於控方舉證之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兩名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必須肯定他們各自有干犯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才可裁定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就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案情、證供、證據,本席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雖然第二被告人是無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不會因此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第二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

控罪二及五元素

28.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and HKSAR v Salim Majed(FACC 5及6/2015及FACC 1/2015),採納了其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1999] 2 HKC 833)提出的驗證標準,引述: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29.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法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念和偏見(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給予適當比重。適用的準則是:

“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30.基於馮大律師質疑控方證人所提及的涉案電話通話之對方是否第一被告人,本席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來考慮有關的聲音辨認證據。

31.控方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均提及,第二被告人在國內開設的中國銀行戶口。控方立場,是該國內戶口是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和全盤局面,即背景證據(background evidence):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2010] 3 HKLRD 761)(控方呈遞的案例)。辯方無提出異議。本席謹記相關法律原則及只以這基礎內考慮該國內戶口,亦不會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32.除了家長B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馮大律師對其餘六名證人都有作出盤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則無對任何控方證人作出盤問。

33.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七名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各人已如實地交代了事實。家長A、C、D、E及F明確否認辯方的說法。

34.至於辯方在盤問時向各家長證人作出不同方面的質疑,本席已逐一小心考慮,認為他們各人就該些質疑的回應整體上是合情合理;就算有些不足之處,也只屬輕微,不影響本案重點、他們各自證供的質素,無任何質疑使他們各自證供存疑。

35.本席亦都考慮過家長A及家長B、家長C及家長E之間是夫妻關係,家長C與家長D是朋友關係,但不認為他們之間的關係影響他們各人證供的質素。

36.就辯方指出,家長C曾送Chanel禮物包給梁女士,兩名證人均否認有此事。不過,梁女士同意家長C曾送禮物給她,而家長C則說無送過個人禮物給梁女士,只送過果籃,寫有「招生部」。本席留意到,梁女士並無被問到有關禮物是甚麼;而在辯方向家長C指出有關梁女士拆開包裹,內有Chanel禮物包,家長C否認,並說只送過果籃。其後,辯方追問家長C是否肯定無送過禮物給梁女士,她回應表示無送過個人禮物,只是果籃上面寫「招生部」。本席認為,該回應顯示家長C曾送果籃給梁女士,只是她不認為果籃屬於個人禮物,如辯方指出那種Chanel禮物包。因此,本席不認為梁女士與家長C的證供有真正分歧,影響本案重點。

37.家長B的證供,只是有關於開出P36。他與第一被告人無任何接觸,只是從家長A得知有關捐款的說法,對事件發生經過並無直接個人認知。因此,家長A是有關控罪一及二唯一事發經過的證人。

38.馮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主要是質疑三名主要事實證人證供的質素:

家長A

39.辯方指,案發時家長A已有子女在哈羅香港就讀,質疑她對於校方招生條件和手續安排,及若有捐款可獲優先入讀的說法,不太可能一無所知、聞所未聞。

(i) 家長A的證供顯示,2015年10月,她參加哈羅香港的導賞團。她參加後,很快便於2015年10月23日為子女遞交入學申請表。她為子女報讀之前,並無仔細搜集哈羅香港的資料。雖然案發時,家長A的二女已在幼稚園上課,但二女是在2015年11月參加面試後才被錄取。因此,直至案發2016年2、3月份,家長A仍是新學生的家長身分;

(ii) 而買3,000,000元的債券規定,只是關於成功被取錄的幼稚園學生。幼稚園以上的小學部學生,家長可選擇購買債券與否。若小學部學生家長不選擇買債券,他們每年則須付60,000元的資本徵費。就這方面,家長A與梁女士的證供是吻合。這債券資本徵費的政策反映小學部與幼稚園的制度上有別;

(iii) 從學生X的入學申請表及學校與家長A之間的來往電郵文件、發票可見[P2-P7],學校是用英語文件與家長溝通。家長A不懂英語,靠朋友閱讀學校電郵內容給她,及/或自行用翻譯功課來理解該些文件內容;

(iv) 在上述情況下,家長A作為幼稚園新生及報讀小學部考生的家長,接觸了學校只有幾個月,不清楚或不知道學校的招生條件和手續安排、學校是否真的有捐款可獲優先入讀,實是不足為奇。

40.辯方質疑,家長A為何無向校方查證、確認優先入學的安排,例如在價錢上,商討有否扣減餘地。辯方指出,家長A曾向第一被告人表示,2,000,000元可能太高,但會捐1,500,000元,讓學校即時取錄學生Y;這點顯示她有考慮為自己爭取最大利益。

(i) 就這方面的盤問,家長A解釋,她無向學校或梁女士查證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要求她保密,並說捐款是學校內部的事情,不可以公開,愈少人知愈好,學校不想那麼多人知道。2016年3月2日,家長A未收到學校錄取學生X的電郵,於是透過朋友發電郵給第一被告人,表示款項已準備好,等候結果。之後,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A,再次要求她保密捐款的事情,及不要再發電郵給她。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她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及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要求,而無作查證;

(ii) 本席亦留意到,她由參加導賞團開始,已由第一被告人接待。其後,她提交入學申請表也是接觸第一被告人。每一次都是第一被告人接待她。她聯絡第一被告人,而非梁女士,因為全都是第一被告人代表學校聯絡她。因此,她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也是合乎情理;

(iii) 就辯方指她有議價或主動地為自己爭取的情況,本席留意到,她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原本是說她可考慮捐款1,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間。她明顯是有選擇金額的自由;但其後第一被告人向她提出學校希望捐款提升至2,000,000元,並表示要捐該金額,學生X才會即時得到學位,而捐款1,500,000元就只是放學生X在輪候位置第一位。本席認為,她明顯是處於一個被動的位置;因此,她極其量只是表明不能負擔2,000,000元立場,及她的底線是學校若接受1,500,000元的捐款,就即時給學生X學位。此陳詞不成立。

41.辯方陳詞指,既然幼兒入學須買大額債券,學校向她提出捐款優先入學,她應很自然會問捐款或部分捐款會否計算在債券數額內。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家長A提出捐款一事是針對優先取錄,即提供學位問題,性質與債券是針對成功被取錄的學生是不同;因此,家長A無作出該些提問是很正常。

42.辯方說法主要指,家長A把1,500,000元寄存在第一被告人那裡,以備不時之需要。

(i) 家長A的證供清楚顯示,家長B「成日」在香港,不離開,故此她無預計,若她收到學校通知,帶子女去面試時要帶同3,000,000元的支票,而家長B又不在,簽不到該支票的情況;

(ii) 再者,P7學校發票的Notes下面的第三項,Late payment charges: “Accounts outstanding after the due date will incur a late payment fee. This fee may be charged on a monthly basis so long as fees are unpaid.” 這一點已清楚顯示,學校預期遲交費用的情況有機會發生,而學校會因此收取費用;

(iii) 因此,種種證據顯示,家長A根本無需要把款項寄存在第一被告人那裡,代為支付學校費用,以備不時之需。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辯方說法的可能性。

43.涉案電話通話的對方是否第一被告人:—

(i) 本席留意到,家長A參加導賞團已由第一被告人接待;其後她提交入學表格也是接觸第一被告人;每一次都是第一被告人接待她;她找第一被告人,而非梁女士,因為全都是第一被告人代表學校聯絡她;2015年11月份,她為二女兒的面試已與第一被告人通過電話數次;而涉案電話通話發生之前,她為了學生X的報讀事情,與也第一被告人通過電話。因此,她與第一被告人已有多次接觸、聯絡。本席認為,她明顯有足夠機會及時間,認識、熟悉第一被告人的聲音;

(ii) 涉案電話對話有十多次;每次維時兩分鐘或以上,整體上與電話聯絡紀錄相若[P1第9段];家長A認得對方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的聲音,對方自稱是第一被告人,及/或家長A確認對方身分是第一被告人;而且每次電話對話內容與對上一個電話對話內容是連貫及延續。本席肯定該些電話對話的對方,每次都是第一被告人,家長A的聲音辨認證據是正確,亦可完全排除該些是誠實但錯誤的辨認證據。

家長C

44.辯方指,家長C為學生Y報讀哈羅香港多次,仍未獲取錄,但從不氣餒,因此質疑她怎會不知道學校是否真的有以捐款換取優先取錄之舉。

(i) 本席留意到,雖然學生Y在2012年開始,每年參加入學試,但直至2015年為止,她只是面試了幾次。家長C在相關時段只是報考生家長身分。她不認識校長,不知道校長的名字,也很少到學校去,只記得面試時,以前的校長是男士,而現任的校長是女士。這些證據顯示,她對學校情況的認知是少及有限;

(ii) 再者,她只懂得「一啲啲」英文,要倚賴家長D協助填寫入學申請表。從學生Y的申請表格[P8]及從學校與家長C之間的來往電郵文件可見[P9至P11],學校是用英文文件與家長溝通。本席認為,她的英語水平亦很大程度阻礙了她了解學校的情況;

(iii) 就算她的兒子在2015年8月被錄取入讀幼稚園K2班,幼稚園要求被取錄的學生買債券,但學生Y報讀的小學三年班並無這要求,正因如此,家長C把2011年當時學校仍未有校舍,但在中環設有辦公室,以學生Y名義買下的3,000,000元債券轉到兒子的名下。這債券轉名的說法吻合梁女士證供,有關P1至13年級學生家長可選擇買債券與否;但若他們不選擇購買債券,便須支付資本徵費;也吻合學生Y的入學表格申請表(內容有關項目(payment option ICC)。[按學生Z的入學表格(入學申請表P12)的第5頁第6項,“Debenture form application (ICC or ID), if relevant",] is mandatory for early years admissions only” 及家長C選擇了 “annual levy”。這些證據反映,哈羅香港小學及幼稚園的制度上有別。因此,家長C不知道哈羅香港有否捐款換取優先取錄的政策,是不足為奇。而她的兒子入讀了幼稚園,也不等同於她會知道學校小學部有否該捐款優先取錄計劃;

(iv) 本席無忽略家長D曾協助C填表格,及家長C在需要時,會向她查詢學校事情。家長D在盤問下的證供顯示,2016年,她的兒子已不屬小學部,而是較高年級生。因此,家長D毋須出席學校活動,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她亦不需要聯絡入學部,及除非是過期付款,她很少拿支票到學校付款。就算她去學校,也是直接到處理兒子事項所屬的辦公室。她曾在家長C的子女面試、學校範圍內見過第一被告人。這些證供顯示,案發時,家長D對學校的認知是集中及/或局限於與她兒子就讀年級有關的事情。因此,家長C亦不會因家長D的協助,而知道小學部有否捐款換取優先取錄的政策。

45.辯方質疑,家長C說,付款不成是因為丈夫要求對方以短訊或電郵方式發出入賬戶口資料給他,但對方又不願意這樣做的說法之可信性,並指出對方大可用匿名的預先付款電話,或自行開立的匿名電郵發戶口發短訊或電郵給他們。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從無就這方面被提問。再者,證物P9至11是哈羅香港透過第一被告人或梁女士發給家長C的電郵,顯示兩人均使用哈羅香港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與她聯絡。而家長C的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的來電是顯示,哈羅香港的電話號碼。在無證據顯示家長C及/或其丈夫(家長E)會否接受,對方使用該學校以外的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發出的入賬戶口資料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此陳詞純屬揣測。

46.辯方質疑,P44至44B的對方是否第一被告人,因該電話通話並非視像通話,家長C只是主觀地認定對方是第一被告人;而且該學校電話號碼不是專屬第一被告人一人,所有出現在校方辦公室的人也可接觸到第一被告人案頭上的電話。

(i) 由於辯方指第一被告人並非所有涉案電話通話的對方,本席考慮上述陳詞時,把P44的電話通話與其他涉案電話通話一併處理;

(ii) 本席留意到,在第一次涉案電話通話(即面試後第一被告人要求家長C提供學生Y的補充資料)前,家長C在學生Y參加第二、三次面試後已見過第一被告人,而面試有時不只一年一次。一般在面試時,第一被告人會拿著文件夾跟在考生後面入教室。第一被告人曾在面試時說過兩句,問有關陪同學生出席面試媽媽是哪位的說話。家長C也試過致電梁女士,第一被告人接聽通知她梁女士不在。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在第一次涉案電話通話之前,家長C已有不少機會,在不同情況下,見過第一被告人,及聽過她的聲音,而對第一被告人的聲音是有認知;

(iii) 就第一次涉案電話通話,來電者自稱是朱小姐。家長C認得來電者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聽起來是第一被告人的聲音,亦無甚麼使她值得懷疑來電者不是第一被告人。此外,來電者的電話是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即22996116。梁女士證供也顯示,該電話號碼是第一被告人的直線電話號碼。P9由Sophie Chu(即第一被告人)發給家長C的電郵顯示,該電話號碼為她在學校內的聯絡電話。該次的電話通話維時約兩、三分鐘,整體上吻合同意案情第10段,有關2月19日的電話通話紀錄。本席認為,家長C有足夠時間、機會去辨認及確認來電者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本席肯定該次電話號碼的來電者是第一被告人,亦可完全排除該辨認證據聲音是誠實但錯誤的辨認證據之可能性;

(iv) 在其後的電話通話發生前,家長C提交學生Y的補充資料的當天,先後有兩次機會(接待處及該處旁邊的房間)再見到第一被告人及與她對話。考慮到該兩次見面,包括對話的內容及性質,本席認為,家長C有進一步實在及充足的時間、機會聽到及認識第一被告人的聲音。而且,其後的電話通話都是在同一天或相隔幾天的時間內發生,有關電話通話的內容及性質,明顯是延續該房間內所發生的對話內容,具有連貫性。不論是家長C致電對方或對方來電,對方的電話號碼也是該直線電話號碼,家長C亦每一次認得對方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

(v) 就家長E所提及的涉案電話通話,本席留意到,家長E說在該些電話通話前,為了女兒考試的事情會與第一被告人有聯繫,及好似在考試前見過第一被告人。雖然他有否見過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有不肯定之處,但最少也曾與第一被告人接觸過,有機會認識第一被告人的聲音。該些電話通話內容與家長C所提及的涉案電話通話的內容是有關連、連貫及延續性,對方亦自稱是第一被告人,家長E亦認得對方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而在2016年2月29日翌日電話通話,更是家長C及E在一起的情況之下,以免提方式開大喇叭,一起接聽對話。本席肯定,與家長E對話的另一方每一次都是同一人,亦是與家長C對話的同一人,即第一被告人。本席肯定家長C及E的聲音辨認證據是正確,即所有涉案電話通話的對方是第一被告人,亦可完全排除該些聲音辨認證據是誠實但錯誤的辨認證據;

(vi) 梁女士的證供顯示,學校的房間安排是,一個房間給予一個部門使用,入學部的房間約法庭三分之一的大小,包括她與第一被告人共有四名同事,其中一位是兼職性質,各有自己的工作桌子及電話,而桌子之間並無間隔。盤問下,她同意同事們之間不會不容許其他人士使用自己的電話。但本席留意到,涉案的電話通話是發生在一段橫跨了十九天,即2016年2月19日至3月8日的時段,及一般辦公時間內發生,當中有兩天涉及兩次或以上的電話通話,尤其是在2016年2月26日,發生了共四次的電話通話。考慮到該些電話之間相隔的時間、頻密次數,及桌子之間並無間隔,本席不相信會有人這樣明目張膽地,多次刻意使用第一被告人的桌上的電話,冒充第一被告人致電家長,冒著被人發現的危險。本席可以完全否定與家長C及E通話的人是另有其人的可能性;

(vii) 家長D紀錄在白信封上的銀行賬號編號,即P44B記項16至38的電話通話內容講及到的銀行賬戶編號,6216612000007296599,明顯與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編號相同。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曾在2016年2月23日12:49:51時以WhatsApp方式,把該戶口的銀行卡傳給第一被告人,因此在3月8日的電話通話時,第一被告人已有第二被告人的國內戶口資料。不爭議是第二被告人並無接觸過任何控方證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是此戶口資料是來自第一被告人,這吻合及進一步支持本席之前的分析,即當日與家長C電話通話的對方是第一被告人。

家長F

47.有關600,000元是贊助費的說法,辯方指出這是不可信,並質疑家長F為何要相隔數月才兌現,因學校不會等家長有錢才過數。

(i) 家長F的證供顯示,在第一被告人致電通知她學生Z考試合格,及學校要收600,000元的贊助費之前,她曾聽過其他家長提過香港的國際學校需要家長繳交贊助費,而該電話通話時,與她一起茶聚的朋友也這樣告訴她。她是第一次為女兒報讀哈羅香港,及一直是由第一被告人接待、聯絡她。本席認為,在該些贊助費的理解及不熟悉學校政策的情況下,她相信第一被告人說哈羅香港要收600,000元贊助費,及若她不同意繳交該贊助費,會被視為放棄學位是合乎常理;

(ii) 再者,第一被告人向她表示學校仍未決定贊助費的用途,故此,當時並未需要兌現支票,而該支票的作用是確認她同意支付贊助費,並答應給她收條。開出該支票是4月28日,與學期於同年8月份開學之間仍有數個月。因此,學校在學生正式入讀後才贊助費過賬亦非有違常理的安排。家長F在該情況下,無懷疑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贊助費安排,包括較後時間過賬實是無可厚非。

48.辯方說法指稱,家長F要求方便金錢調動,才出現數個月後過數的情況,並就家長F的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5年8月24日)顯示的財務情況作出盤問。

(i) 本席留意到,家長F說她是做生意,經常開了支票後,才轉賬入戶口過數。按P37附件HSB/ZX/1 account application form第4頁,在開立該綜合戶口時,她已是銀行的現有客戶,持有另一戶口354-5764553-070。該綜合戶口月結單顯示,她全面理財總值(是包括客戶名下的所有戶口),截至2015年7月份是1,222,456.35元,多過2015年7月24日的總資產走勢為1,087,021元。況且,該綜合戶口月結單只局限於,該綜合戶口在2015年7月24日至8月24日一個月之間的戶口進支情況。本席認為,該綜合戶口月結單並非真實及/或全面反映她的財務情況;

(ii) 不過,單看該綜合戶口月結單列出的總資產走勢,有關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間,分別為1,659,752.64元(2015年5月23日)、1,378,059.03元(2015年6月24日)及1,087,021.43元(2015年7月24日),本席認為,這些數據反駁了辯方質疑她在8月前無足夠金錢兌現P38。就算2015年4月24日的總資產走勢是364,271.29元(即4月28日開支票前幾天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數據明顯地未有包含家長F的其他戶口的結餘。因此,辯方的質疑同樣地不成立。

49.辯方指,P35被發現的地方並不清晰,故此,不能證明與第一被告人有關。假若是第一被告人之物,為何她不把P35交給家長F,反而託辭用珠寶店收據取代學校收據:

(i) 證物P35是第一被告人離職後,哈羅職員在她的財物中發現,而哈羅香港亦確認從無發出此收據[P1第7段]。P35是關於家長F的女兒(學生Z)。家長F的證供顯示,所有有關600,000元的贊助費對話,不論是見面或者透過電話溝通,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與她,並無其他哈羅香港人員參與。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在哈羅內除了第一被告人,並無其他人知道該600,000元贊助費的事情。

(ii) 就涉案電話通話,本席留意到,家長F在2014年6月遞交入學申請表時,已開始由第一被告人接待。故此,家長F已有機會認識第一被告人的聲音。而該些電話通話內容性質及上文下理是連貫、關連及延續。家長F亦認得對方的聲音是第一被告人的聲音;對方亦自稱是第一被告人。該些電話通話發生時段內,家長F亦與第一被告人有見過面。本席肯定,所有電話對話的對方是同一人,即第一被告人,家長F的聲音辨認證據是正確,亦可完全排除這些是誠實但錯誤的辨認證據;

(iii) P35與哈羅香港的正式收據有多處不同,例如:(A)哈羅香港正式收據上無學校蓋印,但有註明 (i) Payment Information(付款資料),例如Method(方法)、TT或cheque; (ii) 銀碼有小數位及逗號來分隔千位數;(iii) “Customer No、Billing address:By e-mail、Receipt No、Invoice number、Invoice date、Invoice description、Amount、HKD”;(iv) Receipt to的對象,並非學生的名字;(v) “The School Supervisor acknowledges”、學校網址在文件底部;(B) 哈羅香港正式收據與P35的字體(從 “Official Receipt” 開始以及下的所有字體)是不相同,包括字體的大小及字型;(C) 哈羅香港正式收據是無底部的間線及 “leadership for a better world”。本席肯定,P35是一張偽造的哈羅香港收據。而P35的日期是2015年8月19日,正正是P38在2015年8月17日被存入第二被告人戶口過數後的兩天,也是款項可被動用的那天。本席認為,種種證據支持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35與第一被告人有關,亦可以完全排除P35是巧合地在第一被告人的財物出現的可能性;

(iv) 辯方質疑,第一被告人為何不交P35給家長F。正如本席之前分析,P35明顯與哈羅香港的正式收據有多處不同。故此,P35是一張偽造的哈羅香港收據是很容易被發現。本席認為,正因如此,家長F多次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拿取收據都未能成功。

50.就家長F的說法,指P47的存根上英文是第一被告人寫,辯方質疑此說法,指第一被告人怎會填錯第二被告人的名字。本席留意到,家長F是不懂英文,填入學申請表是靠朋友幫助,平時也靠男朋友翻譯學校英文文件給她聽,而她亦因怕寫錯支票,而要求第一被告人為她開支票。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說法。至於第一被告人為何會連第二被告人的名字都寫錯,本席認為,這錯誤出現可以有多種原因,不是不可能,不會使家長F的證供存疑。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51.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紀錄內,曾選擇不回應一些問題,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52.小心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可信、不可靠。例如:

(i) 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很少說她的工作,但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在入學部工作,及經常「行tour」。第二被告人不知道涉案的兩筆款項是繳交學校的甚麼費用,他估計是用來繳交學校費用。第一被告人無告訴他支付甚麼費用的細節。他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有否需要處理那麼大筆的金錢,及以入學部來說,是否需要處理債券、收學費,管理賬項。本席認為,這些說法顯示,他對第一被告人的工作認知極少。因此,他完全無基礎相信涉案的兩筆為數龐大的款項,是家長交給第一被告人代為支付學校費用的說法。在這些情況下,他對於涉案款項放在其戶口之安排亦不感到不尋常的說法,是十分牽強;

(ii) 他聲稱是為了保護第一被告人,而在錄影會面時作出該些不回答,甚至有些答案是避而不答、胡亂作答。按此說法,他有保護第一被告人的意識和反應,亦懂得選擇在重要事情上作出該保護反應。因此,就算以他與第一被告人相處之道是採取被動的方式(即第一被告人說就聽,第一被告人不說就不問),他相信第一被告人及認為該託管安排並非不正當的基礎來看,本席認為他理應為了保護第一被告人的利益,與第一被告人了解事情、底蘊、探討其他方法可能性,甚至考慮勸阻第一被告人,以免學校對第一被告人有不必要的誤會、懷疑,影響第一被告人的工作,但他的證供完全無這方面的說法,這是不合理,亦有違他應有保護第一被告人的意識及反應;

(iii) 再者,本席認為,他明顯知道、意會到學校不認同員工與家長作出該託管安排的可能性。因此,他更應知道、理解到他身為員工的親密伴侶、未婚夫,兼且與家長不認識、毫無關係的情況下接收家長的金錢,若事件被揭發,只會令事件看來更複雜、可疑。在該些情況下,他更應為了保護第一被告人的利益、工作,勸阻第一被告人;

(iv) 盤問下,他同意該600,000元是保母託管的方式,放在他那裡,及該些款項是要以家長的意願使用。但本席留意到,該600,000元存入他的戶口後的兩天(即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間,在無有關家長的同意下,甚至第一被告人亦無容許或要求的情況下,他多次擅自使用該些款項來繳付他與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結欠款。本席認為,該些行為反映他視該款項為己有,與他聲稱相信第一被告人指該些款項是託管的說法不符;

(v) 控方盤問指出,當他繳付第四項信用卡欠款(即28,679.72元)時,已超越他擁有的銀行結餘21,400元,故此,他本人無足夠金錢在戶口內支付該信用卡欠款。他回應表示,當時打算返國內匯錢回來,只是剛巧見到戶口內有該600,000元,故此使用了該些款項來繳付該信用卡欠款。若他真的在2015年8月19日已有該匯錢回來的想法,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在2016年1月4日仍無把錢匯回來;

(vi) 他聲稱國內的銀行戶口內有數十萬的存款,並可從該國內戶口內匯錢回來,填補600,000元的款項。就他在庭上作供時有否該數十萬存款的文件紀錄,控方作出盤問。他表示無文件紀錄,及解釋無準備該些文件,是因他不能返回內地,而他需要到國內取該些文件。他無透過律師或自己寫信給國內的銀行,要求相關紀錄,也無有關銀行月結單。控方質疑,他連一張文件證明都無,數十萬元豈不是石沉大海?他回應表示可以在網上查核。控方追問,他為何不透過網上理財,而把有關資料打印出,他卻突然反問控方是指幾時。本席認為,控方的提問方式、方向清晰、直接,並集中於他在庭上作供時有否文件證明,該反問反應明顯是迴避問題;

(vii) 控方接著再問他,他在庭上作供時有否文件證明,該數十萬存款,他回答表示有關文件被廉署沒收了。追問下,他才提出該數十萬存款,正是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提過的人民幣存款500,000元。若該人民幣500,000元存款是他一直所指該數十萬存款,本席認為,他理應早在控方一開始作這方面的盤問時說出,而不是經過連串的追問才提出;

(viii) P43顯示,他被問到有否印象到國內存入該筆人民幣,他的回應是不記得。就該回應,控方問他為何有不記得之說法,他的回答是因對法律一知半解,怕影響妻子,以致有些答案是胡亂作答或避而不答。控方指出,該太耐不記得的說法並非胡亂作答,追問他是否現在(即在庭上作供時)記得,他回應表示「睇番文件記得」。按此說法,他在廉署向他展示有關文件時(即2016年3月19日)才記起該筆人民幣款項。本席認為,該筆人民幣款項明顯不是小數目,而他聲稱主要的儲蓄是在國內,他要看文件才記起該筆人民幣款項存的說法,實是難以令人相信;

(ix) 在較後的盤問階段,有關P43的第444至445項,他的答案顯示,無其國內戶口的月結單及無檢查該戶口。控方質疑,他是否不關心數十萬存款,他提及該些存款同日做了人壽定期。追問下,他更提到因已過了兩年,該人壽定期轉為活期存款,可供他使用。本席留意到,P43記項109至110及127至157顯示,該人民幣500,000存款是2014年1月18日存入其國內戶口,而人壽定期金額是300,000元。按該日期來看,約在2016年1月17日或之前,他最多可動用其餘的人民幣200,000元。但主問他說,曾動用過涉案600,000元中的400,000元。如此看來,他在動用該400,000元時,其國內戶口根本無足夠的活期存款,供他隨時匯回港填數。就算以他隨時動用該人壽定期的基礎來考慮,他的證供顯示,他要返回國內才可處理該國內戶口。本席認為,這也反映他不能隨時填數來履行該託管的責任,亦會使第一被告人得失家長,完全違反他保護第一被告人的應有態度及反應;

(x) 盤問下,他說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間,透過同事林漢廷(「林」)買賣股票,從而獲利五十萬元或以上。但他無任何文件證明該獲利的說法,亦不知道林的戶口是在那一間證券行。他透過林處理達累積計百萬價值的股票買賣。不過,他們之間是口頭協議,並無任何文件證明。本席認為,就算他只是給予了林共200,000元作為股票投資之用,但他聲稱累積投資總額達一百萬或以上,及獲利五十萬或以上的情況來看,完全不知道林的股票戶口事宜,並以一個難以保障自己的口頭協議方式一起投資,實是有違常理。再者,他本人是可以及懂得透過網上理財進行股票買賣,根本無需要與林一起投資,冒對方不認賬的風險,他聲稱會報警追究只是砌詞狡辯來合理化他的證供;

(xi) 再者,控方盤問他是否有約共700,000元的金錢積存在林那裡,因他的投資金額是200,000元及獲利500,000元,他改口說獲利金額是200,000元左右,因有贏有輸。控方進一步質疑,他為何改變獲利金額,到底是200,000元還是500,000元,他回應表示要先想一想,然後最終確認獲利200,000元多。至於為何有那麼大的差別,他解釋初時以為控方提問有關回報及本錢在一起的數目。控方繼而指出,所提問的問題並無用過「本」、「回報」等字眼,只是問他賺了多少錢,他回答同意。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他不斷修改自己的說法,並非真話。本席不相信該股票投資、獲利的說法;

(xii) 就P43內628C至632C對答,他解釋作出該回答,是因為廉署在會面時,拿出了很多證據來支持他們的指控。本席綜觀P43的整體內容,廉署向他的提問有關P36時,只是向他提出他們從調查得知該支票被存入的原因,第一被告人對家長表示捐款給哈羅,而該1,500,000元款項是入一個指定戶口名稱為吳美全,並無拿出P36以外的證據來支持該調查得知[記項595至630]。本席留意到,他曾問廉署是否從聯發公司得到該調查得知,但廉署拒絕透露來源[記項606至607]。本席認為,該拒絕並非證據支持廉署的指控,而第二被告人親自入P36明顯知道聯發公司的名字;因此該解釋是牽強。就算接連的記項至643的問及答,當中提到的資料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月入,都是第二被告人已知的,並非新證據支持指控。若如他說,他真的完全信任第一被告人,本席不相信該些提問會動搖他對第一被告人的信心。

53.基於上述剛才的分析,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開脫、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54.單以該託管的說法來看,目的純粹為了支付學校費用,這明顯是學校與家長之間的事情。家長大可直接與學校商討,作出合適付款安排。因此,第一被告人與家長根本毋須作出該託管安排。而第一被告人與家長無理由,亦無需要、必要冒著學校懷疑他們之間有不正當事情之風險,影響工作或子女就讀。再者,此安排亦可能招惹刑事責任方面的懷疑。涉及的風險及可能代價遠超過家長為了以備不時之需的方便。而對第一被告人來說,更是一點好處都無。單就這些情況來看,已是很不合理。還有,兩筆涉案款項的金額龐大,被存入家長完全不認識的第二被告人銀行戶口,家長明顯是冒著金錢被陌生人拿走的風險。此舉更是極不尋常,使整個事件充斥著不合理的理由、疑問。就算第一、第二被告人是親密關係,本席認為,上述情況已足以提供理由,令第二被告人相信涉案款項非來自合法途徑。

55.進一步來說,就1,500,000元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在相隔只有約六個多月後,再以同樣理由向第二被告人要求,把家長的款項存放到他的戶口,而涉及的款項是上一次600,000元的二點五倍,該些情況更是異乎尋常,亦進一步提供更多理由,使第二被告人相信該些款項並非來自合法途徑。

結論

56.本席認為,無任何辯方陳詞使控方證人證供存疑,本席都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控方證人的證供。

57.第一被告人:—

(i) 控罪一,本席裁定事件有如控方證人家長A所說的情況之下發生;

(ii) 而控罪三,本席裁定事件有如家長C所說的情況下發生。而家長E及D的證供與家長C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證供存疑,而第一被告人所作的作為並非一個初步階段(not merely preparatory);

(iii) 控罪四,本席認為事件有如家長F所說的情況之下發生。

58.就第二被告人:—

(i) 控罪二,本席不認為楊大律師的陳詞使到控方案情存疑。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項1,500,000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該些理由是合理,即客觀地考慮該些理由,是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ii) 控罪五,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有理由相信涉案該項600,000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該些理由是合理,即客觀地考慮該些理由是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59.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五項控罪每一項控罪之所有元素。

6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三及四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及五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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