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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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有關的議題是,“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 (evidence of “ uncharged acts”)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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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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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0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2010年5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上訴有關的議題是,“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 (evidence of “ uncharged acts”)
2.2010 年5月13日,本庭經考慮上訴申請人的大律師與及答辯人律師的陳詞後,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把案件發還重審。本庭的理由如下。 背景 3.申請人郭慶被控共7項控罪, 第一至第四項涉及一名女童(以下畧稱Y),第五至第七項涉及Y的兄長 (以下畧稱X)。X 於1987年出生, Y於1991年出生。 4.1992 年, 即X 5歲,Y 1歲時,申請人開始與他們的母親同居,兩名兒童視申請人為後父。2000年,亦即是X13歲,Y9歲時,申請人與他們的母親分居,兩名兒童跟母親搬出但繼續與申請人有聯絡,包括前往他的住所,亦即是兩名兒童以前居住的地方 。 控罪 5.2007 年初,申請人被控9項控罪,審訊後就其中兩項,被裁定無罪,其餘7項控罪,陪審團不能作出裁決,所以需要重審。有關這7項控罪,時序如下:
審訊 6.2007 年12 月,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連同陪審團席前重審。Y 當時16歲,控方以錄影紀錄作為她的主問証供,而她是籍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接受盤問與及補問。X當時己20歲,他在法庭上作供。 7.最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全部控罪都成立,其後他被判監禁總共18 年。他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批准他可獲法律援助,他現有大律師代表。他亦申請了許可,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 上訴理由 8.就定罪方面,上訴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有關X及Y作供時,都聲稱申請人除了7項控罪之外,也曾有多次向他們作出同類的行為 (以下統稱“不被控告的行為”, uncharged acts) 。Y聲稱申請人與她作出未經同意的肛交,有20至 40次,另外性交 10至 20次。而X被盤問時,亦說申請人要他替他口交超過10次,肛交亦超過10次,但應該不會超過100次。辯方亦帶出前一次審訊時,X作供時曾說1993 年至2000年間,申請人曾 “搞” 過他大約80 次,計起來甚至乎超過100 次。X承認他曾有這樣說過。 原審法官的指引 9.就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引 :
另外,Y亦有說過她四歲時被申請人性侵犯,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引 :
上訴議題 10.本上訴的議題是,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上述的指引,是否適當或足夠。 11.本庭首先要提出令人顧慮的一點,就是當一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所陳述的日期,是一段悠長期間內的 “某日”,而地點是被告人與投訴人經常會見面的地方時,“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的出現,是可能會對被告人不公,因為他未能辨別哪項行為是被控告的,而哪項行為是沒有被控告的,而作出相應的答辯。 12.終審法院在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2 HKCFAR 145 一案已提出,被告人是有權清楚知道作為控罪基礎的明確行為。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 NPJ 說 (第161 頁):
13.在該案例的第162頁,梅法官援引了 S v The Queen (1989-1990) 168 CLR 266 案例所確認的原則,就是即使案件涉及向兒童作長期性侵犯,控方仍然不能以例外為理而提出樣本控罪 (specimen count) 。在該案例的第163-4頁,梅法官提出了草擬公訴書的模式,處理一段較短時間內發生多項不可辨別罪行的案件。 14.但在本案中,第五項控罪指1993 年4月1日至1994年10月31日期間的某日,申請人曾有一次與X 作出未經同意的肛交。這段期間長達一年半,但與此同時,X 亦說於1993 至 2000 年內,申請人曾多次向他進行同類的性侵犯,但沒有被控告。當證據顯示,被控告的行為與及不被控告的行為,是發生在重叠的日期時,除非有特別事實的證據鑒定被控告的行為,否則一名被告人是難以知道他被控告的行為,其實是指哪一天的事,令他對控告作出有關的答辯。就這一點,控方在草擬公訴書時,是需要特別留意的。 15.就如何處理 “ 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本庭援引了幾宗來自澳洲的案例,即Gibb v The Queen 194 CLR 106, R v Nieterink (1999) SASR 56 與及 Nicholas Kostaras [2002] SASC 326, 其中以Nieterink有最詳細及全面性的討論。 法律原則 16.歸納上述案例與及其他英國案例的討論後,本庭認為有關“ 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法律原則如下:
討論 17.在本案中,就舉證準則一點,原審法官沒有告訴陪審團他們先需肯定“不被控告的行為” 確有發生,才可把這些證供考慮在內。 18.另外,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只是說 “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是 “背景” 及 “背景資料” 。雖然曾有案例以這詞語(“background”) 來描述這些證據 (Pettman),但本庭認同Nieterink 案例中法庭所說,利用這詞語作為指引是值得商榷的。“背景” 及 “資料”這些詞語用意含糊,可能給陪審團的印象,是這些證供不具爭議性 (Nieterink paragraphs 90-91) ,亦可能給陪審團的印象,是被告人有傾向干犯控罪 (Kostaras paragraph 53) 。加上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說,被告人面對的7項控罪是有明確的日期與及地點,這可能給陪審團的印象,是“不被控告的行為” 只是欠缺了明確的日期與及地點。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遺漏指引陪審團,他們考慮 “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時,應用的舉證準則。就“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供,法官亦沒有給予陪審團足夠的指引,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命令 20.為此,本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21.答辯人要求重審,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反對,鑑於本案的嚴重性,本庭認為應該把案件發還重審。本庭不需要處理有關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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