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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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劉雙影是以下四宗案件的上訴人,按案件判刑日期先後依次排序,四宗案件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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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5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雙影  

__________________

HCMA 35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雙影  

__________________

HCMA 3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7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雙影  

__________________

HCMA 4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雙影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5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劉雙影是以下四宗案件的上訴人,按案件判刑日期先後依次排序,四宗案件分別為:

(一)  HCMA 351/2017,判刑日期:2017年6月22日;原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2號,由梁榮忠暫委裁判官處理。

(二)  HCMA 350/2017,判刑日期,2017年6月22日;原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1號,由鄭念慈裁判官處理。

(三)  HCMA 352/2017,判刑日期:2017年6月26日;原案件編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7年第381號,由香淑嫻裁判官處理。

(四)  HCMA 427/2017,判刑日期:2017年7月26日;原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28號,由何極輝暫委裁判官處理。

2.就著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上訴人原就著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庭上表明她只會就著上述三宗案件的判刑上訴,而不就著案件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而就著HCMA 352/2017,上訴人只就著其判刑提出上訴。

3.於HCMA 351/2017,上訴人於該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最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入院令,接受精神病治療。

4.案件為一宗店舖盜竊案,案情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4月1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B1地庫的City’Super超級市場內偷取了多種貨品,失物總值港幣1,870.40元。

5.就著HCMA 350/2017,上訴人於該案原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盜竊罪名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二項盜竊罪則罪名成立。裁判官共裁處上訴人3個月入院令接受精神病治療,該入院令與HCMA 351/2017的醫院令同期執行。

6.就著HCMA 352/2017,上訴人於該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於該案承認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4天,此外,上訴人因違反簽保守行為令,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支付1,500元,從擔保金中扣除。

7.該案為一宗店舖盜竊案,上訴人於尖沙咀一間便利店的貨架上拿上四包三文治及一盒朱古力,價錢合共港幣81.3元,但沒有付款便離開便利店。於店外,上訴人被便利店職員截停及搜查。職員於上訴人自攜的環保袋內起回被盜物品,便利店的閉路電視亦拍攝了案發經過。

8.就著HCMA 350/2017的案情則指出,上訴人於2016年10月16日於灣仔會議展覽中心Hall 3的展覽會偷竊一部iPhone 6 Plus電話 (控罪一),上訴人並於2016年10月23日於香港港島香格里拉酒店恒山廳偷取一部連同外套的iPad Mini。

9.控罪一手提電話的物主岑先生於2016年10月16日參加灣仔會議展覽中心Hall 3號的展覽會,他在當日下午4時曾經使用其手提電話,之後將手提電話放進自己的書包,並放於公司展覽攤位內,及至下午5時許,展覽會接近尾聲,岑先生打算致電物流公司時,他發現失去他的手提電話,因他認為再尋回手提電話機會渺茫,他沒有報警。

10.一星期後,即控罪二案發當天 (2016年10月23日),控罪二的iPad物主許女士在香港港島香格里拉酒店恒山廳參加活動採排,於晚上八時許,她把iPad放於手袋內,並放置在一張凳上,她離開恒山廳前往表演場地,於表演完畢後,她打開手袋,發現失去iPad,她報警,而酒店的保安員在得知客人在酒店內失去iPad後,查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於片段中看見上訴人曾於2016年10月23日晚上8時42分及48分進入並離開恒山廳的門口。2016年10月28日,即五天後凌晨時分,酒店保安員於酒店內截停上訴人並報警。

11.其後,女警奉召前往香港港島香格里拉酒店,並向上訴人搜身,於她身上的兩個袋找到控罪二物主的iPad及控罪一物主的iPhone電話。女警要求上訴人開啟iPad及iPhone,但上訴人未能提供開啟密碼,亦不能開啟。因酒店職員成功以iPad物主提供的密碼開啟iPad,女警遂拘捕上訴人。

12.於HCMA 427/2017,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但她不同意案情,裁判官以不認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最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醫院令,接受精神病治療。醫院令與HCMA 350/2017及HCMA 351/2017的醫院令同期執行。

13.該案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7年2月26日,上訴人於鰂魚涌一間超級市場偷竊十項食物和日常用品,總值595.5元,被竊失物均以全數歸還超級市場。

14.就著裁判官的量刑考慮,裁判官於HCMA 351/2017得悉上訴人現年39歲,她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一是發生於2007年的盜竊罪,於該案,上訴人被判14天監禁。上訴人亦於2015年因店舖盜竊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18個月,而上訴人是於守行為期間干犯HCMA 351/2017的控罪。上訴人承認她患有精神病,她於台灣被發現患有思覺失調症,自2015年起,上訴人於香港被診斷為精神病人。

15.裁判官於判刑前索閱了有關上訴人的感化主任報告、一份心理學家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名精神科醫生於精神科報告指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為上訴人需要接受二至三個月的住院治療。裁判官於判刑時指出,觀察到上訴人於庭上的行為表現,他認同上訴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事實上自2017年4月11日被捕後,她一直被羈押,倘若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即時監禁,上訴人的刑期將會獲得相應的扣減,但裁判官於考慮了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後,最後認為最適當的刑期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16.處理HCMA 350/2017的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亦得悉上訴人於HCMA 350/2017判刑當天因HCMA 351/2017的案件被法庭判以3個月的入院令。處理HCMA 350/2017的裁判官參考了HCMA 351/2017案中所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接納其建議。就著HCMA 350/2017的兩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於小欖精神病院接受3個月入院令,而該入院令是與HCMA 351/2017的入院令同期執行。

17.處理HCMA 352/2017的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於2015年因店舖盜竊被法庭下令守行為18個月,上訴人因干犯本案而破壞上述簽保守行為令。裁判官亦得悉上訴人於2017年6月22日,因HCMA 350/2017及HCMA 351/2017兩宗案件於東區裁判法院分別被兩名裁判官經定罪後判處同期執行的3個月醫院令。裁判官得悉HCMA 350/2017的案件是發生於2016年10月16日,即上訴人於該案件擔保期間干犯HCMA 352/2017的盜竊罪,而HCMA 351/2017則發生於2017年4月11日,即發生於HCMA 352/2017之後。

18.裁判官於量刑時考慮到案件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再者,上訴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裁判官認為對上訴人判以短期監禁已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已收阻嚇之效。再者,上訴人就著另外兩宗案件被判的醫院令已經可以讓上訴人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裁判官不考慮醫院令作為判刑,最終以21天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於扣減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14天。此外,裁判官因上訴人違反簽保守行為令,下令上訴人支付港幣1,500元,從擔保金中扣除。

19.處理HCMA 427/2017的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指出上訴人患有妄想型精神病,上訴人否認患有此精神病,她亦拒絕接受治療。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其定罪紀錄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後,最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入院令,接受精神科治療。入院令與HCMA 350/2017及HCMA 351/2017的入院令同期執行。

20.整合上訴人就著上述四宗案件的上訴理由,如前述,上訴人表明她不會就著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就著四宗案件的判刑上訴,整合上訴人的書面陳述及庭上補充,上訴人指出,她享有人權,即她享有人身自由權利、人權權利、返回她的原國籍 (台灣) 的自由權利、言論自由權利、秘密通訊、通訊自由權利、私隱財產自由權利、選擇工作自由權利、學術自由權利,根據上訴人所指的「國際人道法、國際人權法、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各種人權。上訴人並指她是一正常人,沒有病。

21.上訴人指出,她自2017年4月12日開始被還押,但三個醫院令分別是於2017年6月22日及2017年7月26日作出,按三個醫院令,之前她於小欖被還押的日子不能計算於醫院令之內,這對她造成不公平。上訴人並非,她於小欖遭受酷刑、虐待、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偏見、歧視、欺壓、侮辱人格的殘酷待遇。她指出,負責撰寫報告的醫生草率、不專業,她並沒有精神病。

22.就著上訴,上訴人要求法庭對她改判 – 就著HCMA 350/2017、HCMA 351/2017及HCMA 427/2017改判以普通監禁、緩刑或罰款,而罰款金可從她擔保金中扣除。

23.上訴人並呈上以下文件:一,懲教署拒絕接受手術或醫療檢查或治療程序表格共三份;二,申訴專員公署兩封日期分別為2017年7月11日及2017年7月24日致上訴人的信函,有關信函確認收到上訴人投訴懲教署的信件;三,香港懲教署,日期2017年7月6日致上訴人的信函,懲教署確認收到上訴人提出的四項投訴;四,HCMA 352/2017上訴宗卷第2頁的法庭文件,該文件顯示上訴人原有擔保金10,000元,但因上訴人沒有出庭應訊,被扣除500元擔保金,及於按法庭命令,因上訴人違反簽保守行為令扣除1,500元後,上訴人仍有8,000元於其擔保金內可作罰款之用。

24.答辯人就著判處入院令的法律原則指出,裁判官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 條發出入院令的,相關的條文為:

「 (1) 凡─

(a) 某人─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她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5.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俊威(HCMA 26/2013) 指出「法院在決定應否發出入院令時,首要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和犯事者的個人利益,如果犯事者需要住院治療,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便應促使她接受治療。至於犯事者的精神健康問題是否犯事之根源,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在決定發出入院令之前,法庭也應該考慮犯事者是否必須進院接受治療和會否有其他方法,例如加上接受精神科治療條件的感化令,也可以有相同效果」。

26.就著HCMA 351/2017和HCMA 350/2017,答辯人指出,根據兩位精神科醫生的精神科報告,他們初步診斷上訴人患有妄想型精神病 (paranoid psychosis) 及精神障礙 (psychotic disorder)。上訴人對醫生表示她的母親自2013年起便派出一群偵探跟蹤上訴人及對她拍照,上訴人認為該群偵探在本案參與誣陷她。兩位精神科醫生鑑於上訴人脫離現實的精神狀況,她亦欠缺社交支持及不斷重複犯案,他們認為上訴人需接受入院治療。

27.答辯人指出,一段時間的入院治療對上訴人及社會大眾是最有利的做法,亦可防止上訴人重犯。裁判官判刑時亦指示跟隨醫生的建議,將入院令時限定為3個月。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HCMA 351/2017及HCMA 350/2017對上訴人判處入院令,為期3個月,明顯是有事實基礎,亦有法律依賴,亦得到專業醫學意見支持。

28.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判刑時已充分考慮申請人被捕之後一直被羈押,如被判以普通監禁刑罰,她被羈押的時間會被計算於刑期之內,但裁判官於判刑時已充分考慮這因素,最後認為入院令對上訴人而言是最有利的做法。

29.就著HCMA 427/201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入院1個月後,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確診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 (psychotic disorder),而她的病情仍不穩定,故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30.而就著HCMA 352/201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她的書面陳述中表示她於該案被判監14天,而刑期已從4個月還押在懲教署的日子中扣除,上訴人對刑期表示合理。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HCMA 352/2017對上訴人判以14天監禁的刑罰非常合理,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於該案,上訴人是於短時間內三度干犯店舖盜竊罪,她於干犯HCMA 352/2017的店舖盜竊罪時,上訴人既違反簽保守行為令,她亦正值另一宗店舖盜竊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案件控罪,因此必須對上訴人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31.裁判官考慮案中被盜物品的價值不高,再者,上訴人承認控罪,表示悔意。考慮到上訴人已就著她按接受醫院令,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就著HCMA 352/2017,上訴人已就著案件被還押兩個多月,裁判官認為14天的監禁足以讓上訴人即時獲釋。

32.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刑罰可說是寬宏大量,而裁判官命令上訴人因違反簽保守行為令支付1,500元的做法更是無可批評。

3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人的回覆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呈遞的拒絕接受手術,或醫療檢查或治療程序表格不能顯示或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患有精神障礙及顯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正常。至於申訴專員公署和懲教署的信函亦只是確認有關部門收到上訴人的投訴,有關信函並不是證明投訴屬實的證明。再者,申請人對懲教署的投訴與在HCMA 350/2017、HCMA 351/2017及HCMA 427/2017三宗案件,上訴人應否被判以醫院令的考慮並無關連。

34.至於申請人指她現仍有8,000元擔保金可用作罰款之用,問題關鍵是裁判官於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對上訴人判以的入院令是否適當。

35.至於上訴人對撰寫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批評,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指撰寫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兩位精神科醫生草率、不專業。而事實上,精神科醫生於報告內的意見亦與上訴人於短時間干犯多宗盜竊罪行,及裁判官觀察上訴人庭上行為異常的表現十分吻合。

36.本席認為,裁判官於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判處上訴人3個月同期執行的醫院令時,裁判官已考慮對上訴人判以醫院令是意味著上訴人之前的還押時間,即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還押的日子不會被計算於3個月醫院令的服刑時間之內。便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法庭在考慮應否發出醫院令時,首要的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和犯案者的個人利益。

37.本席認同裁於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的判刑決定,以醫院令作為案件的懲罰,對上訴人的福祉與及公眾利益是最有裨益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三宗案件對上訴人判以3個月醫院令的選擇實是無可批評。至於於HCMA 352/2017,裁判官經考慮後,對上訴人判以14天監禁,而監禁刑罰是以從上訴人被還押的日子中扣除,而上訴人對該案的判刑亦認為是合理。至於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因違反簽保守行為令而須從她的擔保金扣除1,500元,這亦是無可批評的做法。

38.就著HCMA 351/2017、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的定罪上訴,因上訴人已表明不會就著三宗案件提出定罪上訴,本席從上訴宗卷亦滿意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

39.經審視該三宗案件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就著HCMA 351/2017、HCMA 350/2017、HCMA 427/2017,本席駁回上訴人上述三宗案件的定罪上訴。而就著HCMA 351/2017、HCMA 350/2017、HCMA 352/2017及HCMA 427/2017的判刑上訴,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解無一成立,而本席亦認為上述四宗案件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上述四宗案件的判刑上訴,刑期維持原判。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經理) 蕭啟業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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