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289/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7 before 林文瀚, 朱芬齡.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Matrimonial home – Sale order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Consent order – Fact-finding – Appeal standard – Refusal of leave – No oral hearing

Legal issues: Grant of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28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7
Judge林文瀚, 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8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2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5年第14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FCMC 14129/2005的呈請人。訴訟雙方於1985年在國內結婚。於2005年12月8日,呈請人以答辯人的行為不合理的緣故,提出呈請要求法院頒令解除婚姻。其後呈請人修改離婚申請書,改以分居2年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家事法庭於2007年10月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08年1月31日成為絕對判令。

2.就附屬濟助的處理,家事法庭在2008年1月9日根據雙方同意作出了命令,其中關於婚姻居所的條文如下:

「 (1) the said Property be sold and not to take place within 24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2)  the sale proceeds of the said Property after deducting all the reasonable expenses incurred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the parties.」

3.其後雙方沒有按同意命令於兩年內出售婚姻居所,呈請人及兒子繼續在此居住。兒子在1988年10月出生, 現時28歲。

4.答辯人在2016年7月7日以傳票申請法庭頒發關於出售財產的進一步命令。

5.傳票在2017年2月9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席前聆訊。張法官在2017年2月21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如下:

「 (i) 在本命令起計發出後的6個月之内即2017年8月21日或之前,呈請人須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ii) 前婚姻居所需以市場價格但不低於港幣5,300,000元出售;

(iii) 在本命令起計發出後的7個月之内即2017年9月21日或之前,呈請人交出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後,雙方盡快在此日期前出售前婚姻居所;

(iv) 出售前婚姻居所後,雙方需根據2008年1月9日同意命令中的第2段處理前婚姻居所;

(v)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或指示。」

6.呈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5月26日被張法官拒絕。

7.呈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呈請人在2017年6月2日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分別列舉下列的上訴理由:

「 對方答辯人蔣,所提供的文件,其中有些論點,實是虛假,作不誠實誤導,明顯導致判決有所錯誤。

本人謹以致誠,所有一切對今次法官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有關答辯人蔣所作出虛假陳述、不誠實、誤導、明顯導致判決有所錯誤。呈請人宣誓內容屬實無誤。」

11.在2017年6月2日誓章的附件一,她再次指稱答辯人以下的証據是虛假臨時捏造的:

「 一. 銀行記錄

二. 稅單未能提供全年實際交的稅務,答辯人是提供一張補交費用。

三. 租務合約上是沒有打印花稅,業主同租務合約上的業主名不同,提供虛假文件。

四. 男方每月收人證明18,000元,但男方公司證明他每月收入15,000元,但銀行記錄已超過了他實際收入。

五. 強積金供款不足

六. 未能提供馬會投注戶口,男方有飲酒爛賭習慣婚姻期間,喜歡飲酒賭錢,試過拿呈請人全部手飾擋,經常在呈請人舖頭拿錢去賭,不給便毆打呈請人,多次被告入法庭有不良記錄,因長期受答辯人無理對待,是呈請人申請離婚的主要原因。

七. 答辯人提供三張單據分別是2016年5月1日,金額50,400元;2016年6月1日,金額50,400元;2017年7月1 日,金額50,400元。

八. 今次答辯人又再在經濟陳述書上作假、不誠實、誤導,導致判決錯誤。」

12.答辯人在2017年6月13日就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誓章提出反對。

13.呈請人在2017年6月19日以誓章回應,聲稱答辯人承諾待兒子讀完大學後才出售物業。

14.本庭認為基於2008年1月9日的命令是在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同意,法庭不可以在沒有法律依據下隨便偏離。

15.答辯人可以按實際情況酌情給予呈請人通融。按張法官2017年2月21日判案書第14至18段有關答辯人䅁情的陳述,答辯人實在經已給予通融。

16.張法官在2017年2月21日判案書第34至58段考慮各方的實際情況(包括呈請人及兒子的住居需要)後,才作出判決。

17.如張法官指出,答辯人沒有在2008年1月9日的同意命令中承諾待兒子讀完大學後才出售物業。兒子在香港城市大學的學生證的有效期是由2010年8月開始。雖然答辯人曾在2011年4月18日的誓章中,表達他願意延遲出售物業待兒子學業完成,但該意願是在兒子在城市大學修讀時作出。在2013年,兒子沒有修讀完畢電腦科就已輟學。其後兒子以自修生的形式不斷重考公開試, 希望可以入讀任何學府的醫科,但至今未能成功。在這情況下,張法官在2017年2月21日判案書第44及45段中,裁定兒子已經完成了一個階段的學業及答辯人已經完成了他的承諾。

18.張法官並且裁定在出售婚姻居後,呈請人可得的金錢足以滿足她本人的生活所需(包括支付租金) ,她和兒子的住屋需要也能得到妥善安排。張法官考慮了呈請人現時的經濟狀況, 裁定出售婚姻居所是合適的安排,對呈請人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9.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20.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21.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呈請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明顯犯錯的結論。呈請人指稱答辯人證據虛假,但她的論點屬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的範疇,本庭不認為她有提出確實的客觀證㯫支持她的指稱。而且,鑑於2008年1月9日是一項同意命令及其效力,答辯人自身的經濟情況不是2016年7月7日傳票申請的重要考慮因素。

22.張法官於2017年2月21日的判案書内正確地引用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清楚交代相關的裁決。本庭察覺不到任何錯誤,上訴庭沒有理由干預張法官的判決。

23.經考慮過呈請人的理據,參閲2017年2月21日及2017年5月26日的判案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她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5.本庭又認為呈請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4段的裁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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