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7.

1. 被告人在2016年7月及2016年11月先後干犯兩宗案件,第一宗案件是DCCC 205/2017,該案有兩項控罪,控罪一為盜竊罪,控罪二為企圖盜竊罪。第二宗案件是DCCC 56/2017,也有兩項控罪,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為襲警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 & 205/2017
(Heard toge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 & 2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家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7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出席人士: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205/2017:
[1] 盜竊罪(Theft)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DCCC 56/2017: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2016年7月及2016年11月先後干犯兩宗案件,第一宗案件是DCCC 205/2017,該案有兩項控罪,控罪一為盜竊罪,控罪二為企圖盜竊罪。第二宗案件是DCCC 56/2017,也有兩項控罪,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為襲警罪。

2.被告人承認DCCC 205/2017的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也承認DCCC 56/2017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但否認襲警罪,控方同意把該項襲警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DCCC 205/2017

3.被告人在2016年7月11日開始受聘於一間貨倉。

4.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被人發現企圖從貨倉偷走兩樽名貴紅酒,價值七萬七千多元,他把該兩樽酒放在自己的背囊內(控罪二)。

5.貨倉職員查點,發現倉內另有八支名貴洋酒被盜,共值246,680元。

6.被告人在被捕後承認他在7月15日至21日期間,偷走了上述八支洋酒(控罪一),把那八支洋酒賣得五六萬元,他在7月22日企圖再偷兩支洋酒,亦打算將該兩支酒拿去賣掉。

7.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1,020元,警方在他家中搜到1,500元。被告人說這些錢是他賣酒剩下的金錢。

DCCC 56/2017

8.被告人在2016年7月下旬,因上述兩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行被捕,獲警方給予擔保。

9.三個多月後(即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在傍晚被警察發現在炮台山地鐵站內行跡可疑。被告人將一些東西交給一名男子。警方後來失去那名男子的蹤影,但成功跟蹤被告人至葵芳區,在那處對被告人作出截查,在被告人帶著的袋子內找到十九小包氯胺酮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想拿回被人早前偷去的銀包,才替人帶運毒品。

10.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會面錄影中對警方說,他在2016年11月2月在球場失去銀包,他在11月4日才向警方報失。後來他接到不少電話,他在11月8日接聽了來電,對方約他出來。見面後,對方給回被告人失去的袋子,但說袋子內有很多東西,要被告人先運送給別人,完事後才會把銀包交還被告人,那人叫被告人等待電話指示如何送貨。

11.被告人說他見到袋子內有多包白色粉末,知是毒品,但不知道屬於哪一種類。後來他接到電話,便在炮台山地鐵站把袋子內其中五包東西給了一名男子。他再等不到電話便先回葵涌區,在那處被警察捉著。被告人稱他知道自己帶著的是毒品。

12.被告人被捕時的袋子內有十九小包氯胺酮毒品,為27.7克固體,含17.1克氯胺酮。警方估計這些毒品市值為七千四百多元。

案底

13.被告人在1995年11月底出生。他干犯上述兩宗案件時是二十歲多,現在則是二十歲八個月大。他以前並無定罪紀錄。

求情

1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干犯兩案時只有二十歲多,父母在他5、6歲時已經離異。被告人現和母親及二姐同住。母親在2016年10月做過脊椎手術,雖可行動,但要依賴子女協助料理起居。二姐需要工作,常要外出,被告人因此須照顧母親。

15.辯方律師同意DCCC 205/2017的偷竊罪及企圖偷竊罪都涉及違反誠信,按CACC 398/2007吳國榮案訂下的判刑指引,那項盜竊罪涉及被盜財物價值二十四萬多元,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而企圖盜竊罪涉及的財物則為七萬多元,判刑起點應在兩年監禁以下。律師亦說被告人後來企圖偷走的兩支洋酒已被尋回,因此,該案的控罪二判刑應該較低。

16.至於另一宗案件DCCC 56/2017,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17.1克氯胺酮,以純量計。辯方律師同意,按許守城案(CAAR 7/2006)訂下的判刑指引,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律師亦同意被告人在干犯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時候,正在另一宗案件的擔保期間,這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不過律師提及CACC 109/2014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案,指上訴庭說對年青犯人判刑除了要考慮對他作出懲罰,也應考慮給他機會及早更生。(見McWalters JA在該案例的第41段說的。)

17.辯方律師指兩案的刑期可以大部分(甚至全部)同期執行。

背景報告

18.本席見被告人年青,為了對他作多些了解,本席叫感化官為他撰寫背景報告。背景報告說出被告人的家庭狀況,顯示被告人和二姐及母親同住,大家關係和諧,母親和二姐都有工作,不過母親自2016年4月開始,因脊椎問題放病假。據律師說,母親後來還要動脊椎手術,雖然可以行動,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子女協助照料,而二姐需要出外工作,所以被告人須負責照顧母親。

19.報告亦顯示被告人在2014年至2016年曾在浸會大學就讀,但他在2016年1月因成績欠佳而輟學,未完成大學二年級的課程,之後他當過一些兼職及補習工作。

20.被告人對感化官說,他在酒倉工作的時候見洋酒有價,便萌生貪念,犯下那兩項偷酒及企圖偷酒的罪行。至於替人帶運毒品,他說自己一時糊塗,為要拿回失去的背包及內裡的物品,所以才替人運送毒品,犯下DCCC 56/2017的那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律師在庭上說,被告人失去的袋子除了有信用卡、銀行卡、身分證等物品之餘,還有一張紙,上面寫著被告人的一些親友對他的一些說法,被告人十分珍而重之,所以才甘於為人帶運毒品,以取回失去的財物。

21.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生活花費,也有賭波。他對感化官表示後悔自己所作的。他說以後會行事謹慎,重新做人。

判刑

DCCC 205/2017

22.被告人在2016年7月11日才到酒倉工作,他在該月的15至21日期間,一共偷取了八支名貴洋酒,值二十四萬多元,他拿去賣掉得五、六萬元,花掉大部分金錢,只剩下二千多元。

23.該月的22日,被告人又企圖從酒倉偷走兩支名貴洋酒,值七萬多元,但他被人當場捉著,人贓並獲。

24.被告人的偷竊洋酒及企圖偷竊洋酒罪行都有違誠信,他偷走僱主的財物全部共值三十二萬多元。

25.控罪二涉及的那兩支洋酒值七萬多元,因被告人被人捉著,所以未有失去,不過控罪一涉及的八支洋酒值二十四萬多元則已給被告人賣掉,即使減去警方後來從被告人那裡找回的二千多元犯罪得益,僱主最後也損失二十四萬多元。

26.按上訴庭在吳國榮案訂下的違反誠信罪行判刑指引,被盜財物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監禁,價值少過二十五萬元的判刑起點則在兩年監禁以下。

27.控罪一涉及被盜財物達二十四萬多元,本席將判刑起點訂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的認罪判刑為16個月監禁。

28.控罪二涉及七萬多元的財物,雖然該兩支洋酒被尋回,但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也應為9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之後,這項控罪的認罪判刑為6個月監禁。

29.本席視控罪二為控罪一的延伸,被告人見倉內的名酒有價,所以分開盜竊,兩項控罪的整體物品價值為三十二萬多元,兩罪的整體判刑依吳國榮案訂下的判刑指引計,亦應為兩年監禁,減去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後,兩罪的認罪判刑應共為1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頒令此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二兩項刑期都同期執行,共為16個月監禁。

DCCC 56/2017

30.被告人說他在2016年11月2日在球場給人偷去袋子,內有銀包及一些財物,和一張他十分珍重的文件,上面寫有他的親友對他的一些評價。他在兩日後(即11月4日)向警方報失。被告人說有人不斷打電話給他,他終於在11月8日接聽來電,對方約他出來,說可將失物交還給他,但要他將袋子內的物品運送給別人,完事後才把失物交還給被告人。被告人說他見袋內有白色粉末,知是毒品,但不知屬於哪一種類,他為取回失物,便甘於替人販運毒品。

31.被告人說為了取回失去的物品而甘願替人販毒,聽來荒謬,並不可信。

32.不過,即使被告人只是愚昧,如他說的只是為取回失物而甘願替人販毒,這也並非求情理由。辯方律師亦同意這不影響刑期的計算,因為上訴庭對販運危險藥物(包括販運氯胺酮)已訂下判刑指引。

33.按CAAR 7/2006許守城案訂下的販運氯胺酮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0克但不超過50克的氯胺酮(以純量計),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34.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毒品遭被告人販運,最後查得為17.1克氯胺酮(以純量計),即使被告人犯案時只得二十歲多,以前未有案底,即使他只是愚昧不智而替人販毒,並非為了圖利,本席認為如此嚴重的罪行判刑起點亦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即51個月。本來被告人在另案擔保期間犯下此項販毒罪,法庭須對他加刑,不過本席見被告人年青,因此不對他作出加刑。

35.被告人在第一時間承認此項販毒罪,本席給他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此項販毒罪的認罪判刑為34個月監禁。

36.被告人所犯的兩宗案件是在分開相距三個月的日期犯下,兩案性質不同,兩項案件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不過,本席同意McWalters JA在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案第41段說的(見上文第16段)。被告人年青,過往並無案底。本席見他現在已真的後悔,有改過希望。本席相信社會大罪亦希望被告人在受罰之餘,能盡快改正,重過新生,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在DCCC 205/2017的合共16個月總刑期,只有其中8個月須和DCCC 56/2017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在兩案所犯的三項罪在認罪後的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