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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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2014年1月至3月其間,3位台灣女子在網上遭騙去合共82,030.74美元。被騙的款項由台灣匯至「忠港」使用的銀行戶口。2014年1月8日至4月14日其間,「忠港」接收了90次(合共905,579.16美元)匯款(當中包括上述3位台灣受害人分6次匯入的82,030.7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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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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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審訊後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2014年1月至3月其間,3位台灣女子在網上遭騙去合共82,030.74美元。被騙的款項由台灣匯至「忠港」使用的銀行戶口。2014年1月8日至4月14日其間,「忠港」接收了90次(合共905,579.16美元)匯款(當中包括上述3位台灣受害人分6次匯入的82,030.74美元)。 4.每次收到匯款後,「忠港」的職員均按被告人指示,把款項以人民幣匯至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合共39次匯出交易;涉及3個內地銀行戶口;總金額人民幣5,476,591元)。進行其中36次匯出交易時,被告人向「忠港」的職員合共提取了價值7,200美元的現金。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49歲,2009年由內地來港定居,現與在港出生的孫兒同住。被告人依賴綜援過活,也兼任鐘點清潔工。辯方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的兒子和媳婦(2人均為內地居民)打算輪流來港照顧他們的兒子,法庭無須傳召該男童的福利報告。 6.求情時,黃大律師陳詞,被告人處理了折合約700萬港元的匯款。但沒有證據顯示,她知悉或曾參與台灣的騙案。至於被告人提取的現金,也是按林建鋒的指示行事,而且部分用於替林建鋒購物,她的實際得益只有2、3萬港元。黃大律師指,涉及台灣騙案的金額約82,000美元,只佔被告人處理的總金額約9%。 7.黃大律師亦指,審訊時,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證據,騙案的事主亦無須來港作供,省卻了控方和法庭的資源和時間。最後,黃大律師稱,自2014年首次被捕後,被告人一直受本案困擾。3年來,因面對檢控、受審的壓力患了失眠,並引致嚴重頭痛,須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9.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10.量刑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兩案頒下的量刑原則。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11.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
1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曾參與台灣的騙案。但本案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在3個月內亦處理了折合約700萬港元。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3]。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背後的罪犯亦可能利用了她的無知,故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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