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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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販運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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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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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販運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涉案的販運毒品計劃是以一個包裹速遞方式,由溫哥華進口大麻草到香港。2016年4月19日,海關人員檢驗清關貨物時,發現一個載有6,494克,價值727,328元大麻草的包裹,由溫哥華被運送至香港,再計劃送到涉案單位給第一被告人。 3.2016年4月20日,於海關人員的監控派遞安排之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就分別於2016年4月20日被捕。調查後得知一名被稱為「俊哥」的人士指使第二被告人招攬第一被告人作為涉案包裹收貨人,第二被告人為俊哥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中間人。第三被告人知道涉案單位的租戶日間不會在單位內,故提供單位作為收取涉案包裹的地址相關時間,由第三被告人開門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收貨。 4.除於4月19日及20日開門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收貨之外,期間第三被告人亦管有與涉案包裹相關的聯絡電話6484XXXX,以便與俊哥及第一被告人聯絡。第三被告人連同另外兩位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人士共同管有涉案包裹作非法販運。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2歲,離婚,於她的婚姻期間,及另一段關係入面各自育有合共兩名兒子。於她被收押前第三被告人與其幼子,現年11歲同住。收押之後幼子由現時的男朋友照顧。被告人沒有工作,她與幼子接受綜援金,每個月6,000元。為讓其幼子有更好的生活質素,她於3,000元利誘之下犯案。並提供涉案單位去接收涉案的包裹及開門予另外兩名被告人進入屋內。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非常後悔。被告本人,其妹妹及幼子分別都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寬大判刑。 6.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亦援引多個案例,控方亦提供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的,稍後本席亦會提及到部分案例。李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相關大麻脂的判刑指引,相關組別量刑基準起點作為一個量刑起點,再給予最高下調幅度12個月。李律師亦有指出,本案涉及到一個跨國元素,希望法庭就有關元素考慮加上6個月,作為本案量刑起點,再給予被告人應得的扣減。 判刑理由 7.有別於大麻脂,草本形態大麻沒有一個直接判刑指引。於陳志文(譯音)([1987] HKLR 221)一案中,上訴庭就販運大麻脂給予了判刑指引: 管有3,000克以上量刑基準為24至36個月,管有6,000克以上為36至48個月,並指出法庭判處草本形態大麻時可以鑑於有關大麻對人體傷害較輕而作出調節。其後律政司覆核案件段瑞明(譯音)(CAAR 12/1994)一案中,上訴庭確立了上述3,000克以上及6,000克以上大麻脂的量刑基準。另再指出有關毒品成份的一般純度比例出現改變,一般大麻脂純度約為大麻草四倍,故此處理大麻草的量刑時必須作出調整。上訴庭於該案中同時指出,若涉及的毒品數量並非大量,可以下調最多12個月。 8.本席考慮之後,認為所指的「並非大量」是指貼近最低組別的份量,於案件編號HKSAR v Somboonburana Pumin HCCC 170/2016中,該案被告人販運618克可卡因及大約3,290克大麻草,該案被告人於街上被截停搜查。最初發現該案被告人販運618克可卡因,然後於其住所內再發現大約3,290克大麻。考慮上述兩個大麻脂的量刑基準個案之後,及需要就大麻草下調量刑基準,原訟庭考慮涉案份量及案件情況之後,將量刑基準由24個月調低到12個月。 9.於另一案件HKSAR v Tang Tit Shing DCCC 702/2015中,審理該案的法官亦以下調大麻脂的量刑基準12個月判處販運大麻草。 10.於案件HKSAR v Sunari DCCC 985/2015,一宗以一個包裹速遞販運大麻草15.5公斤的案件。於該案中,法官考慮多個關於販運大麻草的判刑案例之後,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另外就跨國元素,該案法官將量刑上調6個月。 11.在Sunari案中提到HKSAR v Kwang Sau Fan & Another([2002] 4 HKC 184),案件是有關9.663公斤大麻草,由中國大陸速遞到香港。上訴庭確立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的決定,相等於超過9公斤大麻脂的最低量刑基準。 12.本案涉及大約6.5公斤大麻草,由溫哥華速遞到香港,與上述Kwang Sau Fan一案近似,即剛過有關組別最低份量大約半公斤及涉及到一個跨國元素,直接代入為36個月。 13.換以另一個角度考慮,以管有6000克以上大麻脂的量刑基準為36至48個月的指引作為參考起點,應該考慮較36個月為高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合適起點是39個月。考慮到涉案為大麻草,故認為需要下調9個月。如上述提及到本案所涉份量約為6.5公斤,相比Somboonburana Pumin一案涉及的3,290克大麻草,更遠離最低份量組别,故本席認為合適的下調幅度為9個月;再加上跨國元素6個月,相等於36個月。本席認為此分析與Kwang Sau Fan一案一致。 14.被告人認罪,會得到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再進一步考慮到她於犯案的時候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在已深感後悔, 仍然未敢向自己父母透露本案,就此本席再給予兩個月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再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5.就有關控罪,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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