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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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 [1] ,經余振邦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67/2018[2018] HKCFI 27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7/2018

[2018] HKCFI 2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1],經余振邦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鉦翔有限公司 (下稱「鉦翔」) 是的士SU 9255的登記車主。

4.2017年5月22日上午11時04分,一輛展示車牌號碼SU 9255之的士在裕東路 (北行) 與順東路交界,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 (即俗稱「衝紅燈」) ,被現場攝影機拍下[2]

5.2017年6月1日,警方向鉦翔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2[3])。

6.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 (鉦翔董事黃先生) 作供。黃先生稱,上訴人負責管理鉦翔之的士和招聘司機。他收到證物P2,便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指示他填寫上訴人為司機,並稱會替他跟進。黃先生指,不知道案發當日涉案的士之出租情況。他表示,曾看見該的士的車尾貼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但不肯定後來有否脫落。

7.2017年7月18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要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3[4]),指上訴人涉嫌是上述「衝紅燈」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上訴人在「司機姓名」該欄填上「提供不到資料」並附上一頁文字:「SU 9255,2017年5月22日該段時間正更司機何文傑休息,交由我托管,因此該車當日沒有出租,貴處可能有誤!」[5]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結案陳詞時,上訴人表示,警方指稱「衝紅燈」當天,他所管理之SU 9255的士並沒有出租。他亦稱,該輛的士的車尾應貼有他的電話號碼,但證物P1照片中之的士卻沒有。因此,他認為涉案的士是偽冒車輛,而並非他所管理之的士。

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亦對自己作出指引,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6]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7]

「 5. 本席向上訴人講解他的權利及作供程序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本席向上訴人重新解說選擇不作供的程序,包括於結案陳詞階段只可對證物及庭上證供作出分析。

6. 上訴人於結案陳詞階段指出他所管理之的士於當天並沒有出租,本席提醒上訴人如要依賴這案情,必須在證人台作供,並接受主控的盤問。本席再詢問上訴人是否選擇作供,上訴人回答不願意及不需要作供。

7. 上訴人及後於結案陳詞提及他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已盡了能力,本席提醒上訴人這方面屬提出證據,必須提出證物,或選擇作供並接受主控盤問,否則法庭不能考慮。本席再說明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不能猜想上訴人作出了什麼努力找出司機身份。上訴人說「無嘢講」。本席再向上訴人仔細解釋若他依賴法定抗辯理據,必須提出證據,而現階段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上訴人先後表示明白及沒有陳詞。

……

9. 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明知上訴人可能不是司機,但卻聽從上訴人的建議,在表格中指出上訴人為司機。此為不誠實的做法,本席不能接納[黃先生]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只是的士管理人的說法。

10. 然而,控方根本無須依賴[黃先生]的證供舉證。根據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既然[黃先生]向警方指出上訴人為司機,警方亦因此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並在其中指出上訴人被懷疑為當時的司機,上訴人便有責任承認自己是司機,或提供當時司機的資料,除非他並不知道,或經所有合理努力仍無法得知司機的身份。

11. 無論如何,[黃先生]對的士的出租情況並不知情。此外,縱使他指稱曾看見的士車尾貼上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但他並不肯定案發當日,該的士車尾的狀況。他的證供並不能支持牽涉違反交通燈號之的士為偽冒車輛的說法。

12. 控方的案情本身亦沒有顯示偽冒車輛的情況。若上訴人所管理之的士被偽冒,可能會被利用進行嚴重的非法行為,[黃先生]及上訴人理應作出相應的跟進行動,不應未經核查便在控方證物P2回覆上訴人為司機。上訴人亦不應只在控方證物P3指出警方可能有誤,理應指出其管理的車輛被偽冒,要求警方跟進。

13. 因此,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合理疑點顯示涉案之的士是偽冒車輛,而非上訴人所管理之的士,因而沒法提供司機資料。

14. 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理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按要求提供司機資料,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能支持免責辯護理由的證供或證據。

15. 本席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重複,證物P1照片中的士的車尾沒有展示他的電話號碼。因此,該輛的士並非他所管理的SU 9255。上訴人亦呈上KCS40654/2015案中口頭裁決理由的謄本,指該案的裁判官裁定,警方發出的「571 通知書」(即「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沒有法律效力,上訴人無須遵從。

本席的分析

13.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本案的上訴人當然有權保持緘默。不過,他亦要面對沒有證據反駁控方指控的後果。原審結案陳詞時,上訴人才提及他的辯解。由於涉及陳詞時作證,裁判官便多番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不容許他這樣做,並公平地讓他再考慮是否作供,唯上訴人仍選擇不作供。

16.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便沒有關於案發時SU 9255車尾狀況的證據。裁判官指,按現有證據,並沒有任何理由令他懷疑,涉案之的士是偽冒車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沒有犯錯。

17.高院原訟庭法官杜麗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HCMA 151/2017案清楚指出:

「 7. ……在本港的交通條例中,每一位市民都應該要盡力提供司機的資料,是一個極嚴苛的法律條文。當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若果車主輕易地說自己不能提供司機資料、不知道誰人駕駛,是極不負責任,也是不可以姑息的……被要求提供司機資料,是一個很嚴苛的法律條文。每宗案件都要理解究竟上訴人有沒有作出他應該要作出的行為及調查,而不能輕易地說不知情。」

18.其實,上訴人曾在同類案件中援引KCS40654/2015案的裁決。高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2018] 2 HKLRD 1320案指出,在KCS40654/2015案,裁判官裁定該案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主要理據是,如不涉任何交通意外,警方要求被告人提供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身份 (即第63(1)(b) 條的規定) 而非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身份 (即第63(1)(a) 條的規定) ,是不恰當的[8]。上訴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2018] HKCFI 951案再次依賴KCS40654/2015案的裁決,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仲衡亦作出同樣分析及結論[9]

19.本案並不涉及交通意外,而是警方指稱發生了罪行 (即「衝紅燈」) 。因此,第63(1)(a) 條適用。在本案,警方也是根據第63(1)(a) 條檢控上訴人的[10]。上訴人多番引用KCS40654/2015案的裁決,明顯是他對相關法例和判詞存有誤解,又或拒絕接受對他不利的判決。

20.定罪明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訟費

21.代表答辯人的關高級檢控官表示,如法庭駁回上訴,答辯人將申請訟費 (金額為5,000元)。關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數度干犯同類型罪行;罪成後上訴均被駁回,他理應清楚自己的法律責任,以及本上訴的勝算。

22.上訴人回應,警方基於一個不實際的影像檢控他。上訴人管理這麼多輛的士,每次警方要求提供司機的資料,他也告訴車主填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上訴人是車輛的管理人。上訴人稱,由於檢控不合理,他便有權提出上訴。

23.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本席明白,上訴人沒有法律知識,又明顯沒有索取法律意見。他因不服定罪,感到受屈才行使上訴的權利。另一方面,本席認同關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上訴人曾在其他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不止一次就同樣控罪,以同樣理據提出上訴。該些案件的判詞早已清楚闡述了相關法律原則,他應該瞭解自己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必須明白,任何訴訟也有風險,他當然要承擔自己所作決定的後果。本席相信,身為多輛的士之管理人,上訴人具財政能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 13(a) 條,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金額為 3,500元。

( 林嘉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63(1)(a)及(6)(a)條。

[2] 見證物P1 (上訴卷宗第18至20頁)。

[3] 見上訴卷宗第22頁。

[4] 見上訴卷宗第24頁。

[5] 見上訴卷宗第25頁。

[6]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7] 見上訴卷宗第10至12頁。

[8] 見第1328頁第38段。

[9] 見第45至47段。

[10] 見上訴卷宗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