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1/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17.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懷疑司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 (6)(a)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153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懷疑司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 (6)(a)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其實,控方案情是很簡單。當控方證人接手處理本案向涉嫌違反交通燈號的士車牌號碼為KB 8666的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並獲登記車主告知涉嫌在案發當日當時駕駛KB 8666的司機是上訴人。控方證人於是在2016 年7 月18 日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即控方證物 P3,控方證人收到證物P3之後用電話聯絡上訴人,獲上訴人告知因為不知道當日司機是誰,所以才會在控方證物 P3內寫上提供不到司機資料。這就是控方簡單的案情。

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第一證人是擁有包活涉案的士共12 輛的士。辯方第一證人將名下12 輛的士租借給Taxi 88有限公司,Taxi 88有限公司是由上訴人負責打理及日常的租賃事宜。

4.上訴人是的士打理人,合共管理60 輛的士,而屬於辯方第一證人的12 輛的士都是由他打理,本案的士車牌號碼 KB 8666是其中一輛。上訴人稱在事發當日KB 8666是停泊在停車場內,沒有出租的記錄,所以他不能掌握誰人駕駛 KB 8666而無法提供司機的資料。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提醒自己辯方是沒有責任舉證自己沒有罪,亦小心地考慮各證人證供之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受挑戰的,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

5.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法官亦作出仔細分析,看到控方證物 P1照片,確實可以看見的士車牌號碼為 KB 8666當時在道路上行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已經很清楚地分析上訴人的責任,因為上訴人是負責管理這輛的士的打理人,如果他看到該的士車牌號碼為 KB 8666當時在道路上行駛,而上訴人作為打理人是應該明白到如果有任何人未得他同意下使用他所管理的車牌,他應該向警方報案,可以讓警方調查關於這個車牌究竟是否被人套用作假車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這個解釋極為不合情理,也認為沒有這可能性。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中分析,如果正如上訴人所講的士是沒有啟動而是停泊在停車場,車匙應該必然留在公司內,為何有人擅自取走車匙?又或者按上訴人聲稱的士停泊在停車場內,為何沒有任何資料可提供這輛的士究竟是何時離開停車場,而車匙又是如何處理?在這種種的問題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誠實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6.裁判法官繼續處理關於本案控方要求上訴人提供司機身份的詳情,即控方證物 P3,在這情況之下,警方懷疑上訴人是該的士司機,而這輛車最後因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被非截停數碼衝紅燈攝影機攝影。裁判法官亦有考慮辯方所提供一宗九龍城裁判法院KCS 40654的案件,本席不須要在此敍述出來,因為裁判法官很清楚考慮過,最後裁判法官分析後的結論就是即使他將上訴人的說法推至最高點,上訴人之所以不知道司機的資料,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善所引致,才不能符合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拒絕向警方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呈交的上訴理由最主要是提及他自己在裁判法院的免責理由。其實,正如梁律師所講,裁判法官很仔細地分析後才作出裁定,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免責條款的要求,本席要提及一點就是在本港的交通條例中,每一位市民都應該要盡力提供司機的資料,是一個極嚴苛的法律條文。當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若果車主輕易地說自己不能提供司機資料、不知道誰人駕駛,是極不負責任,也是不可以姑息的。正如梁律師所指出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 433/1998一案,案中上訴人的私家車被雷達偵測及拍攝到超速的時間,上訴人及其妻子在該時段並不在香港,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向警方回覆司機身份不詳,並稱只有他和妻子擁有該車的車匙。上訴人在聆訊時供稱他沒有就當時司機身份作任何查詢,他承認應有方法及途徑作出一些有用的查詢,原訟庭法官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斷,認為是上訴人沒有向警方要求查閱車輛超速的照片、沒有向警方查詢車輛超速的情況、沒有就事件作出任何的思考、沒有向妻子或任何人士作出查詢,也沒有報警,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確定被指控的罪行並駁回該定罪的上訴。其實,這案例可反映出種種情況下被要求提供司機資料,是一個很嚴苛的法律條文。每宗案件都要理解究竟上訴人有沒有作出他應該要作出的行為及調查,而不能輕易地說不知情。本席看過這上訴案件中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上訴理由,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錯誤,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預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