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天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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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被控一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審訊後法庭裁定D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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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2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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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天佑(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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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法庭聆訊
日期: 2017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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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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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2被控一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審訊後法庭裁定D2罪名成立。

案情

2.法庭在「裁斷理由書」已詳細交代本案的事實背景,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法庭裁定提供舢舨出海服務的D2,在海面低能見度的情況下,沒有將舢舨的推進引擎保持在隨時可以立即發動的狀況,以致當一艘漁船駛向舢舨時,未能立即迴避而遭漁船撞翻,導致舢舨上一名乘客溺斃。法庭認為D2的行為危害了海上其他人的安全,因此裁定D2罪名成立。

求情

3.D2現年62歲,已婚及育有4名子女,沒有刑事紀錄,從事出租遊樂船業務及舵手超過二十年,為家中經濟支柱,月入約12,000元。辯方指D2來自大家庭,有多位弟妹,家人關後很好,亦很支持D2。辯方指D2是一位很負責謹慎的船主,顧客對他的評價很好,很多顧客知道這次的事件,紛紛對D2表示關心及支持,即使是涉及本案的顧客如PW2,作證時對D2亦作出良好的評價,反映D2一直是一位小心謹慎的舵手,本案只是單一的事件,並不反映D2一向的航海態度。

4.辯方陳詞本案屬非常不幸的事件,D2本身亦非常內疚,在等待審訊期間飽受壓力。辯方希望法庭會視本案為單一事件,對D2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5.有關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事實上同類案件並不多見,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法庭被告知,同案的D1在認罪後被判處監禁16個月。

6.法庭認為可以參考案例HKSAR v Kulemesin Yuriy & Others,CACC 19/2010在上訴庭處理判刑上訴的部份。Kulemesin的案情與本案雖然頗不同,但就罪責方面,本案的D1其實與案例的第一上訴人相似,而D2則與第三上訴人近似,兩者都是未能適時發現危險而採取即時措施避過碰撞及沒有使用聲號。上訴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第三上訴人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4個月。本案中D2的罪責比案例中第三上訴人為高,因為D2是在明知能見度低的情況下繼續容許推動引擎升上水面,而死者亦是在他駕駛的舢舨墜海。

7.無論如何,判刑前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D2的個人背景及身體狀況、過去良好的航行態度及他在本案中的罪責,特別值得一提是法庭收到很多為D2作出懇切求情的信件,法庭亦留意到公眾席今天滿座,顯示D2備受愛戴。法庭認為監禁依然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但法庭認為一個較短期的監禁已足以反映D2的罪責。慎重考慮所有情況,特別是D2的身體狀況後,法庭認為監禁3個月是合適的判刑起點,D2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判刑折扣,因此法庭判處D2監禁3個月。

(溫紹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