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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1/2022
[2022] HKCFI 3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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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2年10月20日 |
| 判案書理由日期: |
2022 年10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善彤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均被判處3個月醫院令,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將控罪及案情道出:
「3. 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報紙檔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女警27412曾俏然(『警員』),執行公務。
4. 修訂控罪二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及同一地點在公衆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爲,或使用恐嚇性、辱駡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爲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5. 修訂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日期的約1500時被警員在山東街及通菜街目擊沒有佩戴口罩,警員於是截停被告人及向她進行搜身。被告人聲稱她的身份證不見了,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則遺漏在附近的一間賓館,警員及其同僚於是尾隨被告人往賓館出發。被告人當時沒有告知警員她是指哪一間賓館。
6. 在數分鐘後,在往賓館途中,被告人在案發地點停下,走進飲品櫃附近,開始向警方大叫『走開!』。警員要求被告人出來,被告人拒絕。(控罪一)警員於1520時宣佈拘捕被告人,且於1525時有其他警員到場增援。
7. 在1525時,警員到場增援後,被告人繼續情緒激動,非常嘈吵,以無禮及侮辱性的語氣向警方大叫。警方繼續要求被告人從飲品櫃旁的空隙出來,被告人卻繼續留在原地及大叫,指控警方不讓她走,無故扣留她。此舉惹來約30名市民駐足觀看及聚集,有部份市民拿起手提電話將被告人及在場警員拍下。最終被告人於1527時被拘捕。這個過程被警員26592的隨身攝錄機拍下,片段顯示:
(1) 被告人情緒激動,不停向警方大叫,惹來一群人在案發地點聚集。
(2) 高級督察黃浩(譯音)向被告人重複發出警告後,被告人依然繼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及拒絕被鎖上手扣達兩分鐘。」
C. 求情陳詞
4.裁判官亦將求情陳詞道出:
「12. 辯方在其求情陳詞一開始便呈上了兩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1]。本席留意到内容似乎有不尋常的地方,包括被告人對於會留案底的情況看似不清楚[2]、祝當值法官『馬運亨通』[3]、將第二封信標示爲『番外篇文集(建)』[4]、及在該信中表示『法官閣下同埋各位旁述你地好」和『因咽喉有點不適,所以説話可能有些少咬字5清晰』[5](sic)等。
13. 本席再考慮到案情似乎顯示被告人有情緒問題,於是向辯方查詢被告人有沒有精神病史,辯方僅是表示被告人現在沒有看精神科。
14. 辯方指被告人25歲,於本地出生,教育程度爲中學。她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前做美容業,月入港幣$15,000,但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
15. 被告人乃是初犯、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本案的起源亦是很輕微的事件。辯方認爲被告人需要輔導多於懲罰,邀請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報告,再不然一個背景報告才作判刑。
16. 本席表明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有關注,打算除感化及背景報告外,亦同時替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才作判刑。辯方繼而申請以透過感化官索取該些報告,期間讓被告人保釋外出的辦法處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之前曾經潛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亦是在僅三天前拒絕被告人的保釋,期間被告人沒有任何關鍵性的條件上的轉變,因此繼續將被告人還押。」
D. 索取報告
5.裁判官索取了感化官報告及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將上訴人的背景及感化官均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令此內容道出。本席認為無須在此描述。
6.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裁判官同樣在其「量刑理由書」已將內容扼要道出。本席亦認為無須在此描述。
7.兩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E.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6. 顧及到被告人的背景及上述報告的内容及建議,本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第45(1)條考慮了以下事宜:
(1) 兩項控罪均是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分別可處6個月及12個月的監禁(第45(1)(a)(ii)條);
(2) 根據兩名註冊公立醫院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即上述第21及22段描述的事宜),被告人爲精神紊亂的人,而且她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她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内,以接受治療(第45(b)條);及
(3) 顧及全部的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被告人的辦法後,法庭認爲處理本案的最合適方法是根據第45條作出醫院令(第45(c)條)。
27. 在考慮第45(c)條的法定要求時,本席認爲:
(1) 如辯方所指,本案兩條罪行的性質及案情均是相對輕微。被告人對警員造成的阻礙及擾亂秩序的行爲時間不長,所引致對警力的耗費及所招惹的群衆聚集均規模不算嚴重。
(2)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及她在第一時間認罪,應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3) 在一般情況下,法庭可以考慮以感化令甚或是罰款方式處理。
(4) 但是,法庭不能忽視被告人顯示出來的精神問題。
(5) 誠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仲衡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劉雙影[6]一案的第36段中提及,法庭在考慮應否發出醫院令時,首要的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衆利益和犯案者的個人利益。
(6) 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她的精神問題,本席認爲被告人需要一些輔導或治療式的判刑,因而罰款甚或監禁式刑罰(包括緩刑)對她來説均不適合。感化報告反映被告人沒有適切的家庭支柱、缺乏穩定的住所及聯絡方式、她自己對於更生的決心亦成疑,本席同意感化官的觀察,感化令在本案亦不適合。
(7) 本席知悉被告人因本案之前被還押的時間,即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8月8日被還押的日子不會被計算於3個月醫院令的時間之内。這點和上述劉雙影的上訴人的情況類似。在該案中,上訴人在醫院令發出前被還押了2個月10天的時間,但考慮整體情況後,原訟法庭同意以醫院令作爲案件的懲罰,對上訴人的福祉及公衆利益是最有裨益的判刑選擇。該案的上訴人牽涉四宗案件,每宗案件均牽涉一項盜竊罪,其中一宗案件(HCMA 350/2017)外加一項處理贓物罪,四宗案件判刑日期分佈在一個多月以内。就著其中三宗案件,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的醫院令。她先是就著第一宗案件(HCMA 351/2017)被判三個月的醫院令,其後另外兩宗(HCMA 350/2017及HCMA 427/2017)則與之前的案件同期執行。就著另外一宗案件(HCMA 352/2017),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4天。原訟法庭全數維持原判。
(8) 本席亦參閲了梁裕新[7]一案。該案的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衆地方棄置煙蒂罪,被判處三個月的醫院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認爲上訴人不應因這類控罪被判接受治療,但考慮到上訴人在上訴時已經接受了兩個多月的治療,法庭沒有改判罰款,而是把醫院令減短至讓上訴人可即時獲得釋放的時期。
(9) 每宗案件的嚴重性均不一樣。本席認爲,本案比劉雙影輕微,但比梁裕新嚴重。
(10) 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福祉及公衆利益而言,法庭認爲最合適的做法是讓被告人在懲教署監管下接受精神科治療,即發出醫院令。平衡到對被告人的懲罰及她的更生,包括她的病情及治療需要,本席認爲,精神科報告中建議的三個月爲合適的時限。
28. 本席因而判處被告人上述判刑,即每項控罪三個月的醫院令,同期執行,合共三個月的醫院令。」
F.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獲法援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代表她,藉以協助法庭。葉大律師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她認為刑期過重。
11.上訴人在2022年9月12日提交了書面陳詞。雖然上訴人寫了一頁紙的陳詞,但內容基本上是就她曾棄保潛逃致歉,及她在獄中已遵從醫生指示,依時服藥等等。除了她重申刑期過重外,她並無提出任合實質上訴理由指為何判刑是過重。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有關報告書內容——尤其是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的醫院令。
1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判刑裁決,3個月醫院令是恰當的判刑,判刑並非過重。
H. 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1] 日期不詳,每頁底部分別寫有P.2及P.3
[2] P.2的第一段的第6-8行
[3] P.2的下款
[4] P.3的右上角
[5] P.3的第一段的第1-2行
[6] HCMA 350/2017, HCMA 351/2017, HCMA 352/2017及HCMA 427/2017
[7] HCMA 30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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