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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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漁船與舢舨碰撞引致有人死亡的事故。涉案漁船的船長及舢舨的船東兼舵手分別為本案的D1及D2。D1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一項「欠缺為獲允許進入香港水域而發出到達前的知會或報告」(控罪一及控罪二),較早前已承認控罪並由其他法庭處理。D2則被控一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控罪三),D2否認控罪,因此法庭就控罪三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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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堅(D1)  
  鄭天佑(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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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2] 欠缺為獲允許進入香港水域而發出到達前的知會或報告(Lack of pre-arrival notification or report for permission to enter the waters of Hong Kong)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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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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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漁船與舢舨碰撞引致有人死亡的事故。涉案漁船的船長及舢舨的船東兼舵手分別為本案的D1及D2。D1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一項「欠缺為獲允許進入香港水域而發出到達前的知會或報告」(控罪一及控罪二),較早前已承認控罪並由其他法庭處理。D2則被控一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控罪三),D2否認控罪,因此法庭就控罪三進行審訊。

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2.控辯雙方就本案中很大部份的案情均沒有爭議。於2016年3月18日,D2受僱駕駛他的舢舨(“該舢舨”),接載五位乘客出海釣魚。乘客包括四位休班警務人員(包括PW2、PW3及死者)及一位友人(PW1)。

3.事發當日早上約8時30分,D2駕駛該舢舨由西貢早禾坑水警碼頭出發,先到一個名為「七星排」的地方垂釣,停留了約兩小時後,他們再前往果洲群島以東的泥石傾倒區繼續垂約。同日約下午2時09分,一艘名稱為“閩福安漁運03166”的中國漁船(“該漁船”)駛進泥石傾倒區,撞向該舢舨的右船身並引致它翻側。該舢舨上所有人均掉進海中。

4.碰撞後該漁船沒有立即停下,航行了一段短距離後該漁船掉頭駛回碰撞位置,並將從該舢舨掉進海中的所有人救起。不幸地,其中一位乘客休班警務人員黃特聰經急救後被證實死亡,其後經法醫確定死因為溺斃。

5.事後警方以“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罪名將D2拘捕,並為D2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為P5a),警誡下D2自願說了以下事情:—

(1) 碰撞發生前海面頗大霧,能見度大約100米;

(2) 碰撞位置並非主要航道,平常很少有大船經過;

(3) 從D2看見該漁船的船頭至發生碰撞,時間相隔約8至10秒。

6.有關該舢舨的資料如下:該舢舨的類型為「開敞式遊樂船」,總長度6.3米,船體的建造材料是玻璃纖維,船東為D2一人。該舢舨獲海事處發出有效運作牌照,根據牌照摘要(證物D1),該舢舨的推進引擎為一個使用汽油的舷外機,功率為59.68千瓦。牌照摘要並沒有列出該舢舨安裝了任何輔助引擎,但雙方沒有爭議,事實上事發時該舢舨安裝了一個輔助引擎。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事發時該舢舨的推進引擎沒有開動並被升上水面,當時D2開動了輔助引擎並以該輔助引擎穩定該舢舨的位置。

控方案情

7.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六位證人。如前述PW1至PW3為事發當日舢舨上的乘客,PW4為隸屬水警總區雷達部門的警員,PW5為海事專家,PW6則為天文台的高級科學助理。

8.控方案情綜合如下:PW2是一位警長,工餘時間喜歡出海釣魚,多年來他一直會每月安排與友人或同事出海,十多年來一直乘坐D2的舢舨出海垂釣。PW2因為D2航行的態度小心謹慎,會顧及乘客的安全,所以十多年來一直僱用被告人出海。PW2平均每月出海一次,事發當天他相約三位同事(包括PW3及死者)及一位友人(PW1)一同出海。

9.綜合PW1至PW3的觀察,事發當日早上出發時海面有霧,能見度約70米,下午一直至事發前的霧為減少,能見度上升至約100米或以上,此外海面相當平靜,沒有太大的波浪。

10.當D2為他們選定垂釣的位置後,D2會關掉推進引擎並將其升上水面,再開動輔助引擎,以對抗水流。碰撞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引擎已被升上水面,而D2正在操作輔助引擎穩定舢舨。

11.垂釣期間,該舢舨上各人同時聽到附近傳來引擎操作的聲音,隨即看到一艘大船出現在該舢舨右方的海面。PW1及PW3第一眼看見該漁船時,二人估計該漁船約在100米外,PW2則說當他看到該漁船,它已在十多二十米的範圍內。當時該漁船以直線駛向該舢舨,船上眾人感到可能有碰撞的危險,於是紛紛站起來大聲呼叫,希望該漁船上的船員會發現他們的存在。PW1及PW3同時看見被告人正在操作輔助引擎並加速,但該舢舨的移動速度很慢,十多秒內該舢舨便被該漁船撞翻,船上各人均掉進海中。

12.PW4事發當日在水警總區雷達控制部門工作,負責操控數碼雷達保安系統。事發當日下午PW4接到指示翻看雷達系統,於事發時間有關水域的雷達影像(有關影像被列印並呈堂為P10)。PW4解釋,P10(1)顯示的為雷達系統偵測到發生碰撞的水域在有關時間的情況,紅線代表的是一艘體積較大,被雷達系統命名為「2519」的船隻在不同時間的位置及速度。而另外系統亦間歇捕捉到一艘小船,該小船被系統命名為「30006」及「30007」。PW4解釋,由於小船的體積太少,系統並不能時刻偵測到它的位置,所以會時隱時現,系統亦會將同一隻小船偵測為兩隻不同的船,而偵測到的速度亦未必準確。至於文件上方藍色的線代表的則是碰撞後最先到場的水警輪,系統給它的編號為「4055」。證物P10(2)則是將P10(1)中央位置放大的影像,更清楚顯示「2519」的航線及「30006」與「30007」不同時間的位置。

13.PW5是海事專家,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為本案撰寫的兩份書面供詞列為證物P15及P16。根據警方向他提供的所有資料,他對本案有以下意見。

14.首先,PW5認為由於當日涉案水域的能見度只有約100米,D2根本不應該出海,他解釋雖然海事處並沒有規定低能見度時不可航行,但是否安全完全視乎個別船隻的裝備,例如裝有雷達系統的大船可能比較不受低能見度影響,他認為D2的舢舨並不適宜在如此低能見度時航行。其次,證供顯示雖然該舢舨有鳴放聲號的裝置,但事發前沒有遵照香港法例第369N章《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被碰)規例》(《碰撞規則》)的第35(j)條,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有效率聲號。最後,PW5亦認為,在低能見度的情況下,D2不應將推動引擎升起,而只使用推動力低很多的輔助引擎,以致未能及時避開該漁船。

15.有關避險的時間,根據資料,碰撞前該漁船的速度為9節(knots),1節等於6,080英呎,即1分鐘的速度為912英呎,而根據各控方證人描述,碰撞前的能見度約為100米,即約300英呎。假設D2在該漁船進入100米範圍時立即啟動引擎逃生,該舢舨應有約20秒的時間駛離該漁船的航道。PW5認為若D2即時啟動有正常推動力的推進引擎,時間應該足夠避免兩船碰撞。

16.最後是PW6的證供,他向法庭解釋了天文台在事發當日發出的能見度報告(證物P7a及P7b)。PW6說,事發地點果洲群島是沒有觀測站的,最近的觀測站為南堂尾(Tathong Point)和橫瀾島(Waglan Island)。根據報告,事發時即下午2時,南堂尾沒有數據,橫瀾島的能見度為100米。PW6進一步解釋,能見度低於5,000米,天文台均會分類為「薄霧」及有限能見度(restricted visibility),若低於200米,便是「厚霧」。每當出現有限能見度的情況,海事處均會向航行船隻作出安全提醒。

辯方案情

17.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D2作供說他有數十年航海的經驗,擁有操作開敞式遊樂船的牌照20年,在2004年購入該舢舨一直使用。D2說他每次出海前必定會小心考慮天氣及海面情況,若天氣不好,例如有雷暴、大浪、大雨、大風或濃霧均不會出海。

18.D2說事發當天早上海面有霧,能見度約有300米,間中有陽光,天氣不算太差,因此他決定照原定計劃出海,但因為海面有霧,因此他特別以慢速航行,以確保安全。D2過往曾多次接載乘客往意外地點泥石傾倒區釣魚,一般來說該水域不會有大船駛過。

19.事發當日午後,D2將該舢舨駛至泥石傾倒區,選定位置後便將推動引擎關掉並升上水面,再啟動輔助引擎。D2解釋,由於要釣魚的關係,舢舨需要停留在同一位置,因此必須關掉推動引擎;同時為免魚絲會纏到推動引擎的車葉,造成破壞,因此釣魚時會以油壓裝置將引擎整個升離水面。至於輔助引擎的作用是,若舢舨完全沒有動力,便會隨水飄流,因此為了對抗水流,將舢舨保持在相同位置,因此便要開動輔助引擎。D2說推動引擎的馬力約為60匹,輔助引擎則為4匹。輔助引擎的另一個作用是作為後備引擎,若推動引擎壞了,便可用作後備動力。

20.D2說當日下午1時後能見度仍有約300米,至下午2時左右天氣開始變得不穩定,能見度下降至約100米左右。期間他一直一邊保持適當瞭望,一邊操作輔助引擎穩定舢舨。突然D2聽到遠方傳來機器操作的聲音,轉眼間他已看到該漁船以直線的向他們駛來,他立即將輔助引擎開至最大馬力,同時與其他乘客一同大叫,但最終仍未能避過碰撞。

21.D2說由第一眼看見該漁船至發生碰撞,時間最多只有十多秒。當時他有想過發動推動引擎逃生,但他考慮到將引擎放下至啟動,需時要50秒至1分鐘,他估計當時來不及如此做,所以打消了這一念頭。

證供分析

22.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及警誡下辯解的可信性較高。

23.法庭有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除了PW5的專家意見外,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提出質疑。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PW1至PW4及PW6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會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至於PW5,他的證供全屬意見,法庭會在稍後討論他對本案的意見。

24.被告人方面,有關他對事件經過的描述,基本上和PW1至PW3大致相同,因此法庭亦會接納他的事實證供。至於他對於事件表逹了一些意見,那些並非證據,只是他的個人意見,同樣,法庭會在稍後處理。

法律原則

25.D2被控違反的《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控罪的條文與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完全相同,刑罰亦一致。終審法院曾在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詳細分析上述第72條的條文,控辯雙方同意Kulemesin對第72條的分析適用於D2被控的第32條。

26.根據終審法院的詮釋,有關控罪包含3項犯罪行為元素(actus reus elements):—

(a) 受禁止的行為(prohibited conduct);

(b) 因果關係(causation);及

(c) 危害海上人士的安全(endanger of the safety of persons)。

當中第一項元素「受禁止的行為」包括非法行為(unlawful act)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涵蓋的行為(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其中後者涉及的行為容許提出「合理辯解」的抗辯。

27.至於犯罪意圖方面,終審法院首先裁定,第72條(即包括本案的第32條)並不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offence of absolute liability)。因此,被告人如能提出證據,以令人合理地懷疑他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是否基於合理理由而誠實地相信其行為致使他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便有權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信念,又或該種信念雖屬真誠但並非建基於合理理由。「合理辯解」抗辯只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即要求該人提證顯示存在着不屬該人的思想狀態一部份的良好理由,為該人所作的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提供辯解(詳見案例第83至90、97、103至105、108至109段)。

討論

28.法庭先討論本案的犯罪行為。根據控罪的罪行詳情,控方指稱的受禁止行為共有四項,包括:—

(1) 違反該舢舨的牌照條件第3條,沒有在不利的天氣或海面情況下將該舢舨出租的服務暫停;

(2) 違反《碰撞規例》第5條,沒有保持適當瞭望;

(3) 違反《碰撞規例》第19(b)條,沒有令該舢舨的發動機處於立即可以操縱的狀況;及

(4) 違反《碰撞規例》第35(j)條,沒有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有效率聲號。

29.法庭認為,由於上述第一項只屬牌照條件,並沒有訂明違反的罰則,因此第一項不屬非法行為,而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涵蓋的行為(以下簡稱「危害行為」);至於其餘三項指控違反《碰撞規例》的行為,在《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27(2)訂明,如任何本地船隻違反《碰撞規例》任何條文,則該船的所有負責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基於上述條文及罰則,所有違反規則的行為均需負上刑責,因此法庭認為,所有違反《碰撞規例》的行為均屬第32條犯罪行為元素之一,受禁止行為中的「非法行為」。

30.當然,法庭沒有忽略《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27(3)8條就《碰撞規例》提供了一個法定免責辯護。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有關的違例事情發生,即可以此作免責辯護。

31.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供證明首兩項受禁止行為,即D2沒有在不利天氣下暫停服務及沒有保持足夠瞭望,原因如下:—

(1) 有關沒有在不利天氣下暫停出租服務一點,法庭認為即使根據PW5的意見,在能見度低的情況下出海本身沒有問題,並不一定是危險的行為,是否會危害海上其他人,完全視乎出海的目的、性質、航行的方式、船隻的設備及航海人員謹慎程度等因素。正如PW5作供說,海事處從來不會以海面或天氣情況為由,禁止船隻在香港海域航行,因此法庭認為,單純在不利天氣下航行,至少在本案來說,本身並非受禁止行為,而只是本案的背景之一;

(2) 有關D2有沒有在事發時保持足夠瞭望一點,法庭認為根據PW1至PW3的描述,加上D2自己的證供,法庭認為D2是有保持足夠瞭望的。根據PW1至PW3描述,當他們聽到機器聲音至看見該漁船出現,舢舨上所有人幾乎同時發覺,而根據PW2的證供,當他看見該漁船出現後,已立即聽到D2將輔助引擎加速的聲音,換句話來說,D2應該是即時察覺該漁船接近。基於這些證供,法庭認為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項受禁止行為。

32.餘下的兩項屬非法行為,包括D2沒有令該舢舨的發動機處於立即可以操縱的狀況,及沒有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有效率聲號。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就上述兩項受禁止的行為成功舉證。

33.法庭先討論有關發動機須處於立即可以操縱的狀況這一項規定。這一項規定來自《碰撞規例》第19條船隻在有限能見度下的行動中第(b)條,原文如下:—

“(b) 每艘船隻均須以適應當時有限能見度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速度行駛。機動船的發動機須處於立即可以操縱的狀況。"

34.上述規例的條文意思相當清晰,當船隻在低能見度的海面航行時,必須將推進引擎保持在可以立即發動的狀況,因為在低能見度下航行,往往可能在較近距離才能發現航道上有其他船隻或障礙物,若推進引擎不能在短時間內發動,令船隻可以改變航道或加速離開危險位置,碰撞便可能發生,危及海上人士的安全。

35.本案中D2清楚事發當日有關水域的能見度相當低,綜合PW1至PW3及D2自己的證供,碰撞前的能見度低至只有約100米。D2選擇繼續提供出租服務本身沒有違反任何規例,但將推動引擎升上水面,只使用輔助引擎穩定舢舨的做法便是違反了第19條的規定。根據該舢舨的牌照資料,被升起的推進引擎的功率為59.68千瓦,即約60匹;而根據D2的證供,輔助引擎的功率只有約4匹,兩者在推動力的差異顯而易見。雖然控方沒有提供專家證供證明兩者在馬力上的差異實際有多大,或兩者的時速分別是多少,但法庭認為這些證供並不關鍵,重點是D2將推動引擎升上水面,亦明知要再將它重新啟動,需時50秒至1分鐘,在能見度如此低的情況下如此做,正正違反是《碰撞規例》的行為。法庭認為控方就這一非法行為成功舉證。

36.至於沒有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有效率聲號一點,控方證供相當清楚,D2亦沒有否認,在事發時間他因為要操縱輔助引擎而沒有鳴放任何聲號,法庭認為控方就這一非法行為亦成功舉證。

37.法庭跟着要考慮的是犯罪行為的第二個及第三個元素,即「因果關係」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控方就這兩個元素均成功舉證,原因如下:—

(1) 事發時D2將功率接近60匹的推進引擎升起,而使用功率只有4匹,主要作用只是穩定舢舨的輔助引擎,明顯是將乘客放在危險的位置。在低能見度的海面航行,最大的風險顯然就是可能會在近距離下才能察覺其他船隻或障礙物的存在,從而需要在短時間內才變航向或加快速度,避免碰撞。因此,是否將船隻的有效推進器保持在即時可以發動的狀態,對能否避免碰撞有着關鍵的影響。

(2) D2使用推動力只有不足平常十分一的輔助引擎,令該舢舨逃避碰撞的能力大為削弱,毫無疑問是發生碰撞的其中一個原因。該漁船並非體積龐大的輪船,根據PW5的供詞,它的長度為43.5米,闊度僅為6米,若D2能使該舢舨在約20秒的時間內移動數十米,甚至十數米,碰撞便非常可能得以避免。PW5亦作供說,,若D2當時能即時發動推進引擎,考慮到推進引擎的功率,20秒的避險時間是足以令舢舨避過碰撞的。法庭接納PW5的意見。換句話來說,D2沒有將推動引擎保持在立即可以發動的狀態,正正就是引致該舢舨上的乘客安全受到危害的其中一個原因。

(3) 辯方陳詞提到,沒有證據證明若事發時D2使用推動引擎,就能避免碰撞。法庭認為這點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若D2真的使用推動引擎避險而仍然發生碰撞,D2因為沒有違反《碰撞規例》,自然不需負上刑責,因此辯方的陳詞實在與本案無關。

(4) 至於D2沒有每隔兩分鐘鳴放聲號這一非法行為,情況類似沒有使用推進引擎一點,若D2有遵守《碰撞規例》定時鳴放聲號,即使該漁船上的船員未必憑肉眼或雷達系統察覺該舢舨的存在,仍可能因為聽到聲號而及早採取行動,例如立即翻查雷達系統,以確定聲號的來源。D2沒有遵守有關規例,明顯令兩船上的人士安全受到危害。

(5) 同樣道理,控方不用亦不可能證明,假使D2鳴放聲號,該漁船上的人會否聽到。無論如何,D2沒有違反有關規例,必定令該舢舨上的乘客身處更大的危險。

3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其中兩項犯罪行為。

39.下一步是考慮D2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考慮Kulemesin案例定下的相關原則後,法庭認為雖然D2已就合理辯解提出證據,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是真誠的相信他的信念是合理的,但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2的信念,雖然真誠但並非建基於合理理由,因此D2不能倚賴合理辯解,理由如下:—

(1) 正如前述,雖然被告人真誠的相信若不將推進引擎升起,引擎可能會被魚絲破壞,被告人可能是真誠的考慮了安全問題,但法庭認為這並非一個合理的理由在如此低能見度下容許舢舨不能即時起動,若D2小心權衡兩者輕重後,他必定會知道,相比引擎可能被魚絲纏着。被其他船隻碰撞是對舢舨上乘客更大的安全威脅,因此,法庭認為D2沒有將推進引擎處於立即可以發動狀態這一作為,雖然D2可能誠實地相信他如此做不會致使他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但他的信念並非建基於合理的理由。

(2) 就沒有鳴放聲號這一行為,D2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如此做是基於任何合理理由而誠實地相信如此行為不會危害他人安全,D2只是說當時他不方便鳴放聲號。考慮後法庭認為D2沒有就這一行為的合理辯解滿足提證責任。

40.最後,法庭考慮D2是否能倚賴第27(3)條的法定免責辯護。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D2未能在提證責任的標準下,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上述的違例行為。法庭認為,合理的預防措施包括,在低能見度的情況下立即停止垂釣活動,將推進引擎放回隨時可發動位置,直至能見度轉佳,才在安全情況下使用輔助引擎,另外,D2若自己不能定時鳴放聲號,亦應指派其他人代為鳴放。法庭認為,上述這些提議均是合理的措施,執行亦毫不困難,D2沒有如此做,並不能倚靠法定免責辯護。

結論

41.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D2控罪三罪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