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顏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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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和被告人是租客與業主關係。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 該審裁處 」)案件SCTC57396/2010(下稱「 該案件 」),指稱她向被告人租用的物業有滲水和漏水問題, 弄濕她的財物, 亦為她帶來不便, 但被告人卻拒絕維修, 因此她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及搬遷費支出共港幣4,900元。於2011年3月24日, 該審裁處審裁官黃禮榮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下稱「 該裁決 」)。申索人提出覆核裁決申請, 但黃審裁官於2011年6月21日撤銷該覆核裁決申請(下稱「 該覆核裁決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19/2011[2018] HKCFI 6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9/2011

[2018] HKCFI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739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LI JING JENNY (李靜)  
   
被告人 (答辯人) 顏耀松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3月27日

決書

前言

1.申索人和被告人是租客與業主關係。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SCTC57396/2010(下稱「該案件」),指稱她向被告人租用的物業有滲水和漏水問題, 弄濕她的財物, 亦為她帶來不便, 但被告人卻拒絕維修, 因此她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及搬遷費支出共港幣4,900元。於2011年3月24日, 該審裁處審裁官黃禮榮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下稱「該裁決」)。申索人提出覆核裁決申請, 但黃審裁官於2011年6月21日撤銷該覆核裁決申請(下稱「該覆核裁決」)。

2.於2012年2月23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許可申索人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下稱「該案件上訴」)。於2012年3月5 日,  申索人就該案件上訴在本訟案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該案件上訴於2012年6月13 日在區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於2012年8月17日, 區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書, 並作出下述的命令(下稱「該上訴命令」):

(1)   撤銷該裁決和該覆核裁決;

(2)   申索人於該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 須發還予該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而在重新審理時, 該審裁處須考慮及查詢有關申索人與被告人的代理人在訂立租住協議時, 有否口頭承諾業主須負起維修該出租房間的責任;及

(3)   「申索人(上訴人)可得到該上訴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 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 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後, 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 將成為絕對令」(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

3.由於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即在2012年9月1日)已成為絕對令(下稱「該絕對訟費命令」) 。

4.於2012年9月12日, 申索人存檔其訟費清單(下稱「該訟費清單」), 該訟費清單要求的訟費數額為港幣524,419元。

5.於2012年9月27 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押記令」。於2012年10月5日,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建棠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由於申索人的訟費未經法庭評定, 法庭無權力就未評定的訟費對債務人的財產頒布押記令。

6.於2012年10月8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訟費評定。於2010年10月12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如下:

「如果你想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便須首先向高等法院登記處訟費櫃位(即Counter 8)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並在提交評定通知書時,支付訂明的評定費,評定費根據訟費單所索取的訟費款額計算。及後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9至26段所述,進行評定程序。

至於有關訟費評定的法庭常規,請參閱“實務指示14.3”,你可以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這份實務指示。如需一般資料,請參閱小冊子第 11冊“訟費的評定”,該小冊子可向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或從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網站www.civiljustice.gov.hk下載。」

7.於2012年10月29 日, 申索人以信函形式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 並附上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該訟費清單及其他資料。黃聆案官未有批准申索人的申請, 而於2012年11月2日作出書面指示, 「請約見當值聆案官」。

8.申索人隨後填寫「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 申請豁免繳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 並附上其提供的文件, 她亦於2012年11月26日擬備用以支持上述申請的誓章(見下述第31段)。申索人於2012年11月26日就上述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約見當值聆案官。申索人於當天下午3:50時至3:55時於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應訊, 羅聆案官聆聽申索人的陳述後, 拒絕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羅聆案官留意到該訟費清單第53項(即「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0B《侵擾》所法定的損害費賠償」項目)所申索的數額為港幣500,000元。申索人同意, 除了上述第53項外, 該訟費清單要求的其他訟費數額只是港幣24,419元。羅聆案官認為該訟費清單第53項是申索損害損失賠償而非申索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 因此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沒有可取的理據, 羅聆案官因而拒絕申索人提出的豁免繳付港幣19,745元訟費評定費的申請。

9.於2012年11月27日, 申索人重新擬備「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 申請豁免繳付港幣1,524元的訟費評定費, 直至她收到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經評定的訟費才繳付。申索人於當日就上述「豁免繳付費用申請」再次約見當值聆案官。申索人於當天下午4:23時至4:34時於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席前應訊, 但勞聆案官聆聽申索人的陳述後, 再次拒絕申索人提出的豁免繳付港幣1,524元訟費評定費的申請。

10.之後, 申索人並未繳付訟費評定費, 因此該訟費清單的訟費評定程序未能展開。

11.於2017年5月17日, 申索人致函法庭申請「批准 …… 她對訟費命令蓋印執行 ……」。

12.於2017年5月19 日, 區法官作出書面指示, 該暫准訟費命令於發出後14天後若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 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若果與訟雙方對訟費數額有爭議, 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13.於2017年5月23日, 申索人再次致函法庭「申請絕對訟費令執行」。於2017年6月17日, 區法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法庭已在2017年5月19日回覆申索人, 故此法庭不會理處申索人的2017年5月23日信函。

14.於2017年6月23日, 申索人存檔傳票, 要求下述濟助:(1) 申索人就該暫淮訟費命令已取得絕對訟費命令港幣524,419 元加利息, 「申請延展期限, 敬請批准為盼」, 及(2)「申請庭費」。於同一天,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誓章。

15.於2017年7月13日, 申索人的上述傳票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 經聆聽申索人及被告人的陳述後, 朱法官撤銷申索人的傳票申請, 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朱法官命令」)。

16.於2017年9月25日, 朱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朱法官指出, 由於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於2012年9月1日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 即該絕對訟費命令, 而她進一步說明如下:

7. 李女士所申請的訟費命令數目HK$524,419,只是她於自己準備的清單中所列出的費用,並沒有經過聆案官的評定。於2017年7月23日中,本席曾嘗試向李女士解釋訟費清單需經聆案官評定後,她才能申請執行令追討訟費。

8.  至於李女士申請就區法官判令第3點的延展期限,本席首先不明白她為何要延展區法官第3項命令的期限,及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及最終命令。本席亦向她指出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去延展區法官的命令。」

17.於2017年7月13日, 申索人存檔傳票, 要求下述濟助: (1) 申請延長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 以及(2)「申請庭費」(下稱「該傳票」)。

18.於同一天,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章。申索人在該誓章指出, 由於該絕對訟費命令已時過兩年, 因此她申請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申索人已兩次將該訟費清單寄給被告人, 並將該訟費清單存檔法庭, 但被告人未有回覆。另外, 申索人在高等法院登記處查詢訟費評定費的數額時, 她被告知由於該案件發還該審裁處重新審理, 誰是誰非未有裁決, 即使訟費經評定她也未必能向被告人取得已評定的訟費。但發還重審的該案件已於2017年4月18日在該審裁處審結, 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勝訴, 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款項港幣1,357元及訟費港幣171元連同利息, 因此申索人欲在本訟案就該絕對訟費命令所涉的訟費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19.於2017年8月1日, 該傳票在黃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下稱「1/8/17聆訊」), 黃聆案官聆聽申索人及被告人的陳述後, 撤銷該傳票申請, 並無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 。

20.於2017年8月18日, 申索人去信法庭申請1/8/17聆訊的法庭錄音紀錄。

21.於2017年8月25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申索人須書面承諾予法院支付有關申請聆訊錄音光碟的費用, 並在取得光碟前繳付。於2017年8月28日, 申索人向法庭作出上述書面承諾。於2017 年9月7日, 申索人妥收了1/8/17聆訊的唯讀光碟。

22.於2017年9月28日, 申索人致函法院申請1/8/17聆訊的判案書。於2017年10月16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指出他在聆訊時已口頭說明拒絕該傳票申請的理由, 不會另外頒布判案書, 而有關錄音謄本如下:

「官:好喇,我有足夠嘅資料喇。

上訴人:係,係囉,咁咪搞到我唔知道佢點樣樣囉。

官: 有關嘅申請,相同嘅申請,朱法官已經喺2017年7 月13 號撤銷咗喇。咁無論如何,點都好喇,即使係嗰個申請會重新處理都好喇,嗰個延期—其實嗰個延誤唔止超過兩年,差唔多係成…

上訴人:七年。

官: 唔,係喇,咁耐,咁樣就法庭亦都唔會行使呢個酌情權延長嗰個時間嘅,咁所以妳嘅申請都會係被撤銷。咁就我同朱官一樣喇,我唔做任何嘅訟費命令。」

23.於2017年9月29日及10月16日, 申索人就該訟費清單的訟費評定費事宜及相關文件去函法庭。於2017年10月17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該訟費清單要求港幣524,419元的訟費, 依據第4D章《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第19項 , 申索人須付港幣19,745元的訟費評定費以便展開訟費評定事宜。

24.於2017年10月23日, 申索人再次致函法庭, 申請1/8/17聆訊的判案書。於2017年10月25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重申2017年10月16日的指示(見上述第22段)。

25.於2017年10月23日, 申索人致函法庭, 提出她曾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見上述第7-9段), 她要求法院提供不批准該申請的判令和判案書。於2017年10月30日, 黃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 批准申索人在繳交法院所需費用後查閱她於2012年11月26日擬備有關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文件(即「豁免繳付費用申請書」及申索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見上述第8段), 而至於申索人要求1/8/17聆訊的判案書, 黃聆案官表示已於2017年10月25日作了書面回覆而不再重複。

26.於2018年1月25日, 區法官頒下書面判決如下: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is dismissed on the ground the application is not reasonably arguable. The decision made by Master J Wong on 1 August 2017 is a judicial decision. If the Applicant is not satisfied with that decision, the proper way to challenge it is by way of an appeal and not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

27.於2018年2月8日, 申索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並要求該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直至上訴聆訊之後(下稱「該上訴」)。

28.於2018年3月5日, 申索人存檔用以支持該上訴的誓章(下稱「該誓章」)。申索人在該誓章指稱被告人在1/8/17聆訊誤導黃聆案官,造謠指稱申索人「唔知聽錯還是妄想」,又指稱申索人所說的話是她「自己想出來的」。申索人認為, 既然被告人沒有就該訟費清單提出反對,亦沒有在2017年7月13日的聆訊及/或1/8/17聆訊提出反對或要求更改申索人所申索的訟費數額,「在事實上表現出藐視法庭判令,和無反對即同意」。

29.申索人在該誓章更指稱朱法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提示她向聆案官申請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因此她存檔該傳票沒有錯誤,只是該命令錯誤,所以必須撤銷該命令。

30.申索人在該誓章中指稱,黃聆案官在1/8/17聆訊指出他不批准申索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所以訟費評定程序因未能展開而了結。申索人指稱她只是在1/8/17聆訊時才知悉她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被拒,但她曾查閱相關文件紀錄,根本沒有黃聆案官「最後唔批准的紀錄存在」, 所以她沒有犯錯或延誤。申索人認為,她在1/8/17聆訊知悉上述情況後才提出上訴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是應該及恰當的,否則該命令阻礙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

31.申索人在該誓章又指稱, 她以2012年10月25日誓章申請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港幣19,745元),當時她銀行戶口沒有港幣19,745元,她沒有固定收入去貸款,「每份工都做不長而被低薪的人搶,同朋友借,借不到這數字,還要考慮如何還,特別是大漏水損害了[她]的住房和財物,而請假在家接漏水被炒,時時都要用錢」。申索人不明白聆案官拒絕其「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的原因,但黃聆案官只著她找法律意見。而且, 義務律師只告訴她其豁免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被拒會阻礙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所以她認為該命令不合理和不合法,對她不公平, 亦沒有理據,所以她提出該上訴。

逾期上訴

32.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7年8月15日屆滿,但申索人到了2018年2月7 日(即5個多月後)才提出該上訴,申索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33.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一案第363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訴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34.由於申索人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該上訴,這5個多月不可說是短暫的延誤,而更重要的是,雖然本席已細心考慮該誓章的內容, 但申索人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她為何未能依時提交該上訴申請及/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申索人指稱,當她在1/8/17聆訊被告知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已被駁回時,她認為黃聆案官的判決(即該命令)不公平及沒有理據。既是如此,申索人應該盡早提出上訴申請, 而不是延遲5個多月才提出。再者,從上述第20-25 段可見,申索人花了數個月時間索取聆訊錄音光碟和判決書、查詢訟費評定費數額及查閱「豁免繳付費用申請」的文件。本席認為這此行動不能構成延遲提出該上訴的有效理由。另外,上述第26段顯示申索人曾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正如區法官的判決所示,這顯然是錯誤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 申索人採納錯誤的法律程序並非延遲提出該上訴的有效理由, 她更不可以據此指稱, 由於區法官在2018年1月15日才裁定她犯上程序錯誤,她因此轉而提出上訴便沒有任何延誤, 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理由, 可合理地解釋她延遲了5個多月才提出該上訴。

該誓章

35.就申索人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以便她逾期提出該上訴,她可依賴(而本席亦為此已參閱了)該誓章。但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但本席不同意),申索人不能依賴該誓章以支持該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先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以及(3)新證據必須可信。

36.本席細閱該誓章,觀其內容所提及的事宜,都是涉及申索人認為黃聆案官就該傳票申請的分析及判決如何犯錯,而非新事宜。由於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如果本席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在審理該上訴時會視該誓章的內容為她就該上訴的陳詞綱要。

該上訴

37.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冊第1118頁第58/1/2段)。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就該上訴的理據後,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除了該上訴的逾期時間不短及申索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及早作出延期提出上訴申請外, 本席進一步認為該上訴也沒有成功的機會。

38.首先,正如黃聆案官在1/8/17聆訊時解釋,申索人已在2017年6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延展期限以便她執行該絕對訟費命令及展開訟費評定程序。但於2017年7月13日,上述傳票申請已遭朱法官駁回 / 撤銷,即朱法官拒絕延展該絕對訟費命令以便展開訟費評定程序。如果申索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她只可申請許可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或逾期上訴,而不能夠再發出新的傳票,向法官或聆案官再次申請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申索人既然沒有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她便沒有權利嘗試再次重複提出同類的申請。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指稱, 朱法官在庭上指示她向聆案官申請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無論如何, 申索人仍須遵從該規則第62號命令及實務指示14.3的規定行事(見下述第39段), 但申索人未有支付訟費評定費,亦未能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而且歸根究底, 朱法官已撤銷申索人的傳票申請, 朱法官的命令對申索人具約束力, 黃聆案官撤銷該傳票的判決是正確的。

39.第二,即使申索人可再次發出該傳票,重提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申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5)條述明「任何一方在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須向法院支付訂明的評定費」(見上述第6段)。由於這是申索人在該規則下的責任,除非申索人獲得法庭批准豁免繳付,她必須繳付訟費評定費才可展開訟費評定程序。

40.申索人指稱她在1/8/17聆訊才知悉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被拒,但從上述第6-10段可見,黃聆案官在2012年11 月2 日並沒有批准申索人的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而當申索人在2012年11月26日及27日在當值聆案官席前兩次提出該申請時,當值聆案官已在庭上即時拒絕其申請,因此她不可能只是在1/8/17聆訊才知悉其申請被拒。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投訴, 她沒有收到任何顯示其申請被拒的蓋印命令, 聆案官亦沒有任何書面判決理由書。但其實當值聆案官已在庭上即時拒絕申索人的申請,申索人既然出席當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本席認為她定然在2012年11月26月及27日已知悉裁決結果, 即其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申請被拒。

41.其實, 無論法庭有沒有在1/8/17聆訊前明確通知申索人其申請已被拒, 申索人在未得到法庭批准豁免前,在該規則下仍須在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之時繳付評定費。即使依據申索人的案情(但本席不同意), 她亦沒有合理地解釋, 她為何在2012年11月底提出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申請後直至1/8/17聆訊期間並無有效地跟進該申請的進度及結果。如果申索人指稱她當時正忙於處理在該審裁處及/或區域法院進行而涉及被告人的訴訟,本席認為這並非令人信服的理由。該絕對訟費命令是一項獨立及具有效力的絕對令,它根本不受該審裁處及/或區域法院的其他訴訟所影響。

42.第三,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誤導黃聆案官,這些所謂「誤導」並非黃聆案官撤銷該傳票的判決理由(見上述第22段)。至於申索人指稱因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而默認該訟費清單所要求的訟費數額,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成立。既然申索人至今仍未繳付訟費評定費而未能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該絕對訟費命令下的訟費仍未經評定,因此申索人根本未能申請執行令向被告人追討訟費, 所以被告人有沒有回應該訟費清單也不會賦予申索人權力向被告人追討港幣524,419元的訟費。

43.第四,該傳票的濟助只是要求法庭批准延展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並不涉及2012年11月26日及27日不批准豁免繳付訟費評定費的決定。申索人在本席席前也沒有表示她現在有能力及/或願意支付相關的訟費評定費,本席認為申索人根本沒有任何有力理據要求延展訟費評定程序。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該上訴具有成功機會。

總結

44.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申索人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駁回該上訴。

45.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曾多次質問, 如果她支付訟費評定費, 她是否可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本席已提醒申索人, 她應該自己考慮或尋找法律意見, 在被告人缺席該上訴聆訊的情況下, 本席不應亦不會就這方面給予意見, 而且在處理該上訴時, 本席亦毋須探究這方面的事宜。

46.由於申索人的該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準訟費命令,就該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