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17.

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超速駕駛罪。他在2015年12月16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及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罰款 $7,000及 $3,000,停牌12個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以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現只就着需要重新考牌的命令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隨即裁定上訴得直,下令撤銷重新考牌命令,其餘命令則維持不變,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俊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5日
判決日期: 2017年8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引言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超速駕駛罪。他在2015年12月16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及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罰款 $7,000及 $3,000,停牌12個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以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現只就着需要重新考牌的命令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隨即裁定上訴得直,下令撤銷重新考牌命令,其餘命令則維持不變,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馬嘉娜的陳詞大綱中有關案情、求情及判刑理由的部份:

「2. 於2015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以高速尾隨另一輛車,沿着暢業街北行線轉右入承昌路。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見狀於是尾隨駛入承昌路,再轉入一無名路。其時警車上的儀器顯示上訴人的行車時速一度高達92公里。上訴人駛入承豐路之後更加速把尾隨的警車拋離,後者再加速追上後,發現上訴人的時速一度高達111公里。減除有關儀器的可能誤差之後,警員最後計算得上訴人的時速高達100公里。

3. 警員總共與上訴人追逐了1500公尺,最後在啟德郵輪碼頭附近予以截停。有關的路段時速上限為50公里,雙向單線行車,大部份以斷續白線分界,其時路上有單車及其他車輛行駛,路邊避車處更泊有車輛。

求情

4. 上訴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他說他是一名車輛檢驗員。求情時他指當日他的車輛有問題,熱度高,所以在檢查完畢後再測試開車會否熱度高,於是超速駕駛。

判刑理由

5. 判刑時裁判官有以下說法[AB/14‑15]:

『6. 被告在深夜時以高於法律上限兩倍的車速在單線的車道上行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帶來危險,是顯然易見的。不幸中的大幸是次事件並無發生意外,亦沒有財物受到破壞及沒有人因此受傷,所以並無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

7. 但無論如何,香港地少人多車多,其賴以成功運作的因素之人,是絕大部份駕駛者都奉公守法,把意外的可能性減至最低。所以被告這種不負責任的駕駛方法,得要動以重刑,以令其本人對社會大眾以(儆)效尤。』

6.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言,當時因為其車機件有問題熱到過高所以以高速行車以作檢查,能夠作為求情理由。裁判官並說:

『10. ……因為如果機件有問題,再以高速行駛會令發生意外的機會增加,所以其說法只會刑責加深,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的求情理由。』[AB/15]

7. 裁判官最後指『被告駕駛手法,很明顯是對交通規矩認識不足;所以本席最後下令被告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令他再駕駛之前,重溫有關法例』[AB/16]。」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何偉健大律師在聆訊時針對主任裁判官的重新考牌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有關的命令是過重及違反判刑原則。總括而言,他提出上訴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罰款達 $10,000,停牌12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的情況。大律師在陳詞大綱中列出了多宗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本席認為其中以下兩宗案例能協助上訴人。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HCMA 1180/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對於重考車牌有以下裁定:

「綜合各案例所得的原則是:

(1) 參看英國案例所得的結論是命令一名被告人須重新考牌不應是處分

(2) 一名駕駛者被裁定須重考是基於某些原因他的駕駛技術受質疑,例如年邁體弱,缺乏經驗,或基於公眾利益需要他重考,或案情顯示他駕駛不當。若他的駕駛技術並無不妥則沒有理據命令他重考」。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安 HCMA 570/2000一案中,在原審時,原審裁判官有以下分析:

「本席命令吊銷上訴人的所有駕駛執照,為期3個月。此外,他須在3個月內,就其駕駛執照上所批註的各類車輛,接受覆試。原因如下:

1) 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特別是身為一名的士司機,他是有責任確保自己和其乘客安全的。

2) 上訴人似乎沒有一名謹慎的司機須有的正確概念。這樣是有可能會令他本人與其乘客因此而要面對危險。

3) 他駕駛時所顯示出來的不合理之處。

4) 上訴人依據自己在轉線前假定其他路面使用者將作何種行動方面的錯誤判斷。

5) 過往違例紀錄的數目,其中包括有不小心駕駛、超速駕駛、沒有遵守交通標誌及橫過連續雙白線或輔有斷續白線的連續白線。

6) 他的年齡為65歲。透過覆試來測試其駕駛技巧,乃屬恰當的做法。

……』」

6.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最後認為雖然今次的定罪裁決有理,亦顯示上訴人駕駛有判斷上之錯誤,但以上訴人的情況,似乎不致於需要重考。

7.大律師陳詞大綱指:

「9. 本案上訴人是一個駕駛技術良好的人,他的求情理由顯示他只是測試汽車的剎車制,不是故意顯示差劣駕駛態度。在這情況下,主任裁判官判判上訴人需要重新考試構成額外懲罰。主任裁判官這樣說:『被告駕駛手法,很明顯是對交通規矩認識不足;所以本席最後下令被告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令他再駕駛前,重溫有關法例。』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庭不應該判他需要重考。

10. 上訴人的背景是他坦白認罪,沒有刑事交通案底,本案中並沒有發生任何意外碰撞或他人傷亡,而案發的路段其實交通並非繁忙,上訴人的職業是車輛核檢員,根據上訴人的求情,當日因為其車輛有問題熱度過高,所以曾超速以作檢查。因此上訴人的技術不應該受到質疑。判處上訴人需要重考違反判刑原則。而一些導致他人死亡的危險駕駛事件,也不需要被告人重考車牌,只是吊銷牌照一段時間。(R v. Cooksley [2003] R.T.R 32)

11. 另外,上訴人在判刑當天是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並沒有機會向法庭陳述他有1,2,3,4,5,9,10,16,18及22駕駛牌照。而根據謄本,當時主任裁判官曾經問過上訴人,法庭打算要上訴人停牌,上訴人有沒有說話講,上訴人當時說沒有。但當主任裁判官再向上訴人詢問,如果上訴人想攞返個牌就需要考過試,當時主任裁判官只是詢問過上訴人是否明白,但法庭沒有再讓上訴人作進一步陳述。」

討論

5.在聆訊時,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大律師呈上一份由運輸署發出的信件證明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並沒有清楚交代他原來是一名公務員,職位是運輸署一名車輛檢測員(Vehicle Tester)。2011年9月14日開始受聘,而他的職務亦涉及駕駛不同類型車輛以作出檢查。案發後,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已經通知了上司,署方亦暫時安排分配他從事一些不用駕駛車輛的檢查工作。

6.另外,令本席關注而主任裁判官明顯在判處時沒有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總共有上述10類不同車輛的駕駛牌照,而他因為工作關係也必須具備所有那些牌照。大律師告訴本席,當上訴人到運輸署查詢重考的安排時,得到的回覆是他是需要就每一項牌照再重新考試。當中除了第1,2類型車輛可一併考試外,其餘都要分開逐一重考。換言之,上訴人至少也要重考9次駕駛考試,當中涉及的時間和金錢令此重考命令變得特別嚴苛,主任裁判官也極有可能是意想不到的。

7.此外,考慮到上訴人獲發車牌20年,期間記錄一直良好,在此之前,不單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連定額罰款記錄也沒有。本席有理由相信他今次只是一時判斷錯誤下才犯案。上訴人的駕駛技術並無不妥。無論如何,主任裁判官已經對他處了不輕的罰款,停牌12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因此若只針對他的駕駛安全意識不足這一點,本席相信以上的判處已經足夠。如前所述,若果因為要求上訴人重考而要他報考9次駕駛考試未免對他太嚴苛,出現了過度處罰的情況。

8.本席強調,一名被告人在求情時是應將所有能協助輕判的資料全部提供法庭考慮,而不是待上訴時才提出,而即使沒有律師代表也不是未能提交資料的理由。上訴方因此也恰當地並沒有向本席提出申請本上訴的訟費。裁判法院第一庭每天要處理輕判求情的案件眾多,主任裁判官的工作繁重。若上訴人能夠及早向法庭提出求情重點和出示相關的資料,協助法庭考慮,主任裁判官在判處時大有可能未必會作出重新考試的命令,也可避免虛耗上訴方的費用和浪費公帑以及法庭的寶貴時間。

命令

9.重新考試命令撤銷,其餘命令維持不變。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