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計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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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涉及的貨品是未完稅香煙。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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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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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涉及的貨品是未完稅香煙。 2.D1也承認控罪二,違反逗留條件罪。 3.D2亦承認控罪三,違反逗留條件罪。 案情 4.海關人員調查屯門及天水圍區的販賣私煙活動,有以下發現。 5.2015年12月17日,海關截查一名婦人X,在她身上找到4,800支未完稅香煙。海關人員再監察該婦人,見她和X同到屯門井財街的南光樓4樓一個單位,D1留在該單位過夜。 6.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海關人員對有關販運未完稅香煙人士繼續監察,發現有時是D2,有時為另一不知名婦人Y,在屯門桃勵路149號一單位(下稱「貨倉」)進行非法活動,她們會把一些紙箱或袋子交給D1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海關人員跟蹤D1,見他把紙箱及袋子交予別人。海關人員稍後截查那些接收紙箱及袋子的人,發覺內裡載著的貨物都是未完稅香煙。 7.海關人員發現D1在2016年4月7日曾運送3,400支未完稅香煙;4月12日曾運送1,400支未完稅香煙;5月23日曾運送1,200支未完稅香煙;與及在7月20日曾運送1,400支未完稅香煙。 8.在該段監察期間,海關人員亦見D2或婦人Y把一些紙箱及袋子交予兩名客貨車司機,那些司機把車子駛到各處轉交貨物,那些貨物後來發覺也是未完稅香煙。 9.上述第6至8段查獲的未完稅香煙共有65,400支。 10.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間,監察人員亦見到D1曾經三次透過櫃員機存款至D3的一個中國銀行戶口。 11.2016年8月29日,海關人員見D2乘坐的士把貨物交予D1,D1稍後被海關人員捉著,他收到的那些貨物為3,600支未完稅香煙。 12.D2繼續乘坐的士往別處,稍後亦被海關人員拘捕,她承認受人僱用去運送未完稅香煙。 13.D2被捕後被帶回上文第6段所說的貨倉,那處有兩個房間,內有未完稅香煙合共777,560支、一些記事冊和文件,D2說那些香煙屬於她的僱主,用來賣給客人。連同當天海關人員在D1身上找到的3,600支未完稅香煙、2016年8月29日被查獲的未完稅香煙合共有781,160支。 14.監察人員也曾在2016年7月11日見D3和D4到過上文所說的貨倉,D3亦有兩次獨自到該貨倉去。 15.D3和D4也被海關人員拘捕,當時D4身上有一些文件記載未完稅香煙買賣的資料,D3則有貨倉的租單及一些銀行卡、存摺和鎖匙。 16.海關人員亦到上文第5段所說的南光樓去作搜查,找到的東西包括記事冊、文件和銀行單據,D1說其中一張單據是他存了9,600元到僱主的戶口,那是售賣香煙所得。他亦說那些文件是僱主給他的工作指示,寫著香煙牌子、數量和金額。D1說D2交他香煙去運送給客人。D1說他自2016年7月已做這樣的派送香煙工作,他每次從國內來港獲准逗留七天,這樣工作每天獲得數百元酬勞,他和其他派送香煙者都住在南光樓的地址。 17.D2則承認她把未完稅香煙交給D1運送給客人,她說海關人員在貨倉找到的香煙屬於D3,D3僱她管理貨倉和做好紀錄。D2會把賣煙所得的金錢交予D3或存入D3的中國銀行戶口。D2說D4亦是老闆,D4和D3是一對夫婦。D2說她自2016年4月已經替D3工作,以日薪計酬。 18.海關人員在2016年6月也見過當D3從D2收賣煙所得的金錢時,D4同時在做記錄。 19.上文所說的D3的中國銀行戶口,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有5,207,566元收入,來自五百一十次現金存款及十三次轉賬存款。同一期間,該戶口有六十七次現金提款,被提走5,123,000元,亦有一次轉賬支款,數額為95,400元。 20.海關人員計出本案每支未完稅香煙平均售價為1.025元。控方指D3的中銀戶口內的五百二十多萬元是售賣未完稅香煙所得,涉及大約五百零八萬支未完稅香煙。 21.海關人員查得有關貨倉其中一個房間是D2在2015年9月起向業主租下,但由另一人簽署租約 ; 另一房間則由D2在2016年8月租下。 22.D1和D2都是中國公民,兩人每次都以訪客簽證來港。 23.D1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即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一共來港十七次,其中十六次都逗留七天,最後一次是在2016年8月27日來港。 24.同一期間,D2來港十五次,其中十四次留港七至二十六日不等,最後一次是在2016年8月24日來港。 25.D1在2016年8月27日來港,獲准逗留七天,但不得工作,他在2016年8月29日因干犯控罪一而被拘捕。 26.D2在2016年8月12日來港,獲准逗留九十天,但不得工作,她在2016年8月24日暫離香港,再在同日入境,並於8月29日因干犯控罪一而被拘捕。 案底 27.D1和D2分別為48歲及59歲,都是中國公民。D1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D2則在2001年和2004年都犯過違反逗留條件罪行,和本案的控罪三相同,她在2001年被罰款1,000元,在2004年更被判監兩個月。 求情 D1 28.D1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一對子女十多歲,正在求學,一家人住在國內。 29.律師指D1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在國內當散工,月入只得數千元人民幣,因此生活拮据,D1為賺多些錢,被人招攬來港犯案。律師說D1今次屬於初犯,被捕後和調查人員十分合作,坦白招認,他在庭上亦第一時間認罪。 30.律師指D1在控罪一的串謀中只擔當「跑腿」角色,受人差遣去派送未完稅香煙,屬此非法活動中的最低層次角色。律師說海關人員只見D1從2016年4月開始參與該項非法活動,因此,即使控罪一的串謀活動整體而言維持差不多一年,涉及大約五百萬支未完稅香煙,D1處理過的只是那些香煙的其中一部分,但數目未明。 31.律師說控罪一的串謀犯罪雖算有規模,但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僅為兩年監禁,本案未必是最差的情況,即使是,D1只擔當低層次角色,法庭對他判刑應較案中的主腦人及其他擔當較重角色者為輕。律師引述HCMA 727/2000,HKSAR 訴 Mok Chun Wing案,當中Stock JA說 “Section 46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for a maximum penalty of two years imprisonment and a fine of $1 million. What has happened, therefore, is that the magistrate has left no room, as it were, to cater for the repeat offender, or for the prime mover, in such an offence. It may well be in the light of the explosion of offences to which the magistrate has referred, and given the inadequate room that exists for the courts to distinguish between a street trader, a repeat offender, the large quantities, and the main operators, that the legislature would wish to give consideration to an increase in the maximum penalty. But as things are, sentencing must permit leeway for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to which I have just referred, neither of which attach to this appellant.”。接著,大法官亦說 “Where the maximum is so low, that leeway will be small, but I think there must be some. I agree with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that the approach cannot be mathematical.”。 32.律師亦指在HCMA 355/2016 Shalim案中,法庭確立此類罪行的判刑因素主要為涉及的香煙數目、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及被告人是否有同類案底。 33.律師亦提及多宗案例,指出那些案中的不同判刑 (見律師撰寫的書面陳詞第30段 )。 34.律師指海關人員只能監察到D1自2016年4月起替人派送香煙,D1只是多名運送香煙者的其中一員。 35.律師說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在15至18個月之間,而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是大約3個月監禁。 D2 36.D2和丈夫已經離異,子女亦已成年,D2在國內和20歲的女兒同住,她在國內當散工,月入約1,000元人民幣。律師說今趟有人以日薪400元招攬她來港看管貨倉。控方指海關人員在監察期間,見到看管貨倉的不是D2,便是另一女子Y。 37.辯方律師在他的陳詞第7、 13至16段引述一些判刑案例,其中包括上文已經提過的Shalim案和Mok Chun Wing案。律師進一步指出,Stock JA在Mok Chun Wing案中也說 “A proprietor or prime mover in such a case as this might expect the maximum as the starting point even for a first offence, but this appellant did not fall within that category.”,律師指D2不是串謀的主腦人,所以她的刑期應較主腦人應得的為低。 38.律師又指,海關人員只能從2016年4月起開始監察到D2在本案中的參與,法庭因此應視D2從該時才參與控罪一的串謀,從而量刑。 判刑 39.控方指認罪案情第4段的不知名派送香煙人士共有十多位,至於那些司機是否一般受僱司機,或亦是對串謀知情的人則未能確定,辯方對上述說法並無異議。換句話說,控罪一所指的串謀涉及D1、D2、D3、D4,與及十多名派送香煙者和與D2輪流看管貨倉的不知名婦人Y。整體而言,這是一個涉及十多人的犯罪集團,規模不算小。D3和D4是一對夫婦,他們為串謀的主腦人,D2受僱看管貨倉及派送香煙,D1則當「跑腿」,負責把香煙送到客人手上及收錢。 40.控罪一所指的犯罪期間,由起初租賃貨倉起計至被告人被捕,為期大約一年。海關人員自2016年4月起開始作出監察,有時截查疑人,找到的未完稅香煙只有幾萬支。不過,海關人員當時監察到的顯然只是整個犯罪集團進行的部分活動。2016年8月29日,海關人員採取拘捕行動時,在有關的貨倉找到七十多萬支未完稅香煙,也發現主腦人D3的中銀戶口內有數百萬元收入,屬於控罪一所指的犯罪期間的售賣未完稅香煙收入。海關人員計出每支香煙的平均售價為1.025元,所以那五百二十多萬元的有關收入,涉及大約5,080,000支未完稅香煙。 41.以上述案情 ( 包括香煙數目、參與犯罪人數和營運的規模 )而論,控罪一的串謀犯罪行為屬於此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況之一種。控罪一的最高判刑僅為兩年監禁,實在過低。 42.本席認為控罪一中刑責最重的主腦人的判刑起點應為最高的兩年監禁。不過,D1和D2不是主事人,D1為多名「跑腿」的其中一員,他有時來港非法工作。D2也是有時來港,負責管理煙倉及把香煙交給「跑腿」去派送給客人。D2擔當的管倉角色較D1的「跑腿」角色為重,因此D2的刑責也會較高。 43.本席不同意兩位辯方律師指,證據只能顯示D1和D2僅自2016年4月起開始參與控罪一的犯罪勾當。認罪案情第2段指出,D1在2015年12月中曾出現在和此犯罪集團有關的南光樓地址。D1亦對海關人員說他和其他送煙者住於該處。D1選擇不上庭作進一步說明,本席可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D1最少自2015年12月中每次來港都參與控罪一的犯罪活動。認罪案情第37段則指出貨倉的業主證實D2在2015年9月開始向他租下貨倉的部分地方Place(a),雖然租約由另一人簽訂。D2在庭上選擇不再作說明,本席肯定D2自2015年9月起已經每次來港參與控罪一的非法活動。 44.D1和D2都是國內人士,他們專程來港犯案。不過,本席不將此項因素作為控罪一的加刑考慮,因為控方另外控告這兩名被告控罪二和控罪三,指他們在港工作,違反逗留條件。 45.對於控罪一,D1在該項串謀中擔當「跑腿」,但他多次參與,犯罪持續,縱是初犯,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亦應為18個月監禁。D1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D1的控罪一判刑為12個月監禁。 46.D2扮演較重的看管貨倉角色,她也是多次參與,犯罪持續,所以縱是初犯此類罪行,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D2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D2的控罪一判刑為14個月監禁。 47.關於控罪二,違反逗留條件,D1初犯,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D1的控罪二判刑為兩個月監禁。 48.雖然D1的控罪二和控罪一有相關之處,D1幹控罪一的非法工作才犯上控罪二,但控罪二著重的是D1違反逗留條件在港工作,不論該項工作是否合法或非法。本席在控罪一的判刑中已撇開控罪二的考慮,所以兩罪的判刑沒有相疊。本席也考慮過整體刑期問題,但認為兩項刑期應完全分期執行。因此,D1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最後須合共入獄14個月。 49.對於控罪三,D2今次是第三度干犯此類罪行,雖然對上兩次已經是2001及2004年的事,但D2一犯、兩犯、三犯,本席要調高判刑起點。本席以四個半月監禁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D2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控罪三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50.第48段所說的理由同樣適用於D2的情況,因此,D2的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兩項刑期也應完全分期執行。D2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須合共入獄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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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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