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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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家威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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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2018 [2019] HKCFI 1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6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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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家威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24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989至991號新威園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是拍攝一名女子 “X”的裙底影片。 3.上訴人否認控罪。張潔宜裁判官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及第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6.案發當天,穿著及膝連身裙的女事主X小姐在超級市場內排隊等候付款。期間,她感覺到在她身後排隊的人士把購物籃放在地上,購物籃緊貼她的腳。她向後望了一望,發現身後是一名年輕男子,即上訴人。 7.之後,X小姐發現另一收銀處的顧客比較少,她於是往該另一收銀處排隊付款,上訴人也跟隨她到另一收銀處排隊。同樣地,上訴人把購物籃放在地上,緊貼X小姐的腳。X小姐於是望一望購物籃,發現內有一部手提電話放在貨物上,手提電話的鏡頭是向上的,而電話的屏幕則是向下。她懷疑上訴人人偷拍她的裙底,於是拿起了該手提電話質詢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期間,他曾經嘗試搶回電話,但不成功。X小姐曾經檢視上訴人的電話,發現電話是在拍攝模式當中。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其他證人。 9.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0.上訴人的案情是當時他在超級市場內購物,期間女朋友來電,催促他盡快回家。於是他便排隊付款。他把購物籃放在地上,從背囊找尋銀包。後來,從背囊取出銀包,打算從銀包內取出鈔票付款。在這期間,上訴人看見在他前方的X小姐走向另一收銀處,由於上訴人看見前方尚有幾位顧客排隊付款,而他們購買的物品也比較多,基於他趕時間,他於是跟隨X小姐走向另一收銀處排隊。他再次把購物籃放在地上,準備從銀包內取出鈔票。忽然間,X小姐搶去他的電話,並且指稱他偷拍。 11.上訴人說他不知道電話是在拍攝模式,他說他可能與女朋友通話完畢後,在關閉功能期間,不小心地啟動了拍攝功能。他唯有等待警員處理。 法律指引及控罪元素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10段指出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及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自我指引。 13.就著本案的『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裁判官指出控方必須證明:
14.裁判官指出,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曾經用手提電話嘗試拍攝,不需要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拍到了照片或影片(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幼HCMA 298/2016,判案書第12段) 。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15.裁判官考慮了X小姐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17.基於以上考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8.裁判官基於她接納的證供,裁定:
19.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即上訴人以以上的方法把已啟動拍攝功能的手提電話推近X小姐的腳,以便拍攝X小姐的裙底。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上述行為是猥褻,引起公憤的行為。再者,發生行為的地方是超級市場,當時超級市場內有兩名或以上人士在場。 20.裁判官裁定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1.王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即:
22.在審訊期間,有關鍵性不合常規情況出現。裁判官 “加入戰圈” 主動盤問上訴人,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 [上訴卷宗第51F-54J頁及第55B-G頁] 。
23.裁判官向上訴人所作的提問,並非澄清上訴人證供中不清晰的地方,而是質疑惑質問上訴人,目的是顯示上訴人證供不可信 [上訴卷宗第51H-T頁、第52E-R頁、第53B-S頁、第54B-G頁及第55B-H頁] 。從裁判官所問的問題可見,她在案件未完結前早有定論,她最終亦以上訴人這些答案為拒絕接納及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主要理由 [上訴卷宗第17J-18K頁及第38O-39C頁] , 令一個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見 HKSAR v Lai Oi Yan CACC 265/201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淑蘭HCMA267/2017。
24.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確有收到女朋友的電話,跟著就不再購物及想付款離開 [上訴卷宗第43U-44B頁] ,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終止了電話通話功能時,可能無意啟動了電話的拍攝功能。這是合乎固有可能性。而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原本在超級市場購物,聽完電話後,就作出指控的有違公德行為的說法,反而是有違固有可能性。
2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被裁定有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陳詞 26.李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對上訴理由回應如下:
27.答辯人援引 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判案書第473頁的相關部分。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CACC190/2001,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把上述 Yeung Mau Lam 案的原則翻譯為中文,即:
28.答辯人陳詞,當上訴人以『司法干預』作為上訴理由時,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這測試準則獲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Keung [2008] 11 HKCFAR 664所確認。 29.答辯人援引 HKSAR v Lee Vernon [2012] 4 HKLRD 145,上訴庭於其判案書第46、62及63段指出:
30.答辯人陳詞,雖然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提問上訴人 (上訴卷宗第51F-54I頁及第54Q-55H頁) ,但答辯人認為,正如 Lee Vernon案所述,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她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並對被忽略的事宜提問,裁判官有時亦需要提出關於某事項的問題,以助其對證據的估量。 3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上訴卷宗第51H-P頁詢問上訴人有關他一般通話完畢如何收線的問題,明顯是為了理解決辯方案情,以及澄清被忽略的事宜。上訴人的證供提及他可能在電話掛線時不經意地地啟動了電話的拍攝功能。假如裁判官不澄清上訴人這方面的案情及給上訴人機會解釋為何他會不經意地啟動了電話的拍攝功能,裁判官實難以全面理解及合理分析辯方的案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做法並無不妥,亦不會對審訊造成不公。 32.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向上訴人就著其他事宜的提問,涉及以下課題:
33.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亦是基於辯方提出的案情而向上訴人提問以詳細理解辯方案情和澄清被忽略的事宜,好讓她能合理分析辯方案情。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為此目的提問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妥,更關鍵的是,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辯方案情提問上訴人以理解辯方案情的做法會對審訊造成不公。 34.答辯人陳詞,就著上述方提出的有關段落,裁判官只是澄清以助其估量證據。上訴人有充分機會對裁判官的提問作答和解釋。裁判官的提問只定她在執行案件管理的職責。沒有資料顯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有任何不當的敵意或偏見。答辯人指出:
35.答辯人陳詞,在分析裁判官在整個審訊時的行為後,裁判官的行為根本不會令到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故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36.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指出,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3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裁判官的分析亦合情合理。再者,即使辯方案情亦不是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3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非常詳盡地解釋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她的分析合情合理。在此情況下。沒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39.答辯人陳詞,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指他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雙方陳詞的考慮 40.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及上訴卷宗內的相關審訊謄本。
41.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 。 4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所問的問題正正是上訴庭於Lee Veron案所容許的情況。雖然雙方大律師就著上訴人跟女朋友通電話完畢後如何收線沒有主問或盤問上訴人,但審訊時辯方案情的重點是他在跟女朋友通電後在掛線時不經意啓動了拍攝功能,那上訴人當時是如何收線及他為何會如他所述般收線顯然會有助於裁判官理解辯方案情,平情而論,單單電話通話完畢收線實難以理所當然地聯想到這行為會啓動電話的拍攝功能。因此裁判官想清楚了解上訴人當時是如何收線,他平常是如何收線及當日他為何會如他所述收線是無可厚非的。 43.細看裁判官就著這課題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發問的問題 (上訴宗卷第51F-54I頁),裁判官所問的問題實沒有逾越Lee Veron案所容許的情況,本席同意,裁判官向上訴人的提問,無非是確保她正確理解上級人的證供,並對雙方大律師於主問和盤問時忽略的事項提問,即上訴人當時是如何收線及他為何會如他所述般收線,即為何他按電話螢幕的鍵時不看電話螢幕,以幫助裁判官最終估量證據。 44.就著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他的女朋友為何會致電上訴人回家 (上訴宗卷第51Q-T頁) ,必須留意上訴人於主問的證供:
45.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沒有問及上訴人的女朋友為何會致電催促上訴人回家。本席認為,這控辯雙方在主問及盤問時均沒有觸及的原因,是在裁判官詢問上訴人後,她才了解到上訴人的案情是因他在案發時已病了兩月,當時時值冬季,上訴人剛完成考試,女朋友因上訴人的身體不好,便著他别四處走,早點回家。 46.裁判官的提問,完全是因辯方提出了女朋友致電催促上訴人回家的證據,裁判官為了詳細理解和澄清辯方的案情她不明白之處。如裁判官不清楚了解辯方的案情,到最後她根本難以合理分析估量辯方的案情。 47.就著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案發當天上訴人會到案發地點(上訴宗卷第52E-53F頁) ,事實上,上訴人於主問初段,已說出他在當日下午4時多到涉案的超市是為了買食物吃(上訴宗卷第40S-T頁)。 裁判官是在上訴人說 “因為嗰日我起咗身之後,我係未食嘢,所以我想去超市…”,裁判官才自然地表示 “等等先吓。嗰日晏晝--四點幾嚟個囉喎。” 而帶出上訴人何以因之前一日是考試最後一天,因此他比較疲惓,案發日睡至很晚才起床這解釋。平情而論,裁判官當時根本無意詢問上訴人為何案發當天上訴人會到案發地點,她是因對上訴人說他起床後想去超市買食物吃而因案發於下午4時多,她才向上訴人指出她感到不了解之處而已。裁判官上述的表示和反應,根本是對上訴人之前的答案無可厚非的自然合理回應。 48.就著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會在收銀處才找鎖匙 (上訴卷宗第53H-S頁) ,上訴人於主問時,已說他因當時沒有人在家,他便在收銀處找尋他的背囊內有沒有鎖匙。(上訴宗卷第45A頁) 。本席認為合理的疑問是,若上訴人沒有鎖匙,那難道他離家外出到超市時毋須把住所的門鎖上?他怎麼會不知道離家外出有沒有携帶鎖匙?辯方在主問固然沒有處理這問題,控方在盤問時只問及上訴人收銀處時是否找到鎖匙。裁判官在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她關注的問題後亦讓控辯雙方有進一步盤問及覆問的機會。 49.就著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需要在收銀處數錢 (上訴卷宗第54B-G頁) ,上訴人在主問時指他在收銀處時在事主身後排隊時雙手拿著銀包數錢,辯方主問時固然沒有詢問上訴人在那刻為何需要數錢,他是已知道他購買東西所需的金錢在銀包準確需要的現金而數錢,又或是他想知道銀包內有多少現金或是因别的需要而在收銀處數錢;控方盤問時亦沒有就此課題盤問上訴人。上訴人的案情是因他在收銀處數錢和找他的鎖匙,因此沒有留意購物籃內的手提電話。裁判官於上訴人已清楚知道自已有帶銀包在身上,所購買的亦只是一些飲品和麵食,於此情況下,裁判官詢問他為怎麼需要而在收銀處數錢為的也是令自己更清楚了解上訴人在關鍵時間行為的原因而已。 50.就著裁判官在控方完成盤問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會將電話放在購物籃上 (上訴卷宗第55B-H頁) ,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的電話原本是在背囊內的,因此,上訴人何以在接聽女朋友來電後不把電話放回背囊內而把電話隨意放在購物籃上(主問證供上訴卷宗第44F-G頁) 並把購物籃連同購物籃連同購買的物品和電話一而再放在地上是裁判官有理由小心考慮的案情細節。裁判官就着這課題詢問上訴人是合理的。 51.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上述各項課題詢問上訴人都是為了讓她更好明白上訴人的證供和了解上訴人所指的誤會發生的背景。裁判官讓上訴人就著法庭想了解清楚的案情清楚解說後才估量上訴人的案情,這是Yeung Mau Lam 案和Lee Vernon 所容許的,本席不見得在詢問當中裁判官對上訴人表現了任何偏見或敵意。 5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就着上述各項課題詢問上訴人時,她沒有於發問時表現出她不相信上訴人的案情或顯示她對任何一方有偏見。裁判官提問的方式和問題的內容亦未見有偏頗激進。裁判官在訽問上訴人後,亦分別給予控辯雙方進一步盤問及覆問上訴人的機會。 53.裁判官於本案向上訴人的詢問不會令一中立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54.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
55.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56.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清楚不爭議的證據是上訴人確有收到女朋友的電話,裁判官清楚明白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在終止了電話通話功能時是無意啟動了電話的拍攝功能而引起了誤會。從上文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可見,裁判官是小心考慮分析了雙方的證據才作出她的事實裁斷。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考慮X小姐的證供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X小姐的證供與裁判官對X小姐證供的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57.就著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未見有剛愎武斷、偏頗、不合情理或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於超市期間曾與他女朋友通電便構成辯方所指的內在或然性問題。上訴人的女朋友致電上訴人及她何時致電上訴人都是上訴人自己控制不了的事情,上訴人的案情也不是他知道女朋友於他在超市購物時會致電給他。上訴人的女朋友案發時不在上訴人身邊,根本無礙上訴人會否以電話的攝錄功能拍攝穿著連身裙的X小姐裙底春光的考慮。 58.對於上訴方指上訴人不太可能會在接過女朋友來電後拍攝X小姐裙底春光,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小心考慮了本案全盤證據後,絕對有權排除上訴人跟女朋友通電對本案控方案情構成疑點的可能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17段 (上訴宗卷第17-19頁) 的分析,已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會在購物期間接聽女朋友來電後干犯本案控罪的內在或然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 (上訴宗卷第16頁) 亦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自我指引。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16頁) 亦指明她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假如上訴人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法庭必須判決他無罪。 5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於 Ip Chin Kei 一案援引了英國上議院在兩宗不同案件就著評估證人可信與否的課題的相關論述同樣適用於本案法庭對案中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內在或然性的考慮。 60.第一宗案例是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375,Lord Reid於該案判案書指出:
61.Lord Reid 所說的意思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起來可能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看似拙劣,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62.麥偉德法官所引述的第二宗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 於該案的判案書指出:
63.Lord Wright 所說的大意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m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致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64.此外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other HCMA 574/1996一案指出:
65.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以中文將上述 Kwong Wing On的案例簡述如下:
66.如前述,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她是整體考慮了案中證據,最終達至她的定罪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並排除上訴方所指的難以置信之處。裁判官的裁定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6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68.上訴理由(四)是一概括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至(三)無一成立,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無因上訴理由(一)至(三)的論點如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69.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重新聆訊 70.上訴理由(一)至(四)無一成立,本席依照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的原則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 7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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