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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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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IM HONG KEE COMPANY LIMITED
(嚴康記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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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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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IU MAN LUNG trading as DECISION ENGINEERING CO (堅毅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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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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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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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於2017年8月2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就何展鵬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是司法常務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的判決,司法常務官判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HK$228,600連利息,同時須付訟費HK$12,500。
2.被告人同時提交了一份他在2017年8月27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以支持其上訴。
上訴不符合程序規定
3.《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定: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4.該誓章乃被告人在該判決後所作的誓章,當中的內容並不涉及任何在該判決後發生的事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接納該誓章為這次上訴聆訊中的證據。根據第58號命令第1(4)條的規定,該誓章不是這次聆訊中的證據。
5.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間比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的14天期限遲了17天,換言之,除非被告人獲得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6.就應否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本席考慮了:—
(a) 上訴是否有理據;
(b) 有關過了法定期限才提出上訴,被告人有否合理解釋。
上訴欠缺理據
7.本案是有關《僱傭條例》的以下條文:—
「43C 總承判商與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次承判商所僱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僱員,而該工資未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以下人士付給該僱員—
(a)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付給;及
(b)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前判次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
(2) 根據第(1)款總承判商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總承判商與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承擔的法律責任,僅限於—
(a) 僱員的工資,而該僱員的僱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且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及
(b) 該僱員到期應得的2個月工資而無須根據本條例扣除任何款項,而此2個月須為該僱員到期應得工資的該段期間的首2個月。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須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於收到根據第43D條給予的通知書或該通知書當作已送達後的30天內付給。
(4) 凡有關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且有判決或命令,判令僱員得直,則該等工資須於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指示的時間內付給;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則須於作出判決或命令後不遲於30天付給。」
「43D 僱員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的規定
(1) 凡次承判商所僱用的僱員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僱主付給工資,須於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或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以下各項資料—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主姓名及地址;
(c) 僱員僱傭地點的地址;
(d) 與到期支付的工資有關的工作詳情;及
(e) 到期支付的工資額及所涉及的期間。
(2) 總承判商如接獲次承判商的僱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於收到通知書後14天內,將該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他所知悉該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
(3) 如次承判商的僱員未有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總承判商,則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話)均無須根據第43C條付給該僱員工資。
(4) 任何總承判商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3F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對已付工資的追討
(1) 如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僱員的僱主欠下該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項。
(2)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可按以下方式追討—
(a) 要求該僱員所事僱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總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分擔該等工資;或
(b) 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
(i) 而該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僱員受僱從事者,且
(ii) 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
(3) 就本條而言—
(a) 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a)款以分擔方式支付的款額,或
(b) 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b)款從他到期支付的款項中以抵銷方式扣除的款額,
須當作由以分擔方式支付該款額的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銷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獲付的款項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的工資。」
8.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a) 原告人是駱克道33號滙漢大廈維修項目的總承建商。被告人是原告人分判商MBP Design & Build 的分判商。
(b) 於2016年8月12日,13名於滙漢大廈項目工作的被告人所聘請的工人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向作為地盤總承建商的原告人追討欠薪。
(c) 原告人於2016年9月8日開出支票支付被告人工人之欠薪申索,總額為港幣$228,600。
(d) 被告人所聘請的13名工人簽署收據確認收妥有關款項。
9.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基礎,是《僱傭條例》第43F(1)條。原告人的案情清晰,證據充分。
10.被告人在其答辯書中提出唯一答辯為有關工人並非被告人的僱員,但這聲稱顯然與文件不符,不可能被法庭信納。
(a) 其中8名申索工人於有關2016年7月18日的訓練記錄中確認被告人為相關分判商。
(b) 被告人於2016年8月6日向原告人發出電郵夾附所有13名申索工人的支薪記錄。
11.此外,本席獲代表原告人的伍律師告知,於2017年7月28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向司法常務官口頭確認所有13名申索工人均是被告人的僱員,伍律師並呈交了該次聆訊的謄本。本席細閱了有關謄本,接納伍律師的陳詞。
12.綜觀本案的案情,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了任何具爭辯空間的應審理的事項。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根據第14號命令給予原告人簡易判決是正確的。
13.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欠缺理據,沒有成功機會,有鑑於此,法庭沒有理由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欠缺合理解釋
14.被告人對其過了法定期限才提出上訴,沒有提出合理解釋,這亦是法庭拒絶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原因。
15.本席明白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沒有免受法定限期規限的特權,被告人應自行了解法律的規定,如有需要,應諮詢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合理解釋。參見上訴法庭最近的案例Ho Kwok Cheung (何國祥) v Yim Yee Mui (嚴綺梅) (HCMP 773/2017,2017年9月19日),[10]:
「就提出上訴方面19天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瞭解法定上訴期限,若訴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內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內也可找到相關資訊。」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絶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17.本席已考慮了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藉該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申請遭駁回,應支付訟費予原告人。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有關該上訴通知書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6,000。
18.本席感謝伍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 由呂羅律師事務所伍偉傑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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