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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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發當日,被告身為船長(並非船主)帶同7名船員,駕駛着涉事盛載着魚產的大型(長30多米,重200多噸,鋼身)運輸船(以下稱“大船”),從公海準備北上,回到 深圳 的南澳碼頭。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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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堅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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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6月5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s Queenie 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ung Bo Yee, Joes,由Eric Cheung & La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2] 欠缺爲獲允許進入香港水域而發出到達前的知會或報告 (Lack of pre-arrival notification or report for permission to enter the waters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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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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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本席前,被告承認兩項控罪[1]

控罪一: 在濃霧的環境下,沒有作出適當瞭望,沒有使用適當航速,

和沒有適時鳴笛,而駕駛船隻,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控罪二: 在沒有通告海事處的情況下,駕駛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事實[2]

2.事發當日,被告身為船長(並非船主)帶同7名船員,駕駛着涉事盛載着魚產的大型(長30多米,重200多噸,鋼身)運輸船(以下稱“大船”),從公海準備北上,回到深圳的南澳碼頭。

3.因海面霧濃,被告欲直行回航,靠近香港水域,詎料誤闖入境,這樣才沒有向海事處事先匯報(控罪二)。

4.至下午2時09分,大船以時速約15公里,駛至香港東南面,西貢果洲群島對開約2公里外的海面。因為船上雷達並沒有警示,大船便碰撞正在海上的一條釣魚艇(長6米,重3噸,纖維身,以下稱“小艇”)。

5.小艇翻沒,六人全數墮海。大船立即折返,六人終獲救上船,唯其中一人因遇溺過度,返魂乏術。

6.碰撞時,海面依然霧濃,能見度在100米範圍之內,被告卻沒有要求任何一位船員協助監察[3]前方海上環境,以避免碰撞,他只一人逗留在寬濶的駕駛倉內,盡信雷達的預警系統,容許大船以秒速4米(即每25秒,航行100米)[4],每15分鐘(而不是每兩分鐘)鳴笛一次[5],這樣魯莽航行,危害小艇上的乘客安全(控罪一),終致其中一人死亡。

求情

7.被告現年46歲,與家人居住内陸。年少時,被告跟隨父親出海捕魚,十多年前開始擔任船長,養活一家。

8.被告從未犯事,在海上一向安全駕駛。

考慮

9.雷達必有盲點,細小船隻多為漏網之魚,這點擁有多年船長經驗的被告必然知曉。既知道這缺凹,又在濃霧的情況下,還不找來起碼一位船員站在船弓位置進行監察,而繼續航行,其實使用任何航速行駛[6]對小型船隻都構成危險。被告身在大船之上當然安全得多。

10.相反,若然船弓站着船員小心監察,並在例如100米距離已發現小艇,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便還有20多秒時間緩衝,停船或轉舵,避免碰撞。

11.被告這樣莽顧小型船隻的安危,縱使他在事故中立即回航拯救,就控罪一,本席認爲2年的監禁適合[7],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終判處他16個月即時監禁。

12.就控罪二,被告罰款一千元,從擔保金扣除。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請見控罪書

[2] 事實從控辯雙方陳詞和呈堂的文件確定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69N章《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以下稱“規例”)附表的規則第5條:「沒有保持適當瞭望」

[4] 違反規例第6條:「每艘船隻在任何時候均須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夠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內停住」

[5] 違反規例第35(a)條:「有限能見度下的區域或其附近,不論日間或夜間,須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條訂明的訊號: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須每隔不超過2分鐘鳴放一長聲」

[6] 當然,就現場海面,香港法例並沒有指明任何航速上限

[7] 上訴庭並沒有頒佈判刑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