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hapa, Sagar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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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案有5名被告,而第一上訴人(A1)、第二上訴人(A2) 和第三上訴人(A3)分別是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原先5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的罪名。被告們在2016年9月27日在荃灣裁判法院初次提堂。案件押後至11月22日,而控方把3名上訴人不提證供起訴,但繼續控告原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裁判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接受控方指上訴人自招嫌疑,因而不批准訟費的申請。3名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延聘許大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8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8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THAPA, SAGAR (第三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謝詠荃 (第四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 謝嵐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6日

判案書

1.原案有5名被告,而第一上訴人(A1)、第二上訴人(A2) 和第三上訴人(A3)分別是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原先5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的罪名。被告們在2016年9月27日在荃灣裁判法院初次提堂。案件押後至11月22日,而控方把3名上訴人不提證供起訴,但繼續控告原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裁判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接受控方指上訴人自招嫌疑,因而不批准訟費的申請。3名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延聘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所指的原有案情

2.控方指本案涉及兩部小型客貨車,兩部客貨車的後排是載貨廂,和前排座位之間有鐵絲網分隔。前方乘客都可透過該鐵絲網看到載貨廂內的狀況。

3.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駕駛客貨車V1和V2 。案發時,A1坐在V1上。第一被告和A1乘坐V1於下午5時51分抵達案發現場。直至下午6時15分,由第二被告駕駛的V2到達,當中A2和A3是乘客。他們一直留在V2。

4.V2一到達現場,第二被告即下車走到V1處,並把一箱未完稅香煙從V1搬到V2處。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把另一箱未完稅香煙由V1搬往V2。A1可目睹整個搬運過程。

5.V2前排乘客位與司機位之間,放置了一本記事簿。A2坐在記事簿旁。控方懷疑該記事簿記載了運送未完稅香煙的送貨地址。事後發現,V1及V2分別載有50,860支及1,200支未完稅香煙。V2的1,200支未完稅香煙就正在A3的後面。

6.A2和A3在警誡下說,她們只是乘搭順風車由東涌前往荃灣。

7.控方因此以A1、A2及A3的行為自招嫌疑為由,反對他們的訟費申請,主要原因是:

(1)  三名上訴人在犯罪現場;及

(2)  三名上訴人分別坐在兩架貨車上,長時間 (25分鐘) 有大量的未完稅香煙,從A1的貨車,搬到A2及A3的貨車。被捕時,A1的貨車還有50,860支未完稅香煙,而A2及A3的貨車有1,200支未完稅香煙。當中,A1看見雙方的司機,一同及各自搬運未完稅香煙。香煙搬到A3後邊。

上訴理據

8.(1)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原因牽強,基礎薄弱,因為控方沒有指出任何上訴人自招嫌疑的動作。

(2)  裁判官犯上法律上錯誤,違背無罪判決考慮訟費申請。

(3)  裁判官在考慮訟費命令處理手法不公平,亦以「懲罰被告人訟費的方式威嚇辯方」[1],以及「多次打斷辯方律師的陳詞」[2]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官在其訟費裁決理由書援引不少裁判法院上訴案案例來說明有關訟費申請的原則[3],亦列出控方就A1至A3的角色和他的觀察[4]

10.裁判官決定行使酌情權,拒絕A1至A3的訟費申請。

11.本席相信有關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大爭議。終審法院在湯君年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5]Ting James Henry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6] 就訟費的議題有深入的剖析。在本案,裁判官亦在其判決書有所引用[7]。 一般而言,被判無罪的人應得到訟費,但法庭有酌情權拒絕訟費申請。另一方面,假若被告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之獲釋是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不應獲得訟費。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等人 一案援引案例,指出:

「 …自招嫌疑,並不一定指向被告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相反,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8]

12.本席以整體角度來考慮本案上訴的理據,主要是裁判官有沒有恰當行使酌情權,是否正確地裁定3名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13.本席審視有關3名上訴人的行為和角色。當然他們在案發時分別在兩部貨車上,亦理應看見同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為,但他們並沒有其他行動,只是在現場出現。他們的行為令人有點懷疑,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自招嫌疑。控方質疑A2和A3「搭順風車」的說法,但本席認為不信納A2和A3的說法並不等同自招嫌疑。

結論

14.本席裁定3名上訴人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撤回裁判官拒絕訟費的頒令,改判3名上訴人可以得到原審時和本上訴的訟費。但是本席留意到原審時3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2016年11月22日之前一天已經知道律政司對3名上訴人撤控的決定[9],因此理應不需要準備審訊。有關訟費的範圍在最近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 [10] 亦有所提及。如果雙方就訟費的金額不能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陳詞論點綱要,第20段

[2] 同上,第21段

[3] 有關訟費裁決書第11 – 13段,上訴宗卷第32 – 34頁

[4] 同上,第17段,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5] [2000] 1 HKLRD 113

[6]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7] 裁判官的判決書,上訴宗卷第33頁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曲家華和另一人 HCMA 741/2012,判案理由書第8段

[9] 見原案謄本第41頁Q段至第42頁C段

[10] FACC 1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