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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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案中,申索人李女士及被告人顏先生是租客與業主的關係。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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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5739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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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於本案中,申索人李女士及被告人顏先生是租客與業主的關係。 2.李女士曾就小額錢債審裁處黃審裁官剔除她向被告人申索的裁決作出上訴。該上訴後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 (“區法官”) 席前聆訊。區法官於2012年8月17日作出判決及發下判決書。區法官撤銷審裁官所作出剔除申索人申索的裁定及其後覆核申請的裁定,並發還李女士的申索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裁審官重新審理。 3.區法官並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裁定李女士可以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需待聆案官評定。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4.其後因為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因此臨時訟費命令已於 2012年9月1日變成絕對及最終命令。 5.於2017年6月23日,李女士發出日期為2017年6月19日的傳票及要求就區法官於2012年8月17日的判令的第3點中原告人“已取得絕對訟費命令HK$524,419加利息申請延展期限”,並申請“庭費”。 6.上述傳票於2017年7月13日於本席前聆訊。該日,本席撤銷申索人的傳票,及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7.李女士所申請的訟費命令數目HK$524,419,只是她於自己準備的清單中所列出的費用,並沒有經過聆案官的評定。於2017年7月23日中,本席曾嘗試向李女士解釋訟費清單需經聆案官評定後,她才能申請執行令追討訟費。 8.至於李女士申請就區法官判令第3點的延展期限,本席首先不明白她為何要延展區法官第3項命令的期限,及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本席亦向她指出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去延展區法官的命令。 9.因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李女士的傳票申請,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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