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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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對本席於2023年12月6日所頒發的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3739/2021[2024] HKDC 8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39/2021

[2024] HKDC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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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AN KAM WING KENNETH
(袁錦榮)
被告人 WU JINMEI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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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之論點綱要日期: 2024年3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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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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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對本席於2023年12月6日所頒發的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早於2023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存檔本案的反申索。

3.於2023年8月4日翟國怡聆案官於聆訊後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下稱「該剔除命令))。及後於2023年9月4日被告人對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申請」)。

4.於2023年11月15日本席在聆訊聽取該上訴申請後於2023年12月6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該上訴申請。因此,該剔除命令維持有效。就該上訴申請,經原告人同意下法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象徵式訟費數額為港幣1,400元(下稱「該上訴判決」)。

5.被告人不服該上訴判決,於2024年1月23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下稱「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存檔日期為2024年1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章。這份共11頁標題為《上訴通知書》的誓章內容是重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5日在該上訴聆訊所陳述的案情及理據,當中包括被告人聲稱其丈夫黃漢濤先生擁有本案件申索的物業業權及與丈夫的婚姻承諾等案情,總觀被告人該誓章內容並沒有指出該上訴判決有任何錯誤。

6.另一方面,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向法庭要求撤銷被告人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其理據如下:–

(1)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就該上訴判決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沒有就其逾期上訴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及原因或申請延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2) 被告人在本訴訟就法庭頒下的命令不斷提出上訴,同時亦不斷重複申請法援(至今已多達五次)以拖延時間,使原告人的權益嚴重受損;及

(3) 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的內容雜亂無章,只是在不斷重複她的䅁情,明顯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原告人亦反對被告人就本案存入的新文件,包括執達主任執行收樓令期間遭被告人拍下的照片及有關收樓令而衍生的文件等,該些文件根本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案件背景

7.為清晰理解本䅁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本判決書內闡述本䅁件的撮要案情。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為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下稱「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

8.原告人聲稱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於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原告人聲稱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1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居住。

9.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黃先生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

10.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要求被告人於2021年7月23日或之前搬離及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但被告人依然拒絕遷離該物業。

11.原告人於2021年8月5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及追討被告人在未有歸還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12.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提出抗辯及反申索項目如下:–

(a) 人身傷害;

(b) 精神傷害;

(c) 贍養費;

(d) 16年以來其丈夫黃先生給被告人的口頭承諾給予港幣3,000,000元及黃先生親筆寫下給她的港幣200,000元的書面承諾。

(下稱「該反申索」)

13.於2022年7月8日,龍軍庭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及簡易判決的申請,並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1) 被告人需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

(2) 被告人需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佔用該物業直至交還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下稱以上命令為「該簡易程序命令」)

14.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方式對該簡易程序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並要求撤銷該判決命令。於2022年12月29日麥國昌暫委法官(下稱「麥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後,法官於2023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維持該簡易程序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1月28日麥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5.至於對被告人的反申索及關於本案件該上訴許可申請,參看以上第2至6段,不再在此重覆。

適用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4)(b) 條規則,任何因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需於判決發出的28天內提出。本案件該上訴判決於2023年12月6日頒下,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4年1月23日提出。被告人理應於2024年1月3日或之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卻延誤了20天。被告人亦沒有在其《上訴通知書》內解釋導致其延誤的理由。在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之前,被告人曾逾期24天才就麥暫委法官在主訴訟的命令提出上訴,法庭於2023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亦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申請。

17.若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過,法庭需先考慮是否行駛酌情權容許上訴一方延展提出上訴,原告人律師向法庭提出 K Cash Ltd v Wong Kit Man Simon also known as Wong King Man [2022] HKDC 1329 一案中,鄭頌平暫委法官在判決書第5至7段中簡單總括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5.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楊華偉及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 第25段表示:

「…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6.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命令第 1(3) 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延展申請上訴的時限。法庭決定是否行駛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與在其他案件中考慮是否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類同,都須考慮下列因素:

6.1 延誤時間的長短;

6.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6.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6.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利。

(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 第11段)

7. 有關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然而,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許可逾期上訴;見甘及伍,第12段。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冇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 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18.就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 Yim Hong Kee Company v Chiu Man Lung t/a Decision Engineering Co,DCCJ 5974/2016一案中,廖文健法官於判決書第15段提出以下見解:–

“本席明白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沒有免受法定限期規限的特權,被告人應自行了解法律的規定,如有需要,應諮詢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合理解釋。"

19.廖文健法官亦引用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於 Ho Kwok Cheung v Yim Yee Mui,HCMP 773/2017,的判詞中第10段:–

“就提出上訴方面19天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庭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了解法庭上訴期限,若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內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內也可找到相關資訊。"

20.另外,要成功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告人需要證明她的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21.法庭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被告人不應被批予上訴許可,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解釋

22.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已逾期20天,儘管參閱被告人存檔多份的文件中,並沒有說明她為何在時限已過後再提出上訴的原因。並且是次逾期已非被告人在本案首次作出逾期的上訴申請,因此,被告人理應知道上訴程序是有時限的要求的。被告人分別就麥暫委法官的判決逾期24天後才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及就本席處理該上訴申請被告人亦逾期17天,並且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5日在該上訴聆訊時向本席陳述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和不清楚相關法律程序,以及一直等待免費律師的會面,因而延誤該上訴申請,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不反對原告人逾期上訴,法庭才批准被告人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因此,在本案件被告人已連同以上兩次逾期上訴的經驗,應合理地知道上訴程序是有時限。就被告人為向麥暫委法官的上訴許可申請,該書面判決書(日期為2023年11月28日)中已陳述《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 條中28日的時限要求。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再清楚相關規則訂明的上訴期限。並且該判決書亦清楚陳述因被告人逾期24天才存檔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並沒有任何解釋而不被接納。因此,被告人除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理由外,被告人更不可依賴其不了解法律程序等理據。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23.為完整起見,本席仍考慮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24.被告人在日期為2024年1月22日長達11頁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通知書」)中,只陳述她本人所聲稱的案情,完全沒有指出本席在該上訴判決書中有任何錯誤之處。被告人亦沒有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存檔書面陳述書。

25.被告人所存檔的該上訴通知書,詳細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該剔除申請及本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關係。另外,大部份內容其實是關於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在空置情況下收回該物業,而並非其反申索的訴訟因由。

26.總括而言,直至現在被告人仍未能提出其反申索當中有披露任何對本䅁原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其實被告人在2023年11月15日上訴聆訊中向法庭承認她並不是向原告人追討向其丈夫黃先生的生活費;但她不清楚法律程序,不知如何處理向已兩年多沒有見面的丈夫追討其所承諾過的生活費。被告人亦重新希望及可以再次見到已失聯及中風後的丈夫,被告人更聲稱聽取了免費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在原告人的申索案件中加入其反申索。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提及的贍養費及在該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考慮《婚姻條例》的條文更是與原告人毫無關係。本席在該上訴判決時已很清楚列明判案的法律原則及理據。於此本法庭在該上訴判決書內第24至29段中,詳細解釋本法庭駁回被告人該上訴申請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現在就該上訴通知書內再次重複所有其於2023年11月15日聆訊中陳述的理據,法庭認為被告人並不能再以不清楚法庭程序為由對原告人無理纏繞,及亦因此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法庭認為除被告人不單沒有披露其反申索或本上訴許可申請有勝訴機會,亦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

27.另外,被告人在其該上訴通知書提出其丈夫黃先生乃是本案件的與訟一方及更聲稱是其中一個被告人,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理據已到達原告人所述雜亂無章,跟其在第6頁標題為「要求」內向原告人夫婦,其丈夫子女要求見面和談解決本案所涉及的該物業丶其丈夫的銀行帳戶內的金錢及退休金等所聲稱有關黃先生財產的分配事宜,與本案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關係。因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要求在其11頁的內容,本席認為很明顯地沒有任何理由令到法庭相信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機會勝訴。並且被告人存檔的新文件包括執達主任收樓令時被告人所拍下的照片及相關文件等,與本訴訟上訴許可申請不相關亦不能支持有關申請。

秉行公正的理由

28.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不斷拖延案件及濫用程序,令原告人權益嚴重受損,原告人由本訴訟開始至今已經花費龐大金錢及時間,而被告人至今未有向原告人按法庭命令支付任何賠償及律師費。

29.法庭認為綜合本案被告人所倚賴的上訴理由及處理案件程序的行為,以及被告人的該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件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應進行聆訊。法庭接納原告人的理據應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0.訟費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結果決定。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循簡易評定處理。原告人呈入的訟費陳述書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為港幣73,980元。法庭考慮到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所依賴的理據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11月15日聆訊時所持的理據大致相同,而且原告人向法庭陳述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的法律條文規則要求。在此,法庭詳細考慮到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內項目,認為其申請的訟費過高。法庭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循簡易評核總數為港幣22,000元。

命令

31.法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存檔該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2) 於2023年12月6日所作出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3)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22,000元。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