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對 Ng Yu Fu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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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16年11月4日就本案的審訊頒下了判決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7月6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原告人反對兩名被告人的傳票。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75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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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BERMUDA)LIMITED)
 
   
第一被告人 NG YU FU (吳如富)  
第二被告人 YEUNG TAK LUN (楊德崙)  
第三被告人 KWOK KAM PING (郭金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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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1日

判決理由書


背景

1.本法庭於2016年11月4日就本案的審訊頒下了判決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7月6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原告人反對兩名被告人的傳票。

法律原則

2.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就判決書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判決書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提出。

3.根據案例鄧劍聯對Welton Limited (DCCJ 4260/2013,判決書日期2015年3月30日,第21段),法庭考慮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因素包括:

1. 延誤的長短;

2. 延誤的原因;

3. 擬上訴的理據;及

4. 對於對方損害的程度。

4.就延誤這一事項,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所提及的解釋包括:他聲稱於2017年上半年身體嚴重不適,影響處理本申請。但他所提及2017上半年的時間已經過了提出上訴許可的期限,即2016年12月2日的期限。因此,第一被告人以身體狀況作為解釋,並不能被法庭接納。

5.第一被告人在今天突然提出其實他並沒有逾期,因為他早於判決書頒下的14天內已到法庭登記處提出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而法庭亦定了2017年3月底的某一天,第一被告人現在記不清楚準確的日期,但後來因為本席休假,所以法庭的書記再接觸第一被告人,通知須要改期,但由於原告人未能配合達成新的聆訊日期的共識,最後該傳票並沒有任何聆訊日期。因此,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在2017年7月6日再到法庭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單方面定了9月1日,即今天的審期。

6.原告人的回應是他們並沒有收過第一被告人聲稱在本申請之前的任何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但原告人承認在去年11月份,法庭的職員有跟原告人律師行接觸,詢問可否安排申請上訴的聆訊在2017年3月21日進行,原告人的律師表示可以,但後來法庭的職員表示由於未能再接觸到第一被告人,最後並沒有確實該聆訊日期,亦沒有收到有關的傳票。

7.而根據法庭的檔案,除了2017年7月6日的傳票外,在之前並沒有任何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存檔在法庭,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去年11月底確實到過法庭嘗試跟原告人取得共識,就上訴聆訊排期,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正式落實及正式提出申請,所以最終並沒有任何傳票提出。所以現在2017年7月6日的傳票才是正式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8.本席並不接受第一被告人聲稱在去年11月份已經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因為法庭檔案並沒有該傳票的存檔紀錄,而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確認原告人亦沒有收過該傳票。所以,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7月6日是第一次申請上訴許可,而該申請是逾期作出。

9.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亦承認他之前並沒有申請過上訴許可,2017年7月6日才是他首次作出這申請,所以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是逾期申請,但第二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並沒有任何解釋為何他延誤提出這申請。

10.因此,基於法庭並不接受第一被告人就延誤的解釋,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所以本法庭不給予逾期上訴的許可。

上訴的理據

11.兩名被告人除了缺乏解釋延誤的理由外,就他們所提出的理據亦未能顯示他們有任何合理獲得上訴得直的機會,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在誓章中提出,由於需時翻譯由原告人大律師在審訊最後一天所呈上的案例,並指原告人的大律師不恰當地在中文審訊中提交英文的案例作為他的上訴理由,但這理由明顯是不成立。

12.正如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並沒有要求時間去理解英文的案例或表示需要押後,讓原告人安排翻譯或他自行去翻譯。再者,原告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提交的書面陳詞大綱都是以中文撰寫,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即使牽涉英文的案例或英文法律典籍的內容,原告人的大律師都有以中文闡釋,所以法庭看不到對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第二被告人的誓章中亦有採用第一被告人上述就翻譯問題作為上訴理據,同樣道理,法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以此作為上訴的理據。

13.此外,第一被告人聲稱判決書中所頒發的禁制令對他造成不公平,由於第一被告人無法到原告人的辦事處,第一被告人因此而不能購買原告人的保險產品。其實第一被告人在原審時已曾提出,禁制令對他工作帶來影響,試圖提出新證據等事項,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7至20段就以上的議題作出了判決,在此階段並不是進行重審,而是考慮上訴的理據。所以就禁制令會否對第一被告人的生意造成影響,並不構成合理上訴機會。

14.第一被告人在誓章中亦提交了一些證物,指出他曾打算購買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的銷售計劃包括隨機附送由原告人提供的手機意外、失竊或毀壞的保險。另外,一份證物是有關原告人的一項旅遊保險預付卡的產品。

15.第一被告人聲稱由於有本案的禁制令,因此影響到第一被告人並不能享用或購買原告人上述的保險產品。但法庭認為本案的禁制令對於第一被告人購買上述的產品沒有任何影響,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旅遊保險預付卡,該證物的背後有列出申請方法,只須有關人士在便利店支付該預付卡的金額,並上互聯網在原告人的網址登記及啟用有關的旅遊保險就可以,根本毋須要親身到原告人的辦事處辦任何手續。

16.至於有關流動電話的傳單亦沒有提及須要有關人士到原告人的辦事處進行手續,該單張只是提及購買該電話及月費計劃可享用由原告人提供的手機保障。

17.而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亦有提到禁制令影響第二被告人不能購買原告人的保險產品的說法,但同樣地,法庭亦不接受這說法,因為買保險並不需要親身到保險公司的辦事處進行交易。而上述的說法,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但總體而言,即使兩名被告人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論據,法庭亦不會接納。

18.第一被告人亦有針對判決書第36、37及39段的判決,但第一被告人並未能指出法庭作出該些判決時有明顯犯錯,第一被告只是舊調重彈,針對原告人的證人陳永成作出的一些指控,而該些說法已在原審時提出過,因此亦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至於第二被告人其他的理據,本席亦看不出有獲得上訴得直的任何合理機會。

結論

19.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撤銷兩名被告人於2017年7月6日所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現在法庭聽取訟費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命令

20.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的申請被撤銷,因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50,000元正。

  ( 葉樹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