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對 Welt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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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12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就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10月13日所作的命令(「擬上訴的命令」)提出上訴,特別針對擬上訴的命令中的首兩項,即:-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26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2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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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劍聯  

被告人 WELT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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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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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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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14年12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就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10月13日所作的命令(「擬上訴的命令」)提出上訴,特別針對擬上訴的命令中的首兩項,即:-

(1)撤銷由原告人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述陳述書;

(2)只批准原告人於2014年9月15日送交存檔的誓章的A段(下劃綫的部份)加入成為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0段。

2.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之申請,原因是上訴申請已逾時;及原告人上訴內容與其尋求的申索濟助完全無關。

3.本席於2015年2月12日之聆訊中已駁回原告人之上訴,現提供當日判決之理據。

背景

4.這案件的背景在存檔法庭之各項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看見,亦在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的陳詞中詳細地列出。本席打算引用胡大律師在這方面的摘要。

5.原告人於2013年11月4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因該申索陳述書包含多項與本案無關的事項與指控,因此被告人早前提出剔除申索的申請。

6.在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的聆訊中,被告人成功剔除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以下各項申索:-

(1)第8-13段;

(2)第14段有關譚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的申索;

(3)第15段;及

(4)申索部份(B)段後半部中“使原告人可以自由出入該第二項設施通道”的一段。

見:葉樹培聆案官於2014年5月2日所作的命令。

7.因此,在剔除此等項目後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僅餘9段,(即原有的1-7段不變,原有第14前半段及16段沒有被剔除的部份成了第8及9段)。而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濟助(除本案訟費及利息外)只餘下2項,即:-

(1) 港幣$153,600元($9,600 x 16年);及

(2) 要求被告人交回倉庫(井泵房)和房的鎖匙。

見:2014年5月14日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8.2014年7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提出新的《再經修訂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

9.同日,即2014年7月24日,原告人在其誓章內作出新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此新的「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比原來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多出了5段,即原告人提出了新的10-14段,內容大概如下:-

(1)在第10段提出關於7號通風系統的事宜;

(2)在第11段提出關於6號通風系統的事宜;

(3)在第12段提出關於8號通風系統的事宜;

(4)在第13段指控被告人代表岑國材語無論次,要求他上庭作供;及

(5)在第14段指控被告人代表岑國材為賺取佣金而提出訴訟。

10.被告人認為此等事項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在被告人於2014年9月5日存檔「岑國材之第三份誓章」提出反對後,原告人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回應誓章。在此回應誓章裡,原告人提出了另一份與「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不同的《再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9月15日的誓章」)。

11.可是,除了覆述了「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被告人認為無關的)新增的第10-14段外,原告人在此9月15日的誓章中,亦再一次提出了多項新的,及被告人認為與原告人申索無關的事項。

12.在2014年10月13日的聆訊中,聆案官同意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在其「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其「9月15日的誓章」中的多項新項目及指控均與他真正申索的2項申索無關,因此命令(即擬上訴的命令):-

(1)由原告人草擬的「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被撤銷;及

(2)只批准原告人於「9月15日的誓章」的A段(下劃綫的部份)加入成為《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0段。

13.可是原告人再一次漠視法庭的命令。在其2014年10月30日存檔於法庭的《再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除了加入獲法庭批准的「9月15日的誓章」的A段(下劃綫的部份)成為第10段外,原告人更加入了已被撤銷的「7月24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0-14段,亦即與「9月15日的誓章」內重覆的第7,10-14段。

14.被告人提出反對,於2014年11月12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剔除其於2014年10月30日存檔於法庭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0-14段。

15.3天後,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5日作出誓章。唯此誓章的主要內容亦只是大致上重覆了「9月15日的誓章」的多個不獲法庭接納的段落。

16.再3天後,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另一份誓章。此誓章中的部份內容亦再一次與原告人「9月15日的誓章」的不同段落重覆。

17.不論如何,就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傳票,法庭的判決是十分簡單及清晰。在2014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葉樹培聆案官同意被告人的反對,並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4年10月30日存檔的《再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0-14段確定了擬上訴的命令。

18.2014年12月2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提出上訴,要求把第10-14段加入《再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

法律原則

19.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聽取上訴的法官是重新一次聽取原先引致上訴的申請。法官視此申請為首次在他席前聽取並作出處理。聽取上訴的法官雖然可以參考聆案官的決定,但他絕對不受聆案官之決定所限制,法官有權決定是否採納聆案官的理據作為他的判決理由: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58/1/2段。

20.而就聆案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通知書須於擬上訴的判決或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須於發出後5天內送達: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21.如上訴申請超出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14天限期,法庭會考慮到以下因素決定是否准予逾期上訴:

(1)延誤的長短;

(2)延誤的原因;

(3)擬上訴的理據;及

(4)給對方損害的程度。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58/1/9段。

22.雖然沒有合理解釋延誤的理由不一定導致法庭拒絕伸延上訴申請,但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法庭大多都不會接受這些延誤申請。尤其在民事司法改革後,法庭會更著重與訟雙方之實質權益,不會輕易允許一方因延誤而影響對方之訴訟權利:見Postwell Ltd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td (unrep., HCMP 796/2010, 21.6.2010,第33段)。

討論

23.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已逾期,而原告人並沒有充份理據解釋逾期的原因。加上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充分理據,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之上訴申請應被撤銷。

逾期上訴申請

24.擬上訴的命令是聆案官於2014年10月13日所作出的。原告人只於2014年12月2日才提出上訴,逾時達近2個月。

25.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不應行使法庭的酌情權允許原告人的逾時上訴申請,理由如下:-

(1)原告人從來沒有就其逾時的原因,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原告人所做的只是在其誓章中不斷重覆又重覆多項與本案無關的論點。至於原告人在庭上聲稱因身體不適及須要到深圳找他人幫助處理案件,本席認為都不是合理的解釋,亦不是法庭應給予原告人逾期作出上訴的理由。

(2)原告人多次漠視法庭的命令,濫用法庭的程序,將一些已被剔除的段落不斷及重覆地加入他的《申索陳述書》內。

(3)在原告人提出上訴以前,法庭已於2014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再次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4年10月30日存檔《再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0-14段。假若法庭容許原告人逾時上訴,這將對被告人十分不公平。

26.基於以上各項原因及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拒絕原告人逾時的上訴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27.就算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其上訴也不能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原告人認為聆案官錯誤地撤銷由他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錯誤地只准加入「9月15日的誓章」的A段(下劃綫的部份)成為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0段。

28.本席同意被告人在這方面之陳詞。首先,被告人已多次指出,而法庭亦已多次接納,原告人要求加入的第10-14段與本案完全無關。唯原告人始終漠視此問題,一而再,再而三地無理堅持將此等段落加入其申索陳述書中。

29.本席並同意被告人所說的客觀事實是:在原告人先後送達或存檔的不同的《申索陳述書》中(不論被接納與否),原告人由始至終的主要申索(除本案訟費及利息)均只有2項,即:(1)港幣$153,600元($9,600 x 16年);及(2)要求被告人交回倉庫(井泵房)和房的鎖匙。

30.本席同意,就此2項目的追討,原告人已於《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完整的申索,所以亦沒有任何理據加入其他段落。

31.再者,就原告人的上訴所針對的第10-14段的5個段落,法庭已清楚地作出相關之命令及接納被告人所提出之理據,原告人根本沒有理由再利用同樣理據作出上訴。事實上,原告人在這些新段落上所提出的事情都是證據上的問題,與申索無關。

32.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由始至終,基於原告人的申索,本案的關鍵問題與爭議是原告人是否真的被拒絕進入倉庫(井泵房)和房,因而蒙受總值港幣$153,600元的貨物損失。這才是在這案件中雙方真正有爭議的問題所在(“the real question in controversy between the parties”)。因此,原告人要求增加的第10-14段的爭論點顯然不是「一個須公平地去解決或處理這訴訟或節省訟費的一項事情」(“a matter of necessity either for disposing fairly of the cause of matter, or for saving costs”),本席認為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之申請是完全正確的,因為它們實與本案申索無關。

33.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的上訴除了逾期原因不應受理外,本席認為上訴亦沒有足夠理據。

總結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於2015年2月12日正式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14年10月13日所作出之命令而提出之上訴申請。

35.在聆訊當天,本席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此上訴申請中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訟費以簡易程序作出評核,被告人律師須於本命令發出日期7天內向法庭提交本申請的費用清單及將副本送達給原告人。原告人如不同意清單內的數目,須於7天內以書面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以提出反對,本席將會在書面上作出簡易評核。

36.經詳細審閱雙方就訟費之書面陳述後,本席評核訟費為港幣28,000元,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