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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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楊啟強被控七項傳票控罪,全部涉及「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 (6)(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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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18 [2018] HKCFI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022、3707-09、12657-58號 及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5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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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楊啟強被控七項傳票控罪,全部涉及「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 (6)(a) 條。 2.有關控罪指上訴人沒有按照法例的要求在他收到相關「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二十一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通知書內指明格式及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的司機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 (如果有的話) 上訴人與該司機的關係。 3.上訴人否認七項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七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4至7段對控方案情之撮要。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在案發期間,即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間,在七個不同的日期和時間,有六輛市區的士分別涉及四宗「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及三宗「超速駕駛」。而該六輛市區的士的登記車主 (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 分別在相關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司機姓名」一欄填上上訴人的名字。 6.警方在收到上述六輛涉嫌違例的的士車主的回覆後,向上訴人寄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要求他提供涉嫌違例的市區的士司機的資料。上訴人回覆警方他提供不到資料或他沒有出租紀錄。有關控罪的回覆為證物P5 (控罪一)、證物P12 (控罪二)、證物P19 (控罪三)、證物P26 (控罪四)、證物P32 (控罪五)、證物P39 (控罪六)、證物P44 (控罪七)。 7.在有關控罪一的證物P5,上訴人的回覆是「提供不到資料」;在有關控罪二的證物P12,上訴人的回覆是「提供不到資料」;在有關控罪三的證物P19,上訴人的回覆是「提供不到司機資料」;在有關控罪四的證物P26,上訴人的回覆是「提供不到資料」;在有關控罪五的證物P32,上訴人的回覆是「提供不到資料」;在有關控罪六的證物P39,上訴人的回覆是「當時沒有出租」;在有關控罪七的證物P44,上訴人的回覆是「沒有出租紀錄」。 8.於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二十四名證人,而有關控罪的相關資料,如證人案中的角色及與證人有關的證物,見答辯人陳詞附件一列表。 9.就著控罪七,控方審訊時呈遞了上訴人的一份會面紀錄。於2017年3月9日,控方證人十八替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警員向上訴人展示證物P41,即一張衝紅燈攝影機系統拍攝到的的士KB 9121的照片。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照片中所拍攝到的市區的士KB 9121是由他管理,但是他並無該的士於案發時的出租紀錄。 10.本席同樣採納答辯方陳詞第8至12段對辯方案情的撮要。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他的職業是的士管理人,他代替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管理與本案相關的六輛市區的士,他管理六輛的士的模式相同。他作證指,他管理最少二十多輛的士。上訴人提供了一份他與控方證人一簽訂的「的士管理合約」,合約內容訂明上訴人的工作範圍包括培訓入行司機、招聘司機及為司機編更。 11.上訴人作供指,他所管理的每輛的士有四條車匙,一條由上訴人保管、一條由早更長工司機保管、一條由夜更長工司機保管、而另一條則放於車內給後備替工使用。上訴人作供指出,他自2013年起便推動「老年更非末路」計劃,此計劃旨在訓練失業人士及年長人士成為的士司機,部分學員租用上訴人管理的的士。上訴人培訓的學員多達一千多人,這些學員均是他的徒弟。上訴人所管理的的士均是由他的徒弟所駕駛。他供稱,所有長工司機及後備替工司機都是他的徒弟。 12.上訴人解釋,於2016年,當時他無心工作,管理混亂,原因是當時發生了以下事件:(一) 2016年3至4月,上訴人9歲的兒子於深圳被拐帶,上訴人更被勒索,但是上訴人並沒有於內地或香港求助,兒子是於2016年6月才平安回來;(二) 上訴人在2016年遇到兩次交通意外,第一次發生於2016年6月,上訴人在駕駛的士期間與一輛私家車相撞,上訴人頸骨受傷,需到明愛醫院接受治療,上述意外發生後,雖然上訴人可以行動自如,但他不能駕駛。第二次交通意外發生於2016年8月9日,上訴人在過馬路時被一輛5.5噸貨車撞到,他當時昏迷,住院五天。意外後,上訴人頭、頸及背部的傷患加重,雖然他的起居飲食毋須他人照顧,但他步行片刻便需要休息。 13.上訴人作供指,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間,他因他的頸背疼痛問題經常需要到醫院求診,因此他找了三至四位相熟的徒弟義務幫忙,在工餘時間替上訴人編的士更表。徒弟在編完更表後,會交給上訴人「過目」。的士的更表紀錄了的士司機駕駛的車輛和駕駛時段,於2016年一整年,的士更表均是由上訴人的徒弟替他編排,直至2017年才由上訴人自己負責編排更表。 14.上訴人承認他收到案中警方寄給他的通知書,他曾經翻查紀錄,從紀錄中看見涉嫌違例的的士沒有出租,他便回覆警方稱他提供不到資料,上訴人認為自己已經盡了責任。至於涉案的的士到底有沒有在關鍵時間被任何人駕駛,他並不肯定。 15.就著案中證物相片中所拍攝到的車牌是他負責管理的的士車牌,上訴人並不否認,但他指他不知道所拍攝到的車輛是否便是他負責管理的的士。上訴人更稱,相片的影像不清楚,有可能是「影子的士」。由於他負責管理的的士並無損失,上訴人因此沒有報警。 16.上訴人審訊時呈遞了兩宗案例,要求裁判官考慮。(一)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KCS 40654/2015;及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253/2017)。上訴人指,他在該案獲判無罪。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52頁指出:「本案爭議點如下:(一) 所有『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格式是否合乎法例要求;(二) 相片中的的士是否被告人管理的的士;和 (三)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如可能是真的,被告人能否成功倚賴本條例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 裁判官的分析及事實裁定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56頁指出,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所有證人作供均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9.裁判官就著事實裁斷裁定上訴人是一名的士管理人,經營一間TAXI 88 LTD公司,替的士車主管理的士。上訴人負責該些的士的日常營運,他的工作包括尋找司機、安排替更司機等事宜。的士車主把的士及車匙交給上訴人保管及管理 (見裁斷陳述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57頁)。 20.裁判官裁定於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間,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名下登記的的士分別涉及四宗「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及三宗「超速駕駛」交通違例案件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57頁)。 21.裁判官裁定控罪一至控罪七所涉及的偵速攝影機系統、衝紅燈攝影機系統、自動交通燈號控制系統、警察電腦系統在相關的時間均操作正常,並未有被非法干擾。而涉及衝紅燈的路面停車線與交通燈狀態保養良好且清潔。裁判官進一步裁定涉案所有光碟的證物鏈完整,內容並無修改或非法干擾。涉案的相片如實反映案發時的情況,且相片中清楚顯示各違例的士的尾部車牌編號,涉案的的士在案發時有超速或衝紅燈 (相關段落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56至57頁)。 22.裁判官裁定警方所發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符合法例所要求,原因是警方確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懷疑車輛司機曾違反條例所訂明的罪行 (見裁斷陳述書第85至86段,上訴宗卷第67頁)。 23.裁判官裁定相關市區的士的車主 (即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 在「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分別提供上訴人為涉嫌違反交通規則的的士司機 (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57頁)。 24.裁判官裁定於警方收到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的回覆後,便郵寄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給上訴人,要求他提供涉案司機的資料。裁判官裁定警方送達予上訴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符合法例的要求,它們均為有效的通知書,但上訴人卻沒有依相關法例要求提供涉案司機的身分詳情 (見裁斷陳述書第84段,上訴宗卷第67頁)。 25.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自相矛盾,且並不可信。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8至92段,上訴宗卷第68至69頁指出,上訴人隨著盤問發展,不斷更改他的證供,並舉出更改證供的例子。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庭上逐一辨認相片中的的士是否他所管理的的士,上訴人指所有的相片 (見控方證物P2、P8、P15、P22、P29、P35及P41) 均是「黑炆炆」,上訴人無法判斷是否他管理的的士。但於上訴人被盤問初段,就著相片P41,上訴人的證供卻是他憑管理直覺說出相中的的士KB 9121是他管理的車。本席於此不宜列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更改證供的例子,有關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88至92段。 2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3至95段,上訴宗卷第69頁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誇張失實,如上訴人作證指雖然他自己行動自如,當時有三至四名徒弟在編完更表後先將更表給他過目,這與上訴人聲稱他只得「半條人命」、精神狀態差、2016年一整年他的身體狀況很差的說法相背。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誇張失實。其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誇張失實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93至94段,本席不宜於此一一道出。 27.裁判官並裁定即使上訴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按上訴人的證供,他亦未能證明他能成功倚賴條例賦予的免責辯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著他追查違例司機一事上做過甚麼的證供反覆、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 28.裁判官考慮了一個合理的人於本案中會期望上訴人做甚麼,裁判官認為一個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一) 追查所有持有涉案的士車匙的司機,查看他們有沒有駕駛涉案的士;(二) 詢問協助編更的三至四名徒弟,查看更表上的司機身分;及 (三) 如上訴人懷疑有影子的士的存在,理應向警方舉報,再由警方追查駕駛的士的司機。裁判官認為,倘若上訴人做了上述事情,那的士司機的身分可能追查得到,上述步驟並非徒然 (見裁斷陳述書第104段,上訴宗卷第71頁)。 29.就著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證物P47),裁判官視該會見紀錄是一混合陳述,對於會面紀錄的招認部分,即上訴人承認他是的士KB 9121的管理人,裁判官給予全面證據比重。但對於會面紀錄內開脫解釋,裁判官認為這些解釋自相矛盾,且有違邏輯。她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說出事實真相,因此不給予該些開脫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3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免責辯解的證供,最後裁定就著七項修訂控罪,控方已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31.就著本上訴,上訴人準備了一上訴理據陳述書,當中上訴人提出了五項上訴理據,即: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陳詞 上訴理據一 32.就著七張傳票合併處理是否恰當的處理方式,答辯人陳詞指出,控方將七張傳票控罪合併於同一審訊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裁判官案中亦正確地接納控方把七張傳票控罪合併於同一審訊處理,而這樣的處理方式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公。 33.答辯方指出,本案七項傳票控罪均屬相同或類似性質的罪行,罪行之間是具有聯繫性。再者,當控方向裁判官提出申請將七項傳票控罪合併於同一審訊處理時,上訴人並無提出反對。如前述,案中七項傳票控罪,控罪條文相同,無論控罪在法律上及事實的基礎上均有關聯性。就著法律基礎的關聯性,答辯方指出,七項傳票控罪的法律檢控基礎均是指上訴人在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後,他並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向警方提供相關資料。控方亦指,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能依賴相關的法定辯解。因此,法律基礎的關聯性存在。 34.就著事實基礎的關聯性,答辯方指出,案中涉及六輛市區的士,分別涉及四宗「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和三宗「超速駕駛」,違反《交通條例》的案件。案件涉及的的士司機登記車主為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他們分別於「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的「司機姓名」一欄填上上訴人的名字,亦因此,警方便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案中的回覆是他提供不到資料或他並無出租紀錄。從上述控方案情可見,案中存在事實基礎的關聯性,因此,裁判官接納控方的申請,把七張傳票合併於同一審訊是正確的。 35.答辯方指,七張傳票控罪合併處理不會使上訴人在其抗辯上遭受妨害或為難。因此,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案中,控方一直負有舉證責任,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必須就著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 36.裁判官指出,案中的爭議點為:(一) 所有「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是否合乎法例要求;(二) 相片中的的士是否被上訴人所管理的的士;及 (三) 上訴人能否成功倚賴免責辯護。 37.觀乎案中,上訴人選擇作證,他並就每項控罪相關的通知書上他所填寫的資料逐一作出解釋,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6至107段,上訴宗卷第69至72頁亦已逐一作出考慮。案中,裁判官把七張傳票控罪合併在同一審訊處理,根本沒有對上訴人抗辯上造成任何妨害或為難,更遑論造成不公。 38.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出,雖然審訊涉及二十四名證人及不同的證物,但從裁斷陳述書可見,上訴人對二十四名控方證人中的控方證人二至四、控方證人六、控方證人九至控方證人二十四的證供並無爭議,他只曾爭議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七及控方證人八,四名證人的證供。二十四名證人當中大部分證人的證供是有關證明攝影機系統及電腦系統運作正常,有關證物鏈的完整性,有關證物內容並無被修改或非法干擾這些課題,而本案涉及的議題亦並非過於複雜。 39.就著上訴人指,案中部分相片證物模糊不清,但裁判官並無求證真確性便用作定罪基礎。答辯方指出,事實上裁判官就著相片的真確性已作出事實裁斷,其分析見上訴宗卷第38及85段。 40.裁判官清楚裁定各控罪所涉及的偵速攝影機系統、衝紅燈攝影系統、自動交通燈號控制系統、警察電腦系統在相關時間均操作正常,並沒有被非法干擾。裁判官亦裁定涉及衝紅燈的路面停車線與交通燈狀態保養良好及清潔。而呈堂的光碟證物鏈完整,內容並無被修改或非法干擾。對於上訴人指模糊不清的涉案相片,裁判官裁定相片如實反映案發時情況,而且相片中清楚顯示各違例的士的尾部車牌編號,涉案的的士在案發時超速或衝紅燈。答辯方並呈遞了有關相片的彩色副本供本席考慮。 相片的質素 41.就著上訴理據三,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庭上的證供既提出案發時他受到家事和傷病困擾,上訴人希望借此帶出他因上述問題致使案發時他處事效率偏低。答辯方陳詞指,在這前提下,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需要考慮及處理上訴人上述證供的可信性,她有責任審視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的真確性,特別是就著上訴人能否成功倚賴免責辯護這課題。 42.辯方的理據既是他遭家事及傷病困擾,致使他需要徒弟協助管理的事,那醫生的證供將有助裁判官了解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再者,就著事實裁決,這是原審裁判官的範疇,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作證的優勢,處理上訴的法庭甚少干預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除非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了錯誤的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 43.答辯方指出,案中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合邏輯、自相矛盾的問題,亦未見有剛愎、武斷、有違內在或然性。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並無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遺漏引述,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審訊過程亦並沒有出錯。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自相矛盾和不可信。案中,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44.就著上訴理據四,答辯方指出,本案的檢控基礎與上訴人是否涉嫌違反交通規則的司機無關,而是關乎上訴人在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後,他沒有履行法定要求向警方提供相關資料。因此,控方向上訴人提出檢控。而案中,上訴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能倚賴相關的法定辯解。 45.答辯人並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因此,條例 63(1)(b) 條不適用於本案。控方是指「自稱有罪行發生」,條例的 63(1)(a) 條適用於本案,而本案七項傳票控罪的檢控基礎亦是根據第 63(1)(a) 條進行。 46.就著上訴人所援引的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KCS 40654/2015)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253/2017),兩宗案件均不適用於本案的案情。案中的七張「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亦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最後一個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身分。 47.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3及84段亦已明顯指出:
48.答辯方指,案中警方向上訴人發出的七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是具法律效力的。因此,上訴人有責任遵守條例第 63(4) 條的規定,向警方提供司機的資料。答辯方指出,因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一個合理的人的期望,因此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能成功倚賴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 49.就著上訴理據五,上訴人指他遭政府無理逼害的指控並無任何根據,亦與本案的定罪裁決無關。 50.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據一,即本案的七項傳票控罪應否合併於一審訊處理。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0(2)(a) 條訂明:
51.而根據英國案例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1] AC 29) 一案,法庭指出「不同罪行是否性質相似」這考慮,關乎不同罪行之間是否存在聯繫性,而聯繫性即指各項罪行之間是否有一相似的特徵,而在該案的情況下可以將不同的犯罪行為描述為一系列的事件。 52.答辯方正確指出,控方於裁判法院提出申請把七項傳票控罪合併在同一審訊處理時,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更重要的考慮是本案的七項傳票控罪均是指控上訴人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6)(a) 條。七項控罪均是指控上訴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向警方提供相關資料。案件亦涉及上訴人是否可以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他能倚賴相關的法定辯解。因此,七項控罪明顯存在法律基礎的關聯性。 53.而就著事實基礎的關聯性,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案件涉及六輛市區的士,他們分別涉及四宗「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及三宗「超速駕駛」,違反《交通條例》的案件。該六輛市區的士涉及三名車主證人,即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他們三位分別在「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的「司機姓名」一欄填上上訴人的名字,亦因此,警方才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訴人收到通知書並回覆警方。案件明顯就著事實基礎存在關聯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申請把七張傳票控罪合併於同一審訊處理的決定完全正確。本席亦認為,將七張傳票控罪合併處理,對上訴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 54.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他亦就著裁判官指出的三項爭議點提供相關證供。上訴人就著他面對的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相關的通知書所填寫的資料逐一解釋,而裁判官亦就著個別控罪相關的證供逐一考慮。本席不認為上訴人上訴理據一指裁判官將七張傳票控罪合併處理審訊對他造成不公,因此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55.雖然審訊涉及二十四名證人的證供,但上訴人於審訊中只爭議他們當中四位,即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七及控方證人八的證供。對於其餘傳召的二十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並沒有對他們的證供有所爭議。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該二十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大部分是有關證明攝影機系統及電腦系統運作正常、證物鏈的完整性、證物內容沒有被修改或非法干擾的事項。本席不認為案件涉及二十四名證人及不少的證物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56.至於上訴人指案中部分圖片、相片證物模糊不清,裁判官沒有求證其真確性便用作定罪證供。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及85段就著涉案的偵速攝影機系統、衝紅燈攝影機系統、自動交通燈號控制系統、警察電腦系統於相關時間是否操作正常,均已作出事實裁斷,她並裁定前述系統並沒有被非法干擾。裁判官亦考慮了涉案衝紅燈的路面停車線與交通燈的狀態,她裁定它們保養良好及清潔。裁判官亦接受案中光碟、證物鏈完整,內容並無被修改或非法干擾。 57.就著涉案相片的質素,本席考慮了答辯方庭上提供的相片彩色影印本,本席同意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裁斷,相片如實反映案發情況,且相片中清楚顯示有關違例的士尾部的車牌編號,涉案的的士在案發時超速或衝紅燈。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58.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指裁判官審訊時對他作出不合理的質疑。上訴人於審訊時既以案發時他受家事及傷病困擾,致使他處事效率偏低,那上訴人身體狀況有關的證供是裁判官必須於考量上訴人證供時需要處理的課題,她有責任審視辯方證供的真確性。再者,裁判官需要考慮上訴人能否成功倚賴免責辯護。上訴人既是以他遭受家事和傷病困擾,使他的處事效率偏低而要徒弟協助處理管理的士的問題,那上訴人能否提供醫生的證供當然有助裁判官了解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裁判官亦已清楚表明她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59.就著上訴理據四,本案有關的《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 條訂明:
60.條例第 63(2) 條訂明:「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條例第 63(2) 條訂明上述要求可以藉郵遞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被要求的人。 61.而第 63(4) 條指出:
6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按前述條例條文,在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個書」後,上訴人必須履行以下責任,即:(一) 在收到通知書後二十一天內,按特定格式;(二) 向警方提供司機身分等資料;和 (三)在通知書上簽署。 63.有關條例賦予的免責條款,第 63(5) 訂明,「(5) 在就第(6)(a)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64.答辯方正確指出,就著法定辯解的正確詮釋,法定辯解要求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一) 他不知道相關司機的相關資料;和 (二) 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認相關資料。 65.便如答辯方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151/2017),杜麗冰法官在審理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時,就著市民提供司機資料的責任指出:「本席要提及一點就是在本港的交通條例中,每一位市民都應該要盡力提供司機的資料,是一個極嚴苛的法律條文。當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若果車主輕易地說自己不能提供司機資料、不知道誰人駕駛,是極不負責任,也是不可以姑息的。被要求提供司機資料,是一個很嚴苛的法律條文。每宗案件都要理解究竟上訴人有沒有作出他應該要作出的行為及調查,而不能輕易地說不知情。」 6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HCMA 253/2017),就著何謂「合理努力」,黃崇厚法官指出,合理努力應是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甚麼,而情況是否即使做了這些事,依然可能是徒然的。 6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上訴人是誤解了案中的檢控基礎。上訴人是否駕駛有關的的士,干犯有關的交通違例事項,根本不是控方的檢控基礎。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指上訴人在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後,沒有履行法定要求,向警方提供相關資料,而上訴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能倚賴相關的法定辯解。 68.第 63(1) 條的要求是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便須按條例的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於案中,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警方是有絕對合理懷疑指涉案的車輛司機被懷疑干犯條例所訂的罪行。本席認為,本案的七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是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因此,條例中的第 63(1)(b) 條不適用於本案,而第 63(1)(a) 條適用,即「(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69.本案的七份通知書所要求的是上訴人提供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通知書從無要求上訴人提供「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因此,上訴人所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KCS 40654/201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HCMA 253/2017) 根本無助裁判官於案中的考慮。 7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3及84段亦清楚指出,案中的七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當中所要求的是要求提供案發時的司機身分,並非是第 63(1)(b) 條的最後一個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身分。因此,七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訴人有責任遵從條例第 63(4) 條的規定,向警方提供司機的資料。 71.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反覆、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再者,按他的證供,即使接納為有可能為事實,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能符合一個合理的人的期望。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能成功依賴條例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 72.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詞的理由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對證供錯誤引述、不作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 73.就著上訴理據五,上訴人指他致力推動「老年更非末路」計劃,但是卻反遭政府無理逼害。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他的指控根本並無任何根據,亦與本案的定罪裁決毫無關係。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74.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5.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76.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是經過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才作出案中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證明案中七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而上訴人的證供亦不能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倚賴條例賦予的免責辯解。 77.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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