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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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0/2016 [2019] HKDC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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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經修訂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張文傑先生(D1)。第二被告陳翠詩女士(D2)早在2017年8月認罪和在被判處刑罰。 2.D1只是面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D1承認這兩項控罪。 案情 3.2016年8月31日凌晨約4時15分, 兩名警員在尖沙嘴金馬倫里截查一輛由D2駕駛的私家車, 當時車上有兩名乘客, 包括坐在前座乘客位的D1。D2亦是該私家車的車主。 4.警員搜查D1, 在他的斜孭袋發現4個膠袋, 內裡總共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0.54克可卡因的0.81克固體(第一項控罪)。D1當時還管有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344.40元和人民幣30元。 5.警員亦在該私家車的不同位置搜獲其他證物包括可卡因, 導致D2被檢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於這些證物與D1無關, 無須詳述。 6.D1因為管有上述危險藥物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獲得法庭批准保釋, 但D1沒有在2017年1月26日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沒有出席當天在區域法院的聆訊(第四項控罪)。法庭向D1發出拘捕令。2019年4月11日, 警方因為另一宗案件拘捕D1, 經翻查紀錄後發現D1正被通緝, 於是向D1執行拘捕令。 犯罪紀錄 7.從1995年9月至2019年7月, D1有7次出庭被判刑的紀錄, 共涉及7項控罪, 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吸食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D1曾經3次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時間分別是1997年11月、1997年12月和2006年8月。D1最後一次被判刑時間是2019年7月5日。當時D1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同期執行(案件編號WKCC1545/2019)。D1在今年8月3日經已就該宗案件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1在1972年5月6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47歲, 接受教育至中三, 職業是菜檔小販, 月入約港幣15,000元。D1未婚, 但經已有一名現年19歲的女兒, 女兒現時與她的生母(即D1的前度女朋友)同住, D1每月支付家用港幣4,000元給女兒。D1的父親經已去世。他的其他家人有72歲的母親和53歲的家姐。D1與母親同住。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D1曾經5次因為與危險藥物罪有關的罪行被判刑, 但全部不是販毒罪, 而且其中4次的判刑經已是10多20年前的事, 及D1都是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大律師強調, D1只是管有小量毒品, 而且D1只是在今年7月才第一次被判處監禁, 令到他對罪行有更深切的反省。大律師亦指出, D1現時有一名穩定的女朋友。他希望與女朋友繼續發展, 亦希望繼續照顧健康日漸轉壞的母親。D1因此承諾他會遠離毒品, 及改過自新。至於D1棄保潛逃, 原因是D1不忍心母親一個人單獨生活及經營菜檔, 故此作出了愚蠢的選擇。 戒毒所報告 10.在案件WKCC1545/2019, D1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裁判官在判刑前傳召有關D1的戒毒所報告, 並在考慮該份報告後於2019年7月5日判處D1監禁4個月。D1經已就該案服刑完畢, 但由於本案的關係, D1在今年4月初被捕後從來沒有被釋放過。本席認為, 由於D1從來沒有離開扣押, 他的個人情況理應不會改變, 因此, 本席在本案的判刑時仍然可以參考上述的戒毒所報告, 毋須再次傳召有關D1的戒毒所報告。辯方大律師亦建議這種處理方式。 11.根據上述的戒毒所報告, D1從1995年開始濫用冰毒, 並且從2015年開始, 他除了吸食冰毒外還濫用可卡因。D1一直濫用冰毒和可卡因直至2019年4月初被捕為止。懲教署的醫生認為D1經已不再是毒品的倚賴者, 因此認為不適宜將D1羈留於戒毒所。本席相信, D1「斷癮」, 原因明顯是當裁判官傳召戒毒所報告時, D1經已被扣押了大約3個月, 期間他沒有機會接觸毒品。 判刑理由 12.從D1的犯罪紀錄可見, D1從1995年便開始使用毒品, 在2019年4月被捕前包括他在本案的棄保潛逃期間, 他仍然在濫用危險藥物。毫無疑問, 即使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不算太多, 但從D1長期吸毒的習慣來考慮, 本席必須考慮採用拘禁式刑罰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再者, D1在干犯本案後於出庭期間沒有依期歸押, 棄保潛逃長達兩年兩個月和十六天, 他從來沒有自首, 只是因為干犯另外一項毒品罪才被拘捕歸案。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拘禁式刑罰更是無可避免。由於D1不適宜被羈留於戒毒所, 本席因此裁定,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13.至於定量方面,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參考了HKSAR v Mok Cho Tik[1]和HKSAR v Wan Sheung Sum[2]等案例。根據這些案例, 一般而言,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個重要但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 14.辯方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盤穎瑜案[3]。在該案中, 上訴人管有內有0.57克可卡因的0.95克粉末, 在認罪後被判處監禁4個月, 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駁回上訴人的刑罰上訴。由於該案的毒品份量與D1管有的份量(即0.54克可卡因的0.81克固體)相若,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 15.本席認為, 盤穎瑜案只是涉及該案的處理, 沒有訂下任何判刑原則或定量標準, 而且原訟法庭只是裁定該案的判刑並非過重。另一方面, Mok Cho Tik和Wan Sheung Sum是上訴法庭的判例, 本席必須跟隨。再者, 本席注意到, 盤穎瑜案的上訴人在被判刑時只有21歲, 而且雖然她有5項定罪紀錄, 但她沒有毒品罪的前科。 16.在D1涉及的WKCC1545/2019案, D1在2019年4月11日管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74克可卡因的1.20克固體, 和吸食冰毒的器具。主審裁判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同期執行。裁判官在訂定量刑起點時沒有提及不依從Mok Cho Tik和Wan Sheung Sum等案例的原因。裁判官看來亦沒有將D1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該案作為加重處罰因素。 17.在Mok Cho Tik和Wan Sheung Sum等案例, 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根據上訴法庭的判辭, 一般而言,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在本案中, 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的性質和數量, 亦考慮到D1的個人因素包括他在干犯本案時是一名長期濫用危險藥物的人士, 3次進入戒毒所戒毒都沒有戒除毒癮, 本席找不到偏離上訴法庭建議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建議判刑幅度的最低起點即監禁12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雖然D1認罪, 但他不是適時認罪, 因為他棄保潛逃超過兩年兩個月。本席裁定, D1只可以得到減刑25%。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9個月。雖然辯方大律師替D1盡力求情, 但本席認為沒有理據進一步扣減刑期。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9個月。 19.就著第四項控罪, D1棄保潛逃長達兩年兩個月和十六天。他的行為令到公義的執行蒙受恥辱, 他亦是藐視法庭。因此, 本席必須對D1處予監禁的刑罰。 20.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案[4], 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棄保潛逃約40個月。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且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原審法官作出的判刑得到上訴法庭確認。 21.在HKSAR v Yu Lung Hoi (虞龍海)案[5], 上訴人被控一項屬於「打荷包」性質的盜竊罪, 等候審訊期間不依期歸押, 棄保潛逃約16個月。就著盜竊罪,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沒有依期歸押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 在上訴人認罪後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20個月和4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當原審法官判刑時, 上訴人亦因為另外一宗案件的兩項性質不相同的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他人身份證)被判監12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的判刑恰當。 22.在本案中, D1棄保潛逃約26個月。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D1適時認罪, 可獲得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4個月。 23.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案、虞龍海案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案[6]的判決, 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尤其是D1在本案判刑之前因為另一宗案件服刑監禁4個月。 24.本席認為, 就兩宗案件而言, 總監禁期16個月會是恰當。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本案第四項控罪判處的4個月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本案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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