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志蓉 對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鍾鴻昌,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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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6月20日,本庭因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他的破產受託人又沒有將上訴的權利轉讓給他,於是撤銷及駁回他的上訴。本庭在6月26日頒發判案理由書,詳述有關的法律條文和案例,解釋裁定本案的訴訟權利歸屬破產受託人的原因。本庭不在此覆述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23/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ONG CHI YUNG (項志蓉)  
   
被告人 CHUNG NGAI KIT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UNG HUNG CHONG (鍾鴻昌)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8月9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6月20日,本庭因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他的破產受託人又沒有將上訴的權利轉讓給他,於是撤銷及駁回他的上訴。本庭在6月26日頒發判案理由書,詳述有關的法律條文和案例,解釋裁定本案的訴訟權利歸屬破產受託人的原因。本庭不在此覆述判案理由。

2.7月13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3.其後,雙方遵照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不舉行聆訊。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訂明,就上訴法庭在民事訟案的判決,在以下情況,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或其後呈交的書面陳詞,都沒有述明就本庭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是涉及何等問題,而該些問題又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被告人只是針對原訟法庭在案情和事實的裁決,但是有關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完全不是本庭判決的議題。本庭重申,早前撤銷及駁回上訴,完全是基於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本庭沒有亦毋需考慮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和被告人就事實裁決提出的任何上訴理由。

6.被告人明顯未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8.本庭命令,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從被告人的破產產業支付,以簡易程序評定金額。據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稱,訟費總額是$43,943。本庭認為費用明顯偏高,裁定合理的訟費為$15,143。

( 張澤祐 ) ( 袁家寧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Jeremy Cheu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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