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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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她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麗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31日;8月1、2、17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黃潤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她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本案涉及一所位於旺角彌敦道的找換店(忠港人民幣找換有限公司;下稱「忠港」)。

3.自2013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獲「忠港」聘用為該店的唯一員工。

4.「忠港」日常營運使用3個分別開設於滙豐銀行、中銀(香港)、恆生銀行的戶口(下稱「滙豐戶口」、「中銀戶口」、「恆生戶口」)。

外地騙案

5.2013年9月至12月其間,3位台灣女子分別在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了3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些男子聲稱,他們擁有投資資料,並向3位女士提供投資機會。結果,2014年1月至3月其間,3位女士按指示把合共82,030.74美元由台灣滙至「忠港」的中銀戶口和滙豐戶口。款項滙出後,3名男子便失去聯絡。3位受害人報警求助。

洗黑錢活動

6.2014年1月8日至4月14日其間,「忠港」接收了90次(合共905,579.16美元)滙款(當中包括3位受害人分6次滙入的82,030.74美元)。每次收到滙款後,李先生均按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以人民幣滙至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合共39次滙出交易;涉及3個內地銀行戶口;總金額人民幣5,476,591元)。進行其中36次滙出交易時,被告人向李先生合共提取了價值為7,200美元的現金[1]

7.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李先生)出庭作供。李先生交代了如何開始替被告人接收滙款和滙出款項,以及數月來與被告人交易的模式和其間發生的事情(包括「忠港」遭銀行取消戶口、警方調查等)。

8.關於控方的證據,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9.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3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呈堂。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現年49歲;在福建出生、長大;小三教育程度;2009年來港定居。她表示,第一段婚姻其間,沒有工作,留在家中當主婦。首次離婚後,在髮型屋工作了數年。來港定居後,在美容院任全職按摩師。2013年轉當兼職按摩師和鐘點清潔工。現時與在港出生的4歲孫子同住。兒子因沒有居港權,只能間中來港探望。

12.簡單說,被告人稱,2013年10月,一名叫林百祥的鄉里,介紹她認識另一鄉里林建峰。林建峰告訴被告人,他在廈門經營建材生意,銷售到台灣,但收到的美元貨款不能由台灣直接滙往內地,要求被告人幫忙。

13.被告人指,林建峰先要求借用她的香港銀行戶口,她便把戶口號碼告訴林建峰。翌日,林建峰致電被告人,稱款項不能存入她的戶口,要求她在香港開設美元戶口。被告人到銀行查詢後,獲告知只有公司才可開設美元戶口。被告人轉告林建峰,林建峰便要求她到找換店試試。結果,被告人到「忠港」詢問,李先生表示辦得到[2]

14.被告人承認,她按林建峰指示,到「忠港」安排涉案的滙款交易。被告人稱,她相信林建峰是正當商人,故沒有懷疑涉案款項的來源。

證據評估及分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處理」了涉案的90多萬美元滙款(當中包括3位台灣受害人遭騙去合共8萬多美元的款項)。本案唯一受爭議的事項,就是被告人對涉案滙款性質的認知。換言之,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滙款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台灣的騙案有何認知。因此,法庭只須考慮「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環。

19.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3]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法庭考慮這課題時,須考慮被告人的 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4])。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20.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主控吳女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詳細分析了被告人的證供,亦把她庭上的證言與她在錄影會面的說話作比較。

21.被告人多番強調,她信任林百祥,特別是林百祥對林建峰的介紹及「認可」(endorsement) 。

22.根據被告人的描述,1999年離婚後,她到皮革廠見工,林百祥就是該廠的老闆。被告人沒有獲聘,但發現林百祥認識她的兄長。往後,2人保持聯絡,不時在社交場合碰面(包括飯局、飲茶)。被告人對林百祥的認識和交往,僅此而已。本席不解並感困惑,林百祥的說話具甚麼權威,被告人竟如此相信他?充其量,林百祥只不過是被告人和林建峰的介紹人。即使被告人相信林百祥,也總不能把責任推卸給他。林百祥沒有責任或義務,保證林建峰是正人君子。決定幫忙林建峰前,被告人絕對有責任了解他的背景和經營甚麼生意。

23.關於林建峰,被告人的解釋更加牽強。她對林建峰的認知,全建基於林百祥的片面之詞。林建峰的公司名稱、地址、售賣甚麼貨物、生意規模及營業額,她一概不知,亦沒有作任何詢問或查證。被告人供稱,剛認識林建峰,林建峰便要求被告人替他在港開設銀行戶口(作接收滙款用途)。被告人指,當時她曾問林建峰「做咩生意,有無啲單睇下」。林建峰則表示,「有,下次俾你睇」。可是,被告人尚未取得任何單據,便多次替林建峰滙款。盤問時,被告人更稱,她曾問林建峰「係唔係做白粉」。

24.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明顯在砌詞狡辯。既然懂得要求林建峰提供單據(以證明他做甚麼生意),甚至質疑對方是否「販毒」,那為何不查個明白才決定幫忙他?本席明白,具正常思維的毒販,當然不會透露自己販毒。本席亦相信,即使被告人曾這樣問,林建鋒也不會說真話。本席要強調的是,被告人並非天真、幼稚或愚蠢 (naive, gullible or foolish)。顯然,她知道毒販會利用別人的銀行戶口,處理販毒的得益。否則,她不會這樣說。

25.林建峰交給被告人的所謂「單據[5]」,其內容何其荒謬。即使只有小三程度,並當了大半生主婦,也總能望文生義,意識到骨灰罐、口風琴、佛像、花瓶等物品,跟建材風馬牛不相及。

26.辯方黃大律師陳詞,在被告人眼中,李先生是滙款事務的 「業內人士」。她相信李先生,乃正常不過。關於這課題,本席認同主控吳女士的觀點。李先生跟被告人的角色截然不同。前者是找換店的職員;被告人則以客戶身分,指示李先生如何處理滙款。他倆對涉案款項性質的認知程度,當然大相逕庭。某程度上,李先生接受被告人對涉案款項作出的陳述及提供的文件,反而來得合情合理。因為相對被告人,李先生更加沒法核實或查證該些款項的性質。被告人依賴李先生的「專業判斷」替自己開脫,完全是顛倒是非的藉口。

27.本席認為,任何與被告人背景、人生經歷相約的人,也會對林建峰及其滙款的性質查詢多些資料,才決定是否相助。被告人陳述的事發經過,完全不合情理、極度荒謬、令人費解。相反,被告人卻認為她的思想行為是理所當然的,全是因為她抱着這種自以為是、愛理不理、不聞不問 (turn a blind eye) 的態度。

28.上訴庭在HKSAR v WAN Yet Kwai CACC 372/2008案的判詞中這樣說:

"What cannot be ignored is that money laundering is invariably a devious activity, its purpose being to appear what it is not. In our view, it would therefore undermin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f a person was able to ‘turn a blind eye’ to a reasonably held belief that certain property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y being able to focus instead on some alternative reasonably held belief as to its provenance."[6]

很明顯,相關的立法精神是,除了打擊明知財產的來源仍去「洗黑錢」的罪犯外,也要防止人們處理財產時,刻意對其來源不聞不問。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任何文化程度、生活經歷與被告人相約的人,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對於該些滙款的來源,該合理人士亦不會不聞不問便處理它們。

3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李先生供稱,被告人有時要求人民幣,有時要求港元。

[2] 即是由「忠港」接收台灣匯過來的美元,然後以人民幣匯到內地。

[3] 見第318頁,第109段。

[4] 見第319頁,第111段。

[5] 見證物P2 。

[6] 見判詞第10頁,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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