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恭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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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9月22日晚上,上訴人 莊恭創 駕駛一部巿區的士,於灣仔史釗域道北行線近駱克道,與一部私家車相撞。經調查後,警方於2017年3月6日,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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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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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2016年9月22日晚上,上訴人莊恭創駕駛一部巿區的士,於灣仔史釗域道北行線近駱克道,與一部私家車相撞。經調查後,警方於2017年3月6日,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案件於本年4月28日於東區裁判法院審訊。上訴人當時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800元,停牌3個月,並須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無論於審訊或上訴聆訊皆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於陳詞大綱中已經扼要說明控辯雙方的案情以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5.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作供(即控方第一證人)。控辯雙方就一系列事情達成了同意事實,其中包括:(一)在2016年9月22日晚上9時54分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由駱克道東行線(「駱克道」)左轉入史釗域道北行線(「北行線」);(二)上訴人則駕駛的士(「的士」),在北行線上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並各有損毀;(三)在發生碰撞前,上訴人沒有看見私家車;(四)上訴人不爭議其警誡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及自願性。 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私家車由駱克道左轉入北行線時,因為有壞車泊於左面,包括上訴人的的士,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要偏右,沿住北行線而行。當私家車跟的士近乎平排的時候,的士突然右轉,於是的士的右車頭撞到私家車的左邊車身。盤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有衝紅燈,及看錯交通燈號的指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他有意識地將的士靠左,停泊於北行線上。的士是停泊於該處路段的最後一輛車輛,其車尾與駱克道和北行線的轉角位置(「轉角位」)距離約一個的士車位。然後,他便離開的士去用餐。上訴人承認,他是知道駱克道的車輛是可以左轉入北行線的。之後,上訴人的供詞則說,他的的士在停泊時,車尾很貼近北行線的行人過路區。其後又說,他的的士車尾與行人區其實有一個車位距離。 8.上訴人作供的時候聲稱,他用餐後返回的士,並且調頭(“U turn”)到史釗域道的南行線(「南行線」),所以他開車,並向右駛出少許。他於該位置停留大約半分鐘至一分鐘,那時候,他留意到南行線的交通燈號,當時紅燈,及看著其右前方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此外,他沒有做其他事情。後來於證供中,他說看到右後方的駱克道,當時沒有車輛。南行線的交通燈轉成綠燈後,上訴人隨即將的士轉右。此時,私家車快速地從後面衝過來,兩車便發生碰撞。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是衝紅燈的。 原審裁決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就以下範疇,上訴人於證人台上的供詞亦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一)究竟他有沒有看過其右後方的駱克道;(二)他的的士停泊在北行線後,與行人過路區及轉角彎位的距離。 10.就上訴人於案發時候有沒有看過其右後方駱克道的交通情況,上訴人於庭上的供詞亦跟他的警誡會面紀錄的答案前後不一。裁判官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1.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及控方第一證人於本案之中並不是一名獨立的證人,最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就算不是一名精明的人士,但他的證供清晰,作風老實,於盤問之下證供亦沒有動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不含內在不可能性,亦沒有誇張,信納他的證供便是當時案發情況的事實。在這個基礎上,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候向右轉時,缺乏應有的小心、謹慎的專注,引致兩車碰撞,裁定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於日期為2017年7月18日致函本席的一封信件中指出,裁判官對意外現場交通燈號有誤解。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由駱克道左轉史釗域道是衝紅燈,裁判官指上訴人將後方的交通情況置之不顧是毫無道理的。此外,上訴人也不同意裁判官指他把的士停泊於行人區內及有機會阻礙由駱克道轉入的車輛。總而言之,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造成對上訴人不公。 13.答辯人則認為,裁判官於處理相關證供的時候已經作出恰當的分析。首先,裁判官已處理上訴人的證詞,認為他的證供證詞不合理並且前後矛盾,拒絕接納。裁判官亦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其實亦顯示他當時駕駛態度是不小心及不謹慎。但裁判官明確地提到,這不代表她接受或者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或者是以這個基礎將他定罪,這顯示裁判官於分析的時候已經作出了非常全面的考慮。裁判官亦正確地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一名獨立的證人,本案之中,他亦有可能有其他的動機或者利益衝突。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於這方面的做法十分恰當。裁判官最後選擇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這方面是裁判官於事實裁斷中可以作出裁斷的合理範疇,這個裁斷並不存在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4.本席經過小心考慮後,同意答辯人陳詞的觀點。本案無疑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而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是建基於她在審訊時候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除非裁判官判決的過程中出錯或有悖常理、剛愎自用,否則她絕對有權去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以干預的理由。 15.至於上訴人力陳裁判官犯錯,實情是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這一點,並沒有獨立證據以茲證明。相反,事實上裁判官已經清楚表明是經過審訊之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認為他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因此,上訴人這一個論點並不能夠成立,即使退一步來說,就算假設控方第一證人真如上訴人所述,有衝紅燈也好,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不小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 16.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泊車的位置阻礙了駛進史釗域道的車輛,這一點亦沒有甚麼可以投訴。無論如何,這一點只是裁判官於裁決時候所帶出的一個附加意見,也不是針對上訴人定罪的主要原因。 17.因此,本席裁定,有關定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充分,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18.至於判處上訴方面,裁判官有考慮過相關案例原則及上訴人過往交通定罪紀錄及案情後,認為上訴人的身體狀況良好,也不是文盲,所以除駕駛之外,也可以以其他工種作為工作。而本案之中,上訴人所展示的交通安全意識極低,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過往的刑罰亦不能達到警惕作用,所以才判處上訴人停牌3個月,並且命令上訴人需要自費3個月駕駛改進課程,及判處上訴人3,800元罰款。 19.罰款方面,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是判處第二級的罰款,即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上訴人過往曾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分別於2008年及2010年,兩次分別被罰款1,000元及 1,400元。裁判官作出判處的時候,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所有交通定罪紀錄是正確和合適的做法。因為上訴人過往曾經有相類似的定罪紀錄,亦有其他不遵守交通規則的紀錄,今次再將罰款調高,這個做法是合理的。 20.本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的。雖然裁判官在判處罰款的時候,未有就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及收入資料有所掌握。不過謄本中反映出,裁判官於判處的時候,曾經特別向上訴人提問其家庭負擔,亦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任何陳詞,只是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陳詞而已。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情況之下,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又因為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被罰款的資料,而將罰款定於3,800元,這是一個合理的做法,不是明顯過重。 21.至於停牌方面,由判刑日(即2017年4月)直至現在,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時間。換言之,停牌令的限期已過。上訴人今天已經恢復駕駛的資格。因此,有關撤銷停牌令的上訴,其實只可以說是學術上的討論,對於上訴人是沒有實質影響的。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在本案展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惡劣,罔顧其他駕駛者的情況,因而決定需要另外處罰停牌令這一個做法是無可厚非的。她並沒有考慮一些不應該考慮的事實,又或者沒有考慮一些應該考慮的事實。在Chan Kwai Lai v R [1968] HKLR 31一案裡面,法庭曾經說過下達停牌令最主要的考慮是保護公眾。從這個角度出發,本席不認為這一個停牌令是不適宜作出的。由於本席接納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在本案的駕駛態度是比較惡劣。雖然答辯人陳詞時曾公平地提出,裁判官並沒有明確地邀請上訴人就停牌令的合適性及期限作陳詞,但本席翻查過這一部分的審訊謄本,裁判官其實已經多次邀請上訴人就有關停牌方面作出陳詞。期間上訴人只是不斷就自己年將60歲預期他找工作有困難作為一個解釋,而要求裁判官不作出停牌令。本席認為綜合這一宗案件的情況,裁判官作出停牌令以及將停牌令的限期定為3個月,這一做法沒有明顯出錯,因此亦不需要干預。 22.最後,對於駕駛改進課程, 其實上訴人通知法庭,他已經參加及完成了有關的駕駛改進課程,因此這一項的上訴也是一個學術性的討論。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司機,他的工作是駕駛的士接載市民大眾,他的安全駕駛意識對於公眾安全尤其重要。考慮到本案上訴人所展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明顯缺乏充分的安全知識,所以裁判官判處他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也是一個正確的做法,而裁判官也沒有錯誤行使酌情權。 總結 23.上訴人無論在定罪或判處方面的上訴理據皆不足,所以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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