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曲家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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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原本各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012年9 月29日,他們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控方申請不提答辯,將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徵詢法律意見,申請得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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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645號) --------------------------
判案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原本各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012年9 月29日,他們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控方申請不提答辯,將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徵詢法律意見,申請得法庭批准。 2.2012年10月19日,兩名上訴人在自聘律師代表下,再次應訊。控方申請撤回針對二人的控罪,在這情況下,二人申請訟費,申請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拒絕。二人不服,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不批准訟費申請的理由 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第 3(1)(a) 條,由於控方撤回控罪,有關的刑事程序沒有繼續進行,上訴人有權申請訟費。 4.裁判官也清楚掌握,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一般應得訟費,不過,法庭是有酌情權拒絕訟費申請的。 5.在本案,裁判官行使了這個酌情權,理據是上訴人二人自招嫌疑。 相關法律 6.相關的法律是清楚明確的,除非案中存在特別情況,否則在一名被告人被裁定無罪、或因其他理由沒被定罪的話,他應該得到訟費。 7.特別情況,包括被告的人自招嫌疑,又或他的行為或其他相關情況令檢控當局錯誤評估,以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比實際的為強[2]。 8.所謂自招嫌疑,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等人[3] 一案中在援引終審法院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0. 2)[4]一案後所述:
討論 9.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
10.裁判官上述的觀察,是在聆訊時聆聽入境處檢控官和辯護律師的陳述後得出的。[5] 11.上訴法庭在SJ v Lam Chiu Fong一案中指出,這做法,是處理在控罪被撤回時的訟費申請的法庭在一般情況都應該採用的。這並不是說,就訟費申請而聽取證據並不需要,在若干案件,這可能是必須的,不過,在大部份案件,聽取證據的必要性是很低的。 12.裁判官的觀察,大致上是準確的,除了辯方第一證人是在將貨物從414室門外搬到415室門外,並非是將貨物裝箱。 13.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14.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於被捕時的情況,足以支持他們非法受僱這推論,本席不敢苟同。不過,這並非議題的關鍵,關鍵議題是他們是否自招嫌疑。 15.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被告知,控方撤回控罪的原因或理由是什麼。 16.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告知法庭,律政司主要是基於證據評估而作出決定的。換言之,律政司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兩名上訴人的控罪。 17.本席同意,這並不絕對等於,案中一定沒有足以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的理由,例如他們自招嫌疑。不過,雖然這宗案件毋須審訊,但是,在考慮行為是否可被視作自招嫌疑時,也應顧及結論會否是和上訴人在恰當證據評估下被認為難以入罪這觀察互相違背的。 18.命令是由一位素有經驗的裁判官作出的,可是,本席和他所作的判斷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情況不足以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兩名上訴人得到訟費。 19.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二人應得到原審和這次上訴的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未能同意的話,便交由聆案官作出訟費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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