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曲家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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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原本各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012年9 月29日,他們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控方申請不提答辯,將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徵詢法律意見,申請得法庭批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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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曲家華  
第二上訴人 武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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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6日

判案理由

1.兩名上訴人原本各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012年9 月29日,他們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控方申請不提答辯,將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徵詢法律意見,申請得法庭批准。

2.2012年10月19日,兩名上訴人在自聘律師代表下,再次應訊。控方申請撤回針對二人的控罪,在這情況下,二人申請訟費,申請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拒絕。二人不服,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不批准訟費申請的理由

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第 3(1)(a) 條,由於控方撤回控罪,有關的刑事程序沒有繼續進行,上訴人有權申請訟費。

4.裁判官也清楚掌握,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一般應得訟費,不過,法庭是有酌情權拒絕訟費申請的。

5.在本案,裁判官行使了這個酌情權,理據是上訴人二人自招嫌疑。

相關法律

6.相關的法律是清楚明確的,除非案中存在特別情況,否則在一名被告人被裁定無罪、或因其他理由沒被定罪的話,他應該得到訟費。

7.特別情況,包括被告的人自招嫌疑,又或他的行為或其他相關情況令檢控當局錯誤評估,以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比實際的為強[2]

8.所謂自招嫌疑,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等人[3] 一案中在援引終審法院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0. 2)[4]一案後所述:

「… 自招嫌疑,並不一定指向被告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相反,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

討論

9.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

「7. 控方的案情如下:兩位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他們在粉嶺區一座工業大廈一個單位外的走廊處理貨物;他倆皆赤裸上身,第一上訴人將貨物裝箱,第二上訴人將貨物由一個箱搬到另一箱;經警誡後,他倆否認本案的控罪,但沒有作出進一步解釋。

8. 辯方基本上不爭議控方的案情。代表律師稱兩位上訴人依次是一間公司的股東和見習生,他們當時在案發現場檢視和處理屬於他們公司的貨物。他們在警誡下行使緘默權,沒有透露他們的身份,此舉不應受到批評。辯方指出,身為訪客而在工業中心出現,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

10.裁判官上述的觀察,是在聆訊時聆聽入境處檢控官和辯護律師的陳述後得出的。[5]

11.上訴法庭在SJ v Lam Chiu Fong一案中指出,這做法,是處理在控罪被撤回時的訟費申請的法庭在一般情況都應該採用的。這並不是說,就訟費申請而聽取證據並不需要,在若干案件,這可能是必須的,不過,在大部份案件,聽取證據的必要性是很低的。

12.裁判官的觀察,大致上是準確的,除了辯方第一證人是在將貨物從414室門外搬到415室門外,並非是將貨物裝箱。

13.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10. 本席經考慮後,裁定兩位上訴人不應得到訟費。法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往往利用常識和常理作出判斷。有相當數量的違反逗留條件的案件,皆涉及內地訪客在港非法受僱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包括搬遷、裝貨和清洗碗碟。兩位上訴人在案發時赤裸上身,在工業中心內搬運、處理貨物,而他們本身乃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在接受調查時,他們只是否認控罪,完全沒有透露他們在公司的身份和與貨物的關係。從常理判斷,本席認為有相當份量的證據去支持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即兩位上訴人正在該工業中心中非法受僱工作。作為一個訪客,他們實在自招嫌疑,使人覺得他們當時的行為,乃違反逗留條件。」

14.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於被捕時的情況,足以支持他們非法受僱這推論,本席不敢苟同。不過,這並非議題的關鍵,關鍵議題是他們是否自招嫌疑。

15.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被告知,控方撤回控罪的原因或理由是什麼。

16.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告知法庭,律政司主要是基於證據評估而作出決定的。換言之,律政司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兩名上訴人的控罪。

17.本席同意,這並不絕對等於,案中一定沒有足以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的理由,例如他們自招嫌疑。不過,雖然這宗案件毋須審訊,但是,在考慮行為是否可被視作自招嫌疑時,也應顧及結論會否是和上訴人在恰當證據評估下被認為難以入罪這觀察互相違背的。

18.命令是由一位素有經驗的裁判官作出的,可是,本席和他所作的判斷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情況不足以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兩名上訴人得到訟費。

19.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二人應得到原審和這次上訴的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未能同意的話,便交由聆案官作出訟費評定。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492章。

[2] 參考R v Kwok Moon-yan [1989] 2 HKLR 396

[3]  HCMA 188/2009

[4] (2007) 10 HKCFAR 730

[5] 上訴宗卷第17頁-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