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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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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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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上訴人) |
Li Jing Jenny李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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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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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顏耀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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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20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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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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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李女士及被告人顏先生是租客與業主的關係。這聆訊是有關李女士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黃審裁官剔除她向被告人申索的裁決的上訴。
背景
2.在小額錢債案編號2010年第57396號一案中,李女士對顏先生的申索是基於李女士說從她在2010年8月搬入所租住房間後,該房間便開始有雨水從窗邊牆角滲入,產生了嚴重的漏水情況,弄濕了她的財物,亦為她帶來非常不便,而被告人卻拒絕維修。李女士因此向顏先生追討由2010年8月到2010年11月以每月600元計算的損害賠償,及將會支出的搬遷費2,500元,總數4,900元。
3.雖然被告人顏先生在小額錢債案的申索中從沒有現身及出席任何聆訊,審裁官在2011年3月24日的聆訊時,剔除了李女士的申索。審裁官剔除李女士的申索,是基於他認為該申索並沒有合理訴因。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第五至第十段,列出了他的理由,現引述如下﹕
5. 在聆訊時申索人表示她仍租用該房間。就正如本席在2011年2月8日的初步提訊聆訊中向申索人解釋,她在法律上對被告人沒有認可的訴訟因由。根據習慣法的原則,除非租約有明文規定或有成文法規,規定業主須要負責維修,否則一般的原則是業主並沒有維修的責任﹕情況相對租客亦然。換句話說,若租約或成文法中沒有明文的條款,規定維修的責任,那麼業主及租客均沒有維修的責任(見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289段)。申索人亦爭辯指,她與被告人的租賃關係中有隱含條款,規定被告人作為業主須要提供適合居住的物業。申索人的講法也不符合習慣法的原則。相反地,習慣法的原則是沒有任何隱含條款,規定業主將物業租予租客時有任何保證物業須要適合居住(Warranty of Fitness for Habitation)。習慣法只是規定,若物業是連傢俬租出的(Furnished),那麼就有一隱含條款,規定物業在租約開始時是適合居住的。值得留意的是,這隱含條約只適用於連傢俬租出的住宅物業,亦只限於在租期開始時才適用或有效。很明顯,申索人的租賃並不是連傢俬的,而滲水也只是在租期開始後才發生。
6. 本席亦考慮過申索人能否指租約因滲水而受挫(Frustration),而令到她可取消租約。但以往案例所訂立的原則是,一般來說,除非物業或土地遭受撤底的破壞,否則受挫的原則不適用意(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461段)。
7. 申索人亦不是指稱她受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誤導或失實陳述,事實上申索人從未見過被告人。
8. 申索人亦欲依賴《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24條(業主可進入處所以作出必須的修葺)來要求被告人減租和支付搬遷費。本席認為並不須要對該條款作出詳細的處理。簡單來說,該條款根本不適用於本案。首先,該條款只適用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第一部份,即二次大戰前的樓宇。根據申索人所提交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該物業明顯地屬於戰後才落成的。此外,該條款衹賦予土地審裁處有相關的司法管轄權,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權處理。
9. 基於以上的理由,亳無疑問,申索人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訴因向被告人追討。因此,雖然申索書上所列被告人的地址只是管理處的地址,而並非為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址,就算法庭所寄出予被告人的聆訊通知書並沒有被退回,送達仍是無效的(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法例第338章)第14(2)條款),但由於申索人並沒有訴訟因由,本席並不須要處理這點。再者,亦由於相同的理由,本席亦不須要處理申索人加入物業的另外一位業主李玉女士為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裁決
1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由於被告人缺席,本席頒令無訟費命令。
4.其後,李女士申請要求覆核審裁官的裁決,審裁官在2011年6月20日作出覆核聆訊,並撤銷該覆核聆訊的申請。其撤銷理由,亦在其裁決理由書中的第十一至十三段列出,現引述如下﹕
11. 申索人對本席的裁決提出覆核申請。就其申請,申索人提交了詳細的陳述書,並夾附了額外的書面證據,如圖片,大廈管理處當值紀錄,與及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的書信。
12. 本席已詳細考慮過申索人陳述書內的理據,與及她在聆訊中的陳詞,本席認為她只是重複其論點。值得一提的是,申索人在庭上及其陳述書中提及,她懷疑本席受被告人的影響。她批評本席不但沒有站在申索人作為受害人的角度上去作出解決問題的公平判決,亦質疑本席與被告人有特殊關係,而作出偏幫的裁決。當本席向申索人澄清時,她解釋由於本席將其申索剔除,她懷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律師曾與本席的書記或其他人士聯絡,令致本席不相信申索人的證據。當本席向申索人詢問有何證據時,她坦言沒有何任證據,這只是她的憶測。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憑空杜撰。若申索人沒有證據,便不應隨便作出如斯嚴重的指稱。事實上,申索人是誤解了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的裁決基礎是,就算申索人所言的百分之百屬實,她也沒有向被告人追討的訴訟因由。因此,問題根本並不在於本席是否不相信申索人的證言。申索人的著眼點只在於對她不利得結果,她並沒有詳細考慮本席的裁決理由。
覆核裁決
1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並不需要更改先前的裁決。本席將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撤銷。
5.總括來說,審裁官認為李女士與顏先生所訂立的租約中,並沒有明文的條款或隱含條款說明業主是有法律上的責任維修房間的損毀。審裁官亦認為沒有其他法律因素,令到該合約應被取消而李女士可有申索的成功理據。本席在數次聆聽了李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後,在2012年2月23日發出許可,容許李女士只基於審裁官是否應該處理有沒有口頭維修協議的申索因素作出上訴。
6.本席作出以上的許可,是因為在本上訴中,李女士提出她與顏先生的代理人在訂定租住合約時,該代理人是口頭上承諾了如有漏水或其他情況,業主會負責維修的責任。另一方面,李女士同意在她存檔了在小額錢債案申索中的文件上,她並沒有提過這口頭協議的基礎,但李女士說她在向審裁官作出陳述時,她是有提過代理人林先生主動到她的單位嘗試把漏水的情況維修,她說這是基於及證明代理人是曾經在合約訂定時,口頭上承諾了會負責維修任何漏水的情況。
7.在上訴許可發出後,李女士曾經把本上訴的有關法律文件及其誓章以不同形式送達顏先生。其一,她是把文件寄往她現在居住房間地址的信箱。她說業主或其代理人保存了該信箱的鎖匙,業主或其代理人有時會開啟信箱及取回他們的文件,所以她把這次上訴的法律文件寄往這信箱。此外,她亦把此次上訴的法律文件,寄往她所住房間的大廈管理處總辦公室地址轉交顏先生。她說顏先生的代理人以往曾告訴她,若有任何東西要交給顏先生,可交予管理處代辨,故此,她作出這樣的送達。
8.顏先生今天並沒有出席聆訊。但本席接受李女士上述的送遞方法,應有效地把今天聆訊的情況通知顏先生。故此,雖然顏先生今天沒有出席本聆訊,本席仍然繼續考慮及聆聽李女士的上訴。
9.在本聆訊中,李女士提交了就著有關在黃審裁官聆訊時的對話錄音謄本。這謄本是李女士基於她從審裁處獲取的錄音而自行抄寫出來的。李女士說在這謄本中,顯示了她曾向審裁官表示代理人林先生在收到她有關漏水的投訴後,曾上過她所住的單位嘗試維修,雖然維修的結果是不成功。李女士說,在這情形下,審裁官應該是理解到有口頭協議去維修該房間的議題。本席現引述該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原告: 亞陳生、林生都話吾知囉,咁佢話我地都吾知漏水架,所以拿住些菜膠上來修點知越補越衰,一股味添,搞到我整晚不能睡,佢補底下不補上面咪即係晒氣,佢有來,有來整,用菜膠補囉,墻外搭棚才整到,佢無比資金囉,即係講那個代理人,佢無此資金,搭棚成萬銀,咁政府有錢給業主整架嘛,咁佢可以claim政府錢架嘛,超過6...超過30年樓齡,可以claim政府錢架嘛,要搭棚在外面才補到窗變形那裡,即係鬆脫了的石灰位,是那個張經理話比我聽架,我吾識看呀,他爬上去看架,其他人點整啫?不是整吾到,請師傅來,銀紙費囉,去邊到claim呀,claim政府都吾會比租客架啦的錢,因為佢登左廣告出來在大廈門口貼住是業主先至乜野,他的租金不平喎,我吾係押底佢的租金架喎,我一樣是付$1,600,我話你知就租,不合就不租,同我以前租的那間一樣是$1,600,但政府只給$1,250喎。
黃官: 講晒啦嘛?
討論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 16(3)段列出,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詢。
11.就著這條例審裁處查詢的條例下責任,香港有很多案例都加以闡釋。在James Manuel Ho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1]一案中,鍾法官對該查詢的責任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總結﹕
“14.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uty imposed on the Tribunal by Cap 338 to inquire must depend on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However, the following legal principles can be gathered from the relevant judgments:-
(a) the duty to inquire is limited to a duty to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which it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a claim’;
(b) the duty is not absolute;
(c) not every failure to inquire a relevant matter gives rise to a valid ground of appeal. The failure must be of such a nature that it gives rise to injustice in that a fair and proper determination cannot be attained;
(d) ‘matter … relevant to a claim’ can cover matters of various degrees of relevance to a claim. The Tribunal has no duty to inquire into all matters of relevance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have a reasonable basis;
(e) the manner of investigation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ribunal dependent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it.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not interfere with that discretion merely because it would have exercised it in a different manner. Regard can be taken of matters such as the issues in dispute, the incontrovertibl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bunal and materials placed before the Tribunal by the parties prior to the trial before the Tribunal;
(f) on the other hand, the duty to inquire does not mean the Tribunal should take over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for a litigant. The Tribunal must remain neutral and impartial. Thus, litigants must still be allowed to cross-examine witnesses for the other side, and litigants can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their wishes. But the Tribunal has a duty to invite litigants to consider giving evidence when it is apparent he could give evidence on important matters in issue;
(g) the duty to inquire can include the Tribunal inviting the parties to comment on matters, or, if necessary, directing them to produce evidence or documents, relating to matters which the Tribunal discerns to be important.”
12.引用上述的原則,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審裁官在其聆訊的時候,尤其是在考慮是否應該把案件在沒有任何正式的審訊的情況下剔除,是應該執行條例中第 16(3)條的查詢責任,查詢及考慮是否有口頭承諾業主會予以維修的責任。本席得到這結論的理由如下。
13.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的第三段列出如下﹕
3. 申索人並沒有與被告簽署租約。申索人衹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人的代理人所簽署的按金收據,及一些租單,以支持雙方的租賃關係。本席接納申索人與被告人的租賃關係。」
14.在這情形下,審裁官的裁定或理解是,李女士與顏先生的租約關係是一口頭上的協議。而根據李女士的說法,這租約是顏先生的代理人與她達成的。故此,當審裁官在考慮該口頭合約下,是否有任何相關條文顏先生經其代理人同意負上任何維修責任的時候,而又在李女士陳述說,他的代理人(即林先生)在知悉李女士的單位有漏水情況後,自行到其單位嘗試維修的同時,本席認為審裁官是應該至少查詢該代理人跟李女士達成租住協議的時候,是否口頭上承諾作出維修該房間。這尤其是考慮是否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是一重要的決定,因為申索人在沒有任何正式審訊下,其申索會被予以剔除。
15.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決定剔除李女士的申索時,並沒有足夠地執行了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第 16(3)段的查詢責任。此是一法律上的錯誤,在此情形下,本席接納李女士的上訴理據,亦裁定其上訴成功。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李女士的上訴成功。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一) 本席撤銷(a)黃審裁官在2011年3月24日作出剔除李女士申索的裁定,及(b)其2011年6月21日作出撤銷李女士覆核申請的裁定。
(二) 李女士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須發還予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審理。在重新審理時,審裁處須考慮及查詢有關李女士與顏先生的代理人在訂立租住協議時,是否有口頭承諾業主須負起維修該出租房間的責任。
17.李女士今次上訴成功,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在訟費方面不跟隨一般的做法。現作出臨時命令,裁定李女士可得到今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須由聆案官評定。此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Unrep, HCSA 5/2004, 29 July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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