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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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共十八項控罪,包括十六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兩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及第二被告均否認各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3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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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先 (第一被告人)
  黃文廣Max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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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3月30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Chong Tin C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esa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16] 盜竊罪(Theft)
  [17] 至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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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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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共十八項控罪,包括十六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兩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及第二被告均否認各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被告是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完美資源”的高級財務及行政經理。在2012至2014年間,第一被告多次在未獲授權及批准下把公司的款項以支票、轉帳及匯款的形式存入自己或第二被告或第二被告公司的戶口,共盜竊逾420萬餘元。第二被告及其公司並非完美資源的客戶,當中第二被告把180多萬餘元以現金及支票的形式交回予第一被告。控方指出兩人是共同干犯俗稱「洗黑錢」的情況,第一被告作供主要辯稱該些款項只是取回之前自己代公司支出的款項或是預備將替公司作出開支以及支付予裝修公司的費用或只是代國際部出數的處理,這些並非未獲授權或批准的情況。

3.而第二被告作供則主要指出,他只是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借出銀行戶口方便第一被告處理其公司的款項,他絕對相信第一被告,自己亦並無任何個人得益,並非涉及任何「洗黑錢」的情況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完美資源”是直銷公司,專門售賣健康護理產品,其辦事處位於香港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一期6樓 604至606室“該辦事處”。

ii. 完美資源只售賣其產品給會員。當一名會員從完美資源購買時,那名會員會賺到現金回扣。在加入完美資源時,會員須提供他們的銀行帳戶號碼以便將來賺取的現金回扣自動轉帳。每月的20號,完美資源會計算每名會員在當月賺取的現金回扣(完美資源有一個程式紀錄和處理每名會員賺取的現金回扣)。

iii. 會員被通知賺取到的回扣金額後,會員可決定拿取現金回扣或是把現金回扣的餘款保留在他們在完美資源的戶口以作將來購買的付款。如會員決定拿取回扣,完美資源會把款項存入會員的銀行帳戶。

iv. 第一被告D1在2009年入職完美資源,2014年離職時為完美資源的高級財務行政經理。他主要的職責是處理完美資源的財務事宜。D1在2009年與完美資源簽署的僱傭合約為P1。此外,D1、完美資源的總經理貝玉花(PW1)及完美資源的3名董事是完美資源在富邦銀行持有往來帳戶862-0-002013-9(帳戶一)的簽署人。五個簽署的任何兩個可操作帳戶一。

v. D1與D2在中學時期認識。離校後,他們有保持聯絡。

vi. D2擁有音響公司 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藝詠娛樂有限公司(「藝詠」)。D2從未是完美資源的會員,從未購買完美資源的產品,及從未在完美資源賺取到現金回扣。

vii. D1持有中國銀行帳戶012-611-1-005197-5(帳戶二)。

viii. D2持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555-2-012287(帳戶三)。

ix. 藝詠持有恒生銀行來往帳戶258-105196-001(帳戶四),而D2及其妻子均為帳戶四的簽署人。D2的單獨簽署可操作帳戶四。

x. 帳戶一、二、三及四有以下紀錄:


 

日期

帳戶一
(完美資源)

帳戶二
(D1)

帳戶三
(D2)

帳戶四
(D2公司)

控罪

1

23/3/2012

轉帳
 
$46,157.05
 


2

17/10/2012

轉帳
 
$84,910.15
 


3

17/10/2012

轉帳
 
$97,741.88
 


4

20/11/2012

轉帳
 
$84,910.15
 


5

17/1/2013

支票
(P2)

$380,000
(18/1/2013過數)
   


6

14/3/2013

支票
(P3)

$320,000
(15/3/2013過數)
   


7

21/6/2013

轉帳
 
$208,189.72
 


8

9/10/2013

支票
(P4)

$300,000
(10/10/2013過數)
   


9

7/11/2013

支票
(P5)

$400,000
(8/11/2013過數)
   


10

4/12/2013

支票
(P6)

$500,000
(4/12/2013過數)
   


11

27/12/2013

轉帳
 
$125,491.60
 

十一

12

19/2/2014

轉帳
   
$402,500

十二

13

31/3/2014

轉帳
   
$447,500

十三

14

23/4/2014

轉帳
 
$186,509.66
 

十四

15

23/4/2014

轉帳
 
$194,900.02
 

十五

16

29/5/2014

支票
(P7)

$500,000
(同日過數)
   

十六

xi. 帳戶二、三及四有以下交易:


日期

帳戶二
(D1)

帳戶三
(D2)

帳戶四
(D2公司)

控罪

24/3/2012

29/3/2012

存入
$44,000

3次提款總數
$44,900
 
控罪十七 (從帳戶一轉到帳戶三的款項總數為$1,028,810.23,即上述第x段1、2、3、4、7、11、14和15項)

18/10/2012

存入
$100,000
(18/10/2012)

提款總數
$182,000
 

21/11/2012

22/11/2012

存入
$79,000

提款總數
$81,000
 

21/6/2013

2/7/2013

存入
$207,500

10次提款總數
$192,500
 

27/12/2013

7/1/2014

存入
$82,000

7次提款總數
$123,400
 

25/4/2014

30/4/2014
 
3次提款總數
$369,200
 

19/2/2014

20/2/2014
   
2張現金支票總數
$402,000

控罪十八 (從帳戶一轉帳到帳戶四的款項總數為$850,000,即上述第x段12和13項)

31/3/2014

1/4/2014
   
2張支票總數
$447,000發給D1

xii. 帳戶一至帳戶四的銀行誓章為P8。

xiii. 上述從帳戶一轉帳到D2帳戶三的1,028,810.23元和從帳戶一轉帳到第二被告公司帳戶四的850,000元,D2全數透過轉帳、支票或現金交回給第一被告。

xiv. 2014年9月11日,D1被DPC58425拘捕和警誡盜竊罪。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明白,阿Sir其實呢度有部分嘅錢已畀番公司,有部分就我喺馬會賭波輸咗,但如果我有錢我會還番畀公司嘅」。第一被告自願作出的準確補錄警誡口供為P9。

xv. 第一被告在自願情況下作出以下會面紀錄,包括,

a. 2014年9月11日,13:21時至14:40時錄影會面P10和謄本P10A;

b. 2015年1月29日,10:35至13:15時書寫會面紀錄P11;

c. 2015年1月30日,11:02至12:04時錄影會面 P12和謄本P12A;

d. 2015年2月12日,10:23至10:55時錄影會面P13和謄本P13A。

第一被告對上述會面紀錄光碟和謄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xvi. 第二被告作出以下會面紀錄,

a. 2014年11月5日,10:21至14:10時書寫會面紀錄P14;

b. 2015年3月16日,10:15至16:10時書寫會面紀錄呈堂為P15。

第二被告爭議這些會面紀錄的接納性,經交替程序後被正式採納。

xvii. 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雋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雋富」“Pretterior”)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曾替該辦事處承造裝修工程(「該裝修工程」),而雋富把該裝修工程的音響安裝分判給藝詠。

xviii. 第一和第二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包括完美資源的總經理、完美資源(國際)的財務經理、雋富工程的會計經理與及向第二被告進行會面紀錄的警長作供。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完美資源的市場部經理作供,第二被告在一般及特別事項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6.PW1貝玉花,她是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她講述從2009年5月入職,負責公司管理各大小事務。首先,就支出方面的程序,若員工因市場需要購買產品,須先填寫申請表purchase application form(P16)及 payment requisition form(P17)經主管及她批准後才可進行購買。而她因為經常外出公幹或放大假,每當出外時她會簽下兩、三張支票及 / 或匯款文件予第一被告以便支付公司的緊急開支,但收款人日期及銀碼等則漏空方便公司運作,而支票及匯款等由第一被告及她簽署便可以。她記起在2014年5月22至29日外出到美國公幹,已如以往留下兩張已簽定的支票予第一被告,即Edmond,其他資料則漏空。但期間公司的會計通知她,公司急需支付一些費用,但第一被告說支票已支付了其他項目,後來她得悉該支票涉及500,000元並已過戶。她在6月2日回港後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對她說該500,000元是支付Pretterior(雋富)的裝修費。

7.她講述Pretterior曾替完美資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間進行裝修,工程費用已支付了一部分。至2014年4月仍有約130萬元未支付,但因工程細節仍未做好,會保留一些尾數。她於是向Pretterior(雋富)查證,當時對方卻表示有收過該款項,後來總公司(即完美資源(國際)有限公司)完美國際的財務主管歐陽喬偉(PW2)到來公司,他亦負責監察公司的財務事宜,核查後卻發現沒有上述問題支票的支持文件,於是進行調查,從富邦銀行求證支票收款人誰屬,竟發現公司的款項被盜用了,當中涉及6張公司支票的收款人是D1黃偉先及兩張公司匯款至Art Phoenix(見工作文件冊Working Bundle II),


支票

頁數

日期

金額(HK$)

收款人

控罪

1

P.852

17/1/2013

380,000

Wong Wai Sin (D1)


2

P.853

14/3/2013

320,000

Wong Wai Sin (D1)


3

P.854

9/10/2013

300,000

Wong Wai Sin (D1)


4

P.855

7/11/2013

400,000

Wong Wai Sin (D1)


5

P.856

4/12/2013

500,000

Wong Wai Sin (D1)


6

P.857

29/5/2014

500,000

Wong Wai Sin (D1)

十六

8.上述2014年5月29日那張500,000元的支票就是第一被告向她指稱已支付予Pretterior 的裝修費用的。她講述後來在6月中再向Pretterior查證,Pretterior最終確認原來沒有收到此款項。而上述6張支票,她翻查serial number,均是在她放假或公幹時簽下的空白支票,當她簽名時並沒有其他資料,但現在卻看到以第一被告為收款人,她從沒有授權第一被告可如此挪用公司的款項,這並沒有她的批准,也沒有任何相關支持的文件。至於另外兩筆匯款(見工作文件冊II),


 

日期

金額(HK$)

收款人

控罪

P.858

19/2/2014

402,500

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
(D2公司)

十二

P.859

31/3/2014

447,500

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
(D2公司)

十三

9.她講述Art Phoenix藝詠曾替完美資源的辦事處在2012至2013年做音響安裝,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費用,只涉及數千元,而有關Pretterior替公司的裝修工程應該是Pretterior分判了音響工程給Art Phoenix,相關款項應是由Pretterior雋富工程支付給Art Phoenix藝詠的,而不是由完美資源來支付給藝詠。如同上述支票的情況,她簽署匯款時沒有其他資料,現在才看見是付了給Art Phoenix及銀碼等等,她從沒有授權或批准第一被告可如此支付,更沒有任何相關文件作支持。事實上,所有向公司取回的費用必須填寫表格,連同支持文件、單據等等,經授權及批准後才可獲得。

10.至於公司的會員制度,完美資源是直銷公司,其會員購物後會有回贈,可保留作購物使用或是要求取回現金。若會員要求現金,必須申請,第一被告的下屬Judy會將相關資料入電腦製作文件,再交予第一被告簽名,然後給她簽名批核,再交給富邦銀行,以銀行自動轉帳形式支付予各會員,如文件P18。但在該P18文件中第19頁卻出現了第二被告的名字Wong Man Kwong Max,004-555-2012287金額125,491.60元,第20頁顯示payment due date on 27 December 2013。但其實第二被告或其公司Art Phoenix根本不是完美資源的會員,她更從沒有批准或授權被告可轉帳公司的款項予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翻查銀行紀錄,竟發現了先後8次以這樣的方式轉帳了不同的金額予第二被告(見工作文件冊II),

 

頁數

日期

金額 (HK$)

轉帳收款人

控罪

1

P.453
及860

23/3/2012

46,157.05

Wong Man Kwong, Max (D2)


2

P.566
及861

17/10/2012

84,910.15

Wong Man Kwong, Max (D2)


3

P.566
及861

17/10/2012

97,741.88

Wong Man Kwong, Max (D2)


4

P.581
及862

20/11/2012

84,910.15

Wong Man Kwong, Max (D2)


5

P.698
及863

21/6/2013

208,189.72

Wong Man Kwong, Max (D2)


6

P.795
及864

27/12/2013

125,491.60

Wong Man Kwong, Max (D2)

十一

7

P.865

23/4/2014

186,509.66

Wong Man Kwong, Max (D2)

十四

8

P.866

23/4/2014

194,900.02

Wong Man Kwong, Max (D2)

十五

11.若同事要向公司取用一些開支,如飯錢或OT等,公司有備用現金5,000元,後來加至10,000元,可向會計部取,但要經批准。過往第一被告(即Edmond)也有申請過,P19,在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每次數百元,共3,600餘元。至於支付時,1,000元以下會出現金,1,000元以上用支票支付。

12.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離職,過往第一被告向公司所申請的金額,她在記憶中沒有大的數目,只是較為零碎的,例如在工作文件冊第917頁及926頁,公司分別支付予第一被告4,838元及4,000元,這是因為當時公司需要現金作支付,當時營養師要求取現金才寫支票予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拿取現金支付予別人。

13.至於文件冊第910及913頁,完美資源(國際)Perfect Global Management Limited分別以支票予第一被告約18,700元及4,000元,是總公司的Owen,即歐陽喬偉PW2,要求第一被告提取金錢和人民幣以便PW2在國內使用的。

14.她在盤問間表示,完美資源(國際),即總公司旗下在世界各地多處也有分公司,例如在泰國、越南、內地等等。至於對第一被告的懷疑,其實她一直信任他,直至上述該500,000元支票,她在2014年6月2日回港後,歐陽喬偉再查數,發現一些她簽下的支票,按serial number並沒有立即使用,而該些時間正是她離港期間及同時簽下的支票。按公司的會計系統Apec,相關6張現在證實payee為第一被告的支票,系統紀錄只是寫上裝修雋富或沒有寫payee是誰。當時她曾向第一被告查問,第一被告卻對她說「有朋友急於用錢,畀時間佢朋友攞番錢,唔好報警,會還番啲錢。」她便回答第一被告「佢可以還錢,但係一定要報警。」等等。

15.當時由6月初至11日左右,第一被告只是斷斷續續回公司,至於第一被告的薪金每月為3萬餘元,離職時她在記憶中第一被告只可取回約5,000元,因當中扣除了第一被告已收取但未給回公司的款項,例如營養師兩次,每次4,000元與及她每月5,000元的entertainment fee,而她已約兩至三個月沒有向第一被告取回。至於顧客方面,被問及會否借錢予顧客買貨,以便協助顧客取得較高級別的優惠,她說不會隨便替客人做,也不經常發生,這亦須經申請等等。

16.關於一名會員李英的情況,被問及是否第一被告曾叫李英把20萬元存入公司戶口以便第一被告協助她扣起貨物,她說公司的紀錄並沒有此入數,而她亦已叫李英報警求助。她也被問及一些經由第一被告銀行戶口出數的情況,例如文件D1涉及美金17,470元,因時間久遠,她已不大清楚當時的情況。至於文件D2,2011年7月14日,公司共支付了709,718元予第一被告,她指出一些地方的匯款必須用私人戶口,因此若國際部有這些要求,例如其他分公司需要金錢應用,會撥款作安排。

17.至於上述由公司支付予第一被告的支票(文件冊第852到856頁),被指出這些只是第一被告替金司出錢,然後再向公司取回款項全部或部分,如文件冊第854到856頁分別是300,000、400,000及500,000元,這些只是第一被告先替顧客支付金錢買貨物,然後才向公司取回的款項等等。證人貝經理表示對此說法她完全不同意,她並指出當中根本沒有單據及其他文件支持。至於文件冊第857頁的500,000元被指是給Pretterior的裝修費用,她回應已向Pretterior最後作查詢,Pretterior確認沒有收過。她亦被問及,第一被告曾說過Pretterior曾說過若不付款就不會再跟進工程等等,她說沒有聽過。至於國際部的一些支出,她被問及這是否Owen(PW2)曾著第一被告想出方法怎樣出數,於是才透過使用第二被告的戶口以會員扣數方式出數,她表示沒有這個可能性,亦絶不會如此出數等等。證人也被問及,那麼國際部怎樣在香港公司出數而又不影響香港公司的帳目,她則指出香港公司會向總部作出匯報,相關的支出會經核數而處理的數目會反映出來,並不會影響公司的帳目。

18.至於以第一被告的戶口作匯款等等的情況,如D1至D3文件所顯示,特別是D2及D3文件,當中其實可看出是公司先支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才作出匯款的安排,如D2文件,公司支票給予第一被告是2011年7月14日,而第一被告的匯款日期為2011年7月15日;如D3文件,公司支票給予第一被告是2011年7月5日,而第一被告的匯款日期為2011年7月8日。

19.PW2 歐陽喬偉,他是完美資源(國際)有限公司Perfect Global Management Limited的財務經理,他是註冊會計師,亦負責審視完美資源(香港)的財務狀況及匯報予公司。他講述就公司的墊支事宜,他特別指出,基本上沒有此制度,如有需要可以使用零用金,公司也有四、五千元可憑單據實報實銷,但公司並不鼓勵墊支。就文件冊第910頁18,700元完美資源(國際)付予第一被告的支票,他講述這是因為需要人民幣返內地公幹用,於是與第一被告商量後先開支票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換回人民幣給他。而913頁,則是開予4,000元支票給第一被告用作購買聖誕及新年禮物的。盤問間,他講述第一被告就日常工作會匯報予貝小姐(PW1),財務上的則匯報予他。因此第一被告的日常運作事務他有機會是不知道的。就財務年度及報告方面,由於海外公司用1至12月年度,各公司會合併作報告,因此完美資源(香港)有兩份報表,一份由1月至12月,另一份由4月1日至3月31日來匯報。而3月開始會做之前一年的,第一被告會預備unaudited account給他看,他看完滿意後再交予老闆,然後交予核數師。但最近有關2013年,第一被告也遲了交給他,他因太趕急才收到,沒有時間做internal audit。他講述只會看大數,主要是P & L account(損益表),偏離不太遠已可以,而他沒有責任找出相關的數項。

20.他講述在2014年5月做例行審查時,貝小姐(PW1)告知有一支票有問題,他到公司調查,得悉第一被告聲稱支付了裝修公司,當時裝修公司確認已收,後來再調查時才發現這些款項原來是支付了給Art Phoenix(藝詠),但當時公司與藝詠根本沒有合約,也沒有相關收據等等。第一被告當時則聲稱會遲些給回裝修公司,他覺得奇怪,因為工程合同只包括音響,不應分開公司來交付。

21.在盤問間他同意第一被告的檯頭有很多單據,可能已入帳,亦有可能未入,但他表明不存在墊支的情況,公司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要求。至於他往內地公幹的款項,由於內地有時找不到發票,經老闆同意下,出差的費用會經完美資源(香港)以正常程序報銷。被問及這方面的開支是否向第一被告說過,可透過會員現金回贈方式出數,他表明絕無此事,亦不會用口頭形式,若有此政策,會以電郵來確認。被問及就裝修方面,第一被告曾否講述被對方公司追究及視為緊急,因此他要求第一被告自行處理,他表示印象中沒有此事。至於他是否確定第一被告挪用公司的款項,他說一日法院未判不能說定。至於公司的會計系統Apec system的server是外判出去的,公司單據則會保留7年,電腦只是輔助紀錄。被問及那麼是否經核數的報告必定準確,他表示這只是會計上fair and true opinion,只是公平地反映事實的情況,不一定百分百準確。至於使用第一被告戶口處理款項,他在紀錄中只牽涉越南公司,因當時當地的法律不接受外國公司注資,因此只能以私人戶口,唯有用第一被告的戶口,但一切亦按正常會計程序操作,有單據附連。被問及泰國的情況是否相若,他則沒有深刻印象。而出差費用方面,平均每月每人約2至3,000元,John Lim則10,000元,這包括他4個經理及John Lim共5人在內。

22.PW3邵紫蘭,她是雋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的會計經理。她確認在2012至2013年間替完美資源(香港)尖沙咀辦事處做工程,完美資源分別曾以3張支票支付工程費用P20(1 - 3)共290多萬餘元,全部以完美資源(香港)公司的支票支付予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

  金額
2013年1月11日 $1,415,065
2013年3月20日 $1,061,300
2013年8月18日 $500,000

其餘尾數用相同形式支付,而該工程音響部分Pretterior分判了給Art Phoenix(藝詠)做,其公司亦以6張支票支付予藝詠P21(1 - 6),

  金額
2013年1月24日 $155,000
2013年4月2日 $9,000
2013年4月17日 $124,000
2013年6月5日 $21,000
2013年6月24日 $2,000
2013年9月3日 $31,000

就工程費方面是由完美資源(香港)按合同付款予Pretterior,Pretterior其後就分判的工程直接開支票予Art Pheonix。她也特別講述,在2014年5月左右,貝小姐(PW1)方面曾致電詢問其公司是否收過500,000元款項,她當時因為從公司的銀行存摺中看見500,000元,她以為就是對方支付的款項,於是便確認了。但後來她發現該款項其實是公司內部剛轉帳500,000元到另一戶口,而這根本並非從完美資源收到的款項,可見該支票P22, 2014年5月26日,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開出支票500,000元,收款人亦是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而那時亦沒有其他款項以其他形式收取到。

23.在盤問間她同意該工程牽涉很多改動,金額亦改變了,如在其公司的statement of account 2014年8月30日,文件D5所顯示,期間完美資源曾有欠款達80多萬元,至2014年9月達100萬元餘,但最後在2015至2016年間左右已全數清付。被問及在2014年5至6月間是否打算採取法律行動向完美資源追究,她表明沒有想過,她只會用電話向公司負責人追數等等。

24.PW4 警署警長58974翁狄文,他講述分別在2014年11月5日上午10:21至下午2時10分與及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4時10分替第二被告進行書面會面紀錄P14及P15,當中已分別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3及P24。盤問間,他否認在首次進行會面前已向第二被告說過不會拘捕他及不用擔保等等的說話,他更沒有把第一被告會面紀錄的內容告訴第二被告。而就會面紀錄分別長達近4及近6個小時,他被指並無考慮及忽略了第二被告的休息或用膳情況等等,他則示第二被告期間沒有任何這些要求,第二被告也沒有任何不適的情況。至於書面紀錄中沒有寫下他曾覆讀予第二被告,他表示當時確實有如此覆讀。至於會面中第二被告的答覆非常長,被指出其實當中是穿插了其他沒有寫下的問題,他並不同意。

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25.他講述在首次進面紀錄前,警員曾聯絡他說只是邀請他協助調查,表明不是拘捕他,不用擔保。他同意上述的通知書有解釋及給予他看,他也明白。但警員已向他透露,第一被告已交代這事與他無關,期間第二被告說過,第一被告表示有數要出,不方便用自己戶口才要借用第二被告的等等,警員卻對他說這樣答有問題,亦說他既不知情,毋須長篇大論。他當天下午也有事要做,想盡快完成,於是沒有提出任何要求,而會面中的對答其中一些問題也沒有寫出來。同樣地,在第二次會面前他被要求往警署時,警員說要補充一些資料,也說應該很快,怎知卻用了後長的時間。在盤問間他被問及警員對他說過這樣說有問題,那麼他有否問及是有甚麼問題,第二被告說沒有問,但第二被告同意會面紀錄的答案已是真正反映了出來。

第二被告會面紀錄的內容

26.在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P14 及P15當中,第二被告被問及有關完美資源(香港)分別以匯款及轉帳至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及第二被告公司(即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藝詠)的戶口的情況,第二被告表示是第一被告對他說要借用他的戶口,然後取出全數交給第一被告,因他自1981年讀中一時已認識第一被告,有深度友誼,其後第一被告知道他開了音響製作公司,也有找他的公司負責。第一被告也透過Pretterior(雋富)轉介工程予Art Phoenix,其後經由雋富全數支付工程費予藝詠(P14,問答1 - 5)。

27.至於藝詠是由他與太太在1996年開設,但太太並無參與,公司業務主要由他負責(P14,問答6)。有關共7筆以自動轉帳存入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他解釋最初第一被告向他借戶口入數,他不知道錢的來源,但每次第一被告入錢後,因提款上限,他會在隨後數天分開給回第一被告,他並無任何得益,只盡朋友責任,有時金額的尾數會用身上的現金交回,他最初以為只是一次半次,也相信他不會做壞事,之後不知不覺多了幾次,最後甚至是第一被告先入錢,是他不知道的,後來第一被告才來電告知(P14,問答7),第二被告表明不知第一被告公司的運作,也並非他公司的會員。

28.至於轉入其公司的兩筆款項也是第一被告入數後才通知他的,其後他以支票形式加現金給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並沒有向他清楚解釋借戶口的原因,他只是一心幫朋友(P14,問答8 - 12)。而就工程費用,他不會直接向完美資源收取費用。借用戶口方面,他表示冇諗過啲錢係有問題,也沒有主動追問第一被告,基於超過30年友誼,並無懷疑第一被告(P14,問答13 - 15)。

29.至於第二份書面會面紀錄P15,警員當中主要向第二被告展示從銀行獲取了第二被告個人及公司的銀行紀錄給予他確認。當中講及第一被告有兩筆以匯款形式存入第二被告公司Art Phoenix的款項,也是第一被告先存入後才通知他的,他再以現金、支票交予第一被告,尾數數百元以現金交回(P15,問答1 - 3)。至於另外8筆由完美資源以自動轉帳方式存入他個人銀行戶口的錢,他講述曾到銀行提取現金以及到櫃員機多次提款再交回第一被告(P15,問答4 - 10)。而有關兩筆在2014年4月23日共38萬餘元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他說第一被告對他說公司搞錯咗,而他亦已盡快提取款項給回第一被告。

30.被問及第一被告這樣入錢給他,他會否覺得有問題,他說開始唔覺得,之後已叫第一被告不要再過數,後來是第一被告先過數後才通知他,因為工作關係才給予第一被告銀行戶口號碼,而並非主動借出,他也不知道第一被告做犯法的事(P15,問答14)。

31.就第二被告兩份書面會面紀錄接納性的事宜上,代表第二被告的羅大律師主要指出,客觀上來看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的內容,警員應已把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內容透露予第二被告,而會面紀錄時間也很長,警員顯然罔顧第二被告的權利及精神狀況等等。既然答案這般長,這顯示並非只涉及一條問題而起,他因此提出這兩份紀錄並非準確反映當時的情況,不應予以接納。

32.可是,就上述各項指控,首先,第二被告自己也表示已清楚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他也清楚地被警誡,全然得悉自己的權利,會面結束前第二被告自己更已寫下聲明表明已閱讀內容及確認為準確的。第二被告作供也確認會面的答案已反映了真正的情況,但第二被告現在卻說牽涉了其他沒有寫下的問題。事實上,從內容看來,其答案根本亦是連貫及連續的,也並非不可能只是一條問題而起。再者,會面雖長,但警員顯然並非完全忽略第二被告的精神狀況,從P15問答11中,警員也特別問及第二被告需否休息、食飯或去洗手間等等,第二被告也表明可以繼續。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予以考慮,但明顯地第二被告不是說出事實,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不予接納。況且,PW4警長的證供相當清晰,沒有搖動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這兩份會面紀錄顯然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的,並無其他理由應矛酌情剔除,因此可予接納。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

33.第一被告作出了一份補錄口供、3份錄影會面紀錄及一份書寫會面紀錄P9至P13A。第一被告對上述各會面紀錄的相關內容準確性及接納性並無爭議。首先在2014年9月11日,當第一被告被拘捕及指稱他在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以不同方式16次偷取公司合共428萬餘元,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其實呢度有部分嘅錢已畀番公司,有部分就我喺馬會賭波輸咗,但如果我有錢,我會還番畀公司嘅」(P9)。

34.2014年9月11日的錄影會面紀錄P10,謄本P10A。當中第一被告表示欠公司的錢,應該是開了支票或轉帳到自己戶口,但有時是先代公司出數,然後才開給自己,有些數未支付公司,另外有部分賭波輸了,但都應是短時間內有錢就會回畀公司,他最後不確定有多少錢未還公司。公司覺得他做法不對便叫他離職,因所有紀錄仍在公司,因此不知道仍欠多少,而代公司出數公司是知道的,甚至有時達20至30萬元(P10,問答27 - 46)。第一被告與公司也有互欠款項的情況,而簽公司票是需要他及總經理,有部分她已簽下空白支票,為方便工作,在她放大假或公事出門時。但若不夠用,他會用私人錢,入職以來已如此,最高金額1,000,000元也試過(問答47 - 72)。

35.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入職,至2014年6月24日職離。職位是高級行政及財務經理,他負責財務報表及管理公司財務及行政,月薪38,800元(問答73 - 88)。

36.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是直銷公司,主要做健康食品及護膚和日常家居用品,一般客戶需要先入會才可購物,購物後有所回扣或以現金回贈,每月尾20號可要求入到指定戶口或儲在公司用來購物(問答89 - 122)。公司3個戶口通常用富邦支票戶口,若公司要買貨,通常收單、開票或做電匯,單據交予公司會計張小姐核實,才由他及總經理簽名。但有時太趕忙,他會用私人戶口先電匯或代支,而單據他會儲起一個總數開票給自己,數目太大,如500,000元會早些開回給自己,太濕碎的通常幾個月才做一次,最多可能20到30萬,試過做4、5個月(問答123 - 150),公司也知道他這樣做的情況,有時與單據上的數目不同,為方便工作,如用了$480,000,可能開$500,000或$470,000,尾數不計算,直至找出所有單據,通常幾個月或半年才做一次。同事也知道,更說他有幾十萬都唔claim,但公司沒有白紙黑字授權他這樣做,而總經理有時也不理會,如匯款3次達$900,000,他跟住開$900,000票給自己,總經理也知道他有墊支。例如總財務經理歐陽先生到越南分公司,趕著要用800,000元,為工作方便,他唯有用自己的錢先解決,然後再開票給回自己。後來因為仍有出入數未搞好,公司叫他6月10日後不可以再掂文件,先停職,至24號才正式解僱,他不知道條數有幾多(問答151 - 160)。至於公司報案指他偷竊共428萬餘元,他指出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或轉帳入了自己戶口,另外用電匯到朋友黃文廣的戶口,即第二被告,用他的私人及公司戶口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他向第二被告說,有公司數要出,但不方便用自己私人戶口,叫第二被告借戶口給他,之後第二被告以現金或支票給回他全數,第二被告當中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問答161 - 214)。他與第二被告是中學同學,是認識30年的朋友,但完全沒有欠他錢,純粹借戶口電匯用,他以公司過數用了第二被告私人戶口收取(問答215 - 230)。至於現在那些錢完全冇晒,應該是最近輸晒,若沒有離職,可能6月15號或其他日子還番入回金司,公司覺得不恰當叫他離職,現在仍有所知都幾十萬元未開單(問答231 - 235)。而他賭波是透過賽馬會,也有賭馬及往澳門,但通常上網買(問答236 - 262)。有關Pretterior Works & Consultant Limited(雋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幫公司做裝修,由2012年至2013年3月裝修費未完全交付,有些需執漏,約有1,300,000元未找數,工程費約4,000,000元(問答263 - 298)。

37.有關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藝詠娛樂有限公司)是負責音響裝置,老闆是黃文廣Max Wong,即第二被告,完美資源聘用藝詠是由於他認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有幫手音響方向,但他與第二被告並無任何私人業務,兩間公司並無金錢拖欠(問答299 - 316)。有關2013年1月17至2014年5月9日6筆共240萬餘元由完美資源的支票存入了第一被告的戶口,應該是有數出咗,等公司找數,部分為方便做嘢,開咗畀佢先,有部分錢最後屘輸咗(問答317 - 320)。而2013年1月17日300,000元支票應該是他開數出咗連同單,但可能是400,000元,但給了380,000元單據,但要看單據才可解釋,有時可能涉及幾十張單,有時可能一張單(問答321 - 326)。

38.至於存入Art Phoenix共約80多萬元的款項是因為裝修費未找,總經理不願找,但為方便與裝修公司聯絡才借用朋友的公司Art Phoenix來出數,總經理見唔到裝修公司名,唔知道已找數,他打算之後會連尾數一次找數,但未找數已被公司發現,因他夾在中間好難做,已大幅壓價,不能再減,其實張單係簽咗,合約精神,唯有用另一個戶口出數。但第二被告其實不知情,是他向他說要出公司數,自己戶口不方便才借第二被告公司的戶口兩筆電匯存入共850,000元(問答327 - 350)。而該850,000元,近排輸錢才未找數,只要找番數就冇問題(問答351 - 353)。

39.就另外7筆由美資源轉入第二被告的自動轉帳的款項,如2012年3月23日,46,000餘元應是之前用了5萬元使費代支,對沖了代支或是以現金入回公司(問答355 - 370)。

40.另一筆在2012年10月17日84,900餘元可能是有百萬餘元的單據作對沖或是在1月份取了80,000餘元,2月入番100,000元,後來計數,一加一減,公司仍欠他數,於是以對沖形式出數(問答371 - 372)。

41.而就入數到第二被告戶口是方便自己,不用開票或是趕著公事上用錢之款項,但公司未能開票等等,可能總數達800,000元,有部分錢已入回公司,但要取回單據才可計算(問答375 - 378)。

42.至於會員李英給了200,000元現金給他,是因為公司有數期,但老細追數,他於是自行先代李英找公司的數,然後李英給回他,但李英不知道這情況(問答379 - 404)。他甚至可能代公司先代支付達1,000,000元,長期墊支,同事都知(問答405 - 406)。

43.他現在做印刷散工,收入時薪超過40元,他同意有搜屋,但電腦內沒有備份公司資料,全年公司報表就會有,帳單keep晒喺公司,好耐先入帳一次,與公司有互相爭錢的情況,實數要先計算才知,通常幾個月或半年至一年才計算(問答417 - 443)。他認為自己是貪方便,不知嚴重性,自己長期替公司墊支,現在銀行戶口只餘數千元,並無其他向外借貸,14年有部分錢輸了,但上落很大,有時贏達1,000,000元。6月10日後已沒有再用馬會戶口,因去了戒賭中心被評為病態賭徒,他說有可能是踩界,因為冇check數,有部分錢入落戶口或者未有單據,但仍有幾十萬元單據在公司房間待claim,有番單據會解釋到疑問等等(問答444 - 466)。

44.2015年1月29日10:35至13:15時的書面會面紀錄P11,當中警員向第一被告播放了兩隻從完美資源第一被告所用的電腦內取得的文件資料光碟,第一被告看完後均表示當中沒有文件可以幫助他解釋曾有數目交回公司。就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11:02至12:04時的錄影會面紀錄(P12,謄本P12A),第一被告被問及就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間共16次由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共偷取4,283,910.20元存入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個人及第二被告的公司戶口,第一被告確認已看過兩隻從公司中第一被告的電腦輯錄而成的光碟,第一被告表示內裡沒有文件可幫助解釋(問答15 - 18)。

45.2013年1月17日分別為380,000元及18,700元支票(文件一)存入到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指出是完美資源(國際)的林副總裁開出給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相信是代公司出咗,咁就老細畀番錢我(問答69),就380,000元支票(文件二)完美資源給第一被告應該都係公司代支或者找預先支付嘅錢(問答73)。

46.2013年2月27日4,000元支票(文件三)「是Perfect Global Management Limited完美資源(國際)開番畀我,應該係我代老細出咗錢或者代公司喇,然後咁樣畀番啲錢我嘅」(問答95)。

47.2013年3月14日320,000元支票(文件四)及2013年3月6日4,838.30元支票(文件五),「應該大部分都係公司開番畀我嘅錢或者我有陣時預支嘅費用嚟」(問答121)。

48.2013年10月9日300,000元支票(文件六)被問及「係咩嘢費用?」,D1說「咁耐我唔係好記得喇,咁可能都係公司畀番錢我,即係我預支,愛嚟代公司找錢嘅支票」(問答129)。

49.2013年11月7日400,000元支票(文件七),「我代公司找數或者我預支愛嚟即將會找數嘅支票,跟住入咗落我中銀戶口度」(問答1535)。

50.2013年11月28日4,000完的支票(文件八)及2013年12月4日500,000元的支票(文件九),「4,000元的應該係我代付公司的費用,咁應該開番畀我囉」(問答140),「而500,000元寫我個名,應該都係入咗我中銀行戶口」(問答147)。

51.2013年11月28日9,000元的支票(文件十)「應該都係每個月個entertainment公司畀番我嘅錢」(問答155)。

52.2014年5月29日500,000元支票(文件十一)「應該都係公司開番我,我用嚟預先支付公司使費或者公司畀番我」(問答161),而第一被告亦有在中銀戶口月結單上圈出上述各支票入數的記項(文件十四),至於另外兩筆由完美資源(香港)以匯款形式存入第二被告黃文廣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的款項,包括2014年2月19日的402,500元(文件十二)及2014年3月31日的447,500元(文件十三),第一被告說「這些款項應該用嚟預支裝修費,方便出數,用咗朋友的公司戶口,入落去後,佢會將呢筆錢畀番我將來找數用」(問答205、229),「朋友畀番啲錢,有時用支票,有時用現金」(問答223),「第一筆應該畀現金,分兩、三次畀番我」(問答225),「第二被告佢知嘅,我純粹問佢借個戶口過戶,之後佢應該三幾日將啲錢畀番晒我」(問答241),「至於447,500元,第二被告應該用支票分兩、三次畀番我」(問答245 - 247)。

53.至於另外8筆由完美資源過數入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即

2012年3月28日 46,157.05元
2012年10月17日 84,910.15元
2012年10月17日 97,741.88元
2014年11月20日 84,910.15元
2013年6月21日 208,189.72元
2013年12月27日 125,491.60元
2014年4月13日 186,509.66元
2014年4月23日 194,900.02元

第一被告講述「因為有啲錢代公司出,為方便出數問朋友借戶口,將公司可能畀番我嘅錢入落朋友戶口先,然後佢過幾日就會原數畀番我」(問答259),「佢完全唔知我話因為方便做嘢問佢借戶口用,因為有時老細唔喺度或者冇人簽到票,趕住匯錢買嘢,公司冇錢喺度,我咪代支,2009年入職開始已經咁做,試過代公司匯款1,000,000元,當時冇人簽名,畀兩個老細簽會比較耐時間,買貨唔可以遲,以往都係咁,有時好忙,三、四個月,半年先至做一次攞番錢,開番幾十萬、一百萬元畀我都唔奇」(問答263),「總經理同財務經理都知」(問答267),「所有單據都係擺喺公司,公司應該有」(問答277),「大銀碼通常短時間攞番,有時開支票,比較濕碎的,加埋至幾十萬我先至攞番」(問答279),「例如我出咗$300,000,公司有$200,000喺我度,我咪再補番$100,000畀我囉,咁條數就沖咗佢,有陣時畀下屬幫我搞,成沓單太濕碎,儲埋一沓幾個月先做一次」(問答281),「有時隔半年都冇做,比較忙,有時單擗埋一邊」(問答283),「有時我爭公司錢,有時公司爭我錢」(問答287),被問及「這樣處理數目會不會很亂?」第一被告說「覺得唔大問題,為了方便,可能搞耐咗比較亂,但有時公司冇錢喺度冇辦法,唔可以拖幾日,我唯有自己墊支先」(問答293),「可能程序上有問題,但其實公司唔係周轉唔到,唔係冇錢,可能老細出咗trip,唔方便,文件趕住,我因為要寫好多文件,為咗快,搞咗先,又要兼顧客戶服務,條數可能得閒先至慢慢搞」(問答295),「如果爭公司錢,會開番票畀公司,我keep住將來使費繼續用,之後對沖」(問答297),第一被告說他的人工是38,800元(問答299),其馬會戶口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共存入共7,000,000元,「那些錢有時是羸落,有時候係公司畀番代支的錢,最後應該係公司要畀番啲錢我」(問答303 - 307),「第二被告黃文廣是中學同學,我問佢借個公司戶口或者個人戶口畀我,我有啲錢入咗,入完之後我通知佢,跟住佢畀番啲錢我得㗎喇,佢都冇問,因為認識咁多年,佢都信我,諗住借個戶口,冇乜大問題」(問答309)。

54.2015年2月12日10:23至10:55時的錄影會面紀錄P13,謄本P13A,第一被告解釋就上述兩張在其公司他的電腦內的光碟資料,他表示找不到任何有幫助的文件,他說「因為太耐,都唔記得咗啲文件擺喺邊」(問答17 - 22),第一被告確認上述文件1至12的支票及匯款簽名是由他及貝小姐簽發的,貝小姐應該知道這些表示甚麼(問答33 - 48)。就2014年5月29日500,000元的支票一般都係開番使費或者將來找數用的錢(問答72)。

55.2014年2月29日402,500元的支票是裝修費,但現在仍未找付那筆數,他自己用了(問答73 - 81)。「2014年3月31日的$447,500匯款最後未有清還裝修費,都係自己用咗」(問答82 - 90)。「至於方便出數是指裝修費未確定,同埋有啲數未齊,仲有尾數要找,方便自己做嘢,搵咗啲錢連埋尾數一齊找」(問答92)。「但最後離職日仲未結算,沒有找這筆數已經自己用了」(問答107 - 116)。至於16筆款項代公司出數,相關申請的既定程序被問及有否申請,他表示「咁耐,唔記得」。至於公司可能支付咗錢給他,他扣除番有否申報,第一被告亦表示唔記得(問答120 - 122)。

56.至於8筆給予第二被告個人戶口的款項2012年3月23日46,157.05元,第一被告表示用了朋友戶口過數,款項佢畀番晒錢給他,他當作公司帳戶現金支出。2012年10月17日84,910.15元(問答128),「是借第二被告戶口」,但第一被告用咗喺邊,「唔記得」(問答136 - 137),「97,741.88元亦是從第二被告戶口用,但唔記得乜嘢使費,唔知用咗喺邊?」(問答142),「2012年11月20日$84,910.15,同樣是借第二被告戶口,甚麼用途唔記得」(問答144),「2013年6月21日208,189.72元是借第二被告戶口用,乜嘢使費,太耐,唔記得」(問答146),「2013年12月27日125,491.60元,借第二被告戶口,乜嘢使費唔記得」(問答148),「2014年4月23日186,509.66元借第二被告戶口,乜嘢使費,咁耐,唔記得」(問答150),「2014年4月23日194,900.02元借第二被告戶口,乜嘢使費,咁耐,唔記得」(問答152),第一被告表示這些使費不用自己名,比較方便,公司一向都咁做(問答156),「因為轉帳,公司安排,唔使咁麻煩,可以出番數,即係組合咗一條數用自己名比較唔係咁好,因為轉番去第三者戶口會方便,公司冇特別講話唔畀(問答158 - 170),唔用自己個名,埋數時唔使咁多解釋啲錢點解開落我度」(問答171 - 176),至於上述8筆款項現在的去向,他表示「咁耐,唔記得」(問答178)。

第一被告的證供

57.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48歲,現職食物製造員,他在2009年入職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是行政及財務部經理,他的上司是貝總經理(PW1)及國際部的財務經理,即歐陽喬偉PW2,而他主要負責行政及人事部工作,包括出糧、會計工作、每日支票及財務安排,亦負責及管理幾位最高生意額的客人與及公司買貨等等。而會計工序亦包括預備財務報表1至12月份給PW2交予總公司作合併報表,而亦有另一份4月1日至3月31日在香港報稅用。程序上他亦負責日常入資料、對數,交給總財務經理PW2再跟進,1至3月份也要在6月前交給PW2,然後再交予核數師作報稅之用,而每個月亦有銀行對帳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等。有關1至12月的報表則須在下年1月10日前交付給PW2。

58.首先,就有關安排自動轉帳予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是由於在2012年初PW2說,國際部同事返內地公幹要出香港數,詢問他如何處理,後來他想出用會員戶口作扣數及出數,實際應不影響公司的財務安排。他於是通知PW2,PW2說不影響損益表,可照做,PW1亦得悉此做法,沒有異議。其後他將相關款項交回給PW2。

59.第一被告在庭上亦接納幾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但當中沒有特別講述這些款項是用來支付國際部的開支,這是因為他不想影響自己及公司及第二被告等等。至於兩筆公司匯款與第二被告公司Art Phoenix,這其實是因為公司在2012至2013年的裝修工程,PW1貝小姐不滿意很多細節,不斷修改,他自己覺得不合理,沒有支付費用,裝修公司亦已忍受不了,PW2亦著他自行處理,於是他想到借用第二被告公司先出數,否則貝小姐不會找裝修費用,而貝小姐當時不反對出音響數,於是先存款到第二被告公司,第二被告將數目給回他,以便他日後來找裝修數目。關於這些款項,因為當其時他也有替客人代支款項買貨,有部分自己用了,但也不肯定當時的數目是多少,應該是公司仍有欠他數。而他過往有積蓄,有現金贏回來,經常有幾十萬至一百萬餘元在馬會戶口,於是他常替公司先墊支出數,例如公司用他戶口電匯予越南分公司,公司也知道這些情況。

60.至於為何有該6筆款項存入自己戶口,這是因為公司開數給他取回代支。貝小姐外出時也有簽下一、兩張支票,但通常不夠用,於是他自己以私人款項代支公司數目,每月也有很多,貝小姐也曾叫他claim錢。至於2014年5月29日500,000元的支票,他是打算用來找裝修費用,主因貝小姐不願支付,而對方公司不肯再做,後來在6月初貝小姐詢問時他才告訴她是找付裝修費用的。貝小姐說不妥當,著他其他事不能再做,最終要他離職。他解釋支票先入到自己戶口是為自己方便,自入職起已以如此代支,甚至有客戶要趕買貨,他也先代支付。至於文件D1就是安排會員到內地看廠房,因趕時間,安排行程需要金錢,在國際部要求下,用自己戶口先匯款的情況。文件D2亦是國際部要求匯款到越南開公司與及泰國分公司借錢,先用第一被告的戶口匯款。而D3文件亦是泰國分公司要借錢,經林副總裁批准,因趕時間,亦用了第一被告的戶口作匯款。

61.至於會面紀錄中提及自己是病態賭徒等等,那是在離職後社工評估自己因賭博太多,但之前的時候大部分是贏錢的,因此戶口常有幾十萬元可代支公司的開支,現在戶口則因大部分輸了才沒有餘款。而在有關的電腦內沒有文件,是因為有Apec會計系統,電腦內只是存有自己的個人資料等等。在盤問間他表明與第二被告自1981年讀中一已相識,互相有深刻友誼,2007至2008年間曾一起工作,代理節能慳油裝修,也有用第二被告Art Phoenix的公司戶口來營運,雙方五五分帳,而當時也有用第二被告的私人戶口入數。在2012年初,他向第二被告借用戶口來出數,之後第二被告把款項全數給回他。

62.在2012年3至5月間他亦有找第二被告幫忙檢查及跟進公司的音響裝置,D4文件顯示當時第二被告發給他公司完美資源的單據D4(1 - 4)。而與第二被告接觸時,他也有向他提及公司出數,要上司阿姐簽票,很多時會自己墊支等等。

63.而就8項轉帳予第二被告的數目,第一被告表明第二被告不知道是以會員方式出數,其後第二被告分多次把款項全數交回他。到了2013年6月存入共208,189元時,第二被告也說過很麻煩,後來第二被告也用支票把電匯的款項交回他。至於2014年4月22日左右存入38萬多是入數後才找第二被告的,說是公司轉帳錯了,見D6 WhatsApp文件。

64.他表示2009年入職時約15,000元工資,到後來離職時38,800元。他同意及知道公司購買物品的相關申請及程序。而他在離職時應仍有30多萬元未claim。至於文件D1他也同意不是全部的文件。而有關以公司支票支付予他,他表明所申索的錢有時多些,預備其他將會出的數目,而有時也會少一些。就有關8筆轉帳予第二被告的款項,他不同意貝經理及歐陽喬偉根本並未授權或知悉,他也否認歐陽喬偉根本沒有如他所說,著他自己決定怎樣找裝修數目或以音響數出數等等。

第一被告證人的證供

65.第一被告傳召了完美資源(香港)當時的資深市場部經理張瑞蓮作供。張女士在庭上講述,她主要負責公司的市場部活動,經常與第一被告接觸,每每有錢要出數也要找第一被告處理。她講述有一次公司要支出40多圍檯的費用,她看見第一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她也奇怪為何不是公司卡,涉款大約20多萬元。至於貝經理她形容是每每親力親為,細數目也會看,要出數買貨會著她找第一被告處理,涉及大數公司會出支票,細數則也看見第一被告有時也會從銀包拿出幾千元來找付。

66.在盤問間,她被問及該晚宴的情況,她說事前已做了報價,找付方面公司有否先付錢給第一被告她並不知道,至於公司購貨支付方式或如何找付,她也不清楚。

第二被告的證供

67.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他講述與第一被告自中一相識為同學,有深刻友情,在中學畢業後他曾從事玩具模學徒、初級文員,也曾作曲填詞、做唱片製作助理,也有很多流行曲作品,期間曾開設Art Phoenix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處理其作品及其他生意來往。到2007年左右與第一被告合作做環保產品、買賣貨物也用此公司,也用公司及私人戶口,過程中第一被告得知他的戶口資料。2008年他後來從事灣仔會議中心影音部技術員工作,太太則是成衣跟單文員。期間他亦常做義務工作,例如創作發展協會及其他如插圖師協會等等。第二被告也呈上協會的音樂光碟D7、D7A,印有他名字Max Wong顯示他有份製作。第二被告是佛教徒,有參與各項探訪義務工作等等。

68.至於第一被告存入其戶口款項的情況,最初在2010年3月間他在工作時,第一被告致電講述要借用他戶口,入數後還回給他,他因雙方友誼深刻才應承他。其後曾取出4萬餘元給回第一被告,他講述當時知道第一被告做會計主管,是跨國集團。後來在2012年4月左右他亦替其公司做音響裝置約70,000元,文件D4(1 - 4),期間第一被告也曾講述要等上司阿姐簽支票,當時也有講及第一被告會自己墊支,後來過幾天第一被告說公司已出了票,亦有數百元款項的文件D4(3),第一被告直接以現金支付。

69.有關後來在2012 年10月兩次共18萬餘元,第一被告在電話通知他入了數到他的私人戶口,這是入數後才通知他的。第一被告說公司出數不方便入自己戶口,所以借用他的戶口。但他沒有問及當中情況,後來的也是入數後才通知他。他也曾對第一被告說過很麻煩,而兩人住在同一區域,提款後也會還給他。後來在2013年6月有共20萬餘元入了他的戶口,因每天提款上限是20,000元,他分了很多次提款,也告訴過第一被告不要再入數予他的戶口,他覺得很麻煩,但其後對方卻再在入數後才通知他。

70.至於2014年2月以電匯入了第二被告公司的戶口,第一被告致電告訴他,因為公司出數要用公司戶口,後來他以公司支票把款項交回第一被告。

71.2014年3月時第一被告也是以電匯存入到他公司,後來才通知他的。到2014年4月再在入數後以WhatsApp D6文件說公司搞錯入了他的戶口,共38萬餘元。他當時天天要返工,後來過幾天才入數給他,見文件D6 。第一被告其後便沒有再作要求,他表明一直沒有懷疑過第一被告會涉及非法行為,沒想過會有不正常的款項,只相信他是處理公司事務,雙方且認識多年,沒有懷疑過他,正如其會面紀錄P15回答14中,他講述第一被告入了數才通知他,他沒有辦法。在盤問間他表明,期間沒想過會有下次,也說過麻煩,著第一被告不要再入數,但沒有對第一被告說過要先問准才可入數等等。他同意及知道傳媒上也常有訊息指出借戶口予別人並不適當等等,但他因相信第一被告,沒有想過他做犯法的事,所以一直沒有懷疑。

證供分析及裁斷

7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兩名被告均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們亦無任何刑事紀錄,較具誠信,犯罪傾向較低,本席須予考慮。

73.首先,就涉案十六項盜竊罪的指控,即第一被告經完美資源(香港)透過6張支票、8項自動轉帳及兩次匯款轉予第一被告自己、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公司的款項。第一被告並無爭議這些轉付也涉及他在當中的簽署,但第一被告主要辯稱,這些款項均是公司上司所授權及認知的,並非盜竊的情況。

74.就當中8項自動轉帳予第二被告的私人戶口,第一被告作供指出這些款項其實是完美資源國際部高層的費用,包括消遣、住宿及應酬等。他特別指出,這是PW2歐陽喬偉問他可如何出數,第一被告想出可透過會員回扣來出數,PW2同意而PW1貝總經理亦得悉這做法,且並無異議的。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PW1及PW2的證供中也確認完美資源國際部也會透過完美資源(香港)來出數,因此第一被告的說法並非編造。

75.可是,雖然他們均同意國際部有數目是經完美資源(香港)出數,但貝總經理清楚說明會向總公司匯報,亦經核數師處理,而數目是會反映出來的。而PW2歐陽喬偉也講述,涉及內地的各項費用,5人平均每月每人2、3千元,John Lim也是10,000元,即每月頂多是2萬餘元,況且他更清楚說出,這會以正常方式透過完美資源(香港)來報銷,但現在涉及的8筆自動轉帳予第二被告個人戶口的數目,從2012年3月46,000餘元,至2014年4月194,000元, 8筆數目共涉款達1,028,810元,見MFI - 2。這不單遠遠超出上述可能報銷的數目,進一步而言,PW1貝總經理的證供中更表明,以會員扣數方式絕不可能。PW2歐陽喬偉也表明絶無此事,若有此政策,也會以電郵確認,不會以口頭形式。況且,若第一被告的說法是事實,第二被告並非會員身分,若假以會員戶口出數,更說PW1及PW2也同意及知悉,第一被告豈不說成是眾人一起製作虛假的帳目來以虛假的戶口及帳目來入數?這實在難以相信及接納。事實上,這些上述自動轉帳予第二被告個人戶口的數目,第一被告在首次錄影會面中卻說成應是之前用了的使費或是對沖了的開支,才以如此形式出數(P10A,問答355 - 375)。而另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則說是因為有錢代公司出(P12A,問答259)。最後一份更說「用咗邊度唔記得」(P13A,問答128 - 152),而當中第一被告更說過,不用自己名較方便,而用自己名比較唔係咁好,更說「唔用自己個名,埋數時唔使咁多解釋」,而現在那些錢的去向更表明「咁耐,唔記得」(P13A,問答156 - 178)。

76.明顯地,若這些轉帳項目真的只是替完美國際出數,第一被告又怎會不知去向呢?若PW1及PW2事前真的也知情及同意,第一被告又何需說「埋數時唔使咁多解釋」呢?再者,若說PW1也有在這些轉帳文件上簽署而代表她的同意,但如P18共20頁戶口顯示愈600個帳戶,她又怎能輕易看出如在第19頁顯示D2 Wong Man Kwong Max的戶口呢?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推說這些由他簽署安排轉帳予第二被告8筆共涉款達102萬餘元的款項,根本並非甚麼代國際部出數的情況,更是未經PW1及或PW2的授權或批准的。第一被告顯然是私自挪用及竊取公司的款項,再安排第二被告把這些款項再給回他自己。

77.至於另外6筆以完美資源的支票直接以第一被告抬頭人來存入自己戶口的款項,由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共逾2,400,000元。趙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證供一致,均是出自代公司出了數,然後儲起單據一次申報的款項claim錢,又或是預先取了一些將會支出的款項,主因貝經理不常在港,又須趕著出數的情況等等。趙大律師特別指出,這些情況並非不可能,畢竟他在馬會的戶口也曾存入達7,000,000元,見錄影會面P12A,問答 302,這顯明第一被告確實有此經濟能力,況且其證人,市場部主管張小姐也確認,第一被告曾以個人信用卡來找付公司宴會的支出,這也顯示第一被告確實會代公司出數,進一步也可從D1 - D3文件中看出公司也確實曾透過第一被告的戶口來找付公司的帳目等等。

78.可是,若進深一點來考慮,就這6筆支票款項的情況,首先有關最後才發現,在2014年5月29日500,000元發給第一被告自己的支票,貝經理說明這正是自己公幹時所簽下的,但卻並無其他資料來支持,其餘按支票的serial number,貝經理也發現另外的也是她公幹時同樣情況簽下的。因此,第一被告才可隨意按自己的心意寫下payee是自己及金額等等。

79.再者,此問題支票,在貝經理的詢問下,第一被告竟推說是支付雋富的工程費,但最後事實是支票的抬頭人竟然是第一被告自己。貝總經理查核紀錄,更發現這些支票的紀錄,只寫了裝修,沒有任何一張寫明抬頭人是第一被告。事實上,第一被告離職時月薪才38,000餘元,很難想像他怎會代公司先出數,更說會累積至幾十萬元才申請claim數取回。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6筆款項逾2,400,000元,見MFI - 2,豈非他愈60個月的月薪?實在是難以想像及接納。

80.事實上,亦如公司申請津貼及飯錢的文件P19可看出,這些相比下非常細小的數目,第一被告也有申請,何以數十萬元的數目竟又會累積至多個月才申請呢?況且,貝經理及歐陽喬偉更清楚道出公司根本沒有這樣的墊支制度,細小的數目也是實報實銷的。趙大律師嘗試指出,以該公司的直銷數目及牽涉帳戶之多,每月涉及大量公司支出及花費不足為奇,因此也有可能涉及不少的墊支。可是,作為公司的高級財務及行政經理,若然公司真的需要極大的開支與支出,第一被告從2009年已入職至2014年,他又怎不會作出相關的預算及安排。第一被告更說過公司不是沒有錢或周轉不寧(P12 ,問答293 - 295),那又何須如第一被告說成需要自己先墊支那麼多的款項呢?再者,若由第一被告自己支付那麼大的數目,之後又如他所說累積多個月,但申報的金額又並非實際數目,有時多,有時少,那些帳目豈不是非常及異常地混亂,更莫說第一被告竟又曾說過「出自己名不大好,唔使咁多解釋」,但現在那些支票竟又會以第一被告他自己為收款人。

81.至於D1 - D3的文件確實是以第一被告的戶口出數,數目也不少,但如PW1及PW2清楚說出,當中牽涉越南的公司,當時越南方面不接受外國公司注資,才透過第一被告的個人戶口來出數。若仔細看這些文件,其實也可發現全是公司先支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安排作出匯款的,這看來並不存在第一被告先墊支很大數目的情況。

82.就第一被告的證人張小姐講述,她曾看見第一被告以私人信用卡來支付公司宴會的花費,其實她並不知道或確實得悉公司的實際安排如何,公司是否已先支付予第一被告,或是第一被告自己的意思,而未獲公司的授權而進行,這根本不得而知。況且案中牽涉的幾張支票背後卻如PW1及PW2所講述,根本並無單據或文件上的支持。第一被告似乎嘗試推說亦有很多單據在公司,至今公司可能仍欠第一被告他自己幾十萬元費用等等,甚至PW2也確認第一被告檯頭上也有很多單,但如PW2所說,不知已否入帳,警方也從在第一被告公司他所用的電腦中錄取了兩張光碟予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也確認沒有任何文件可予幫助。

83.PW1貝經理及PW2歐陽喬偉在庭上的證供其實清楚清晰,在多方面的盤問下並無搖動,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反而第一被告辯稱是自己先墊支或是先取金錢作公司的開支,這顯然是毫無根據的辯稱,本席實難以接納他在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解釋。其實趙大律師也進一步指稱,這些從2012、2013及2014年間的支票及轉帳等等,理應已經過核數,但竟未刻發現有任何問題,因此指稱第一被告虧空公款並非毫無疑點。可是,PW2也說過核數也並非百分百準確的,第一被告更是主要負責這些財務報表的人,PW2 更說第一被告的帳目混亂,且很遲才交予他,PW2太趕急,也未能作內部查核,直至上述500,000元問題支票的出現,才從銀行方面得悉上述多張開予第一被告為收款人的支票,因而發現上述的情況等等。

84.此外,在案中也提述關於顧客李英的事宜,第一被告主要指稱他替顧客先支付貨款予公司,但PW1查明未有這些數,更著顧客報警求助。李英在案中沒有作供,所指稱一些聲明也沒有呈堂,實在難以考慮當中的細節。第一被告似乎以此來證明他也會代顧客出錢,先購買貨物以便客人可獲升級的優惠等等。可是,正如PW1所述,這些情況根本非常少,也不鼓勵,亦須申報,但案中卻沒有這些申報的文件。正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說成會代客人先支付大筆金額先買貨的說法,同樣地是難以想像及接納的。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就上述6項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第一被告所簽署開予自己的支票均並非他的墊支或代付,更並非甚麼預先取款代付公司支出的情況,這顯然全是第一被告挪用公司的款項,且未得公司的授權及批准下而作出的。

85.最後,就兩筆由公司匯款至第二被告Art Phoenix的款項,分別為2014年2月及3月的402,500及447,500元,第一被告主要辯稱,這是作為找付雋富裝修費用的。第一被告推說,由於貝經理就工程方面很多改動,但不願支付額外費用予雋富,雋富因此不願施工,甚或會訴諸法律行動。在這點上,其實PW3雋富的經理明確地否認會採取甚麼法律行動,第一被告這說法不是事實。第一被告亦說,為了工作方便,才會利用第二被告的公司戶口,更指出貝經理看不到「雋富」的名字才會簽署等等,第一被告於是才可從公司先取得這些款項,好待加上其他尾數才一併交付予雋富。

86.當然,第一被告現在也說出自己已用了,也推說因離職時仍未結算等等(P13A,問答107 - 116),但明顯地,既然第一被告說明其上司貝經理不願支付,第一被告自己又怎可能私下又同意支付予雋富呢?總經理既不批准,日後的帳目或款項又怎可能獲得授權呢?正如PW2所述,第二被告的公司Art Phoenix根本不是合約一方,查核後才發現公司竟匯款至Art Phoenix才揭發這些情況,第一被告這些匯款顯然並非獲公司授權或批准下而進行的,所指稱將支付予雋富根本亦是謊言,更完全沒有實行,這根本全是第一被告私下挪用公司的款項,透過第二被告的公司戶口作掩飾,然後又從第二被告那處取回這些款項給自己。

87.毫無疑問,就上述16筆以不同形式轉帳至第一被告自己或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公司的款項,根本全部未獲公司授權及批准,第一被告卻推說成是墊支、代支或預支,甚或是將付未經同意的公司工程費等等,第一被告顯然是以不同方式不誠實地挪用公司的款項,他也全然知悉自己是不誠實的。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上述十六項盜竊罪。

88.至於餘下兩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洗黑錢」的控罪,主要是指上述8筆由第一被告安排從公司帳戶自動轉帳予第二被告個人戶口共1,028,810.23元的款項(第十七項控罪),與及另外上述兩筆由第一被告安排公司匯款至第二被告公司Art Phoenix共850,000元的款項(第十八項控罪)。首先,第一被告並不爭議他確實借用第二被告個人及其公司的戶口來處理上述這些款項,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根本是在盜竊公司的款項,透過第二被告的戶口來作處理,然後著第二被告把這些款項全數交回給他,第一被告且全然知道這些是他不誠實地挪用公司的款項,明顯地這正正是第一被告在「洗黑錢」的情況。

89.可是,第二被告的情況則有所不同,本席須予特別小心考慮及處理。控方的立場並非指第二被告也是知道自己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甚至也同意,第二被告當中並無得益,也沒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在盜竊公司的款項。控方是指,從所有證供看來,第二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但仍作出處理。

90.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一案指出,就《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25(1)條所訂的罪行而言,當決定一名人士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法院在評估整體證據時,應考慮該人對構成合理理由的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而在決定被告人相信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有關的驗證標準是,任何看到這些理由的合理的人是否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1.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亦指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有罪,必須認為他有理由相信,且必須是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92.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314/2006一案亦指出一般而言,若借出銀行戶口供別人作提存,在缺乏相反的證供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戶口持有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從其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93.控方進一步引述Archbold 2017 paragraph 41 - 73,當中指出 ,

“The Court would not allow a person to turn a blind eye in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might be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in HKSAR v Wan Yet Kwai(unreported)(CACC 372/2008)[2009] HKEC 959,Hartmann JA said that,“If a person, although he cannot know for certain, nevertheless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well be dealing in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f that person goes ahead and deals then he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25(1). This is so even if there also exis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some alternative scenario. What cannot be ignored is that money laundering is invariably a devious activity, its purpose being to appear what it is not. In our view, it would therefore undermin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f a person was able to turn a blind eye to a reasonably held belief that certain property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y being able to focus instead on some alternative reasonably held belief as to its provenance. Paragraph 32 and 33. See also Cheung Kam Sing v HKSAR (unreported) CACC 380/2012(2010?), 2011 HKEC 1655. “In short, it was the judge and not th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ho had to be sure. The judge had to be sure th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ould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ceeds came from an indictable offence.” HKSAR v Ou Jiejing [2013] 2 HKLRD 258 at 273.”

94.簡而言之,法理上並不容許被告對該些合理理由視而不見,代表第二被告的羅大律師對上述案例及法理並無異議,但對於第二被告個人的獨特背景,他與第一被告的個人關係,第二被告的證供與其心路歷程等等,其個人觀感及評價必須小心及謹慎地予以考慮,尤其是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羅大律師更詳細地列舉下列獨特的情況,這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自中一相識,達30年深交,沒有金錢瓜葛,感情要好,中學時期第一被告多次維護個子小的第二被告,造就了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多年來的信任,且對第一被告沒有戒心,多年來兩家人亦有交往,雖在2012至2014年間雙方少了見面,但也會經常在同區碰見。第二被告是佛教徒,喜愛幫助別人,樂意做義工。第二被告不是為了金錢而幫助第一被告,而是出於助人之心。事實上,第二被告把8次轉帳和兩次電匯款項全數給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生涯只是跟工業和音樂創作有關,對第一被告的會計工作並不熟悉,而第二被告自己公司的帳目亦是另聘會計師核數,他只是把所有單據交給會計師處理。第二被告只知第一被告有賭馬嗜好,並不知道他是病態賭徒等等。

95.由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07年曾合作汽車智能產品生意,生意上會使用第二被告個人和公司的銀行資料,所以第一被告早已知道第二被告的銀行帳戶資料。此外,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在公司要處理支出帳項,也要他上司阿姐簽署公司票才能出數,為方便自己,有時候會替公司自行墊支,然後再向公司申領(D4(1 - 4))。除第一次轉帳外,其餘轉帳和電匯都是第一被告先入錢到第二被告個人或公司戶口才通知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第一被告的公司是跨國直銷公司,第一被告是該公司會計主管,第二被告根本不知道第一被告公司的內部架構及會員制度,第二被告只相信第一被告為公司工作而去處理那些款項,不方便用自己的戶口,加上他對第一被告的信任,所以才沒有再進一步深入了解。

96.第二被告從沒有質疑過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指該些款項只是處理公司帳目,事實上第一被告在處理公司日常業務時確實有需要動用自己個人戶口。而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P15問答14被問及,第一被告把大筆款項存入他的戶口,為甚麼不覺得有問題,第二被告回答「開始唔覺得,冇諗過之後會不斷有錢入畀我,而唔知銀碼會咁大,到之後我已經叫佢唔好用我戶口過數,但之後佢入咗錢至通知我,所以我都冇辦法,我都係因為工作關係至畀低兩個銀行帳戶號碼畀佢,我唔係主動借畀佢,我唔知佢做啲犯法事」。第二被告作供時也表明,之後覺得有問題,也只是因要麻煩地重複往銀行提取現金,最多更要往銀行十多次,至於最後兩次匯款往第二被告的公司,第一被告發送予第二被告的訊息D6,更表明是第一被告公司自動轉帳搞錯,顯然第一被告利用第二被告對他的信任而作出隱瞞,第二被告無法知悉他已被利用。

97.事實上,羅大律師也指出,第一被告的證供也確認雙方相識30載,感情要好,由於早期合作關係,第一被告已知悉第二被告銀行戶口資料,雙方沒有任何金錢瓜葛,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賭錢嗜好,但不知道他是病態賭徒,第二被告更不知道第一被告公司的公司架構、會員制度、會員現金扣數或出數事宜。過往第一被告也有跟第二被告說過要他上司阿姐簽署公司票才可出數,有時候會自己墊支,8次轉帳和兩次電匯,第二被告已全數給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入帳,有向第一被告提出過麻煩,原因是要重複提款給第一被告,以及最後兩次轉帳是第一被告自己入錯了第二被告的戶口(D6文件)。

98.綜合上述所有證據,羅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被告當時對第一被告是絶對信任的,過往且有生意來往,第二被告根本並無任何懷疑過第一被告,因此並無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會是「黑錢」。無疑,從所有背景來看,基於雙方多年的友誼及生意上的合作,對第一被告的信任不足為奇,這才至使他願意借出戶口方便第一被告。但當首次借用戶口,即2012年3月23日涉及46,157.05元轉帳入了第二被告戶口後,第二被告隨即在3月26至29日分3次提取了現金44,900元(見MFI - 2),第二被告提款的情況,相信是還給了第一被告。本席能夠理解,正如第二被告所說,或許那時他仍不覺得有何問題,可是到了2012年10月18日,這次已涉及兩筆分別84,910及97,741元,合共逾102,000餘元的款項,第二被告隨即在當天提取現金達182,000元(MFI - 2),牽涉的款項多了這麼多,相信在這個時候第二被告也必然會開始產生疑問,為何涉及那麼多款項,畢竟亦要到銀行安排提款交還十多萬現金時,難道也不會多問半句嗎?進而在2012年11月20日又收取了84,910元,第二被告又需分兩次到銀行提取81,000元現金(MFI - 2),這樣的事情對第二被告而言到此時已發生了3次,款項更不是一萬幾千,為何第二被告又會繼續不聞不問,仍絶對信任第一被告,這根本與視而不見無異。

99.到了2013年6月21日,這次更收到了208,189元,第二被告要從6月22日至7月2日分10次到自動櫃員機共提取了192,500元(MFI - 2),毫無疑問事情發展到那時,需10次往ATM提取款項(見MFI - 2),再相約交還現金予第一被告,若仍說並無懷疑,以致不聞不問,不去了解個中原因,不停止相關安排,不作任何查問,這根本就是刻意地對這些異常的安排視若無賭,更莫說隨後在2013年底到2014年初另外6次到櫃員機又再提取共123,400元,以及在2014年4月更達36萬餘元,包括在4月30日提取達330,000元現金(MFI - 2)。毫無疑問,上述共8筆轉帳至第二被告個人戶口的款項總共已達102萬餘元,第二被告需往銀行提款達20多次(MFI - 2)。第二被告借出戶口的情況並非簡單的一次半次的情況,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情況,雖然已考慮到雙方的關係及所有背景,都必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第二被告仍如此地提款及作出處理。

100.羅大律師也特別指出涉及最後兩筆的的轉帳,在2014年4月22日及23日分別為186,500餘元及194,900餘元,按D6文件,第二被告收到的WhatsApp的訊息是第一被告瞞騙第二被告說成是自動轉帳搞錯了才入了兩筆數到第二被告的HSBC戶口,第二被告回應說「有成$380,000,怎樣過番畀你?」其後第二被告在4月25日、28日及30日共提取了現金達369,200元(MFI - 2)。

101.羅大律師指出,這在在證明第二被告根本不知就裡,只是完全信任第一被告,才按指示提款予第一被告,並無其他理由要懷疑第一被告。可是,事情至此已是發生了上述多項存款後的情況。從D6 WhatsApp的訊息當中完全看不出第二被告有任何投訴或怨言,或作出過拒絶或要求停止等等。明顯地,第二被告完全不查問下全然合作地按指示予以提款,根本與視而不見無異。毫無疑問,就第十七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繼續處理這些款項。

102.至於第十八項控罪涉及兩筆分別為在2014年2月19日402,500元及2014年3月31日447,500元,兩筆由第一被告所簽署匯款至第二被告公司Art Phoenix,第二被告分別亦在2月19日及2月20日以公司的兩張現金支票共402,000元以及在3月31日及4月1日以公司支票分別給了共447,000元予第一被告,這些日期是上述首6筆自動轉帳後發生的。

103.第二被告辯稱,第一被告除首次外,其餘的全是先入數,後通知第二被告的。可是,畢竟即使兩人曾在2007年至2008年間合作經營過生意,但事隔多年,第一被告突然轉移匯款至第二被告公司的戶口,而不是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第一被告又怎會不作任何事前的溝通呢?況且這些款項更分別共達850,000元,這根本並非很小的數目,第二被告說自己無法阻止第一被告先入數的情況,本席亦難以接納。本案並非單次或很少數目的轉帳或只涉及很少的款項,而是從2012年3月至2014年逾兩年間共10筆總共逾180多萬元經第二被告處理的款項。顯然,若非雙方早已有協定,可隨時入帳及會歸還,否則第二被告根本可隨時停止提款,甚或也可刻意拖延,況且上述兩筆匯款更達850,000元。

104.明顯地,第二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第二被告仍繼續處理這些款項。這兩項控罪,毫無疑問,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地處理這些「黑錢」,第一被告完全知道是「黑錢」,而第二被告則是在有合理理由相信仍作出處理。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了第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

105.因此,就上述所有理由,本席正式裁定第一被告被控的十六項盜竊罪全部罪名成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第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兩人亦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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