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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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該判 決 書 」) ,不給予申索人許可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8月1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 該 命 令 」) 逾期提出上訴,並駁回申索人於2018年2月8日存檔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通知書 (下稱「 該 上 訴 」)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的簡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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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2019] HKCFI 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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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於2018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不給予申索人許可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8月1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並駁回申索人於2018年2月8日存檔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通知書 (下稱「該上訴」)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的簡寫。 2.申索人不服該判決書的裁決 (下稱「該裁決」) 。她向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高等法院LG2樓的義務律師和上訴登記處查詢後,於2018年4月6日以傳票形式展開CAMP 42/2018的法律程序 (下稱「該上訴傳票」) ,就該裁決提出上訴,並在該傳票述明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於2018年4月20日,上訴法庭發出頒布判案書通知書,告知申索人上訴法庭將於2018年4月25日頒布有關該上訴傳票的判案書。 4.於2018年4月23日,申索人去函上訴法庭司法常務官,表示當她於2018年4月6日存檔該上訴傳票時,她「無留意此表後面有14天的存檔期」,因此她申請延期3天,好等「[她]影印好 [她剛好完成的誓詞] 就明天存檔,敬請批准為盼,衷心致謝!恭候回覆」。 5.於2018年4月24日,上訴法庭以書面形式回覆申索人 (並抄送被告人) ,述明如下:
6.於2018年4月25日,上訴法庭頒布該上訴傳票的判案書 (下稱「該判案書」) 。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指出,黃聆案官作出的該命令是一非正審命令,而本席的該裁決也是一非正審命令,因此申索人若要對該裁決提出上訴,她必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行。上訴法庭的結論如下:
7.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款述明如下:
8.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亦述明如下:
9.因此,申索人於2018年5月7日在本訟案存檔傳票 (下稱「7/5/18傳票」) ,申請許可就該裁決提出逾期上訴。申索人在7/5/18傳票指稱,她是依據該判案書 (見上述第6段) 及實務指示4.1第18段提出7/5/18傳票申請。 10.於同一天,申索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7/5/18誓詞」) ,以支持7/5/18傳票的申請。7/5/18誓詞所附載的證物第141 – 146頁例舉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下稱「該陳述」) 。 11.實務指示4.1第8款述明如下:
本席視該誓詞所附載的證物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申請文件冊,並視該陳述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書面陳述。 12.該傳票本來訂定在2018年7月1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2018年6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通知法庭申索人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以便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13.於2018年7月6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指出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 15 (4) 款和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第7A款條述明,除非法庭另外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所有程序,均憑藉該條在42天內暫停進行。因此,本席擱置有關7/5/18傳票的2018年7月10日聆訊,而申索人可在上述42天期限 (即2018年8月8日) 屆滿後,向排期主任申請恢復有關聆訊。 14.於2018年7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述明法律援助署署長已拒絕為申索人提供法律援助。 15.於2018年8月8日,申索人去信法庭排期主任 (並抄送被告人) 就該傳票申請排期。於2018年8月16日,法庭排期主任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聆訊在2019年1月3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下稱「30/1/19聆訊」) 。 16.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該聆訊,被告人則缺席該聆訊。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7.就上述第 16 (1) 及 (2) 段提及的考慮因素,申索人應該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申索人採取錯誤的法律程序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而申索人只是在上訴法庭頒下該判決書後才在本訟案存檔7/5/18傳票,因此冗誤了時間。申索人是在頒下該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以外才存檔7/5/18傳票,故申索人的許可上訴申請已逾期26天 (2018年4月11日至5月7日) 。本席認為,這大約4星期的延誤並不是太冗長,而申索人也積極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只是她採取錯誤法律程序才冗誤了時間) ,這與申索人以往曾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即一項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 的情況有別。 18.至於上述第16 (3) 段提及的考慮因素,雖然7/5/18傳票的延誤不是十分嚴重,而申索人也就延誤提供解釋,申索人仍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獲得逾期上訴許可。申索人的該陳述提出共43段的論點,就該判決書每一段提出反駁及 / 或評論。本席認為現階段並不宜深入探討申索人每項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但本席會考慮申索人提出的論點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經細心參閱該陳述的內容及細心考慮申索人在庭上的陳述後,本席認為就下列事項作出分析及討論足以顯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9.第一,申索人指稱黃聆案官頒下2017年8月1日的該命令後,她於2018年2月8日才提出該上訴其實並未逾時。申索人指稱,黃聆案官頒下該命令後,她於2017年10月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18年1月25日頒下書面判決,撤銷申索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理由是該申請不具合理爭辯的理據,因為申索人如不服該命令,「the proper way to challenge it is by way of an appeal and not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見該判決書第26段) 。申索人認為她既然在2018年2月8日遵照周法官的說法存檔該上訴,她根本沒有逾期提出該上訴。因此,原告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2 – 34段認為她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上訴已犯上錯誤。 20.本席認為申索人誤解了相關的法例條文。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3) 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見該判決書第32段) 。因此,計算提出上訴的14天期限是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而非由周法官的2018年1月25日書面判決日期起計,所以申索人存檔該上訴時已逾時5個多月 (見該判決書第32段) ,申索人這方面的上訴論點並非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21.雖此,就申索人在該陳述指出2018年1月25日的書面判決是由周法官而非區法官頒下的說法,本席翻查文件後確定申索人的說法正確,而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6及第34段提及區法官應該是指周法官。本席亦指示書記就上述的手筆之誤作出修改,而出具「勘誤」。但是,上述手筆之誤不會影響上述第20段的分析及結論,因為事實是有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頒下2018年1月25日的書面判決,而申索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2.第二,申索人認為訟費評定的程序其實已展開,根本無需延展時限。申索人指稱,若訟費評定程序並未展開,「又怎麼知道我要付訟費評費呢?」本席認為,這說法亦是申索人對相關法律序的誤解。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 (5) 款述明:「任何一方在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須向法院支付訂明的評定費」 (見該判決書第39 段) 。黃聆案官亦在其2012年10月12日的書面指示 (見該判決書第6段) 述明如下:
從上述可見,申索人必須在向法庭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之同時支付訂明的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而評定費是根據訟費單所索取的訟費款額 (即該訟費單要求的訟費數額港幣524,419元) 及第4D章《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第19項計算,申索人須支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見該判決書第23段) 。申索人既未支付上述該訟費評定費,亦未獲得豁免支付該訟費評定費,所以相關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仍未展開。 23.第三,申索人指出黃聆案官及其他聆案官多次在庭上拒絕其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及 / 或該傳票的申請,但沒有頒下書面判決書及 / 或書面命令,申索人認為這樣對她不公平。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申索人親自出庭應訊,並聆聽各位聆案官的口述判決,而該等裁決經聆案官在庭上口頭頒下已是有效力兼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的裁決。 24.另外,申索人指稱沒有收到黃聆案官的日期為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 (見該判決書第5 – 6段) 。本席看不到該兩項在2012年頒下的書面指示與2017年7月13日的該傳票有何直接關連。但無論申索人有沒有收到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也 (1)不能改變 法庭無司法權力就未評定的訟費對債務人的財產頒佈押記令, 亦(2)不能改變在未支付訂明的訟費評定費便未能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法例規定。再者,申索人指稱沒有收過2012年10月5日及 / 或12日的書面指示亦只是單純指稱,而無論如何申索人其實理解上述第 (2) 點而在同年同月29日向法庭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 (見該判決書第7段) 。本席亦依賴在該判決書第40 – 41段的分析,在此不贅。 25.第四,申索人指稱她是按照朱法官的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判決理由書第8段的「指教」行事,而該判決理由書第8段述明如下 (見該判決書第16段) :
申索人認為朱法官表示訟費評定的程序已展開而無需延,但本席認為,這亦是申索人對朱法官的判決理由的誤解。朱法官在其判決理由第8段提及區法官判令第3點,這是該判決書第2 (3) 段所提及的該暫准訟費命令,即「申索人 (上訴人) 可得到該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令」。就該暫准訟費令,區法官只判決那一與訟方可以得到訟費,但評定訟費事宜「須交由聆案官評定」。因此,上述訟費命令與訟費評定有別,前者由法官頒下並判決那一與訟方可收取訟費,後者由聆案官審理並評定訟費的數額。正如區法官在其2017年5月19日書面指示指出,該暫准訟費命令於發出後14天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但是如果與訟雙方對訟費數額有爭議,仍須由聆案官作為訟費評定官評定 (見該判決書第12段) 。由於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該絕對訟費令當然不需要延展期限。但申索人仍需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評定該絕對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而申索人需要取得法庭許可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及支付訟費評定費才可進行評定訟費數額的法律程序。 26.申索人指稱,該暫准訟費令既已成為絕對訟費令,法庭不應因她申請訟費豁免而停止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是重複上述申索人法理上的誤解。雖然該暫准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而被告人因此須依據該絕對訟費令支付訟費給申索人,但訟費數額仍未評定,所以申索人向被告人執行追討訟費前仍須展開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而她必須獲得聆案官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時限,並支付訟費評定費或獲得豁免支付訟費評定費,才可進行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以評定訟費數額,這樣申索人才可依據已評定的訟費數額執行絕對訟費令,向被告人追討訟費。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說法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於2017年7月13日,朱法官已駁回 / 撤銷申索人於2017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拒絕申索人提出延展期限以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及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見該判決書第14 – 15段) 。故此,申索人提出該傳票申請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 (見該判決書第17段) 沒可能 (如申索人所述) 是執行朱法官命令及 / 或朱法官的判決理由書內容。本席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7.第五,申索人認為本席錯誤理解以為該上訴是就朱法官命令提出上訴,但其實該上訴是就黃聆案官的該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該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上訴聆訊之後。本席重新審閱該判決書第13 – 19段及第27段,本席己清楚述明該上訴是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並沒有混淆以為是針對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8.本席細心參閱申索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及細心考慮她在庭上的陳述,其實申索人來來去去只是重複她在2018年3月19日聆訊的陳述,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作出分析及交代,在此不贅。本席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獲發上訴許可的要求。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法庭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申索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申索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7/5/18傳票。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7/5/18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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