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健榮

Case No.DCCC 69/2025[2026] HKDC 17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9/2025、678/2026及1015/2026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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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健榮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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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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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健榮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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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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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健榮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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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勞穎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69/202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CCC678/2026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DCCC1015/2026
[1] &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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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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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羅健榮就以下3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按案發時序,面對共4項控罪:

DCCC 69/2025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北角英皇道677號榮華工業大廈12樓A17室,在該處偷竊1部單車、1個藍芽揚聲器、1個袋、1個銀包、現金港幣(下同)200元、1張回鄉證及1張信用卡。

DCCC 1015/2026

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5年2月20日至2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林冠英,即向該林冠英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支付170,000元後向該林冠英提供1隻手錶,從而誘使該林冠英交出170,000元。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5年3月26日至3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李品宁,即向該李品宁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支付8,800元後向該李品宁提供1部iPhone,從而誘使該李品宁交出8,800元。

DCCC 678/2026

“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5年4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向許潔虛假地表示,出售予該許潔的4張演唱會門票為真門票)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該許潔交出總額10,000元,會導致該羅健榮獲得利益,及/或會導致該許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撮要,在控方沒有反對及經法庭批准下,3宗案件於本席前一併處理。

DCCC 69/2025“入屋犯法”罪

案情

3.陳定進先生(“陳先生”)的建築公司租用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77號榮華工業大廈12樓A17室(“A17室”)為辦公室。被告人為該大廈同一樓層B1室的租戶。

4.於2024年4月5日約下午4時50分,陳先生離開A17室時沒有關門。於2024年4月8日早上,他收到其業主的訊息,告知大廈保安員在2024年4月5日發現A17室的門開着,並已替他關上。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間,陳先生曾數次回A17室,但他並未察覺A17室有任何異常情況。

5.2024年4月12日早上,陳先生發現放置在A17室正門附近的摺疊單車(“該單車”,價值約6,000元)不見了。當日大約晚上6時,陳先生發現該單車已放回A17室外面。陳先生其後發現該單車的把手上有刮痕,而車輪亦鬆脫。

6.翌日,陳先生再發現原本放置在A17室正門附近的下列物品亦已失蹤:-

(a) 1個藍芽揚聲器;及

(b) 1個黑色袋子,內有其銀包,銀包內載有:

(i) 他的回鄉證;

(ii) 約200元現金;及

(iii) 1張信用卡。

7.陳先生其後向警方報案。

8.A17室及B1室外面走廊範圍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

(a) A17室正門於2024年4月5日由下午4時50分至晚上8時54分一直處於打開的狀態;

(b) 同日晚上7時51分至8時09分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先後3次進入A17室:-

(i) 第一次為晚上7時51分至7時54分。被告人離開A17室後,於B1室外翻查1個銀包內的物品,其後攜同該銀包進入B1室;

(ii) 第二次為晚上7時56分至7時58分。被告人從A17室取走1個黑色袋子,其後攜同該黑色袋子進入B1室;及

(iii) 第三次為晚上8時07分至8時09分。被告人從A17室取走該單車,其後把該單車帶入B1室。

9.2024年4月16日,警方到B1室調查,被告人開門。經初步調查後,被告人被拘捕。 經搜查B1室後,警方檢取了1件印有圖案的黑色T恤及1條黑色長褲。該等檢獲的衣物與被告人於閉路電視錄影中所穿着的衣物吻合。

10.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因A17室的門開着而進入,以及在有關時間被相關閉路電視錄影捕捉到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44歲,1981年11月28日香港出生。他有3次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1名女兒。他與現任妻子於2022年結婚,妻子現居中國內地,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人教育程度至初中,自2015年起任職電燈技工並曾經獲得中等技工牌照。他14歲開始犯事,1995年因1項“搶劫”罪及1項“串謀勒索”罪被判12個月感化令。現在有14次共16項定罪紀錄,絕大部份與賭博有關。

12.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提供以下列表,方便法庭了解及整理本聆訊3宗案件的相關時序及詳情:

日期 事件
2023年2月2日 被告人就1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服刑2個月後從大欖懲教所刑滿獲釋
2024年4月5日 DCCC 69/2025案發日期
2024年4月16日 被告人因DCCC 69/2025案被拘捕
2024年 11月7日 被告人因DCCC 69/2025案被起訴
2025年1月28日 被告人就DCCC 69/2025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期間一直獲得法庭保釋
2025年2月20日 DCCC 1015/2026案第一項控罪開始日期
2025年2月27日 DCCC 1015/2026案第一項控罪結束日期
2025年3月26日 DCCC 1015/2026案第二項控罪開始日期
2025年3月27日 DCCC 1015/2026案第二項控罪結束日期,被告人因DCCC 1015/2026案被拘捕,期間一直獲得保釋候查
2025年4月20日 DCCC 678/2026案發日期
2025年4月22日 被告人因DCCC 678/2026案被還押
2025年約7月 被告人因DCCC 1015/2026案被還押
2025年11月4日 被告人就DCCC 69/2025案在區域法院提訊時表示將會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26年8月31日開審
2026年5月21日 被告人就DCCC 678/2026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
2026年7月10日 被告人代表律師就DCCC 69/2025案以書面方式通知區域法院被告人將會承認控罪
2026年7月21日 被告人就DCCC 1015/2026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並向法庭表示將會承認所有控罪
2026年8月11日 被告人就DCCC 69/2025案提訊並放棄保釋;就DCCC 678/2026案提訊並向法庭表示將會承認控罪
2026年8月31日 被告人就DCCC 69/2025、DCCC 678/2026及DCCC 1015/2026  3宗案件在區域法院正式聽取答辯及判刑

13.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第一任妻子離異後沒有再與他及女兒保持聯繫,被告人一直承擔其女兒成長的所有責任,直至2014年被告人因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0年,女兒由他的媽媽照顧。女兒現已25歲,任職物理治療助理。他服刑差不多7年後,於2020年9月刑滿出獄。獲釋後他曾從事電燈技工及小販維生,月入大約15,000元,但因疫情關係,工作變得十分不穩定,亦需要申領綜援維持生計。案發期間他只從事一些例如派送文件等的不穩定工作。

14.就量刑方面,石大律師接受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他引援HKSAR v Sim Ka Wing[1] 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2],指出這量刑起點已經考慮了牽涉某程度上的計劃及預謀,假若涉案行為並不牽涉計劃及預謀,量刑起點有下調空間。石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a) 被告人干犯本案並沒有涉及預謀、策劃或夥同他人犯案。他是偶爾留意到涉案單位大門敞開才進入犯案,正正是Sim Ka Wing 一案所提及的「機會性的爆竊者」(“opportunistic burglar”) 及「潛行竊賊」(“sneak thief”)。因此,法庭可以採納一個比30個月監禁為低的量刑起點;

(b) 被告人沒有破壞該單位的門窗進入該單位;

(c)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大肆搜掠財物;

(d) 本案件失竊物品價值不算龐大。控罪詳情羅列的財物總值8,080元:摺疊單車(價值6,000元)、藍芽揚聲器(價值1,880元)、及現金200元。其中最昂貴的物品,摺疊單車,已經歸還受害人;

(e) 除此之外,涉案的銀包亦已歸還受害人;

(f) 被告人願意及能夠負擔2,000元作為賠償,可從他在3宗案件總共1,500元的保釋金可中扣除賠償給受害人;及

(g) 雖然失竊物品包括1張信用卡,但受害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確認該張信用卡被盜後沒有被使用。

15.石大律師指雖然本案失竊物品價值相比於Cheung To Ming為高,但被告人亦已經把該摺疊單車歸還給受害人並願意作出賠償。被告人希望法庭同樣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6.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5年11月4日的提訊向法庭表示將會否認控罪,案件排期至2026年8月31日進行審訊。於2026年7月10日,被告人通過律師通知法庭將會承認控罪。因此法庭於2026年7月13日發出指示,把2026年8月31日的審訊擱置,聆訊改為答辯及判刑聆訊。所以,有關認罪扣減方面,被告人接受他是在編排審期後,開審前的大約1個半月才通知法庭他會承認控罪。因此,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3]一案的指引,他不會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希望法庭會就他承認控罪給予四份一的刑期扣減。

量刑

17.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 。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4] 一案中列出以下6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本席同意本案不存在上述各種加重刑責的因素,亦同意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只是1名機會主義的竊賊,案發時涉案單位中門大開,如Sim Ka Wing 一案所指的 “Open Office” 情況,但涉案財物比Cheung To Ming 一案高得多。被告人提出的賠償不足以令刑責減低,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有14次共16項定罪記錄,其中2次與不誠實罪行相關,但均時間久遠,沒有同類前科,近期的主要與賭博相關,本席不會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

19.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誠如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於審訊前約6星期才通知法庭承認控罪。根據吳文南一案的指引,本席給予四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減為15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21.就被告人承認的“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5個月。

DCCC 1015/2026兩項“串謀詐騙”罪

案情

22.此案兩項控罪均涉及「網上購物騙案」,被告人承認的第二次再修訂案情摘要,顯示以下案情。

第一項控罪

23.於2025年2月20日,林冠英先生(“林先生”)於網上買賣平台Carousell上看到1隻勞力士手錶出售廣告。表達興趣後,林先生與聲稱的賣家討論並議定價錢。雙方其後同意在屯門一間餐廳會面進行交易。

24.於2025年2月27日晚上約9時43分,林先生依約到達,並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表示自己是賣家。被告人把勞力士手錶交給林先生檢驗,其後林先生表示願意支付議定價錢170,000元。 被告人最初要求全數以「轉數快」(FPS)支付。 最終雙方同意100,000元以現金支付,餘下70,000元以「轉數快」(FPS)支付。林先生向被告人支付現金100,000元。按照被告人的指示,並經多次向被告人確認後,林先生把70,000元轉賬至「轉數快」(FPS)帳戶「9057 8644」。 其後,被告人聲稱未收到款項,正確電話號碼應為 「9057 4644」,並拒絕交出該手錶。因此,林先生報警並向被告人拍照。

25.同日晚上10時37分,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核實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確認其身份。警員在現場致電「9057 8644」。 電話的另一方自稱全名為「邵樂」,並表示願意透過銀行解決轉賬錯誤之事宜。最終,林先生與被告人同意取消交易。 被告人把100,000元現金退還給林先生,並取回該手錶。

26.林先生於202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21日期間,透過銀行3次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收款銀行退回該70,000元,但未能成功,他於2025年4月17日再向警方報案。案件中,林先生損失70,000元。

27.收款「轉數快」(FPS)帳戶 「9057 8644」在案發當時與男子文紹樂所持有的「拍住賞」(Tap & Go)帳戶相連。  調查發現,該筆70,000元款項被存入上述「轉數快」(FPS)帳戶後便隨即被轉走。警方未能找到文紹樂以進行調查,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文紹樂為本案的串謀者。

28.警方拘捕被告人後,於其手機上發現Carousell應用程式,但並無登入,另外,在被告人的手機上亦未有發現與該手錶買賣協議相關的對話紀錄,於2025年2月20日與林先生就該手錶達成買賣協議的是其他不知名人士。

29.被告人現承認於2025年2月20日至2月27日期間,他與上述跟林先生在網上就該手錶達成買賣協議的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以上述詐騙手法詐騙林先生,即向林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支付170,000元後向林先生提供該手錶,從而誘使林先生交出170,000元。

第二項控罪

30.於2025年3月26日,李品宁先生(“李先生”)於網上買賣平台Facebook Marketplace上看到1部iPhone(“該iPhone”)出售廣告。表達興趣後,李先生與賣家同意在觀塘一所商場會面進行交易。

31.於2025年3月27日晚上約7時30分,李先生依約到達,並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表明自己是賣家。按照被告人的指示,李先生把8,800元轉賬至「轉數快」(FPS)帳戶「9391 2715」購買該iPhone。 其後,被告人聲稱未收到款項,正確號碼應為「9391 2775」,並拒絕交出該iPhone。 因此,李先生報警。

32.同日晚上8時17分,警員到場處理糾紛。警員檢查被告人的手機時,發現於2025年3月26日與「9391 2715」的通話記錄,以及於2025年3月25日與「9391 2775」的WhatsApp對話記錄。因此,警員以欺詐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

33.收款「轉數快」(FPS)帳戶「9391 2715」當時與男子陳智田所持有的八達通帳戶相連。 調查發現,該筆8,800元的款項被存入上述「轉數快」(FPS)帳戶後便於短時間内被轉走。警方未能找到陳智田以進行調查。 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陳智田為本案的串謀者。

34.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手機上發現Facebook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以被告人本人的帳戶登入,而與李先生達成買賣協議的並非該帳戶用戶,另外,在被告人的手機上亦未有發現與該iPhone買賣協議相關的對話紀錄。於2025年3月26日,與李先生就該iPhone達成買賣協議的是其他不知名人士。

35.被告人現承認,於2025年3月26日至3月27日期間,他     與上述跟李先生在網上就該iPhone達成買賣協議的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以上述詐騙手法詐騙李先生,即向李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支付8,800元後向李先生提供該iPhone,從而誘使李先生交出8,800元。

加刑申請

3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罪名判處較重刑罰,並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呈上陳靜媚高級督察於2026年9月15日作出的書面報告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7.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陳詞,重複上述第11 - 13段被告人的背景。

38.就量刑方面,石大律師指“企圖欺詐”罪或“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一般會因應犯罪手法、犯罪計劃是否周詳、參與人數、受害者人數、涉案金額、犯案時段長短、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及被告人的角色等等因素量刑。

39.石大律師引援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5]一案以下觀察: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0.石大律師指梁耀輝一案涉及36名受害人、犯案時間為期多於1個月、總損失金額為63,180元及該案的上訴人是獨自行事。即使上訴庭在該案認為法庭一般會採納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不論犯案時間、受害人人數、角色及涉案金額有很大的差別。

41.此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6]的指引,就着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假若涉及250,000元或以下,量刑起點為2年或以下。本案雖然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涉及的“欺詐”罪比較“盜竊”罪更為嚴重,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7]一案中,認為吳國榮 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其適用性並不局限於違反誠信的案件,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

42.石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a) 本案並非屬於最嚴重的類別,犯案手法並不複雜;

(b) 就第一項控罪,林先生的實際損失為70,000元。被告人在交易雙方出現糾紛後已經立即把100,000元現金歸還給林先生;

(c) 兩項控罪均涉及只有1名受害人;

(d) 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損失總額為78,800元,並不算龐大。根據吳國榮 案的指引,兩項控罪的累積量刑起點為2年或以下。即使考慮到第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表明涉案金額是170,000元,兩項控罪的涉案總數是港幣178,800元。根據吳國榮 案的指引這金額的量刑起點仍然是2年或以下;及

(e) 被告人並非主謀,僅屬「跑腿」。在此類罪行的背景下,他的角色或許獲得較低的量刑起點。

43.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比梁耀輝 案的上訴人為低。因此石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採納18個月或以下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12個月或以下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4.石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於DCCC 69/2025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法庭必然因此考慮加刑。

45.就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辯方並無爭議,亦接受陳靜媚女偵緝高級督察口供的內容、結論及可呈堂性。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了有關「網上購物騙案」案件的普遍性趨勢後採納四分一至三分一作為加刑基準。

量刑

46.本案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根據第200章第159C(6) 條,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控罪雖然與石大律師所指的“欺詐”罪或“企圖欺詐”罪不同,但本席同意就本案案情而言,量刑考慮與其他「網上購物騙案」相同。

47.本席採納石大律師引援上訴庭於梁耀輝一案就同類案件量刑的評語,雖然涉案款項並不算高,分別為170,000元及8,800元,每項控罪亦只涉及1名受害人,但上訴庭所指此類罪行特別的嚴重性全部適用。考慮到案件的性質,法庭必須採納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此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48.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石大律師提出的減輕刑責論點,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則為24個月。被告人於DCCC 69/2025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為加刑因素[8],就此因素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36個月及27個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24個月及18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49.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HKSAR v Chung Chi King[9]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50.控方加刑申請所指的「指明罪行」為「網上購物騙案」,基礎於第27(2) 條的 (c)、(d) 及 (e) 款,即: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51.陳靜媚高級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顯示,「網上購物騙案」有關的罪行從2019年開始,在舉報數字及損失金額上,整體上均呈上升趨勢。舉報數字由2019年的2,194宗至2025年激增至12,505宗,2026年1-8月亦已有6,973宗;損失金額則由2019年的2,730萬元至2025年激增至3億9,510萬元,2026年1-8月亦已達2億3,240萬元;情況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陳高級督察報告中第17及18段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第27(2)(e) 條所指的是指明罪行對「任何人」(to any person) 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陳高級督察報告內容並沒有足夠地交代此議題的相關數據。本席接納就 (c) 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 (d) 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2.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梁耀輝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確實非常猖獗,加刑幅度三分一才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8個月,刑期加至32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24個月。

DCCC 678/2026“企圖欺詐”罪

案情

53.此案涉及1項「網上購物騙案」,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摘要,顯示以下案情。

54.於2025年4月19日,許潔女士(“許女士”)於Carousell上看到1名不知名用戶(“賣家1”)出售4張「謝霆鋒進化演唱會」(“門票”)的帖文。許女士聯絡賣家1,對方同意以合共10,000元把4張門票售予許女士,雙方約定於2025年4月20日中午在旺角港鐵站會面完成交易。

55.於2025年4月20日中午,許女士抵達旺角港鐵站。下午12時15分,許女士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其後向她展示門票。許女士發現門票的質地及水印與真門票不同,於是報警,並在旺角港鐵站內繼續尾隨被告人,直至警方到場。

拘捕及警誡

56.於2025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及1時22分,警方人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關於門票的專家證據

57.門票聲稱由Cityline發出。Cityline客戶服務經理杜宇騰先生檢驗門票後,確認門票全部均屬偽造,並非由Cityline發出。

加刑申請

58.控方亦根據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罪名判處較重刑罰,並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呈上陳靜媚高級督察於2026年9月15日作出的書面報告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9.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陳詞,重複上述第11 - 13段被告人的背景。就量刑方面,石大律師引述上述第38 - 41段的陳詞。

60.石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a) 本案只牽涉1名受害人,而且交易並沒有完成,因此受害人沒有遭受實際損失;

(b) 涉案金額僅為10,000元。對於此類案件而言,並不算龐大;

(c) 被告人並非主謀,僅屬「跑腿」。在此類罪行的背景下,他的角色或許獲得較低的量刑起點;及

(d) 詐騙計劃並不複雜,而且假門票製作粗劣,以致許女士立即察覺其並非真品。這顯示該計劃並非高度複雜或技術性。

61.石大律師指本案沒有違反誠信或被告人被委以責任這些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罪責比 梁耀輝 案的上訴人為低。因此他懇請法庭考慮採納12個月或以下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62.石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於DCCC 69/2025及DCCC 1015/2026兩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法庭必然因此考慮加刑。

63.就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辯方並無爭議,亦接受陳靜媚女偵緝高級督察口供的內容、結論及可呈堂性。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了有關「網上購物騙案」案件的普遍性趨勢後採納四分一至三分一作為加刑基準。

量刑

64.企圖犯罪的量刑原則與罪行本身相同[10]。“企圖欺詐”罪或“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65.本席採納石大律師引援上訴庭於梁耀輝一案就同類案件量刑的評語,雖然涉案款項10,000元並不算高,控罪只涉及1名受害人,但上訴庭所指此類罪行特別的嚴重性全部適用。考慮到案件的性質,法庭必須採納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此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6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石大律師提出的減輕刑責論點,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DCCC 69/2025及1015/2026兩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如上述,此為加刑因素,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至27個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為18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67.基於上述第49 - 52段同樣理由,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加刑6個月至24個月。

總刑期原則

68.被告人就上述3宗案件面對的4項控罪,日期、時間、地點及受害人都不相同,DCCC 69/2025刑責上更完全不同,所有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達95個月(15+32+24+2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認為總刑期54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69.就被告人面對3宗案件共4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DCCC 69/2025 :15個月

DCCC 1015/2026

第一項控罪 :32個月,與DCCC 69/2025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 :2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DCCC 678/2026 :24個月,7個月與DCCC 69/2025分期執行

總刑期 :54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2] [2006] 2 HKLRD 259

[3] [2016] 5 HKLRD 1

[4] unrep.,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5]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判辭第43至44段

[6] [2008] 4 HKLRD 1017

[7] 未經彙編,CACC 108/2018 ,2019年7月3日

[8] 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

[9]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10] 見第200章第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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