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健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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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魯莽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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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80/2000 HCMA118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8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37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於200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魯莽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b)條。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萬元,取消駕駛資格(停牌)兩年及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直至停牌期滿而又能通過駕駛能力測試。上訴人不服,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3.本席在聽取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已經作出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就判刑上訴則得直,將刑罰擱置,改為罰款1萬元及停牌6個月。本席現將理由述下。 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是於2000年1月30日下午1時45分,控方證人站於美麗華商場外,看見被告人駕駛着私家車HY9569在較前的道路放下乘客,而該段道路當時正是禁止上落客的時候。控方證人於是將被告人的車輛截停於商場外,並走近被告人司機位旁,向他指出剛才他所觸犯的交通事項,及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被告人將執照拋出來,而證人將它接着。其後,證人將定額罰款告票連同其駕駛執照遞回給被告人,被告人卻用力一手搶回來。被告人當時的態度頗為惡劣。 5.被告人取回證件後並閱讀有關告票,那時,證人步向被告人車輛的前端打算返回行人路。當證人行至被告人車頭前面約1米距離時,被告人突然將車駛前及急煞車,車輛差點便撞及證人的左腳,並曾觸及證人的褲子。證人受驚下向前走了兩步,被告人又將車駛前在差不多撞及證人時將車煞停。證人於是跳上行人路,轉頭呼喝被告人停車。證人走近被告人司機位旁質問他為何如此駕駛。被告人回應:「乜嘢事,唔好屈得就屈,都撞唔到你。」證人告知被告人他將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 6.辯方的案情撮要是被告人確是在禁區時間放下乘客,而被兩名軍裝警員截停,其中一名就是控方證人。他當時要求證人通容一下,但不得要領。被告人當時亦發怒,認為證人不近人情,所以當證人將告票及駕駛執照遞給他時,他不禮貌地用力取回那些文件。 7.當他將車駛前的時候,該兩名警員仍然站於他的右邊馬路處,並沒有橫過他的車輛前端。他繼續駕駛,突然間,發覺他們在其車頭右邊打算行過車頭到行人路上。由於恐防撞及他們,被告人於是煞車並將車停下。這時,被告人向警員作出善意手勢,他感覺到警員有意讓他將車駛去,於是他便繼續駕車行駛,但警員行前兩步後又想橫過行上行人路,被告人於是又再次停車。這次控方證人很惡地呼喝他停車。被告人看見證人曾向在場一位負責代客泊車的人士,要求他做證人,說被告人想謀殺他。其後,證人走近他的車旁要求被告人說出他的地址。被告人對證人說:「唔好屈得就屈」。之後,被告人給予證人他的地址,而證人亦叫他將車駛離。被告人說他兩次的煞車都不是大力及急煞掣的。 8.主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原整上訴理據:-
10.本席在參看主審裁判官頗為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後,接納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作出事實的裁定。關於誤會這一點是上訴人的講法。主審裁判官不接納這講法。他是在作出充分考慮,決定不加以接納。他是絕對有權如此裁定。 11.至於裁判官沒有在審案時考慮是不是不小心駕駛這點。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綜卷第12頁)這樣說:
在這情況下,引用R. v. Lawrence [1981] 1 All ER 974案件裏Lord Diplock所提出何為魯莽駕駛(在982頁):
本席看不出主審裁判官達至這個結論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亦看不出根據此案情主審裁判官何以不會裁定魯莽駕駛罪名成立。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妥當之處,故此定罪上訴被駁回。 刑期上訴 12.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中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即使交通違例記錄亦沒有。他是一個極富駕駛經驗的司機,有25年的駕車經驗。在這案中,沒有任何人受到身體傷害或碰撞,駕車的速度不算快。整件事的過程很短,路程亦很短。這案件不算嚴重,亦是單一事故。上訴人並沒有缺乏基本駕駛技術,不應該接受重考。停牌重考是雙重的懲罰,對上訴人的生活構成嚴重影响。 13.余大律師要求本席參看《道路交通條例》第37(1)(b)條,指出當一名人士被裁定魯莽駕駛罪名成立,在簡易程序下被定罪,最高罰款為1萬元和入獄12個月。在本案中主審裁判官判上訴人支付最高的判額罰款。余大律師亦根據第37(2)條指出當一名人士再犯時必須停牌不少於18個月。由於上訴人是初犯,主審裁判官就此事件要他停牌兩年是明顯地過重。 14.余大律師亦倚賴以下案件R. v. Donnelly (1975) 60 Cr. App. R. 250, R. v. Alan Peat (1984) 6 Cr. App. R. 5, R. v. Tsui Kwan-fai, MA 1094/1991, The Queen v. Lee Fook-choi (MA 647/1995),來顯示上訴人在此案件不應受到要重考的懲罰。 15.綜合各案例所得的原則是:
16.主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被告人蓄意利用自己的車輛作為一種工具來驚嚇別人,罔顧他人的人身安全,是最差劣的一種駕駛態度。而他這種駕駛行為亦是非常缺德。他認為一名駕駛者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肩負一個很重要的責任,就是要確保他自己的駕駛行為不致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身體傷害。除了對操控車輛有一定程度上的技術之外,亦須要有高度的容忍及懂得顧及別人安全的基本駕駛態度。 17.雖然上訴人有25年的駕駛經驗,過往亦沒有觸犯及任何嚴重交通的違例事項,主審裁判官認為他缺乏應有的基本駕駛態度。因此,除了罰款和吊銷牌照外,還要他重新測試,以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主審裁判官認為重新測驗不止是針對那些駕駛技術低劣的違例者,對於缺乏基本駕駛態度者同樣適用。他相信測驗可以令違例者再次學習了解操控車輛時應有的基本態度。 18.本席非常明瞭主審裁判官在判刑時的心態。本席亦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是最差劣的駕駛態度及他的駕駛行為非常缺德。但參考了上述的案例,本案上訴人是一個駕駛技術良好的人。他亦是一時之氣而顯示差劣駕駛態度。在這情況下,主審裁判官判上訴人需重考的確構成額外懲罰。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得到法律上的制裁。他被裁定魯莽駕駛罪名成立,不再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亦因他駕駛態度之差劣,本席維持最高罰款1萬元之數。 19.就停牌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第一次犯事,以及他需要養妻活兒。他的工作是需要他前赴歐洲駕駛車輛,如果沒有車牌會嚴重影响他的生計。 20.本席想提出一點,在審訊時,雖然主審裁判官已告知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他會考慮將上訴人停牌及命令他重考,並曾問及律師有沒有求情因素,當時律師沒有把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停牌對上訴人有何影响告知主審裁判官。本席不理解律師為何不作求情。余大律師亦不能加以解釋。若果因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失職或因其他理由而沒有向主審裁判官作求情陳詞,導致上訴人在上訴時不能把他背景告知法官,對他似乎不太公平。但另一方面,若果每名被告人在有機會向主審裁判官求情時而不陳詞,於上訴時才向法官提出,不但費時及浪費資源,亦可能導致上訴案件增長。雖然本席在本案酌情考慮了上訴人“新增”的求情因素,這並不表示一名被告人可“選擇”不求情而留待上訴時才提出。 21.本席認為判一名初犯者停牌兩年是太過苛刻。考慮了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將兩年停牌的刑期擱置,改為停牌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聘任黃柏律師事務所委任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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