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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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许计浩(“D1”)、第二被告人徐淑兰(“D2”)、第三被告人任春英(“D3”)及第四被告人黃宏乐(“D4”)。D4是D3的丈夫。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1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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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任春英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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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vin Ng & Co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Conspiracy to deal with goods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applies)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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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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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许计浩(“D1”)、第二被告人徐淑兰(“D2”)、第三被告人任春英(“D3”)及第四被告人黃宏乐(“D4”)。D4是D3的丈夫。

2.在此聆訊中,本席只需處理D3的案件。D3承認一項「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四)。

3.以下是D3所承認的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4.自2015年11月開始,海關人員察覺屯門及天水圍區有販賣未完稅香煙活動,於是採取監控行動。

5.2015年12月,海關監察到一名婦人X和D1一同到屯門井財街11號A一個單位,D1留在該單位過夜。海關截查該名婦人X,在她身上找到4,800支未完稅香煙。

6.2016年4月至8月期間,海關發現D2與另一不知名婦人Y交替地在屯門桃勵路149號一單位(“貨倉”)進行非法活動,Y和D2都是貨倉的管倉人,她們交替地把一些紙箱或袋子內藏未完稅香煙,交給D1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D1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士是負責派送工作的。於是海關拘捕該些人士,該些人士已在其他法庭另案處理。

7.海關見D2或Y把一些紙箱及袋子交予兩名客貨車司機,司機把車子駛到各處轉交貨物。海關截查司機及貨物,發覺貨物也是未完稅香煙,共24,400支。

8.D2或Y從貨倉取出紙箱及袋子交給D1和負責派送的人士,Y有22次,D2有43次。

9.D1和負責派送的人士為數約十九人,當中包括G、H、J、K和L。

10.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海關發現D1、H、J、K及L在銀行櫃員機存款,D2更曾將一疊紙幣交給D3。

11.2016年6月至8月,海關見D4陪同D3到銀行提款或存款。

12.在2016年7月至8月期間,海關發現D3到貨倉多次,一般逗留一至兩小時才離去。

13.2016年8月29日,海關拘捕D3,在D3身上檢取三部電話、五本存摺(當中包括中銀戶口(012-872-1-112223-5))、三張大陸銀行卡、一張貨倉租單、兩張筆記紙、兩條鎖匙和一些現金。

14.海關帶D3到石蔭東邨蔭恆樓1302室(“住處”)作搜查。在屋內檢獲一本橙色記事簿;及一個紅色利是封套,內含28張文件,其中15張文件為中銀存款通知書,當中13張通知書顯示於2016年5月至7月期間,合共有港幣現金748,300元存入林恒生(“林”)的中銀戶口,及一筆港幣95,400元由D3的中銀戶口轉賬至林的中銀戶口,另外有2張通知書顯示於2016年5月合共有港幣現金58,676元存入張麗卿(“張”)的中銀戶口。

15.警誡下,D3承認住處發現的橙色記事簿和文件屬她所有。D3在錄影會面說她按煙貨主的指示,把私煙款項存入林和張的戶口。

16.2016年8月30日,海關為D3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D3說:—

(a) 她租賃貨倉的兩間房間作儲存未完稅香煙之用,在房間內發現的香煙屬她所有;

(b) 在她身上檢取的租單是作租用貨倉之用;

(c) 在房間內香煙是她購買得來,作販賣之用;

(d) 那些香煙是從內地進囗得來,如庫存下降,她會親自補充存貨;

(e) 她和D2也有2間房間的鎖匙;

(f) D2是她請來管理貨倉的;

(g) 客人向D2購煙,D2會將賣煙所得的金錢以現金交回給她或透過銀行櫃員機把現金存入她的戶口;

(h) 售賣香煙多以現金交收;

(i) 她會將賣私煙的資料包括牌子、數量和價錢等寫在橙色記事簿上;

(j) 她自2015年8月起售賣私煙;

(k)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稅務;

(l) 她把賣煙和走水貨的得益儲存在中銀戶口;

(m) 她是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她沒有授權其他人可以在此戶口提款;

(n) 在中銀戶口的大額交易來源是靠走水貨;

(o) 她沒有任何關於水貨活動的記錄;

(p) 她從內地購得香煙後,會從中銀戶口提取現金帶回內地以支付貨款;

(q) 她也會根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由她的中銀戶口轉賬至某一個指定的戶口以支付貨款;

(r) 她曾經從中銀戶口提取230,000元支付給私煙供應者;

(s) 在她住處所檢取的紅色利是封內的文件上記錄著一些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號碼,她曾經根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存入這些戶口;及

(t) 在紅色利是封內的通知書是中銀發給她關於她把私煙款項存至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的收據,收帳戶口的持有人是林和張。

17.從D3的Samsung電話中,發現有一個即時應用程式“WeChat”的聊天對話紀錄,海關找到大量D3、D4和D2之間的語音對話,內容涉及D3、D4與D2處理未完稅香煙的事情。

18.D3的中銀戶口,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有511筆通過現金及12筆通過轉帳方式,合共5,207,566元的款項存入這個戶口。同一期間,這個戶口有67次的現金提款,合共被提走5,123,000元,並有1筆款項為95,400元以轉帳方式提取。

19.海關人員計出本案每支未完稅香煙平均售價為1.025元。控方指D3的中銀戶口內的520多萬元是售賣未完稅香煙所得,涉及大約508萬支未完稅香煙。

20.於2013年6月6日,D3在中銀開立了一個戶口012-872-1-112223-5(“該戶口”)。D3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D3向中銀報稱開立該戶口的目的是作儲蓄之用,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月入港幣5,000元。於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共有港幣8,207,658.52元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存入該戶口,同時,共有港幣8,175,500元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從該戶口提出,在2016年8月29日D3被拘捕後,該戶口結餘為港幣32,158.52元。

21.庫務會計師徐國樑以專家證人身分,審查該戶口在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交易後,有以下的結論:—

記事簿與該戶口的聯繫

(a)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5筆存款(合共港幣134,200元)與“綠色記事簿”裡的3筆記錄吻合。

(b)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160筆存款(合共港幣1,324,490元)與“橙色記事簿”裡的記錄吻口。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大量現金交易

(c) 於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一共有897筆合共港幣8,207,658.52元的存款存入該戶口,當中現金存款佔大約港幣792萬元。同一期間,一共有154筆合共港幣8,175,500元的款項在該戶口提取,當中以現金提取的大約有港幣803萬元。

(d) D3曾5次先在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再分別以現金合共港幣429,600元和港幣26,968元存入林和張的戶口。警誡下,D3承認她存入林和張的戶口的款項是與售賣私煙的生意有關。D3、林和張均有中銀戶口,但D3並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而是從自己的該戶口提取現金後再存入林或張的戶口,這是並不尋常的。再者,D3在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亦承認她按貨主的指示把私煙的貨款存入黃海鵬和陳鎮海的中銀戶口,但D3的該戶口並無有關的轉帳記錄,因此有關貨款很有可能以現金交易。同樣地,由於三人均有中銀戶口,所以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交易是並不尋常。雖然有些以現金為主的業務可能因為業務特質而出現金交易的情況,但在考慮D3的背景後,此案中所出現的顯著大量交易是不尋常的。大部份現金交易的存款人及最終收款人仍然是未知的。

該戶口用作暫存資金

(e) 資金存入該戶口後在短時間內被提取,該戶口結餘一直維持於低水平。因此,該戶口只是用來暫時存放資金,並不是儲蓄財富。

該戶口的交易與D3的背景不符

(f) 於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該戶口當中的交易紀錄所顯示出的性質,與D3於稅務局及公司註冊處所顯示的資料背景並不相稱。D3提及她擁有貿易業務,即從事水貨活動,但她並沒有為此業務作任何紀錄。水貨活動,因為業務性質以現金為主,所以可能可以解釋到該戶口,當中的某些現金交易。但如果考慮到,當業務規模達到平均每月收益超過十萬元時,該業務仍然不作任何生意紀錄,就顯得不尋常。

22.監控人員曾於2016年4月至7月期間,翻查閉路電視紀錄,看見負責派送的人士,包括D1、H、K、L及J在櫃員機存款,有關負責派送的人士共8次把現金共港幣82,600存入該戶口。亦發現D1和D2分別把現金184,000元及134,200元存入該戶口。

23.稅務局資料顯示D3於2008至2016年期間並沒有申報稅務。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D3在香港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地政總署資料顯示D3在香港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

24.D3雖然是香港永久居民,但她在香港並無登記住址。由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D3每月來回香港和內地的次數平均為4.4次。

25.D3被控的洗黑錢罪,涵蓋時間是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其中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第一期間)涉及金額港幣3,000,086.0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第二期間)涉及的金額是港幣5,207,572.46元。

第一期間 (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

26.在第一期間,D3作為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她知悉該戶口每月平均有13筆現金存款,而這些存款並非單與她所言的水貨生意有關。專家證人確指岀,該戶口在第一期間每月平均收益超過十萬元,而D3聲稱不作任何生意紀錄並不尋常。

第二期間 (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

27.在第二期間,D3承認她自2015年9月起從事販賣私煙活動,她亦承認“橙色記事簿”是販賣私煙的紀錄,而在該戶口的交易紀錄當中,共有160筆存款(合共港幣1,324,490元)與橙色記事簿裡面的記錄脗合。簡單來說,D3承認港幣1,324,490元是販賣私煙的得益,而這些款項是於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以160筆存款存入該戶口。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其中16筆存款合共港幣207,700元是D1存入該戶口的。

28.在該戶口的交易紀錄當中,共有5筆存款(合共港幣134,200元)與“綠色記事簿”裡面的3筆記錄吻合,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亦證實這5筆存款是D2存入該戶口。

29.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共有港幣43,800元的販賣私煙的得益存入該戶口。

30.因此,D3知道合共港幣1,502,490元是販賣私煙的得益,即控罪一的犯罪得益。除了上述的港幣1,502,490元外,第二期間還有共港幣3,705,082.46元(“餘額”)存入該戶口。同樣地,餘額與D3所言的水貨活動及她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符。因此,D3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二期間她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即港幣3,705,082.46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控罪一的犯案時期跟第二期間重叠。除此以外,D3還有兩個額外犯罪行為:—

(a) 在第二期間,D3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是干犯和控罪一獨立和不同的犯罪行為。對控罪一來說,這是個額外的犯罪行為;

(b) 專家報告同時指出,D3先從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把現金存入其他指定的中銀戶囗。另外,中銀的通知書亦顯示於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間D3把港幣現金合共748,300元存入林的中銀戶口,以及於2016年5月11日及2016年5月26日把港幣現金合共58,676元存入張的中銀戶口。明顯地,D3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交易是為了隱瞞資金的去向,藉以減低引起不必要的注目,增加調查的困難,以隱藏最終收益人身份,當中包括林和張,這刻意隱瞞資金的動作是一個額外的犯罪行為。

32.總的而言,基於(i) D3的財務背景及其聲稱的水貨活動與該戶口的交易並不相符;(ii)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及(iii) 上述的兩個額外犯罪行為,D3在控罪四所指時間,即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總額港幣8,207,658.82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33.D3是一名初犯者,今年54歲,曾在國內接受大專機械工程專業教育,80年初在內地工廠從事機械工作。1996年開始定居香港,曾工作於大埔工業邨、安老院護理員等。自2003年後大多時間都居於內地韶關及深圳。

34.D3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約十年前,與本案的D4結婚。D3以運送水貨及香煙維持生計。D3患有心臟病,曾接受兩次「通波仔」手術。

求情

35.辯方指出D3雖然為該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但集團的經營鬆散,涉及散兵游卒。

36.辯方指出本案有別於一般「洗黑錢」的案件,一般犯案者大多意圖轉移、隱藏、掩飾金錢,將這些金錢轉化成另一種財產,隱瞞資金的流向,藉以隱藏最終受益者的身份。而本案性質特殊之處, D3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該戶口內的存款為部分或全部未完稅香煙的交易成本及支出,情況就如賣買生意一樣,將賣買未完稅香煙的得來的得益,再投入另一宗私煙的買賣。

37.辯方亦作出比喻,該戶口的作用符合D3私煙買賣的目的,該戶口是工具,作用好像貨倉存放私煙,該戶口存放買賣款項用途。

38.此外,辯方力陳,「洗黑錢」罪行中金錢,實際上,部份乃買賣未完稅香煙的得益,其刑責(culpability)已在控罪(一)的罪行中反映,辯方依賴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 432/2010一案:

「17. …The ques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of the s. 25 offence must always be whether its commission adds any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disclosed by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If it does, then that extra culpability must be reflected in the overall sentence imposed. If, however,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hen an effective additional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should not be imposed, for doing so would in effect be to punish the offender twice the same conduct…

18. Where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conduct involved in the primary offence, it will be appropriate either to say that “no separate penalty” is imposed for the s. 25 offence or to impose a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but order it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that imposed for the predicate offence.」

39.辯方補充,法庭作出控罪四的量刑時,應考慮「洗黑錢」是否有令案件性質變得更惡劣或嚴重化的因數(added culpability),倘若法庭裁定並無此項因素的話,希望法庭將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不然的話,D3會面對雙重受罰。

40.本席向辯方提問,控罪一及四所涵蓋的時間是不同的,這是否反映額外的刑責未能在指罪一反映出來?辯方回應,D3早於控罪一發生時段之前,已處理未完稅香煙,更有部份的收益是來自售賣水貨,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3干犯別的罪行如訛騙等。

41.控方反駁指,Chan Kim Chung Nelson一案在本案並不適用,從被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庫務會計師以專家證人身份,分析被告在處理該戶口中的款項時,具備了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見上文第21段,在此不贅。控方堅稱「洗黑錢」的罪行是額外於處理未完稅香煙的控罪刑責。

量刑考慮

控罪一

42.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兩年。

43.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以嚴厲的監禁刑罰。

44.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一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124,400支和一項處理572,160支未完稅香煙的控罪。他有一次盜竊而被罰款$1,500的記錄。Stock上訴法庭大法官認為前者的判刑起點應為14個月監禁,而後者則為18個月監禁。

45.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368/2004一案中,原訟庭指出對一個承認管有2,095,760支未完稅香煙的被告人來說,正確的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

46.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龐大,所涉及的未完稅香煙約508萬支;本案涉及精心安排和組織,D2與女子Y負責管理貨倉,更安排客貨要運送未完稅香煙,而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數約十九人。

47.本席除了顧及私煙的數量,集團的規模外,亦考慮D3的角色,她是集團的主腦。

48.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D3初犯及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D3的心臟病可以在獄中得到適當的治療,不是法庭可接納為輕判理由的理據。

49.因此,就控罪一而言,D3適當的量刑點為22個月。

控罪四

50.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師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HKLRD 197。

51.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9.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52.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CACC 335/2010) 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於本案,共分第一期間和第二期間。第二期間的前置罪行為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對於第一期間,控方並無資料。但D3曾聲稱自己曾從事「走水貨」。本席認為,從事「走水貨」容易沾上黑錢,這是事實,也是常識;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是本案販賣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

(c) 有否國際元素。除了D3在國內購入未完稅香煙,到香港販賣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罪加重刑責考慮;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本席認為,本案的犯罪手法是經過精心安排和組織,D3招攬人手看管貨倉、分發未完稅香煙,再由分發者協助D3將售賣香煙的得益存入D3的銀行該戶口或以現金交收;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本案案情顯示D3操控著一個販賣未完稅香煙的集團,她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而其參與程度甚深;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案情指出,被告人於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三年多期間,一共有897筆合共港幣8,207,658.52元的存款存入該戶口;

(g) 被告人當然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但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為集團主腦,其報酬乃販賣私煙的得益,及她所聲稱走水貨的生意。

53.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D3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有別於一般清洗黑錢者,意圖轉移、隱藏、掩飾金錢的說法,在D3同意的控方案情指出,庫務會計師在審查過D3該戶口的交易後,發現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見上文第21段),顯然辯方的說法與D3所承認的案情不符。

54.於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辯方指,Chan Kim Chung Nelson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海關在調查得知,D1、H、J等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士,曾經將賣煙所得的金錢透過銀行櫃員機存入D3的該戶口,這是無容置疑的事實,因此本席接納有部分黑錢的來源跟控罪一是有關的,但問題是,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

55.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犯罪日期,如下:—

控罪一 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

控罪四 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

兩項罪行的發生時間是重疊的,其中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是超出控罪一所涵蓋的時間。即使辯方在求請時稱,D3在控罪一的時段發生前也是從事販賣私煙,但明顯地,這額外的時段沒有包含在控罪一之內,本席裁定這構成加重控罪四刑責(added culpability)的因素。

56.根據控方案情,總黑錢的涉案金額為8,207,658.52元,其中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涉及金額港幣3,000,086.0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是港幣5,207,572.46元。控方亦以此520多萬元為基準,計算出控罪一涉案的未完稅香煙為508萬支。

57.對於前文本席所提出的問題 -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本席認為520多萬元已反映在控罪一之內,上述的300萬元能公平地反映控罪四加重刑責的數額。D3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此段期間處理約300萬元。本席亦以此基礎作為衡量控罪四的涉及洗黑錢的金額。

58.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59.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D3初犯及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就控罪四而言,考慮過雲國強一案後,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60.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25%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61.D3在聆訊第二天認罪,但控方仍未傳召證人,D3實減省法庭的資源和時間,本席認為D3仍享有四分一量刑扣減。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控罪(一):22個月調低至16個月2星期

控罪(四):36個月調低至27個月

62.D3所干犯的兩項罪行雖然時間上是有部分重疊的,但經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後,認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畢竟所涵蓋的仍是不同的罪行、時間和金額,故此,原則上,有關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33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四的27個月刑罰分期執行。D3在控罪一及四的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