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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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2月10日,上訴人在窩打老道以時速65公里駕駛,超過路面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他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2月21日起已逾期無效。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認為我無犯法,只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運作,所以我拒交罰款,所以唔可以攞牌,即使攞到個牌亦係唔合法嘅。」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22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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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6月16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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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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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30日 [1]
判決日期: 2017年8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1日

判決理由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 超速駕駛[2];和   

(二)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3]

控方案情

2.2016年12月10日,上訴人在窩打老道以時速65公里駕駛,超過路面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他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2月21日起已逾期無效。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認為我無犯法,只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運作,所以我拒交罰款,所以唔可以攞牌,即使攞到個牌亦係唔合法嘅。」

3.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

4.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4]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5.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提出了以下的法律論點:

(一) 法庭所遵循的案例及當中的法律觀點抵觸《基本法》第一條、第八條及損害《終審法院條例》[6]的有效性;

(二) 在法庭欲遵循其判案書所引用而申請人列為罪證的案例前,法庭應遵循憲法規定,因應案件所爭辯中的議題內容及性質,按《基本法》第十九條及/或第一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的程序處理本案;

(三) 法庭不應利用申請人干犯《道路交通條例》[7],强制申請人接受香港曖昧地仍以「英皇制誥」、「皇室訓令」為依歸的法例所制裁。

6.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宣佈了不會就申請人提出的任何一項法律論點給予證明。現交待理由。

法律論點(一)

7.申請人在上訴時提及了《基本法》第一條,力陳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至今,20年來沒有遵循《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成功立法,沒有落實第二十三條以維護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已失去憲政地位,政府運作是違憲的。

8.本席在裁決時指出了,現時只是尚未根據第二十三條立法,而非不遵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9.申請人指出,法庭所遵循的案例及當中的法律觀點抵觸《基本法》第一條、第八條及損害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的有效性。本席在作出這宗上訴案的判決時,沒有援引任何案例,本案的決定也不用以任何案例的判決為考慮依歸。

10.法院各級法官和司法人員都在行使《基本法》第十九條賦予的權力,依法對區內案件進行審判,絕非如上訴人所述般濫用公權力,或沒有遵守司法誓詞中擁護《基本法》的宣誓,因此也沒有如上訴人所述般與《基本法》第一條有抵觸。

11.本席在裁決時提及《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八條,是為了回應申請人在上訴時提出的論點,即使因為這樣,案件的決定可被視為涉及這兩條條文的規定,若說判決中所涉的法律觀點有違這兩項《基本法》的規定、或/和如申請人所述般有違《終審法院條例》的有效性,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不符合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要求。

12.本上訴案的裁定和《終審法院條例》拉不上任何關係,也不見會對該條例的有效性會有任何損害。

13.因為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了證明這一法律論點。

法律論點(二)

14.申請人在上訴時提及了《基本法》第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八條,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8]:除了第十九條所述的特區法院判決權外,這兩項條文和本案的判決沒有關係。

15.再者,本席於判決時並沒有需要遵循任何案例。

16.本席看不到應證明這法律論點的理由。

法律論點(三)

17.本案的檢控和裁決,是根據《基本法》相關條文[9]和相關條例[10]進行的,相關法例根據《基本法》[11]而有效,絕非基於「英皇制誥」或「皇室制令」,本席因此沒有就這法律論點作出證明。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 和高級檢控官黃俊賢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本席於2017年6月16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了申請人提出的裁判法院上訴,維持裁判官的定罪原判。2017年6月26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文件寫上了的聆訊日期是2017年9月13日。當時,主審法官並不知情。主審法官在2017年8月10日才首次得知相關安排,從法庭檔案可見,申請人於6月26日簽署了一份文件,內容是:申請人於2017年7月27日和9月8日兩個日子都未能上庭應訊。如上所述,這些安排主審法官只是在8月10日才首次得悉,得悉後,顧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的規定,立即透過法庭書記聯絡申請人,打算安排將聆訊日期提前至8月18日,申請人表示,他在該天出庭聆訊可能會有困難。為了給予雙方充份的通知,法庭於是定下了8 月23日為聆訊日。8月23日,因颱風影響未能聆訊,聆訊日改為8月24日。申請人缺席8月24日聆訊,本席再把聆訊日改為8月30日。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香港法例第484章。

[5] 申請人提出裁判上訴時,也沒有律師代表。

[6] (香港法例第484章)。

[7] (香港法例第374章)。

[8] 見判案書第11段。

[9] 見判案書第11,和第14-17段。

[10]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和42(1)(4)條。

[11] 《基本法》第八條。

[12] 出席2017年8月24日的聆訊,於當天法庭命令聆訊日改為8月30日。

[13] 出席2017年8月30日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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