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樂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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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邱樂旻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的告發指上訴人在201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於東勝道(北行)與香港仔大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C 1659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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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4/2018[2018] HKCFI 8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2018

[2018] HKCFI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4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樂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1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邱樂旻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的告發指上訴人在201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於東勝道(北行)與香港仔大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C 1659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一,罰款3,500元;二,取消駕駛執照 (下稱「停牌」) 4個月;及三,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下稱「上課」)。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於上訴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不爭議的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證物P1)(上訴宗卷第5至7頁) 交代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當中包括:

(一)  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UC 1659 (下稱「私家車」);

(二)  沈國良 (下稱「控方證人一」) 駕駛輕型貨車HD 931 (下稱「輕型貨車」);

(三)  香港仔大道 (下稱「主路」) 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四)  私家車的右車身與輕型貨車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五)  碰撞地點是在主路左二線 (下稱「左二線」);

(六)  證物P4 (下稱「光碟」) 的證物連鎖性及準確性;

(七)  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八)  上訴人在2017年4月28日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至4段撮要道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 3. PW1駕駛輕型貨車沿東勝道行駛,到達讓線路口時,他收慢及觀察左右方,看見主路沒有車,其左方則有2人推著手推車由東勝道橫過主路。他以時速約15公里、轉右駛進左2線。當輕型貨車已『入晒』左2線、並差不多『拉直』時,私家車突然從左方撞到輕型貨車,他立即停車。他估計私家車的時速約60公里。輕型貨車的損毀是『左大燈爛、右沙板凹、左前泵把爆、車頭向右移位、車頭凹陷』。他第一眼看見私家車便是碰撞一刻。他在庭上指著鏡頭,指出P4中14:42:40便是碰撞一刻。

4.   盤問時,他同意:(i) 在東勝道的車輛,必須讓路予主路上的車輛。(但他說『冇車我先出』);(ii) 在P4中14:42:39,私家車出現在鏡頭的左下角。(但他否認當他轉右時私家車已經進入了他的視線範圍);(iii) 碰撞前,他不知道私家車沿那條線行駛。(他亦說『都冇車,梗係睇唔到』);(iv) 在P4中14:42:37之後,他再沒有望過其左方 (他說『轉左,唔會望』,但他是肯定了左右方沒有車才轉彎)。」

上訴人的選擇

6.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7.裁判官就著上訴人並無定罪紀錄這事實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考慮。裁判官亦指明不會因上訴人行使不作證的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12頁)。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並非獨立證人,所以對他作供的動機、證供的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

8.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及證供後,及考慮了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因素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證供在盤問下並無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含固有不可能性,亦與控方證物吻合。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誠實、可靠,可以信納。

9.裁判官信納事發經過如控方證人一所述,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一雖然指私家車時速約60公里,但證人亦強調這只不過是他的估計車速,裁判官表明不會以此推論上訴人案發時超速。

10.就著證物P4光碟中不同讀數的影像,裁判官指出:

(一)  由14:42:32至14:42:38 -左二線是沒有車輛的 (除了下述提及的電單車)。而14:42:38之後的影像,已再看不到輕型貨車在完成右轉之前在其左方的左二線,因該部分已離開了鏡頭範圍;

(二)  14:42:33 - 一輛原本在左一線的電單車切線到左二線,但此時輕型貨車仍未到達讓線路口,仍未開始轉彎進入主路;

(三)  14:42:34 - 輕型貨車大約到達讓線路口;

(四)  14:42:35 - 輕型貨車開始轉右,進入主路;

(五)  14:42:39 - 私家車開始進入鏡頭範圍;

(六)  14:42:39較後時段 - 私家車 (或私家車的大部分車身) 在左一線上;

(七)  14:42:40 - 私家車的右車身進入左二線;

(八)  14:42:40較後時段 - 是控方證人一所指的碰撞一刻。

裁判官指出證物P4顯示私家車是由左一線 (或大部分車身是在左一線) 進入左二線,而且是在與輕型貨車相當接近的情況下進入左二線。

11.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指出,並沒有任何證據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根據案例,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所指出的事項,除非得到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構成證據。裁判官認為辯方大律師案中提出的可能性缺乏證據支持,純屬憶測,裁判官毋須考慮。

12.裁判官採納了客觀的角度衡量,她認為謹慎、專注的司機不會與輕型貨車如此接近的距離下讓私家車的任何部分進入輕型貨車的線道,即左二線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3.基於前述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刑罰寬免。裁判官從辯方的輕判請求得知上訴人並非一位職業司機。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所展示的交通安全意識極其薄弱,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假如讓上訴人繼續駕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威脅,故必須判處停牌,以作警惕。上訴人亦都應上課以加強她的安全意識。

15.裁判官考慮了所有因素及求情理由,認為適當的刑罰為罰款3,500元、停牌4個月及上課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15頁)。

上訴理由

(一)   提出新增證據

16.上訴人要求新增的證據是她私家車行車紀錄影像。上訴人解釋,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認為該影像對案情幫助不大,所以沒有提交作為證物供法庭考慮。上訴人亦要求提交從影像拍攝的一些相片和出庭作供。上訴人對原審時沒有提交該影像、有關影像的照片和選擇不作證的決定表示深感歉意,希望法庭給予她上訴機會。上訴人指,該影像可協助法庭更明確了解整件意外的經過,從而可補足事實的全面性。上訴人要求法庭給她一個自辯機會和將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影片呈堂為新證物。

其他上訴理據

17.上訴人指出,在東勝道的車輛必須讓路予主路的車輛,控方證人一在東勝道觀察主路車輛正常的駕駛態度是先看向左,再向右,再看清楚左面遠方,確保兩條行車線沒有車輛,在安全情況下才可行駛,這些動作最少亦要數秒鐘才可完成。

18.上訴人指,從證物P4於14:42:34,輕型貨車到達讓線未有停車。於14:42:35的下半秒,輕型貨車慢駛,似停下。於14:42:36,輕型貨車已進入香港仔大道 (西行) 線。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一不可能於一秒間完成向左、向右再向左望觀察路面情況,判斷是在安全環境下才駛出主路。

1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極有可能只集中注意看到距離較接近自己的兩輛手推車,未有察覺到在左二線行駛中的私家車,從而駛出東勝道,所以發生碰撞。

20.上訴人並指出,倘若按控方證人一所說,私家車是在跟輕型貨車相當接近的情況下進入左二線,當時輕型貨車已完全進入左二線差不多「拉直」,那麼,發生碰撞的位置理應是私家車車頭撞到輕型貨車的車尾,或是私家車的車尾撞到輕型貨車的車頭,但是本案兩車碰撞的位置是輕型貨車左車頭和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中間手把位置。上訴人指出,只有輕型貨車右轉時未有察覺左二線上有車輛,強行轉彎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而碰撞的地點應該為香港仔大道西行線與東行線接近虛線的位置。上訴人指,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不是她全部責任。

答辯人陳詞

(一)   反對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

21.答辯人於陳詞第12至14段指出,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的相關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策略性地選擇不提出該影像,現在上訴人後悔自己當初的決定。答辯人指,該影像從警方調查本案至審訊從來都沒有被提出,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該影像照片不應被接納為本案的新證據。

22.答辯人認為,不論是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影像或是裁判官席前的證物P4光碟的影像,它們的內容類同,清晰可見私家車一早已經見到輕型貨車 (見影像02:36:46pm)。當時私家車一直在左一線行駛,於影像02:36:49pm,輕型貨車準備轉入主路左二線,同時間有兩名行人推著手推車在輕型貨車左邊行過馬路,上訴人便是在這刻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

23.答辯人陳詞指,從影像可見,當時私家車前路暢通無阻,上訴人不必急於在這一刻切線,上訴人前面的空間應該可以讓上訴人私家車繼續沿著左一線向前行,待輕型客貨車安全轉入主路左二線後,上訴人才切入左二線。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因應輕型貨車及兩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的道路狀態作準備,反而堅持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私家車的車身繼而與輕型貨車及旁邊的兩名行人非常接近 (見該影像02:36:50pm)。影像02:36:51 ‑ 52pm顯示兩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幸好及時停下,但下一刻就發生輕型貨車和私家車的碰撞。答辯人指出,該影像根本不能構成推翻定罪的上訴理據。

答辯人對其他上訴理由的陳詞

24.答辯人陳詞指,從輕型貨車的P4影像可見,在碰撞前,控方證人一面對路上的行人和他處理路口時很小心,他慢駛,等到其他車停定才駛過路口。相反,從證物P4可見,縱使考慮了上訴人私家車行車紀錄影片及上訴人書面陳詞所述,均可看見上訴人當時一直是知道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想轉入主路和兩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想過馬路,上訴人是抱著自己前路無阻,她就是想在這一刻切線,說到底,輕型貨車和兩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都要讓路給上訴人這個心態。

25.答辯人指出,兩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因為他們的位置比較輕型貨車接近上訴人的私家車,因此可以及時留意讓路。但是,控方證人一的位置比兩名行人更遠,亦很有可能被兩名行人阻擋視線。從證物P4可見,碰撞前一刻,即14:42:39,私家車沒有打右燈下便切線,這亦減低控方證人一在兩名行人阻擋視線下留意到上訴人私家車的機會。

26.答辯人引述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駕駛人須知》的《駕駛時應注意的事項》「駕駛時靠左行駛,除非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另有指示,或者你有意超車、右轉或須駛避停定的車輛或行人,否則盡量靠左行駛。如其他車輛有意超車,應該讓路,切勿駛上行人徑或路旁的行人路。切勿在路肩邊帶或路旁帶駕駛。避免態度惡劣,以及其他粗魯自私、有礙駕駛的舉動,都是不當的行為。人人禮讓,顧及他人,駕駛時自然更安全、更愉快。缺乏交通常識,駕駛人對所有交通法例、標誌和標記都應該瞭如指掌,而且樂於遵守。」

2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時,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這優勢。在仔細考慮證供後,裁判官自必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正確裁斷。裁判官考慮時需要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裁判官認為謹慎、專注的司機不會在與輕型貨車如此接近的距離下讓私家車的任何部分進入輕型貨車的線道,即左二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上述裁定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

答辯人就著判刑上訴的陳詞

28.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在本案是顯示她的交通安全意識極其薄弱,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假如讓她繼續駕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威脅。裁判官判處罰款3,500元、停牌4個月及作出上課令是恰當的刑罰。

雙方陳詞的考慮

應否接納新證據

29.本席認為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12至14段正確道出就著上訴法庭接納新增證據的相關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指出: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  第(1)(c)款適用於任何有資格提供證據但並非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證人(包括上訴人)。」

30.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官法院上訴案件。

31.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德鵬 (HCMA 239/2015) 一案,引述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HKCFA 6、[2010] 13 HKCFAR 20) 判案書所列出就著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即: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2.辯方大律師在原審結案陳詞提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在碰撞前是怎樣和是佔用哪一條行車線。辯方大律師亦指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在碰撞前是如何駕駛私家車到達意外現場 (見上訴宗卷第27頁R至U行、第29頁A至E行)。

33.辯方在審訊時不使用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影像,明顯是辯方當時的策略,若該影像呈堂,便成為上訴人佔用哪條行車線和怎樣使用行車線的證據。上訴人根本不能合理解釋原審時辯方為何沒有使用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影像。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法庭即使信納該影像為新證據,亦不能構成上訴理據。

34.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出席辯護的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辯方證人,她根本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她選擇不作證,而在上訴時法庭為何應容許她重新選擇作證。畢竟,上訴法庭不是就著審訊爭議事項提出沒完沒了證據的殿堂。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於本上訴提出新增證據。

其他上訴理由

35.就著兩車的碰撞情況,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時便已正確指出不小心駕駛案的是非曲直考慮,從來都不是衡量是甲車撞乙車或是乙車撞甲車 (上訴宗卷第29頁T至Q行)。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就著有關課題的陳詞,本席亦親自觀看了光碟P4多次。

36.P4顯示碰撞一刻貨車的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左二線,而輕型客貨車當時是尚未「拉直」,此時,從左側面而上的私家車與輕型客貨車碰撞。以證物P4所見的情況,本席認為輕型客貨車左車頭與私家車右邊門把發生碰撞是合理不過。

37.就著兩名推著手推車的行人,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從證物P4可見,推著手推車的行人在東行線前開始收慢步伐,有可能他們當時已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左二線行駛。裁判官指出,證據根本不支持辯方的憶測。

38.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呈遞或使用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影片。上訴時,上訴人當然不可以使用該影像指出私家車初時在哪一行車線行駛,及怎樣從左一線進入左二線。上訴人指,本案意外的發生並非是她本人的全部責任。法庭考量上訴人駕駛時是否低於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標準時,不是比較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誰輕、誰重。

39.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一所指出的事項除非得到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構成證據。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辯方實在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供解釋、削弱或是反駁控方的證據。

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40.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得到控方證物P4的支持,裁判官有權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述的事發經過。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本案的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1.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2.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並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案中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問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43.本席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包括證物P4的影像。從上訴人的交通紀錄可見 (上訴宗卷第17頁),上訴人是在2017年4月19日取得駕駛執照,本案是發生於2017年4月27日,即上訴人取得駕駛執照後八天。交通紀錄亦指出,上訴人在取得她的駕駛執照前,她於2017年1月11日就著一項沒遵照交通標誌干犯定額罰款傳票。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在本案表現出她的交通安全意識極其薄弱,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

44.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恭創 (HCMA 274/2017),法庭於該案指出,停牌令最主要的考慮是保護公眾。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芳 (HCMA 507/2013) 一案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駕駛者所威脅。這見解,在SJ v Law Siu KuenHKSAR v Wo On, Sonya中,也得到認同。」

45.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才杰 (HCMA 248/2005) 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就著停牌方面,裁判官清楚指出絕對不能以『停牌』作為處罰過錯。裁判官認為『停牌』的考慮點,是針對上訴人是否嚴重漠視道路安全意識,以及上訴人在薄弱的安全意識之下,假如讓上訴人繼續駕駛,會否令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威脅?」

46.本席同意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上訴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而作出案中的停牌和上課令。本席認為,於本案罰款3,500元、停牌4個月及上課令,並無原則性犯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懲罰是重,但並非是明顯過重而需法庭干預。基於前述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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