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萊控股有限公司及另四人 對 香港海關關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97/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17 before 林文瀚 (Vice-President), 關淑馨 (Justice of Appeal), 潘兆初 (Justice of Appeal).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search warrants – cross-border cooperation between Hong Kong Customs and Mainland Customs –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ap 60) s.21(1)(a) – constitutionality under Basic Law Article 29 –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 out-of-time application – fresh evidence – Kin Lai Group suspected smuggling activities – synchronized operations on 12 January 2012 – 16 search warrants challenged – ten warrants executed out of time – three warrants for commercial premises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 whether s.21(1)(a) unconstitutional – whether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available – whether Hong Kong Customs' purpose in applying for search warrants was to assist Mainland Customs – whether provision of seized materials to Mainland Customs lawful – Court of Appeal held s.21(1)(a) constitutional by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ing s.22 to include commercial premises – held Customs' main purpose was not to assist Mainland Customs – held provision of copies to Mainland Customs was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 10th Applicant's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FA filed 8 months late – no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delay – applicant had been represented throughout – alleged fraud by Customs in obtaining search warrants never rais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 fresh evidence not admitted as it would not affect outcome –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raised no question of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refused – application for fresh evidence refused – 10th Applicant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92,300 – Norwich & Peterborough Building Society v Steed applied –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applied – Ladd v Marshall considered – Chan Mei Yiu Padd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 discu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ut of time · Whether to admit fresh evidence on the leave appli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to adduce fresh evidence refused; 10th Applicant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92,300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9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2017
Judge林文瀚 (Vice-President), 關淑馨 (Justice of Appeal), 潘兆初 (Justice of Appeal)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7/2015 and CACV 107/2015
(合併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97號及第107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第二申請人 盈高航運(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申請人 山澳國際有限公司
第四申請人 晶鎰有限公司
第五申請人 綠色金屬(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香港海關關長
第二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97號及第107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第二申請人 盈高航運(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申請人 山澳國際有限公司
第四申請人 晶鎰有限公司
第五申請人 綠色金屬(香港)有限公司
第六申請人 梁嘉業
第七申請人 秦礎成
第八申請人 麥培昌
第九申請人 秦月明
第十申請人 秦錦釗
第一答辯人 香港海關關長
第二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1月26日、3月15日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2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的申請,由第十申請人秦錦釗提出,他要求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及准許他就此申請提出新證據。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在 2016年4月22日頒發 ([2016] 2 HKLRD 1372) ,訟費判決書在2016年9月13日頒發,這申請卻在2017年1月26日才發出,距離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超過8個月、訟費判決書超過3個月,是嚴重逾期。

2.本案的申請人,包括第十申請人,在原審和上訴階段,都有律師代表,原審和上訴,都是以英文審理。由於第十申請人在這申請沒有律師代表,又存檔了大量中文文件,本庭認為較適宜由三名雙語法官處理,故此判案書也用中文頒發。

背景

3.本案十名申請人,向原訟法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的身份審理) 申請司法覆核[1],源於香港海關和內地海關在2012年1月12日,就牽涉建萊集團的懷疑走私活動,在各自的管轄區同步展開拘捕行動。香港海關當日執行了13張搜查令[2],檢取了大量文件及材料,其後要求內地海關提供協助[3],為檢取的文件及材料作比對,就此複印了有關文件及將複印本提供給內地海關。詳細的事實背景,及司法覆核申請的過程,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至27段,本庭毋需覆述。

4.麥偉德法官作出以下的裁定:

(1)   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香港海關申請有關16張搜查令的決定,有不當之處。

(2)   其中10張搜查令,海關未有在搜查令發出的合理時間內執行,在執行時這些搜查令已失去時效,因此宣告該等搜查令被撤銷,香港海關須交還根據該等搜查令查獲的物品,至於已交給其他人士的複印本,海關須盡力取回。

(3)   香港海關將查獲的材料交予內地海關的做法屬不合法。

(4)   其中3張搜查令,看來根據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就搜查商業處所發出,是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發出,故此被撤銷。

(5)   《進出口條例》第21(1)(a) 條違反《基本法》第29條,故屬違憲。就搜查商業處所而言,倘若依賴第21(1)(a) 條而毋需申請搜查令,亦屬違法,故此海關須交還執行上述3張搜查令,搜查商業處所查獲的物品。

(6)   答辯人要求法庭以補救解釋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的方法,令第21(1)(a) 條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不被法庭接納。

5.香港海關關長及律政司 (統稱 “答辯人”) ,就麥偉德法官上述第 (2) 至 (6) 項裁決上訴,十名申請人也就第 (1) 項裁決交相上訴。

6.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作出以下裁定:

(1)   維持原審法官的裁定,《進出口條例》第21(1)(a) 條屬違憲[4]

(2)   以補救解釋,透過解釋第22條的方法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 解釋為 “處所或地方” (premises or place)),因而第21(1)(a) 條不屬違憲[5]

(3)   維持原審法官裁定,10張搜查令因未有在搜查令發出的合理時間內執行,執行時已失去時效[6]

(4)   香港海關申請16張搜查令,並無不當之處,其主要目的並非是要協助內地海關[7]

(5)   香港海關將一些搜獲的材料複印本交給內地海關,其真實及主要目的,是為了促進香港海關作進一步調查,申請人提出的爭議不成立[8]

7.上訴的結果是,除了10張搜查令因執行時已失去時效,而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就此作出的宣告和命令,申請人其他的挑戰都不成功。由於答辯人在上訴是主要的勝方,上訴法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60%上訴的訟費。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命令各方須支付各自的原審訟費。

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新增證據

8.第十申請人在2017年1月26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除了嚴重逾期,形式上也不符合有關法例的要求。凡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按照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 第22(1)(b) 條規定,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第十申請人長達11頁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牽涉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又或者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他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幾份誓章,只是不斷地強調他沒有從事走私活動,並援引一些在原審和上訴時從未提出過的證據,支持他的指稱香港海關虛假指控,他在香港涉嫌因超過56個集裝箱,沒有報關出口而觸犯香港法律,以欺詐手段向法庭取得搜查令,將某些檢取物品的複印本交給內地海關,令上訴法庭被誤導情況下誤判,他提出有關段落是判案書第168、170、171、172、174及177段。

10.提出動議通知書又聲稱判案書第111、113 及 114段就補救解釋,是錯誤判決,因為香港海關的欺詐行為,導致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海關提出的補救解釋申請,與申請人無關,上訴法庭判定申請人要支付這申請的上訴訟費,是對申請人不公。

11.第十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同日存檔的兩份誓章,未經法庭許可援引進一步證據,他沒有就引用新增證據發出傳票申請。

12.2017年2月1日,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在無損上訴法庭是否批准任何一方就提出動議通知書援引進一步證據,在指定時間內,答辯人可存檔誓章回應,第十申請人可用誓章回應答辯人的誓章。司法常務官又指示雙方在指定時間內,就申請提交陳詞綱要。由於提出動議通知書和誓章的篇幅頗長,亦充份闡述了第十申請人的論點,司法常務官遂指示,其所載陳述將被視為第十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13.2017年2月16日,答辯人存檔了劉嘉欣的誓章,就第十申請人的嚴重指控作出幾點事實上的回應:

(1)   香港海關的電子貨物艙單系統內,並無他提及的56個集裝箱的出口艙單資料。

(2)   第十申請人所指的出口報關單資料,相信只是按照《進出口(登記)規例》第5條提交的出口報關單 (export declaration) ,而非《進出口 (登記) 規例》第12條所要求提交的出口艙單 (export manifest) 。

(3)   中國檢驗有限公司所發出的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書,只是確認沒有發現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物質,與上述56個集裝箱是否牽涉走私活動無關。

(4)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第十申請人作為該案的被告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時,檢控官沒有「當庭證實」,香港海關的電腦系統內,有顯示上述56個集裝箱「有出口報關」。相反,檢控官在庭上回應時,清楚向法庭提出,第十申請人所倚賴的報關「表格」,雖然有可能曾被遞交工業貿易署以作所謂的出口聲明,但那並不代表有關文件,會出現於關員所說的海關電子貨物艙單系統內。

14.2017年3月1日,第十申請人存檔甚為冗長的誓章回應,堅持香港海關是以欺詐隱瞞手段騙取法庭發出搜查令,聲稱船隻擁有人已循一貫做法,向工業貿易署呈交出口貨物艙單副本,並非依據指明團體所提供的電子貨物艙單系統服務,向香港海關呈交超過56個集裝箱的貨物艙單。香港海關在申請搜查令前,理應透過政府三個部門 (包括工業貿易署) 的電子艙單系統檢索艙單資料,核實其指控超過56個集裝箱貨物,有否向海關申報出口,而不是故意不向有關法庭作出全面披露。誓章又對香港海關作出多樣的指控,本申請的議題是應否批准第十申請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與申請議題無涉的指控,本庭不予考慮。

15.2017年3月17日,第十申請人違反司法常務官2月1日的指示,未經許可下提交秦月明的誓章。在答辯人反對下,第十申請人聲稱秦月明作為第九申請人,有權參與訴訟和闡述她對這申請的看法,他建議法庭酌情批准答辯人就秦月明的誓章,提交新誓章及補充陳詞綱要。

16.本庭拒絕准許第十申請人引用秦月明的誓章,第十申請人是這申請唯一的申請人,秦月明沒有獨立的權利去提出她對這申請的看法。

17.第十申請人在2017年3月21日的補充陳詞綱要,提出他願意向法庭作口頭陳述。本庭經審閱雙方的誓章、陳詞,和有關的文件,認為毋需舉行聆訊,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18.要求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必須在上訴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 條。根據第24(5) 及 (6) 條,上訴法庭可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辦理期限,縱使申請人是在指定的期限過後才申請延期。

19.就如何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會考慮逾期的長短、申請人就逾期的解釋、上訴理據的強弱,及對與訟另一方不利的影響。一個重要的考慮是,申請人已經歷過原審和一次上訴,辦理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告終,答辯人理應可認為訴訟已告完結 (Ip Man Shan Henry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183 & 184/2003, 8/7/2005, §7,引述 Norwich & Peterborough Building Society v Steed [1991] 1 WLR 449 第454頁G 行) 。在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 Ors, CACV 255/2002,9/3/2006 第6至7段,上訴法庭更作出附帶意見,倘若上訴許可申請是嚴重逾期,而申請人又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法庭可單憑嚴重逾期就可以拒絕申請,毋需考慮擬提出上訴的勝算。

20.這上訴許可的申請,逾期長達8個月以上。第十申請人解釋說,他自2015年9月2日被關押,至2016年12月30日才被批准保釋,他和他的公司財產被答辯人凍結,未有能力支付龐大的律師費用[9] ;答辯人在2016年5月6日,始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披露,申請13張搜查令的有關文件,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不懂英文,被拘禁在監獄又不方便,他一直沒有閱讀該些文件,直至保釋後他的女兒向他解釋所有該些文件[10]。他保釋後已迅速在2017年1月26日提出這申請。

21.本庭不認為上述是合理的解釋,不能開脫如此嚴重的延誤。第十申請人雖然頗長時期被關押,但在司法覆核案原審和上訴時,他和其餘九名申請人都由律師代表,包括在2016年後期有關訟費的申請。他作為區域法院刑事案的被告,在2016年5月時,就已收到申請搜查令的有關文件,在2016年11月,他更以該些文件支持他的申請,要求永久終止聆訊區域法院刑事案[11]。在保釋前,他明顯已知悉及充份了解申請搜查令文件的內容。

22.本庭以暫先處理的方式 (de bene esse) ,考慮過第十申請人擬提交的新證據。本庭毋需考慮他是否符合在上訴援引新證據的所有條件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單憑該些證據對上訴的結果沒有重要的影響,本庭就不會接納這些新增的證據,詳細理由如下。

23.本案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在申請表格經過多番修改,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段。在所有關鍵時候,全部的申請人都有律師代表,包括資深大律師。第十申請人有否從事走私活動,都不是司法覆核原審或上訴的爭論點。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除了憲法上的挑戰,及搜查令沒有在發出的合理時間內執行,只涉及香港海關向內地海關提供非法檢獲文件副本或相關情報。

24.司法覆核案的第一至第五申請人 (其法律代表也代表其餘的申請人) ,早於2012年12月27日,也曾向原訟法庭申請檢閱香港海關的文件,包括在申請13張搜查令時依賴的文件。經過各方商討,在2013年3月20日,申請人同意刪除申請檢閱香港海關在申請13張搜查令依賴的文件,見當日的原訟法庭命令[12]。如前所述,司法覆核案全部的申請人,在關鍵時刻都有律師代表。

25.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第十申請人,可以在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首次作出指控,香港海關是以欺詐隱瞞手段騙取法庭發出搜查令,以此作為司法覆核的新理由。

26.至於第十申請人所指,上訴法庭判案書在有關段落誤判,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或任何實質的理據支持。再者,第172和174段,本庭是接納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的論點,第十申請人的投訴,是不明所以。第177段論述 Chan Mei Yiu Padd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 [2012] 3 HKLRD 65,只是點出該案無助於有關爭議的討論,因為該案涉及的條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與本訴訟所涉條例不同,本庭不認為對該案的討論有錯誤。無論如何,就上述有關段落的挑戰,明顯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27.至於補救解釋有關段落的挑戰,第十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由;他有否從事走私活動,從來不是司法覆核的爭議。再者,在答辯人提出補救解釋這上訴,申請人是持反對立場,提出論點駁斥,本庭不認為命令申請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有何不公之處。擬提出的挑戰,完全說不上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28.本庭也不認為,擬提出的上訴牽涉任何問題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9.由於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第十申請人不會獲得許可提出上訴,本庭亦不會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30.本庭拒絕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所有申請。作為申請失敗的一方,第十申請人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答辯人的合理訟費為$92,300,由第十申請人支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第十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律政司委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1] HCAL 113/2012 及 HCAL 82/2013, 有關的判案書在 2014年12月23日及 2015年4月16日頒發

[2] 另外還有3張搜查令並非在2012年1月12日執行

[3] 香港海關與內地海關在2000年3月1日簽訂《合作互助安排》,協定根據安排互相合作及提供協助,共同打擊違反海關法例的罪行,該安排並無法律約束力

[4] 判案書第93段

[5] 判案書第101至114段

[6] 判案書第127段

[7] 判案書第146段

[8] 判案書第171段

[9] 秦錦釗第二份誓章第31段

[10] 秦錦釗第一份誓章第4及7段

[11] 劉嘉欣誓章第25段

[12] 劉嘉欣誓章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