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34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17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彭家光.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ccess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Cap 179) s.48C – Joint custody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Care and control granted to mother – Access granted to fath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Care &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Cos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ties; Care and control to Petitioner; Access to Respondent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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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346 / 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34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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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女方”)今天是想向法庭申請訴訟雙方的兩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家庭背景 2.女方現年25歲,於香港出生,在家中排最大,有一名妹妹。女方的父母於她年幼時離異,女方跟隨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外婆”)生活,現時外婆,女方的妹妹及其年幼兒子,一同居於慈雲山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在中五畢業後,女方修讀了短期的醫療課程,之後便於診所工作至今,每星期有二天休息日。 3.男於在內地出生,於5歲時與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嫲嫲”)來港與父親團聚。其父親(以下簡稱為“爺爺”)任職藥房售貨員,嫲嫲為家庭主婦。男方於13歲開始學習兵乓球,在中四時開始兼職兵乓球教練,於18歲中五畢業後,獲推薦修讀教育學院全日制課程,但由於對課程興趣不大,他在一年後退學,並轉為全職兵乓球教練,直至2012年4月,即在結婚後半年,他停止當教練,在港經營藥房,並在2013年開始,在國內經營生意,但於2016年生意失敗,共於2016年6月被頒令破產。 4.訴訟雙方在中學時於兵乓球訓練時認識,在2012年4月註冊結婚。大兒子(以下簡稱為“哥哥”)在2012年6月出生;小兒子(以下簡稱為“弟弟”)在2015年12月出生。弟弟為早產嬰兒,需要到醫院定期覆診,現時健康情況穩定,沒有特別的健康問題。 5.雙方的關係約於2015年轉差。於2016年7月初,女方與兩名兒子和家傭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寄居於女方的四姨母蘇女士(以下簡稱為“四姨婆”)也是位於慈雲山的另一公屋單位。男方則搬往他的父母位於將軍澳的公屋單位居住。由於女方沒有向男方透露她和兒子的住處,男方報警求助。由於未能就兒子的照顧安排達成共識,女方前往社會福利署家庭服務中心求助,經社工與雙方討論後,他們同意由7月中起每星期輪流安排兩名兒子,一同到男方或女方的住處留宿,而家傭亦會跟隨兩名兒子,方便照顧。但不久之後,在7月底或8月初,嫲嫲對女方表示,由於弟弟在深夜會哭着要喝奶,打擾爺爺的睡眠,影響其早起上班,故男方要求女方把弟弟接回四姨婆家中照顧。自此,弟弟便與女方一起居住,並由四姨婆在女方上班時協助照顧,哥哥則由嫲嫲主力照顧。 6.經社工介入後,現在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但仍然爭取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又經社工協調後,現在雙方都同意,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給他們任何一位,對方可在每週逢星期五至星期日作留宿探視,也可得學校長假期一半的留宿探視。 證據 7.社工依法庭指示到庭作供,也接受了男方和女方代表律師的提問。女方親自作供,她採納了她的誓章證供,表格J及其附件作為她的主問證據,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男方並沒有提交誓章,也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供。 女方的案情 8.女方認為男方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她的說法是:
男方的案情 9.男方則說:
本席的看法 10.按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及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法庭可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養。 11.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2.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的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13.以上的清單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之一部份,但本席認同這些相關的考慮因素,將會有助法庭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 14.從以上法律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社工按法庭指示提交了日期為2017年1月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說:
16.此外,綜合雙方的案情,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兒子的意見 17.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庭須對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兒子的意見,男方說哥哥的意願是繼續由男方和嫲嫲照顧。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社工說:
18.弟弟年紀尚幼,未能就此表達意見。 19.就上文哥哥所說,社工的的觀察為他和舅父仔的關係,其實是不錯的。社工說:
兩名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 20.就社工的觀察:
21.由社工的報告可見,兩名兒子與女方、四姨婆一家和男方的關係都是不錯的。 兩名兒子的需要 22.本案涉及兩名年幼兒童,哥哥現年4歲半;弟弟現年1歲。因為訴訟雙方的分離,長期以來兄弟由父母分開照顧。就兄弟關係,社工的觀察為:
23.在作總結及建議時,社工說:
2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若讓兩名兒子一同生活,一同成長,互相扶持,會比安排他們由訴訟雙方分別照顧,更為符合當事兒童的利益。 訴訟雙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 25.男方質疑女方對兩名兒子的照顧能力。出世後,哥哥於日間主要由外婆照顧,那時女方在上班前,會把哥哥送到外婆的家,晚上放工後接回。在哥哥還是嬰孩時,男方會不時帶哥哥到他教授乒乓球的中心,於休息時照料哥哥。於2014年10月,哥哥入讀幼兒班,同時訴訟雙方開始聘用外傭主力照顧哥哥,哥哥在星期五放學後,也會到嫲嫲家中留宿至星期日。於2015年12月,弟弟出世後,他也是主力由家傭照顧。 26.由以上可見,一直以來男方和嫲嫲、女方、外婆和四姨婆都是兩名兒子的照顧者。 27.由2016年8月至今,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弟弟由女方和四姨婆照顧。 28.男方說女方在破碎家庭長大,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又質疑四姨婆是否有能力同時照顧多名幼童,又說擔心哥哥被舅父仔打,又說嫲嫲工作環境品流複雜,也不適宜照顧兩名兒子。男方也怪責女方懷着弟弟的時候,冒着風險去日本旅行,坐飛機,到日本後又玩過山車,又食生冷食物,致弟弟早產。 29.女方自幼父母分離,女方懷孕時與男方同行去日本,都是不爭的事實。弟弟早產的原因未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女方的家庭背景,或女方懷着弟弟時去日本旅行一事,對與女方現時是否有能力照顧兩名兒子,並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0.在本案來說,按本席的觀察,女方現時是有盡力照顧好兩名兒子的決心的。 31.綜合雙方的證供,現時四姨婆在日間只需要照顧三名兒童,包括她和四姨丈的分別為11歲就讀小六的兒子,和5歲就讀K3的女兒(即舅父仔、姨姨)和弟弟。舅父仔是一名資優兼過度活躍的兒童。作供時,社工表示她認為四姨婆有能力同時照顧一對兒女,哥哥和弟弟。對於哥哥說給舅父仔以拳頭打他和“起飛腳”踢,男方說感到擔心。就男方的關注,社工的觀察是哥哥其實很喜歡與舅父仔和姨姨玩,雖然他們會因爭玩具而起紛爭,而這些孩童間的紛爭,也是自然的事,他們也可以在其中學習如何與他人相處。又從社工就家訪女方的報告可見,女方、四姨婆,四姨丈在處理這些孩童間的糾紛這方面,也頗有辦法:
32.女方說若她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權,她會與兒子繼續居於四姨婆的住所,並由四姨婆協助照顧兒子。由於她的妹妹將遷出外婆的居所,她打算在其後與兩名兒子搬往外婆的居所,外婆和四姨婆住得相近,四姨婆亦會繼續協助照顧兩名兒子。長遠而言,她會申請公屋單位。至於哥哥的上學安排,她已為哥哥申請學位,由下一個學年開始在慈雲山上幼稚園,並已繳交留位費。 33.對於女方會搬回外婆住家,男方說外婆工作環境複雜,擔心會對兩名兒子有不良之影響。外婆在飛鏢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2時。若將兩名兒子交由她照顧,女方答應她不會帶兩名兒子到外婆工作的地點,也同意不會讓外婆單獨帶兩名兒子外出,包括返回工作地點。 3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女方和四姨婆有能力給兩名兒童合適的照顧。 35.在2016年8月後,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按社工觀察,哥哥和男方、嫲嫲的關係是不錯的。至於弟弟和男方的關係,在本席看來則比較生疏。按社工所說,從2016年11月社工接辦個案至今,經安排下,男方只在2016年11月即他生日當天,和兩名兒子一同吃飯。除這次以外,期間男方並沒有探視弟弟。男方解釋這是因為工作忙的緣故。男方當藥房售貨員,工作時間長。但本席認為若說多月來,他都無法抽到時間來探視弟弟,這是不大可能的。又如在農曆年假期間,藥房會休息,男方應可找到時間來探視弟弟。男方和嫲嫲都對社工說樂意照顧兩名兒子,但在2016年8月,男方將弟弟交回女方照顧,在此以後,男方更甚少探視弟弟。究竟為甚麼會這樣,本席認為男方對此沒有提供可令人信服的解釋。 36.男方與弟弟的關係是比較疏離的。反之,在哥哥由男方和嫲嫲照顧期間,女方每週星期五會接哥哥到四姨婆家留宿,至星期日送回。女方和哥哥一直以來是維持了一個緊密的關係。此外,女方現時的工作,每星期有二天休息日,男方則需要工作至晚上,星期六、日也會工作。在兩名兒子上學後,女方能親自照顧兩名幼童的時間,也會比男方為多。 3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對於同時照顧兩名兒子的能力方面,將訴訟雙方相比較,女方的能力比男方佳。 訴訟雙方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38.在過往,男方說以工作忙為藉口,甚少探視弟弟。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所表現的態度並不理想。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39.自雙方分離後,男方便成為哥哥的主要照顧者。男方說哥哥已經適應現時的生活環境,擔心若加以改變,會對哥哥造成不良影響。無疑哥哥是已經由男方和嫲嫲照顧一段不短的時間,但在這段時間,他每週星期五至星期天會由女方照顧,他熟悉四姨婆家的居住環境,女方、外婆和四姨婆也是哥哥自少至今的照顧者之一。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可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在本案而言,哥哥與女方和四姨婆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哥哥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他在環境上的改變,應不會對他造成重大的不良影響。反之,若將弟弟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這意味著弟弟會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弟弟已經適應現時的生活環境,本席認為若加以改變會對弟弟造成不良影響。 總結 40.按以上的考慮,經女方向男方承諾她不會帶兩名兒子到外婆的工作地點,也不會讓外婆單獨帶兩名兒子外出,包括返回其工作地點,本席頒令:
訟費 41.訴訟雙方都是本着對兩名兒子的關心而爭取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就本申請,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自己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吳綺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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