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志蓉 對 鍾毅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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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上訴由被告人鍾毅傑先生提出,他是以已故父親鍾鴻昌 (下稱 “死者”) 的遺囑執行人身份參與訴訟。原告人項志蓉女士,是死者的第二任妻子。被告人是死者與前妻的長子,他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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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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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個上訴由被告人鍾毅傑先生提出,他是以已故父親鍾鴻昌 (下稱 “死者”) 的遺囑執行人身份參與訴訟。原告人項志蓉女士,是死者的第二任妻子。被告人是死者與前妻的長子,他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受益人。 2.涉案物業位於沙田第一城,註冊業主是死者。原告人倚仗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 , 和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要求頒令宣告她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3.經過三天審訊,在2016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高浩文資深大律師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他要求原告人賠償損失的租金和中間收益,及交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契據) ,命令被告人在頒發判案書28日內,把物業的法律和實益權益,不帶任何產權負擔,轉移給原告人。被告人作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並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4.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原判,他當時由律師代表。2016年12月3日,他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知會對方他在上訴案再無律師代表。 5.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發傳票申請,要求押後上訴聆訊,讓他先就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事宜上訴。5月24 日,上訴法庭拒絕申請。 6.未有提交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之前,在2016年11 月2日,被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頒令他本人破產。2016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作出破產令,2017 年2月22日,Fred Lee 和 Christine Chow 被委任為被告人產業的破產受託人。 7.2017年4月28日,原告人的律師發信給破產受託人,指出被告人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和受益人,而死者現存唯一的產業就是本訴訟所涉物業。原告人的律師向破產受託人查詢,有否將本案上訴的權利轉讓給破產人 (即被告人) 。破產受託人5月8日回覆,需要先徵詢債權人的意見。 8.2017年6月8日,破產受託人去信法庭,表述其主張。雖然破產人的產業歸屬於破產受託人,《破產條例》(第6章) 第43(3)[1] 條訂明,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不包括「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被告人作為死者遺囑執行人是死者產業的受託人,本案的訴訟權利不歸屬於破產受託人,被告人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而破產受託人就沒有這行為能力。破產受託人又說如果法庭同意他們的主張,他們就要求豁免出席上訴聆訊。 9.本庭在6月12日作出指示,破產受託人必須自身立下主張,本案的訴訟權利誰屬。本庭亦指出原告人在6月7日提交的上訴陳詞綱要,提出了相反的主張。 10.6月19日,破產受託人再去信法庭,重申其主張他們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並且對原告人陳詞綱要引述的案例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2017] 1 HKLRD 94) 作出區別。該案的原告人是以個人身份,對遺囑執行人提出訴訟,而遺囑執行人在原告人被頒令破產後對她提出反申索。上訴法庭在該案裁定,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包括在反申索抗辯的權利,歸屬於破產受託人。本案與該案有別,因為被告人並非以個人身份,而是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參與這訴訟。破產受託人又引述 Technical Manual by the Insolvency Service in the UK 第31.9.66段來支持其主張,本庭將在下文討論。最後,破產受託人說就上訴沒有取得任何彌償保障或資金資助,故此不能夠進行上訴。 11.破產受託人其後委聘胡倬文大律師,觀察上訴聆訊,沒有直接參與。 12.被告人沒有提交他的上訴陳詞綱要,他在庭上作了口頭陳詞,主要是環繞著案情,對於他在法律上有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他沒有提出實質的論點。 13.本庭認同本訴訟與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案不同,區別之處是如破產受託人指出,但本庭不同意破產受託人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的主張。 14.第43(3) 條不包括的財產,是「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文字的強調後加) 。如前所述,被告人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受益人,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死者尚有債權人可從死者遺產得益。本訴訟所涉的物業,是死者名下的產業,訴訟的爭議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是否屬於死者、原告人,或他們倆共同擁有。倘若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如被告人在訴訟聲稱,是全部或部份屬於死者,物業的全部或部份,就是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他本人持有,而並非為任何其他人持有。 15.在The Governors of St Thomas’s Hospital v Richardson [1910] 1 KB 271 第278 至 279頁,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Fletcher Moulton LJ 對當時的相關條文[2]有以下闡述:
16.作為死者遺囑的剩餘受遺贈人 (residuary legatee) ,被告人有權利促使死者產業得以完成管理,然後把剩餘的產業納入為自己財產。因此這個權利是可供轉讓的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 ,包含在《破產條例》第2條關於「財產」的釋義 (In re Hemming, Deceased [2009] 2 Ch 313)。 17.破產受託人引述Technical Manual by the Insolvency Service in the UK 第31.9.66段,第二分段正是反映了上述的法律原則:
18.最後,原告人的大律師在庭審前引述了 Ian Fletcher 的著作The Law of Insolvency (3rd ed) 第 8-037 段,和 Williams and Muir Hunter on Bankruptcy (19th ed) 第263頁。在前述的著作,作者闡明了英國現時法例的相關條文[3] (相等於香港的《破產條例》第43(3) 條) :倘若破產人作為信託人持有的物業不歸屬破產受託人,破產人就必須是一個被動受託人 (bare trustee) ,在物業沒有擁有任何實益權益,如果他在信託資產擁有實益權益,該物業就不受相關條文豁免,因為物業並非是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作者在註腳40 引述的支持案例,除了The Governors of St Thomas’s Hospital v Richardson ,還有Morgan v Swansea Urban Sanitary Authority (1878) 9 Ch D 582 第585頁。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本案的訴訟權利,歸屬破產受託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這上訴,他的債權人沒有決定是否進行上訴,破產受託人又沒有將上訴的權利轉讓給他,故此上訴必須被撤銷。本庭毋需考慮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理據。 20.本庭於是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在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的破產產業支付。本庭認為原告人毋需由兩名大律師代表,拒絕發出聘用兩名大律師為合理訟費的證明。
原告人 (答辯人)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Jeremy Cheung 和 Terri Kwok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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