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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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9346/2016 [2019]HKFC15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34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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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在2012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2年6月,大兒子出生;在2015年12月,小兒子出生,他是早產嬰兒。大兒子患學習障礙;小兒子也有過度活躍、專注力不足及手肌肉、語言發展遲緩等特殊學習需要。 3.在2016年6月,訴訟雙方分居。在2016年7月,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訴訟雙方不能夠經排解來解決家庭子女事宜。在2017年4月21日,經過審訊後,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週末留宿和長假期探視。 4.在2017年10月16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在2018年2月27日,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6.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更新表格E,也沒有付分毫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給女方。依據以上的事實,在2018年10月30日,女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2號命令向法庭申請許可發出交付羈押申請。在2018年12月20日,本席頒令許可女方發出交付羈押申請。在2019年2月11日,女方發出交付羈押傳票,定於2019年4月18日舉行聆訊。在2019年4月4日,女方代表律師將交付羈押傳票、隨附之警告通知、申請交付羈押令及陳述書面交送達男方。 7.男方缺席在2019年4月18日舉行之聆訊。在2019年4月18日,本席頒令女方之交付羈押傳票之聆訊預計須時一天,定於2019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於42庭開審。 8.就訴訟雙方附屬濟助事宜,在2019年4月26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
9.雖然女方代表律師已將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以郵遞方式送達男方,但男方缺席2019年6月5日之聆訊。 10.〈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第52/6/4段(第1098頁)有以下的解說︰
1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女方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 12.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 (無彙報案例HCMP 2988/2014、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就藐視法庭罪有以下之解說︰
13.當男方出席在2018年2月27日舉行之聆訊時,在庭上本席已用本地話向男方宣講當天的命令,也提示男方不遵從該命令的後果。該命令的蓋印副本(包括經法庭許可在2018年5月16日修訂的命令),亦已以郵遞方式送達男方。直至今天,男方並沒有按命令提交更新表格E,也沒有付分毫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或按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須付之贍養費)。毫無疑問,男方違反了法庭在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命令。 14.男方在內地出生,在5歲時與其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其父親經營藥房,其母親為家庭主婦。由13歲開始,男方學習乒乓球,在中四時開始兼職乒乓球教練,中五畢業後獲推薦修讀教育學院全日制課程,但由於對課程興趣不大,一年後退學並轉為全職乒乓球教練。在婚後半年,他停止當教練轉為在藥房工作。女方說,因沉迷賭博,男方輸掉很多錢,在2016年5月破產。在其2017年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男方填報為破產人士,在藥行任職售貨員,月入為$12,000,除強積金$12,587.27外,並沒有任何資產。他住父母之公屋單位,並無租金支出。又按男方之填報,其一般開支為$3,480、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3,000)為$6,850、子女開支為每月$4,940,每月開支總額為$15,270。 15.女方說,男方之父母並無任何經濟困難,男方無須供養父母。女方又說,自分居以來,男方並沒付任何兩名兒子之贍養費給女方,她不接受男方所說之子女開支。 16.經小心考慮後,在男方的開支方面,本席接受男方無須供養父母的說法。在2017年2月14日的表格E,男方填報有子女開支每月為$4,940,當時大兒子與男方同住,由男方之母親照顧。在2017年4月21日,本席頒令將兩名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與女方。其後,男方將大兒子交給女方照顧。現時並無證據顯示男方仍有所謂子女開支。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在表格E 所填報之每月開支,在扣除供養父母和所謂子女開支後,都是可接受的。換言之,男方每月總開支為$7,330。再經考慮到男方月入$12,000,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男方有充足之經濟能力付中期贍養費每月$3,000。 17.在附屬濟助的訴訟程序中,訴訟雙方都有重要的披露責任,目的是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經濟狀況的足夠資料。男方卻沒有提交更新表格E,對此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18.就違反命令的意圖方面,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男方違反2018年2月27日之命令絶非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 19.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裁定女方已成功地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男方公然違反了2018年2月27日的命令,應該因着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 20.在判刑之前,本席會聽取男方的求情理由。 (法官聆聽求情理由) 21.法庭的命令是必須遵行的,如果有人刻意違反法庭的命令,通常的刑罰就是判監。一般來說,雖然判監是最後的對策,但法庭須作出判刑,以顯示一個人不應該蓄意違反法庭的命令。在量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Chan Wai Tak v Chiu Kwok Kuen (無彙報案例HCMP HCMP 899/2010、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2日鍾安德法官之判決第10段); A O Smith Holdings (Barbados) SRL v Zhang Da Cheng (無彙報案例HCMP 1132/2011、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1日區慶祥法官之判決);Arboit v Koo Siu Ying (No 2) [2016] 3 HKLRD 154;Law Lai Lan v Tamang Prem Chandr [2018] HKCFI 536第40段 等判決其中所提及之法律原則。本席也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亦聽取了男方求情理由。法庭已經給了多次機會給男方,但他仍舊拒絕去遵行命令。經小心考慮整體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再寬大處理,一個短期的監禁是適切的,所以本席現命令男方須就上述藐視法庭罪被交付監獄,並由入獄當天起計監禁8個星期。本席又命令如男方遵守以下條件,即:-
則本命令不予執行。 22.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交付羈押傳票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女方自己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2019年6月5日之聆訊、親自出席2019年7月3日之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劉 對 徐
荃灣富麗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張世德所經營香港仔一品魚蛋王及另四人
Cma Cgm 對 Ng Chip Choi Maurice
Ckc v. Shth
譚 對 林
蘇 對 林
陳 對 吳
黃 對 林
蘇 對 陳
邱 對 李
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and Others v. Dynasty Jewel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李 對 張
龐征云及另一人 對 Chow Chun Kit(周俊傑)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ow Wing Cheuk(周榮灼)
Lyy v. Wyw
Chan Ka Ho Abraham v. Tung Yin Ling Cora and Another
Alan Chung Wah Tang and Another v. Lee Siu Fong and Another
Zqa and Others v. Scc and Another
Ge Transportation (Shenyang) Co Ltd v. Lu Jinxiang
Effiscient Ltd v. Edward Eugene Lehman
祥華邨業主立案法團 對 谷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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