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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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 [1] ,經余振邦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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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7/2018 [2018] HKCFI 2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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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1],經余振邦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鉦翔有限公司 (下稱「鉦翔」) 是的士SU 9255的登記車主。 4.2017年5月22日上午11時04分,一輛展示車牌號碼SU 9255之的士在裕東路 (北行) 與順東路交界,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 (即俗稱「衝紅燈」) ,被現場攝影機拍下[2]。 5.2017年6月1日,警方向鉦翔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2[3])。 6.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 (鉦翔董事黃先生) 作供。黃先生稱,上訴人負責管理鉦翔之的士和招聘司機。他收到證物P2,便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指示他填寫上訴人為司機,並稱會替他跟進。黃先生指,不知道案發當日涉案的士之出租情況。他表示,曾看見該的士的車尾貼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但不肯定後來有否脫落。 7.2017年7月18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要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3[4]),指上訴人涉嫌是上述「衝紅燈」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上訴人在「司機姓名」該欄填上「提供不到資料」並附上一頁文字:「SU 9255,2017年5月22日該段時間正更司機何文傑休息,交由我托管,因此該車當日沒有出租,貴處可能有誤!」[5]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結案陳詞時,上訴人表示,警方指稱「衝紅燈」當天,他所管理之SU 9255的士並沒有出租。他亦稱,該輛的士的車尾應貼有他的電話號碼,但證物P1照片中之的士卻沒有。因此,他認為涉案的士是偽冒車輛,而並非他所管理之的士。 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亦對自己作出指引,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6]。
上訴理由 1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重複,證物P1照片中的士的車尾沒有展示他的電話號碼。因此,該輛的士並非他所管理的SU 9255。上訴人亦呈上KCS40654/2015案中口頭裁決理由的謄本,指該案的裁判官裁定,警方發出的「571 通知書」(即「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沒有法律效力,上訴人無須遵從。 本席的分析 13.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5.本案的上訴人當然有權保持緘默。不過,他亦要面對沒有證據反駁控方指控的後果。原審結案陳詞時,上訴人才提及他的辯解。由於涉及陳詞時作證,裁判官便多番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不容許他這樣做,並公平地讓他再考慮是否作供,唯上訴人仍選擇不作供。 16.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便沒有關於案發時SU 9255車尾狀況的證據。裁判官指,按現有證據,並沒有任何理由令他懷疑,涉案之的士是偽冒車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沒有犯錯。 17.高院原訟庭法官杜麗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HCMA 151/2017案清楚指出:
18.其實,上訴人曾在同類案件中援引KCS40654/2015案的裁決。高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2018] 2 HKLRD 1320案指出,在KCS40654/2015案,裁判官裁定該案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主要理據是,如不涉任何交通意外,警方要求被告人提供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身份 (即第63(1)(b) 條的規定) 而非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身份 (即第63(1)(a) 條的規定) ,是不恰當的[8]。上訴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2018] HKCFI 951案再次依賴KCS40654/2015案的裁決,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仲衡亦作出同樣分析及結論[9]。 19.本案並不涉及交通意外,而是警方指稱發生了罪行 (即「衝紅燈」) 。因此,第63(1)(a) 條適用。在本案,警方也是根據第63(1)(a) 條檢控上訴人的[10]。上訴人多番引用KCS40654/2015案的裁決,明顯是他對相關法例和判詞存有誤解,又或拒絕接受對他不利的判決。 20.定罪明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訟費 21.代表答辯人的關高級檢控官表示,如法庭駁回上訴,答辯人將申請訟費 (金額為5,000元)。關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數度干犯同類型罪行;罪成後上訴均被駁回,他理應清楚自己的法律責任,以及本上訴的勝算。 22.上訴人回應,警方基於一個不實際的影像檢控他。上訴人管理這麼多輛的士,每次警方要求提供司機的資料,他也告訴車主填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上訴人是車輛的管理人。上訴人稱,由於檢控不合理,他便有權提出上訴。 23.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本席明白,上訴人沒有法律知識,又明顯沒有索取法律意見。他因不服定罪,感到受屈才行使上訴的權利。另一方面,本席認同關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上訴人曾在其他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不止一次就同樣控罪,以同樣理據提出上訴。該些案件的判詞早已清楚闡述了相關法律原則,他應該瞭解自己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必須明白,任何訴訟也有風險,他當然要承擔自己所作決定的後果。本席相信,身為多輛的士之管理人,上訴人具財政能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 13(a) 條,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金額為 3,5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