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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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販運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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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振勝 (D1)
  馮德健 (D2)
  陳海慈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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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法庭聆訊
日期: 2017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由Wong & Tang 律 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國強先生, 由Tang, Wong & Chow律師行延聘, 代表 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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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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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販運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2.經審訊,在全面考慮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以下是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為了以包裹由加拿大温哥華速遞進口香港一批淨重6,494克,價值$727,328的大麻草,一名身份不詳人士直接或經一名被稱為俊哥的人士聯同第三被告人(Bee姐/Bi姐)安排一個香港的收貨地址,俊哥又聯同第二被告人招攬第一被告人出名和出面在香港做包裹收貨人。

4.2016年4月13日俊哥透過第二被告人取得第一被告人的中、英文姓名辦理前述包裹速遞事宜,付運時有人虛報包裹內是兒童衣服。再在2016年4月16日透過第二被告人取得第一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包裹在2016年4月17日抵港後,三名被告人和俊哥之間直接或間接,就收貨事宜多次聯絡。

5.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4月19日及20日兩天一起到收貨地址等候包裹,以確保全時間有人在單位內應門,期間一直與俊哥和第三被告人保持聯絡。原定計劃第一被告人簽收包裹後通知第三被告人貨到。三名被告人與身份不詳人士販運涉案大麻草毒品或將有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6.海關人員在2016年4月19日例行抽查貨物期間發現該批大麻草揭發這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繼而在2016年4月20日安排監控派遞,將三名被告人拘捕。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7.在第二被告人介紹下認識俊哥,見面後獲俊哥介紹幫人簽收包裹的兼職工作。他表示有興趣後不久收到俊哥和Bee姐的電話,通知他有工作。

8.被捕前一天及被捕當日他都是應Bee姐要求及指示到達涉案單位。他只是在單位內替Bee姐等收包裹,簽收包裹後只須將包裹放在單位內。事成後他會得到$500報酬。他並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只猜想會是走私雪茄和香煙。第二被告人是他的朋友,到來陪他收包裹。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9.被捕前一天及被捕當日都是同一名陌生女子(後知為Bi姐)開門讓他進入涉案單位。他只是前來陪同朋友(第一被告人)收郵件,他不知道郵包內是什麼東西。他不會收到任何報酬。

爭議事項

10.控方的案情原則上沒有爭議,控方的證據亦沒有受到太大質疑。控方案情指俊哥、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行事,安排涉案包裹被送到涉䅁單位,再在涉案單位由第一被告人收取涉案包裹,各人在有關時間共同經速遞公司控制着包裹的運送,故在所有關鍵時間涉案包裹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法律構定管有之下(Construction possession),而在第一被告人簽收後更實質管有涉案包裹。

11.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指有充足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知道包裹內載有危險藥物,並聯同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身份不詳人士販運涉案草本形態的大麻。另張大律師指《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法定推論適用於二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二人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張大律師指若法庭拒絶接納二人的說法,又不認為有任何疑點的話,按條例第47(2)條,二人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的性質。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名剛離開學校不久的中學生,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否認知道涉案包裹内載有危險藥物,他無論在現場、會面紀錄和證供就事件的說法和解釋均全一致,他只是被販運毒品的人士利用,他的證供應予以接納。即使拒絶接納第一被告人證供為事實,若然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話,疑點所益須歸於第一被告人。條例第47(2)條無助控方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包裹內是毒品。

1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根本沒有足夠證供證明到第二被告人有法律構定管有,條例第47(2)條不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供稱第二被告人只是前來陪他,此與他平常到第一被告人工作的便利店無異。第二被告人否認參與處理涉案郵包,亦不知道包裹載有危險藥物,此與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一致。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縱使情況可疑,但控方的證供不足以作唯一有罪的推論。

14.本案要處理的爭議事項為:—

(1) 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包裹內載有危險藥物?

(2) 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是否與第三被人及另一身份不詳人士一起販運涉案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3) 條例第47(2)條是否適用於本䅁?

證據評核

15.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不會因此對兩名被告人造成不利推論,案中提到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只為交待事實經過。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雖然沒有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考慮,但不會因此造成不利推論。有別於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兩名被告人各自在警誡下的招認只是指控他本人的證據。

16.第一被告人解釋因為現場知道是毒品後,覺得俊哥和Bee姐不是人,怕被他們尋仇,所以不接對方的電話和不參與進一步的監控派遞。無論如何,不接聽電話和不同意參與進一步的監控派遞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透露他願意為錢協助他人走私雪茄和香煙只為解釋他不知道涉案包裹內載了什麼東西,不會因此對他構成不利推論。

17.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年青人,他們在警誡下的回應及或證供可信性較高,另他們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度較低。即使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的無罪回應及或在庭上證供不被接納,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兩名被告人的䅁情須獨立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各自的案情和陳詞的方向作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背景

18.2016年4月19日上午約2時30分,海關人員於香港國際機場的速遞中心海關驗貨場,檢驗一件由UPS帶來清關的包裹(下稱“該包裏”)。該包裹從加拿大溫哥華寄往香港,抵港日期為2016年4月17日。該包裹內載有價值約$727,328元的6,49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該包裏的外貌及包裹內的情況可參看證物P25相簿內的第1-12號相片。包裹內所載之物品與提貨單(證物P29)和發票(證物P30(A),P30(B))上報稱的兒童衣服不符。

19.該包裹的空運提貨單上報稱收貨人的資料為:—

名稱: Ho Chun Sing(第一被告人的英文名字)

電話號碼: 6484XXXX

收件地址: Room XXX, Floor X, Fung Chak Hse, Choi Water Bay, Ngau Chi Wan, Kowloon City, Hong Kong(下稱“涉案單位”)

20.該包裹上的發票日期為2016年4月13日,發出給一名叫Cheung Gwai,但聯絡電話和地址與提貨單一樣。提貨單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速遞公司人員只會按提貨單上的資料送貨。該包裹在2016年4月17日抵港。海關人員在2016年4月19日例行抽查貨物期間發現該包裹內藏有涉案大麻草毒品。

21.海關人員就該包裹在2016年4月20日下午約3時20分進行了一次監控派遞,把該包裹送到涉案單位。最終第一被告人在第二告人在場的情況下,確認自己是收件人,並簽收該包裹(參看證物P31),稍後會再提及拘捕兩名被告人的過程。同日晚上約8時39分,在彩雲(二)邨明麗樓地下,關員截停了第三被告人。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向海關人員指認出第三被告人Bee姐是當日早上開門讓他們進入涉案單位的人。

22.海關人員在2016年4月20日分别拘捕了本案三名被告人,並對他們的手提電話(可參看證物P25相簿內的第14-16號相片及證物P13相簿)的通訊紀錄作調查,當時第三被告人並沒有管有6484XXXX的預付電話咭。(相關的紀錄為證物P14—18(A),D1—D2A)。俊哥、第三被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間的相關通話紀錄可參看控方編制的時序表。

23.海關人員亦檢視了涉䅁單位所處的豐澤樓在2016年4月19日及20日兩天的監控錄影,並將有關的擷圖呈堂證物P12。

跟進調查所得

24.第一被告人的電話內儲存了第二被告人(5107XXXX)、俊哥(6231XXXX)和以第三被告人“Bee 姐”命名的(6484XXXX)電話號碼。

25.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內儲存了第一被告人(9630XXXX)和俊哥(6231XXXX)及(6144XXXX)的電話號碼。

26.第三被告人的電話內儲存了第一被告人(9630XXXX)和俊哥(6231XXXX)的電話號碼。

27.2016年4月13日00:38:13時至1:15:40時之間,俊哥和6484XXXX及俊哥和第二被告人之間各有2次通話紀錄。之後第二被告人就經WhatsApp問第一被告人,之前提過的“搬嘢嗰啲做唔做”(證物D2A記項346;稍後會再提及),一輪交談後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中、英文姓名。期間第二被告人與俊哥有2次通話紀錄。

28.2016年4月13日2:45:30時至2:46:51時之間,第二被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中、英文姓名後隨即用短訊傳送給俊哥。稍後時間,俊哥和6484XXXX、俊哥和第二被告人、6484XXXX和第三被告人之間各有1次通話紀錄。另外有人在温哥華時間2016年4月13日開始涉案辦理速遞事宜,提供6484XXXX給速遞送貨公司作為聯絡電話。

29.2016年4月14日1:58:38時至2016年4月15日00:32:09時之間,俊哥和6484XXXX、俊哥和第二被告人、俊哥和第三被告人之間共有12次通話紀錄,當中俊哥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有7次通話紀錄。

30.2016年4月16日,包裹抵港前一天,在11:53:02時至23:37:15時之間,俊哥和6484XXXX、俊哥和第二被告人、俊哥和第三被告人、6484XXXX和第三被告之間共有7次通話紀錄。當天第二被告人又用短訊把第一被告人的電話碼傳送給俊哥。第三被告人在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16日這兩天與電話號碼6484XXXX共有2個通話紀錄。

31.包裹抵港那天,2016年4月17日19:25:22時至21:08:31時之間,第二被告人與俊哥之間有1次通話紀錄;俊哥和6484XXXX之間有2次通話紀錄。

32.2016年4月18日23:12:21時俊哥致電第一被告人。當日第一被告以WhatsApp發出語音訊息予第二被告人告訴對方俊哥致電給他叫他收工打電話給他(俊哥),又告訴對方他“嗰單嘢聽日搞囉”,問對方“嗰單嘢”何時才進行?翌日第一被告再發另一語音信息給第二被告人提議使用暗語,以供他們於發生突發事故時使用。(稍後會再提及)

33.2016年4月19日02:03:55時至03:09:31時之間,俊哥和第一被告人、俊哥和6484XXXX、第二被告人和俊哥、6484XXXX和第一被告人之間共有6個通話紀錄,當中第二被告人致電俊哥2次。第一被告人供稱他是以6484XXXX與第三被告人聯絡,若此最遲由當天03:03:34時起第三被告人已開始使用6484XXXX就涉案包裹與人聯絡,直至她在2016年4月20日被關員截查之前。證據顯示在第三被告人在被關員截停前已將6484XXXX的電話咭處理好。

34.CCTV的片段顯示2016年4月20日第三被告人約上午9:42時到達涉案單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稍後約在上午10:30時到達該單位,幾分鐘後第三被告人便離開。同日下午約4:07時第三被告人前往該單位,之後便離開,相信是見到現場的多名關員。當天第一被告人與6484XXXX有6個通話紀錄;而俊哥則與6484XXXX有13個通話紀錄, 當中有11個是在關員向第一被告人表露身份至下午4:42時期間作出。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再有2個來至俊哥及3個來至6484XXXX的未接來電(證物P13相簿內的第5號相片)。第二被告人被捕則有3個俊哥的未接來電(證物P24記項647;證物P13相簿內的第24,25號相片)。

販運大麻草

第一被告人

35.有人利用包裹速遞送貨服務將淨重近6.5公斤價值近73萬元的大麻草由温哥華販運至香港。辦理速遞送貨事宜事需要向送貨公司提供香港收貨地址和收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要籌辦香港的收貨安排需要時間,此亦必定要在温哥華一方交包裹予速遞送貨公司之前辦妥。第一被告人供稱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4月初已向他提及其“老細”俊哥會介紹工作給他。他當時任職夜更便利店需要通宵工作,早上七時才下班,因為個人及家庭需要,希望可以多找一份兼職增加收入。

36.證物D2A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4月13日零晨1:36:16時向第一被告人確認是否接受早前提及的搬東西工作(證物D2記項540),第一被告人在1:40:25時亦表示有興趣(證物D2記項543),之後二人談論報酬的釐定(證物D2記項544,545),當時提及的是等貨$1,000,之後搬貨再$1,000。之後在2:44時至2:47時之間第一被告人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將自己的中、英文名發送給對方(證物D2記項547—550)。

37.2016年4月13日上午2時48分第二被告人將第一被告人的中、英名發送給俊哥。一般常識温哥華較香港慢15至16個小時。發票文件顯示在2016年4月13日已有人在温哥華辦理毒品速遞事宜。首先,制造虛假發票訛稱包裹內的貨物是兒童衣服,及用上了涉案收貨地址和聯絡電話。隨後的提貨單上亦出現了第一被告人的姓名。顯然俊哥從第二被告人處收到第一被告人的姓名後便將之轉發温哥華。

38.第一被告人供稱他當時與第二被告人談論的是搬電腦的工作而非看屋收包裹的工作。但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對於搬電腦工作顯得一無所知,連數量、路程和要否負責運輸工具都一無所知。第一被告人未能解釋他為何會認為搬電腦是一份“咁爽”的工作(證物D2記項545),說自己只想到錢,雖然認為交名是為了申請工作,但沒有同時要求身份證號碼不覺奇怪。第一被告人又供稱他從不知道亦從未授權任何人可用他的名字作為收貨人。

39.速遞送貨公司是要將包裹交到收貨人手上,第一被告人確實有到涉案單位等候接收涉案包裹。無論任何貨物,若得不到第一被告人同意出面收貨或簽署授權書而填報他為收貨人根本無義意。俊哥和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在4月13日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姓名時向他隱瞞是用於入屋等收的包裹上。從證物D2A所見在4月13日上午2:47:02時第一被告人於發送姓名後,叫第二被告人通知對方可以稱呼他勝哥(證物D2記項550),此建議話題己完結。接着二人已開始討論第二被告人上船的那份工作,期間有提到搬電腦。第一被告人問何時搬電腦?“爽賺一千四”(證物D2記項563),報酬與之前提到的根本不一樣。考慮後認為發送姓名前雙方談論的是入屋收包裹的工作,此亦與會面時的說法一致。

40.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時說第二被告人欠他$700無錢還又無工作。一星期前第二被告人介紹他認識“俊哥”讓他可以賺些錢。與見面俊哥後,俊哥問要否幫人看屋和收貨,他有俊哥的電話,但沒有對方其他資料 [記項109—142]。即是到別人家中收郵件,之後有$500報酬 [記項155—157]。在見完俊哥後那幾天,在收到俊哥電話前,第二被告人問他要中、英文名,估計是俊哥想要他的姓名,但當時未知自己要做什麼 [記項383—399]。被告似乎忘了之前已告訴關員與俊哥見面後,對方己問他要否幫人看屋收郵件。庭上他證供大致一樣,分別只在於介紹涉案工作發生在提供姓名之後。

41.考慮後接納關員0652的證供,監控派遞時他是按文件慢慢說出第一被告人的英文名。第一被告人解釋當時聽不清楚,以為用了其他人的姓名, 從他與第二被告人在4月19日開始等包裹之後的語音紀錄所見,第一被告人相當擔心和緊張,因而提出使用暗號和迷路找不到涉案單位,他一時聽不清楚自己的英文名可以理解。在獲得第三被告人確認郵件上寫自己的姓名後隨即向關員表示是收貨人,主動出示身份證。此建議第一被告人對於郵件寫上自己姓名一點不奇怪。

42.按第一被告人會面期間的說法,在第二被告人向他要求姓名前他已經見過俊哥及談及到別人家中收郵件的工作。根據上述理由,此亦與文件證據和語音訊息證據一致。考慮後認為作證時堅持是在提供姓名後才獲俊哥介紹收郵件的工作不可信。認為第一被告人是為了隱瞞他是為了做收郵件的工作而將姓名交出作為收貨人,亦隱瞞了他真正可獲的報酬。考慮後拒絕接納他不知道提供姓名是用作填報為包裹的收貨人之用,及相關報酬的說法及證供。

43.策劃本䅁速遞的人明顯是將不相干的收貨人、收貨地址和聯絡電話提供給速遞送貨公司,旨在撑控大麻包裹位置的同時,減低參與者不小心走漏風聲的風險,提高成功機率。若此,涉案包裹到達涉䅁單位後,不會被藏在單位內。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4月13日零晨時份就有關工作的對話一開始是問第一被告人“搬嘢嗰啲做唔做?之後再確定是第一被告人放工後的時間,及報酬即等貨$1,000,之後搬貨再$1,000”。

44.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及作供時均說簽收包裹後便會致電Bee姐,再將包裹留在單位內離開。盤問期間就離開後何時及怎樣收取報酬,第一被告人說沒有提過,他亦沒有問過,一心想着長做長有。另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同意若然他不知道包裹內載什麼貨物,遇上指控他交回錯誤的貨物時他將無言以對,及同意貨主亦有相對風險。其實任何情況下,唯有安排第一被告人當面交回原封包裹予Bee姐或俊哥才穩妥。認為第一被告人是要隱瞞自己的參與程度而編作證供。考慮後拒絕接納他收貨後將包裹留在單位內後便離開的說法及證供。

45.第一被告人確定會面時的說法,供稱第二被告人應該不知情,只是他要求對方陪伴。但他卻在4月19日向第二被告人提議出事時以暗號通知對方。會面中他曾說只是開玩笑,此明顯不可信。審訊時他解釋他未能從Bee姐和俊哥處得知包裹內載了什麼,但俊哥曾表示自己走私雪茄和香煙,他亦與第二被告人談論過,第二被告人說認為會是雪茄和香煙,因為未完稅貨品,是犯法的事,他怕被拘捕和罰款,所以與第二被告人講暗號。

46.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亦知道走私是犯法。在會面最後階段他表示,他懷疑是走私,但想不到是毒品,所以繼續做。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一次見面時俊哥已經說自己走私雪茄和香煙,當俊哥知道他詢問Bee姐包裹載了什麼後就叫他不要問,若非比走私雪茄和香煙更嚴重,何須要故作神祕?若然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覺得奇怪而產生懷疑,繼而推想包裹內載有什麼,為何他想不到可能是毒品,反而是俊哥一開始已告知他的走私雪茄和香煙?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因為不知情只能猜想”的說法不可信,拒絕接納。

47.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會面時說“感覺俾人跣”是發自內心的說話,顯示他不知情。其實第一被告人一開始己經說自己不知情,初時只是說“有啲唔對路,但係冇懷疑落去”[記項195]。他曾經想問但不方便問,俊哥又叫他不要問,指他無禮貌,所以沒有問[記項294—298]。會面期間關員將䅁中奇怪的發現逐一指出問第一被告人的想法,讓他有機會回應,初初的回應都只是說有些古怪 [記項466,477],直至播放他提出暗號的語音紀錄 [記項482—491],他才說“覺得可能真係有啲問題”[記項493],但之後又話“純綷玩下”[記項501],只是懷疑間屋有古怪,啲貨唔知有冇問題 [記項524]。直到最後再次向他指出包裹藏有大麻,第一被告才說“諗可能會係走私,但估唔到係毒品”[記項541],及感覺好似俾 BI姐跣,他“唔知係毒品,如果係毒品一定唔會收”[記項563—570],如果一般煙呀嗰啲可能會收 [記項572]。被告既然曾因擔心提出使用暗號, 認為同樣他亦會想到出現狀況後如何編作為自己開脫,所以才會出現與語音紀錄矛盾及不合情理的說法和證供。

48.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因為擔心會過到執法人員,所以提出使用暗號,但第二被告人反應不以為然,所以二人沒有繼續討論下去,接着是第一被告人記錯路,找不到涉案單位,期間一度向第二被告人說:“快啲去開,唔開我走喇”。若如第一被告人說只他一人收錢替人收貨,第二被告人什麼也不知道只是來陪他,他怎會向第二被告人說這番話。他在盤問時解釋當時只是想嚇第二被告人,並不是真的想離開,若第二被告人真的與此事無關,有什麼好令對方怕呢?控方向第一被告人建議,若他真的走了,就會剩下第二被告人收取涉䅁包裹,而第二被告人知道是入面藏有毒品,所以才能嚇到他,第一被告人不同意。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49.辯方陣詞第一被告人是被人利用,他一直堅持自己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他的證供應予以接納,即使不接納,此亦有可能是真的,故亦足以構成疑點。然而某人對事物的認知程度取決於個人背景、其身處境況及與其相關人物的互動,故要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理由,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證人,拒納接納其聲稱不知情的相關說法及證供。再者考慮後亦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會面期間的說法和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第二被告人

50.監控派遞進行期間第二被告人到達涉案單位,之前他與第一被告人有一個電話通話紀錄。第一被告人簽收包裹後,第二被告人一同被關員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到涉案單位陪第一被告人收取該包裹。

51.第一被告人供稱由第二被告人介紹認識俊哥後接受了涉及本案“看屋收貨”的工作。按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語音紀錄,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表示會做之前提及的“等貨和搬貨”的工作後要求對方提供姓名,再轉發給予俊哥。之後第一被告人的姓名被用作涉案包裹的收貨人。考慮後認為“看屋收貨”和“等貨和搬貨”是同一件工作,當時第一被告人和俊哥仍然未就涉案包裹直接溝通,第二被告人顯然是二人的中間人。直至第二被告人在4月16日,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發送給俊哥後二人才開始有電話往來。

52.第一被告人供稱“看屋收貨”是有酬工作,第二被告人在自願參與的會面期間(證物P24)亦說幫人收郵件可賺到$500至$600是一份自在的工作,但因為第一被告人做了此份工作,故沒有叫對方介紹給他。他猜想不到包裹內是什麼東西 [記項572—594]。俊哥沒有告訴他是什麽郵包 [記項701—702]。他少少懷疑不是正當工作 [記項768]。第一被告與Bi姐通話後說是收電腦size的郵包,但無提及入面是什麼 [記項717—776]。但事實是他先知道有這份工作,他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的供詞指他欠了他$700。若此他做了這份工作賺錢還債,第一被告人一樣可以得到那些錢。他再想朋友多賺外快,下次有同樣機會再介紹便是。既然他沒有工作又欠債,與其陪人工作,為何他不做這份工作呢?他真的不知道,亦猜不到包裹內是毒品嗎?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

53.此外為了能成功簽收包裹,簽收包裹的人必須是提單上的收件人,故第一被告人的工作不單是簽收郵件,而是出名做收貨人及簽收貨物。事件中第二被告人將第一被告人的姓名轉發俊哥。雖然一直試圖隱瞞,但第二被告人在面對其電話儲存的紀錄後,亦只能承認俊哥叫他問第一被告人要否做收郵包工作,要求姓名應該是為了辦理郵包 [記項670—700]。雖然同在涉案單位内,但出名和出面接收包裹的人面對的風險顯然較高。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不做這份他認為自在的工作的說法不可信。

54.值得留意的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4月18日在23:13:09時至23:42:21時的WhatsApp通訊: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說自己的那件工作要進行了,為何對方的亦未進行? 又問對方那件何時進行?第二被告人之後表示等通知 [證物P17C記項721—732]。第一被告人亦供稱俊哥說此工作是長做長有。究竟第二被告人是否以“我都有做”(出名做收貨人)作為前設,介紹這份工作呢?另第一被告人供稱經第二被告人介紹與俊哥見面那次見到俊哥給了第二被告人$500。第二被告人真的做無酬介紹人嗎?

55.然而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期間一直試圖隱瞞自己的中間人身份。開始時他將焦點收在已被他指認的Bi姐(第三被告人)上。又以因第一被告人怕悶要求他一起前往等郵件,來解釋為何他會在現場出現。雖然一度在 [記項280] 說此收郵包工作是他的朋友介紹給第一被告,及之後提到介紹俊哥給第一被告人認識,但都只是說大家是一起玩樂的朋友,第一被告人和他都沒有為俊哥工作 [記項451—510]。直至會面後段,他的手提電話內容被查看後,第二被告人才說俊哥應該與涉案郵包有關,但仍然說不知道是否由俊哥介紹第一被告人認識BI姐 [記項651—666]。但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俊哥是第二被告人的“老細”,俊哥介紹工作給他時第二被告人亦在場。

56.被問及為何他會一直陪着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解釋他入屋後覺得有少少怪,但他是陪第一被告人到來,第一被告人不離開他也就不離開 [記項258—270]。之後又說第一被告人只跟他說到來收郵包 [記項272]。他有空所以第一被告叫到就答應 [記項373—374]。他們在單位內玩紙牌,悶了就外出買食物。因為沒有留下鎖匙,所以只能其中一人外出 [記項379—392]。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不認識Bi姐,之前亦未曾到過涉案單位,若非事前安排怎可能貿然多帶一名不相干的人前往,考慮後認為這些都不是真正原因。

57.另外,留意到在4月20日第一被告人因為聽錯收貨人名字而打電話要求指示期間:按第一被告人的電話紀錄,當時他在15:22時至15時25分,先後每分鐘致電第三被告人、俊哥、第二被告人、俊哥(證物P13相片(5));接着在15時25分及15時30分第二被告人與俊哥有2個通話。第二被告解釋當時通話是揾俊哥出來玩(證物P24記項647,648),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58.認為應該是事前己安排好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一起行動,其中一個原因是第二被告人後來的說法:擔心郵包送來的時候無人應門 [記項521—524]。此亦解釋了為何素未謀面的第三被告人會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起進入涉案單位,為何連續兩日(4月19日和4月20日)俊哥都在下午三時前後致電給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的第二被告人,及為何在關員採取拘捕行動後,俊哥先後致電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59.當在會面期間被問及他與第一被告人在4月19日12時7分至12時11分之間的語音紀錄(證物P18A)時,第二被告人說他不明白第一被告人給他暗號的意思和用意,期間第一被告人行錯路,第一被告人返回單位後,他沒有問第一被告人之前的暗號是什麼意思 [記項717—746]。工作是他介紹給第一被告人,他怎會不知道對方擔心什麼,若然真的不知道暗號的意思,他怎會不去了解,要知道二人連隨意相片都可以成為話題 [證物P17C記項733—738],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60.正如之前提到,第一被告人擔心出狀況主動提出使用暗號, 根上述理由,只能推論第二被告人知他提出暗號的原因,但卻表現得不以為然,不與他討論暗號,藉此令他放棄這個想法。認為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今次計劃中的重要性,要設法令第一被告人認同沒有風險讓他繼續留下,否則在收貨一環上會出現困難。

61.2016年4月19日10:10:45時至19:48:35時之間,俊哥和第二被告人、俊哥和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共16次通話紀錄,當中俊哥和第二被告人有3次通話紀錄,分别在14:52:08時、15:21:34時18:03:22時。約在下年5:10時第一被告人先致電給第三被告人和俊哥後才離開涉案單位。

62.2016年4月20日喬裝UPS速遞員的關員約在15:00時到達豐澤樓對開準備行動,之後在15:07:45時俊哥致電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在喬裝的關員到達,以為出現收貨問題後分别在15:22時致電Bee姐,15:23時致電給俊哥,及在15:24時致電給第二被告人(參看證物P13相片(5))。如上述提到,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有與俊哥通話。

63.第二被告人顯然隱瞞了他與俊哥的真正關係及他對涉案包裹的參與和認知程度,認為所有有關他本人、俊哥和BI姐與涉案包裹關係及他不知情的說法不可信,拒絕接納,不會給予任何份量。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是俊哥和第一被告之間的中間人,第二被告人是一起去收取包裹,以確保全時間有人應門,免得錯過包裹派遞、確保計劃順利進行。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法定推定

64.《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列明:—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被推定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65.涉案的大麻草價值近73萬元,販運毒品的人士必定認為這批毒品是有利可圖才㑹進行這項非法勾當。俊哥在進行這項非法勾當時斷不會貿然時這批價值甚高的毒品交給兩名被告人處理,而不告訴他們包裹內的東西就是毒品。明顯兩名被告人獲得信任,不會私下處理涉案毒品才會被指派安排收取這包裹。

第二被告人

66.為了辦理速遞事宜俊哥需要找一名人士願意出名做收貨人和簽收包裹。俊哥經第二被告人找可能人選,第二被告人因而成為了俊哥和第一被告的中間人。第二被告人必然較第一被告人更早知道將有一包裹被安排運送來香港,知道有關的工作涉及什麼和酬勞為多少。

67.俊哥一直透過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溝通,直至包裹到港前一天俊哥向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即使俊哥在2016年4月18日與第一被告人直接對話,指示他翌日開始行動,俊哥仍然與二被告人有聯絡,且較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通話還要多。雖然沒有直接實質管有涉案包裹,但包裹是在參與者的支配下,按計劃交給速遞務服公司送到涉案單位。

68.俊哥、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意圖一致,都是等包裹按計劃被送到涉案單位後收取該包裹。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到涉案單位等包裹,目的是要確保全時間都有人在屋內應門。若包裹送到時情況如4月19日午間時份,只得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内,他肯定會留住派遞員和該包裹,及致電第一被告人要他立刻回本簽收包裹。第二被告人顯然對涉案包裹有支配權。

69.法律上,管有毒品形式有三類,“法律構定管有”是其中一類。當任何人知悉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下,物件是在其“法定構定管有”下(參看香港特别行政區對潘喬裕CACC 33/2009第48段)。

70.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一開始就知道包裹會經速遞運送至香港某地點,在他介紹下第一被告人加入成為收貨人。該包裹到香港後,第二被告人按計劃被帶到涉案單位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等該包裹。辯方爭議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對涉案包裹有“法定構定管有”。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第二被告人不但知悉該包裹的存在及去向,更對其有絶對控制及支配權,認為該包裹必然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法定構定管有”下。

71.第二被告人管有的是載有大麻草毒品的包裹,因此控方無須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的推定管有,證明他管有涉案的大麻草。

72.在本案第二被告人“法定構定管有”涉案包裹內的大麻草,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他須被推定為已悉該毒品的性質。第47(2)條會施加在他身上證據的舉證責任。雖然他選擇不作證,但他自願參加了警誡會面交待事件。但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絶接納他會面時的說法,拒絶接納他不知道及猜想不到包裹載了什麼的說法,亦不認為他的說法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73.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收$500至$600的酬勞去出名做收貨人及簽收包裹這麼單工作,是很有吸引力的賺取快錢的方法。正常情況出重酬僱用他人做收貨人根本不會發生。負責收貨的人只要帶備足夠食物和飲料,便無需要離開那單位,個人就足以處理簽收包裹的工作。根據上述理由,認定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到單位等該包裹是整個計劃的一部份,是要確保順利收取該包裹。出名和出面做收貨人的風險顯然較在現場協助為高,而假如第二被告人不是知道該包裹所載物品的性質,他更不會將那麼容易賺金錢的機會轉給第一被告人。

74.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其他可信的理由去解釋第二被告人極不尋常的行為。根據控方案情及在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可信的理由去解釋,反駁或推反控方的證據時,一項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二被告人由始至终都知悉該郵包內載有毒品(參看潘喬裕一案第57段)。

第一被告人

75.第一被告人以收貨人身份簽收了渉案包裹並從關員手上收取包裹。並無爭議第一被告人被證明實質管有載有大麻草的包裹,因此控方無須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的推定管有,證明他管有涉案的大麻草。

76.當第一被告人管有載有大麻草的包裹時,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他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毒品的性質。辯方不爭議第47(2)條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只是爭議在被告人是不知情一事上,控方的證據有疑點。

77.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絶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亦沒有引發出任何疑點,顯示他對該郵包內有大麻草毒品的性質不知情。根據語音訊息的證據,涉䅁的出名做收貨人及簽收包裹酬勞是$1,000。即使如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指酬勞是$500,第一被告人同意是很有吸引力的賺取快錢方法。正常的情況, 給予重酬成為收貨人收取包裹的狀況根本不會發生。如果第一被告人不是知道包裹內所載物品的性質,他無須要提出使用暗號,更不會在收件時緊張至連自己的名字都聽不清楚。

78.本席並無忽略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指他是受人指使去簽收包裹,但如果他的行為光明正大,何須如此擔心和緊張。第一被告人為了解釋自己的可疑行為,說當時猜想包裹內是走私雪茄和香煙,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絶接納他的證供,亦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根據控方䅁情及在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可信的理由解釋,反駁或推反控方的證據時,一項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都知悉該(包裹)內載有毒品(參看潘喬裕一案第57段)。

總結

79.第一被告人“實質管有”涉案的大麻草包裹。第一被告人不能成功推反《危險藥物條例》施加在他身上的舉證責任,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對包裹內藏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亦沒有任何疑點和該推論有任何衝突。考慮到涉案大麻草的份量及是透過速遞送貨公司由外國運抵香港,第一被告人必然是販運毒品或將毒品用作販運用途(參看潘喬裕一案第60段)。

80.第二被告人“法律構定管有”涉案的大麻草包裹。第二被告人不能成功推反《危險藥物條例》施加在他身上的舉證責任,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對包裹內藏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亦沒有任何疑點和該推論有任何衝突。考慮到涉案大麻草的份量及是透過速遞送貨公司由外國運抵香港,第二被告人必然是販運毒品或將毒品用作販運用途(參看潘喬裕一案第60段)。

81.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考慮後認定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