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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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涉及危險藥物15.7克固體內含10.5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13.91克固體內含9.23克可卡因。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3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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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翠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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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Arthu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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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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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涉及危險藥物15.7克固體內含10.5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13.91克固體內含9.23克可卡因。

案情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 (2016年8月31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人駕駛她的汽車載着兩名男子,他們分別坐在車前及後座位(在前乘客位的正是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人而在後面的是一名林姓男子),正高速沿尖沙咀金馬倫道向着金馬倫里駛去,因而遭到警察截停調查

3.警員在車內前乘客位的雜物箱內找到本案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當時毒品由80個可再封膠袋載着,並放在一個黑色可再封膠袋內。

4.其後,警員再在司機位下方找到一個屬於被告人的黑色手提袋,內裏發現本案第三控罪所指的毒品。絕大部份毒品由一個可再封膠袋載着(13.7克固體內含9.08克可卡因);另外一小部份 (0.21克固體內含0.15克可卡因) 則在一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

5.另外,警員在前乘客的男子(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4包毒品合共0.81克固體內含0.54克可卡因 (構成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事後警方控告第一被告人管有以上的危險藥物,但他並沒有按法庭的指令依期歸押。

6.第二控罪毒品的市價為$18,809元 ; 至於第三控罪,較大部份的毒品市價為$16,413元,而較少的部份$252。

求情

7.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與丈夫及五歲兒子同住,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捕前,她經營蔬菜蔬果批發生意,月入約港幣兩萬元。被告人的弟弟患有思覺失調,領取政府的傷殘津貼及依靠被告人的供養而生活。

8.律師指出被告人每星期五都會捐錢予兒子就讀的東華三院學校的捐款箱,每次約$200。每逢中秋過年,她會贈送生果、白花油、毛巾、蛋糕等物資於三間老人院。被告人自2015年參與香港世界宣明會助養兒童計劃。她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

9.至於犯案原因,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晚駕駛車輛與朋友到酒吧消遣,購買了有關的毒品,購買毒品目的是自用及與朋友分享。律師強調根據被告人大欖懲教所的驗尿報告顯示,她的尿液樣本對安非他明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顯示被告人有服食毒品的習慣。

10.關於車頭找到的毒品(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是打算賣給朋友和自己使用,但律師表示不能量化多少作自用。至於手袋裏找到的毒品(第三項控罪),起初辯方表示全部都是被告人自用的,足夠一星期服用 ,但其後表示絕大部份是作自用,而有一部份當朋友需要時就賣給他們。

11.在判刑的今天,被告人呈遞一封求情信,信中道出她被拘押差不多一年,在這段日子失去與兒子相處的機會,需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令她心感難過。又遇上兒子剛上小學,當他最需要人照顧的時候母親卻不在身邊,為他豎立一個好榜樣等等。最後,被告人望法庭從輕發落,承諾永不再犯。

理由

12.就辯方表示有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本席已向辯方表明以當時在法庭前的證據而論,本席不打算接納辯方部份自用的說法,但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證供去決定這個問題。但辯方律師聽取指示後向法庭表示沒有進一步證供提供給法庭考慮,只再次強調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

13.在新近的一宗案例 (江達隆 CACC 27/2016),上訴庭有機會再就這問題發表其意見。

判詞第58段這樣說:—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份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份,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毒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判詞第63段這樣說:—

「本庭不反對在販毒案件的被告人是吸毒者時,法官在判刑時以部份毒品視作被告人之用,而酌情扣減刑期的做法。但本庭要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份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而當法庭不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時,被告人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14.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有吸食毒品習慣的人,這一點只是考慮有關問題時其中一個因素,因為一名有毒癮的人可在某一次販毒事情中完全進行販毒的活動,因此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15.另一點也是相當重要的就是當販毒的人聲稱有部份毒品作自用時,他等同向法庭表示在進行販毒活動時,他把自用的毒品與販毒的部份混在一起,他明顯清楚知道這樣做對他極其不利。因為當被執法人員抓獲的時候,很大機會被控告販運全數毒品,刑期當然變得更長。就他如何處理這個風險,法庭需要有進一步證供來決定這個「部份自用」的問題。

16.被告人選擇不提供進一步證據給法庭考慮,而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並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辯方的部份自用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悉數視作販運來考慮刑期。

17.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有關毒品,量刑考慮是5至8年的監禁。

18.上訴庭多次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犯事者屬於年青與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也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19.在求情方面,辯方指出被告人的慈善捐獻行為,本席認為是屬於小恩小惠的舉措;但無論如何客觀的情況是,辯方也只是呈遞一封來自香港世界宣明會的答謝信,至於實際捐款的收據就有所欠奉。

20.辯方指出被告人是一名有長期吸服危險藥物習慣的人,讓有這樣背景的人來接觸宣明會機構的兒童,這是否有益於公眾利益,本席對此有所懷疑。簡單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聲稱所做的慈善的事足以構成進一步減刑原因。

21.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而她的認罪也並非適時,她是在案件安排審訊的第一天才改口承認控罪,因此不能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22.考慮過本案案情,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分別以5年和4年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她在聆訊的第一天才認罪,本席給予她20%的扣減。因此,第二項控罪判監48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判監44個月。

2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三項控罪刑期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

充公

24.被捕時,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5,966,當中$5,930是紙幣,餘下$36是硬幣。紙幣的組成如下:—

1張$1,000紙幣;

9張$500紙幣;

2張$100紙幣;

11張$20紙幣;

1張$10紙幣。

硬幣情況如下:—

1個$10硬幣;

2個$5硬幣;

5個$2硬幣;

5個$1硬幣;

4個兩毫子;

2個一毫子。

25.現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向法庭申請充公整筆現金。辯方就此申請提出反對,指稱有關現金是被告人在果欄工作的收入。本席向辯方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證供去決定這問題,但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證。

26.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庭均可命令由政府沒收­—

(a) 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定罪行或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 章所指的販毒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品(處所、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航空器或火車除外);」

值得留意的是條例所用的字眼:—

(1) 「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定罪行」;和

(2) 「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

27.被告人承認當時進行販毒活動,也承認會把小包毒品賣給朋友。根據案情顯示,一小包可卡因市價為$252,這只是一個估計的數字,但本席相信在現實生活中,毒品的交易並不涉及個別零錢。就以上例子為例,本席相信交易會是$250而不會涉及$2的零錢。

28.本席同樣認為被告人是透過現金進行毒品的買賣,身上備有現金不論是作找續之用或其他用途也是預計之內的事,因此,本席相信被告人身上的現金是與進行毒品交易有關,同樣相信絕大部份的毒品交易都會以紙幣進行,因此未必涉及那$36硬幣的零錢。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紙幣$5,930予以充公而餘下的$36硬幣則歸還給她。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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