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柳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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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及五)。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就各自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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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0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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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柳英 (第一被告人)
  吳美全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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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10月9日下午3時14分
地點: 沙田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eung Shak N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等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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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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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及五)。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就各自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不再在此係累贅重複。簡單來說,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是哈羅國際香港分校(哈羅香港)的員工,職位為助理入學主任。第二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

控罪一及二

3.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向家長A虛假地表示,如果家長A同意捐款150萬元給在興建中的哈羅上海,她的女兒X會被優先取錄入讀哈羅香港。家長A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說,同意捐出該筆款項。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向家長A虛假地表示,吳美全(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是哈羅的高層,要求家長A以第二被告人的名字為收款人,開出有關捐款支票。

4.其後,第二被告人把該支票存入其恒生銀行戶口。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支票存款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仍然處理該財產。

控罪三

5.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著向家長C虛假地表示,如果她同意捐款150萬給哈羅上海及香港興建分校及宿舍,她女兒Y會被優先取錄入讀哈羅香港。第一被告人亦提供了一個入帳銀行戶口號碼給家長C,而該帳戶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不過,在該捐款前,家長C從哈羅香港入學部梁女士得知並無此事,故此未有作出捐款。哈羅香港亦因此而知悉事件。

控罪四及五

6.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向家長F虛假地表示,哈羅香港要求她支付一筆60萬元,作為她對哈羅香港的贊助費,及接受哈羅香港提出收錄她的女兒Z入讀的確認,否則會視她為放棄學位。家長F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說,同意支付該筆贊助費。其後,該筆款項支票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7.第二被告人知悉該筆款項存入了其渣打銀行戶口內。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支票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有一次被判刑的紀錄,涉及店舖盜竊控罪。

9.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

10.兩名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

11.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出生於國內。2004年,她與家人來港定居。她有父母、弟妹,曾接受過教育至大學程度。她很愛護及關心年老身體不適的祖母。

12.2016年6月,她與第二被告人結為夫婦。婚後,他們兩人以每星期一半的時間與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同住,而另一半時間就與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同住。

13.畢業後,她曾任職財務顧問及秘書工作。2012年9月至本案在2016年3月被揭發期間,她是受聘於哈羅香港,為助理入學主任。其後,她協助第二被告人打理清潔皮革的生意。

14.她為了自己的更生,打算在獄中接受不同的訓練,並在獲釋後,會協助第二被告人的清潔皮革生意,為環保作出貢獻。她會做一個負責任的妻子、女兒及孫女。

15.她的家人對事件感到震驚,但仍然願意支持及鼓勵她。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高級文憑教育。除了妻子第一被告人外,他的家中有父母、妹妹、姐姐及兩位兄長。

17.畢業後,他曾任職財務顧問及在一間手錶及珠寶店做過銷售工作。2014年10月至本年3月,他經營清潔皮革業務。本案對他的一生影響很大。他打算獲釋後,在第一被告人協助之下,繼續經營清洗皮革的業務。

18.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重犯機會很低,本案亦不涉及國際元素,及大財團式犯案。

19.兩名被告人各呈上多封求情信,由家人、牧師、老師及或朋友分別為他們撰寫。各人都對他們作出出非常正面評價,亦表示願意支持及鼓勵他們。求情文件中亦顯示,兩名被告人已登記成為器官捐贈者,而兩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對事件作出深切反省。

判刑

20.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控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CACC105/2009,有關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給法庭考慮。

21.基於馮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提出補償控罪款項給相關事主,故此本席就押後判刑至今,讓控辯雙方於期間可以處理有關事宜。今日,控辯雙方確認,相關事主已獲補償全數款項。本席亦得知大部份歸還兩名事主的金錢來自兩名被告人,而有如之前從律師得知,其餘金錢是由家人協助提供。

2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馮大律師及楊大律師各為兩名被告提出所有求情說話。

2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中她作為助理入學主任的身分,代表哈羅香港與家長接觸,亦是家長為子女報讀學校及了解學校資料而接觸的主要前線職員,明顯是學校與家長之間的重要溝通橋樑。哈羅香港對她的信任程度絕對不低。第一被告人騙取三名家長的金錢,明顯是違反了學校對她的信任,屬違反誠信。

24.第一被告人干犯第四項控罪後,約半年左右的時間,再干犯第一、第三項控罪,涉及更大的金額。本席認為,三項控罪案情均是嚴重,監禁式刑罰是合適,亦是無可避免。

25.本席認為楊超一案顯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的量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及具參考性。

26.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有一次店舖盜竊定罪紀錄被罰款。考慮到該紀錄涉及控罪性質相對輕微,與干犯本案日期相隔3年多,及罪犯自新條例,本席即管寬大處理,視她為無定罪紀錄基礎來判罰。

27.按有關的指引,控罪一涉及金額150萬,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28.控罪三同樣涉及150萬。雖然控罪是企圖犯法,但本席不認為對於判刑有真正分別,故同樣以4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29.控罪四涉及金額較低為60萬,但在時間上是最先干犯的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30.就上述每一項控罪,本席以她為無紀錄人士看待,給予2個月的扣減。本席認為犯案的時間不算長,雖然不是很短,但犯案手法尚算簡單,再給予2個月的扣減,所以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被調低4個月。

31.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已經全數款項補償事主,本席再給予8個月的扣減,因此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第一被告人是無實際金錢得益,本席再給予8個月的扣減,因此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控罪四,她同樣已把全數款項補償了事主,本席給予5個月的扣減,因此刑期為21個月的監禁。

32.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因素。三項控罪是分開獨立事件,判刑理應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為34個月是合適的。控罪一同三發生的時間相若,本席命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是同期執行,即合共34個月的監禁。

33.至於第二被告人,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34.上訴庭並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159/2009,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尹國強,CAAR13/2013,第十五段指出,若涉及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6.雖然上述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他與第一被告人的親密關係,如果無他提供帳戶,及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款項,有關洗黑錢活動就不能成事。不過,本席認為犯案手法尚算簡單,犯案時間亦不算長,及他的角色在某程度上是有些被動,故此刑責相對較輕。

37.他首先干犯控罪五,涉及金額為60萬。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五與二的犯案時間只相隔約半年,而涉及更大的金額150萬,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3個月的監禁。

38.就每一項控罪,基於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及犯案手法、時間尚算簡單,包括有點被動角色,本席各給予2個月及3個月的扣減,即合共5個月扣減。本席再給予1個月的扣減,因為審訊時,他同意大部份控方的案情,採取較務實的抗辯態度。

39.第二被告人就補償方面,亦有作出努力,故此本席再就控罪二就給予6個月的扣減,下調至21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五則再給予3個月的扣減,下調至12個月的監禁。

40.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兩項控罪是分開獨立事件,判刑理應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是合適。故此,本席會命令控罪五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2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合共24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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