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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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與早前承認控罪及被判刑的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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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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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振勝 (第一被告人)
  馮德健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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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Tang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國強先生,由Tang, Wong & Chow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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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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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與早前承認控罪及被判刑的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鑑於兩名被告人的年紀分別為19歲和20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故為二人索取教導所報告。

案情

3.涉案的販運毒品計劃是以一個包裹速遞方式,由溫哥華進口大麻草到香港。2016年4月19日,海關人員檢驗清關貨物時,發現一個載有6,494克,價值727,328元大麻草的包裹,由溫哥華被運送至香港,再計劃送到涉案單位給第一被告人。

4.2016年4月20日,於海關人員的監控派遞安排之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於2016年4月20日被捕。調查後得知一名被稱為「俊哥」的人士指使第二被告人招攬第一被告人作為涉案包裹的收貨人,第二被告人為俊哥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中間人。第三被告人知道涉案單位的租戶日間不會在單位內,故提供單位作為收取涉案包裹的地址,相關時間由第三被告人開門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收貨。

5.除於4月19日及20日開門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收貨之外,期間第三被告人亦管有與涉案包裹相關的聯絡電話號碼,以便與俊哥及第一被告人聯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人士共同管有涉案包裹作非法販運。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6.被告人現年19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人在內地出生,2005年隨母到港與父親團聚。在香港接受教育,完成中四課程後在便利店工作,亦有分擔家庭開支。2016年12月轉職侍應,繼續工作直至被扣押索取報告。一直獲父母及家人支持。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黄大律師指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有悔意。被告人今次一時糊塗,被策劃者利用其不成熟心態,指使他犯案,他已得到沉重教訓。被告人希望能被判入教導所,讓他可以學一門手藝或重新讀書充實自己,重新做人。

8.被告人與懲教署主任會面期間表現合作有禮,承認自己貪心賺快錢,守法意識不足而犯案。因為自己犯䅁令到家人失望,他感到非常後悔。主任觀察到他有悔意及有反省自己的過錯。他亦為自己的更新定下目標,計劃努力學習,日後守法做人。他希望法庭能給予寬大處理。

9.被告人父親亦被接見,父親非常關心兒子,認為兒子本性不壞。父親對於兒子犯案感到意外,承諾會給支持他返回正途。父親相信兒子已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10.懲教署主任表示被告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兩方面都適合接受教導所教導。再基於個案的資料,及評估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後認為他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第二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20歳,與母親同住。被告人在內地出生,2003年來港與父親團聚,其母親隨後在2006年亦來港定居一家團聚。父親因病在2012年去世。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在中二課程中途退學,之後多次轉工,沒有穩定工作。2017年2月尾至8月中期間隨母親從事屋宇維修。獲得母親及其同父異母兄姊的家人支持。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有悔意。被告人因為年輕被壞份子利用,被告人希望能被判處往教導所,讓他能學一門手藝改過自身。

13.被告人與懲教署主任會面期間表現合作,他仍然聲稱對販運毒品一事不知情,只是陪伴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收任何報酬。被告人表示會疏遠不良朋輩,以後奉公守法,計劃日後爭取穩定工作。被告人希望法庭能給予寬大處理。

14.被告人母親亦被接見,母親非常關心兒子,認為兒子本性不壞。母親表示兒子雖然學業成續不濟,但無嚴重行為問題,相信是被朋友帶壞,惟她對兒子在外的活動所知有限。母親承諾會支持兒子更新,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15.懲教署主任表示被告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兩方面都適合接受教導所教導。再基於個案的資料,及評估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後認為他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判刑考慮

16.本席已於處理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時分析了雙方呈交的判刑個案,不再在此重複有關釐定量刑起點的理由。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和第三被告人同樣重要。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獲得1/3認罪扣減,再就其他減刑因素獲得進一步扣減後被判處22個月監禁。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就可處以監禁的嚴重罪行被定罪,若要以監禁判刑,即使二人較第三被告人年輕十年以上,亦不可能獲得同樣的扣減。

17.然而在懲處青少年罪犯時,更新是重要的考慮,在判刑前法庭必須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可能判刑,於此案而言教導所命令是監禁之外唯一可行的判刑考慮。一旦作出羈留教導所命令,被告人須被羈留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一般不得少於6個月,及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從教導所獲釋後須接受指明社團或人士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若期間違反任何指明的規定,懲教署署長可藉命令重召被告回教導所,羈留直至由判刑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或根據重召令予以羈押之日起計滿6個月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18.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歳,初次被定罪。本席在考慮其求情陳述和教導所報告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及之後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故判處他須羈留在教導所,以代替監禁。

19.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歳,初次被定罪。本席在考慮其求情陳述和教導所報告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及之後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故判處他須羈留在教導所,以代替監禁。

命令

20.判處第一被告人教導所命令。

21.判處第二被告人教導所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