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對 Ng Yu Fu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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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第一被告人向本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就本席於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75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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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NG YU FU  
第二被告人 YEUNG TAK LUN  
第三被告人 KWOK KAM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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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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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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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第一被告人向本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就本席於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2.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是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13年9月4日的傳票,他們向本席申請取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在2012年5月14日所頒下的臨時禁制令。

3.經2014年2月17日的聆訊後,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9月4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2013年9月4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為HK$28,170。

4.在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要求加入今早2014年6月18日存檔的2nd Affidavit of Lee Wai Sang,這份誓章是未經法庭批准存檔的。第一被告人亦要求加入2頁額外的文件,以支持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批准上述新文件的加入。本席將要處理的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非正式的上訴聆訊,這涉及本席於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判決。因此,在考慮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只須考慮當日2014年2月17日的聆訊中有關誓章及證物便可以,無須考慮新的證據。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c)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6.本席的判決是在2014年5月8日作出,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6月6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一個逾期的申請。

7.LPK v SH also known as HSC & Anor [2013] HKCU 1344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引用了Norwich and Peterborough Building Society v Steed [1991] WLR 449 及Birkenhead Properties & Investments Ltd v Leung Yiu & Other [1998] 1 HKLRD 257的案例,並指出法院在決定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人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b) 申請人延誤的原因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c) 申請人上訴得值的機會有多大 (the prospects of success);及

(d) 假如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的一方損害有多大 (the extent of prejudice that would be caused to the other party)。

8.在Tsang Hon Chu Florence v Tsang Hon Man Thomas [2012] HKCU 85一案中,當時的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判詞第10段中亦指出,如申請人的上訴是沒有合理的得值機會,法庭應拒絕延展上訴時限。英文原文為:-

“It is clear to me that the proposed appeal h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That being the case, it follows that no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9.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一案中,上訴庭法官Le Pichon認為“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應被解釋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英文原文為:-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nvolves the notion that the prospect of success must be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10.本席的判決是在2014年5月8日作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在2014年5月22日屆滿。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6月6日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了15天。延遲亦比法例定下的14天期限更長。但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在誓章解釋他延誤的原因。第一被告人今天向法庭說他延遲的原因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職員告訴他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8天。本席質疑這是否實情及第一被告人有否誤解。但即使本席完全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他亦沒有在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合理解釋他延誤的原因。

12.但為了完整的分析,本席亦考慮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是否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值(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3.第一被告人提出支持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a)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的金錢糾紛經已和解,雙方亦簽定和解協議。因此,禁制令再沒有必要。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和解協議以供證明,是因為和解協議中有保密條款,不能出示給第三方查閱。

(b)第一被告人認為他不須成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才可帶客戶到原告人公司參觀或進入原告人公司。

(c)因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的金錢糾紛已解決,第一被告人再沒有動機進入原告人公司進行滋擾及非法入侵的行為。即使金錢糾紛仍未解決,第一被告人亦可到其他地方向陳永成追討,到原告人公司追討會影響保險工作。

14.就着(a)項,第一被告人指他與陳永成已在律師樓簽妥還款協議,但他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證明這點。原告人一方在2013年10月10日存檔的羅志強之第四份非宗教式誓章第10段提及據羅志強了解,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的糾紛仍未解決,第一被告人仍有滋擾陳永成及其家人,因此臨時禁制令仍然是須要的。雙方在這議題上有分歧,第一被告人有責任提出證據去證明他的說法。第一被告人倚賴和解協議中的保密條款為理由,沒有出示和解協議給法庭考慮。這是第一被告人的選擇。但結論是法庭席前沒有充份證據去證明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的金錢糾紛已完滿解決。

15.第一被告人倚賴一封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由陳永成的代表律師發給Sing Tao News的信件,即2014年2月14日存檔的1st Affidavit of Lee Wai Sang當中提及的證物“WL-1”。信中提及:-

“In July 2013, banner defaming our both clients with the full name of their daughter was displayed at the entrance of the primary school. Similar incidents occurred until late July 2013 when our clients at last resolved the financial dispute with Mr John Ng conclusively.”

16.第一被告人說以上的信中引述證明他與陳永成的金錢糾紛已解決。

17.但第一被告人刻意或無意忽略了信中的下一段:-

“However, in mid-September 2013, a defamatory banner identical with the one at the primary school in July 2013 was put up outside our clients’ residence. The matter has been reported to the police for assistance. Attached hereto please find photographs taken by our client.”

18.由此看來,即使在2013年7月底之後,即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達成和解協議後,陳永成及其家人仍然受到滋擾。1st Affidavit of Lee Wai Sang當中提及的證物“WL-2”更顯示當中的滋擾行為更連累到陳永成女兒所就讀中學的校長。當然這些滋擾行為是否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無須在這階段下定論,但奇怪的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在他的誓章中作出否認。

19.以上的證據,足以令本席懷疑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之間的金錢糾紛是否已完全解決。正如本席在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書第17段提及,即使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已在律師樓簽妥還款協議,亦不代表雙方之間的金錢糾紛已完全解決,因為任何一方不遵守還款協議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原告人仍然面對遭受滋擾及非法入侵的風險。

20.就着(b)項,本席在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書第13段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他們是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下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他們根本沒有權利從事保險業務或帶同客戶到原告人公司參觀。第一被告人現提出質疑,即使他不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也可以像其他為原告人公司工作的秘書及職員一樣,從事與保險業有關的工作。

21.第一被告人忽略了原告人一方在2014年1月20日存檔的羅志強第五份非宗教式誓章第6段,當中提及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無理及嚴重指控,原告人無意聘請他們。由此看來無論第一被告人是希望以“獲委任保險代理人”身份去為原告人從事保險業務,或是以非保險代理人身份去為原告人從事與保險業有關的工作,原告人一方都沒有意欲聘用他。正如本席在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書第11段提及,第一被告人的想法只是一廂情願。

22.如第一被告人不是以僱員身份,根本沒有權利帶同客戶到原告人公司參觀或進入原告人公司,因為辦事處是私人地方,原告人有權拒絕任何人到訪。

23.至於第一被告人提及原告人的保險經理有機會聘用他,第一被告人未有提出實質證據支持這說法。而本席亦懷疑原告人的保險經理會否在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沒有良好印象的情況下,私自聘用第一被告人。

24.就著(c)項,本席先前已作出分析,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與陳永成之間的金錢糾紛已完滿解決,原告人仍然面對遭受滋擾及非法入侵的風險。

2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他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亦未能提出充分論點證明他有合理機會上訴得值。因此,本席拒絕他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6.現本席頒令:-

(a) 撤銷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及

(b) 第一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2014年6月6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為HK$30,669。

( 沈其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Mr W S Lee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